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心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心怡與黃奎章(涉嫌詐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另案)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黃奎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知悉莊心怡所住、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房屋暨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號詳卷》,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莊心怡之母莊陳文枝所有,且明知莊陳文枝並無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之意,黃奎章竟與莊心怡謀議冒用莊陳文枝之名義,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詐貸款項。嗣莊心怡即於102年11月28日12時50分前某時,竊取本案房地之權狀影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與黃奎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該權狀影本交予黃奎章,推由黃奎章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黃奎章遂持上開權狀影本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向行員賴廷松佯稱:莊陳文枝為其阿姨,願提供本案房地為抵押物,以莊陳文枝之名義向該行貸款云云,致賴廷松誤信莊陳文枝有申辦抵押貸款之意,而將本件送由鑑價人員進行鑑價,惟依銀行內部規定,鑑價人員需入內拍攝屋內照片進行實地估價,經多次通知黃奎章後均稱無法配合,亦不願使該行人員聯絡莊陳文枝本人;其後,因貸款遲遲未有進度,黃奎章又於102年12月間某日,承前開與莊心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前往該行詢問,並詢問有無替代進入屋內拍照之方法,經賴廷松察覺有異,主動撤件拒絕貸款,始未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其母莊陳文枝之同意,擅自竊取交付本案房地權狀影本給黃奎章,供黃奎章持以向銀行詢問貸款利率,且對黃奎章向國泰世華瑞湖分行詐取貸款未遂經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與黃奎章為詐欺共犯。辯稱:我交付權狀影本給黃奎章時,並未同意讓他去申辦貸款,只同意讓他去詢問利率,而且要看利率的高低是否合乎成本來決定貸款與否,若真的需要貸款我才會告知母親,我沒有對銀行施用詐術,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壹、不爭執事項
一、黃奎章於102年11月底持被告交付之本案房地權狀影本,前往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向行員賴廷松佯稱其阿姨係莊陳文枝,擬提供上開房地抵押貸款等語,致賴廷松誤信莊陳文枝本人有意貸款,將本件送由鑑價人員進行鑑價,惟因該行規定鑑價人員需進入屋內拍照而實地估價,經多次通知黃奎章後,黃奎章均稱無法配合,且不讓該行聯絡莊陳文枝本人,嗣黃奎章於同年12月間又前往該行詢問貸款辦理進度,經賴廷松查覺有異主動撤件,黃奎章始未順利詐得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賴廷松於警方電話約詢、本案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即另案一審,下稱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另案一審卷二第8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103偵2816卷第10、46頁),而黃奎章於本案及另案中均明確承認並未徵得莊陳文枝本人之同意,即持被告交付之本案房地權狀向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之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5、106頁,另案一審卷一第88頁反面及卷二第128頁反面),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黃奎章確有持被告交付之本案房地權狀影本,冒用莊陳文枝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等情,應可認定。
二、國泰世華瑞湖分行之貸款程序始於「借款人來行與本行業務主管洽談並填寫申請書表」,其次為「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依序再為核定放款、辦理抵押、簽約及對保及撥付借款等情,有該行國世瑞湖字第1040000008號函檢附之放款作業流程圖可憑(另案一審卷一第185-186頁),而證人賴廷松亦證稱:一般人申請貸款者,只需攜帶基本資料包括貸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擔保品之門牌號碼,銀行即會收件並安排鑑價,此時尚無需填寫申請書,待估價結果決定且客戶認可接受時,方會請客人寫申請書,銀行鑑價時尚需支付手續費,若最後貸款不成,此手續費將由銀行吸收(另案一審卷二第81至82頁),且被告對此經過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堪認黃奎章提出本案爭房地權狀影本向銀行表明莊陳文枝本人有意申辦貸款之舉,已足使銀行誤信而開啟貸款審核流程,且將因鑑價而支付相關費用。
三、黃奎章於另案中自承,其親戚在臺中有一塊地可以投資,經與被告討論後決定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擬將貸得款項用以投資並賺取利息及佣金等語(103偵2816卷第6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一第89頁),而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中均稱:因黃奎章希望用本案房地貸得之款項出借他人以收取較高之利息,所以才未經母親同意,將本案權狀房地影本交給黃奎章,由黃奎章出面向銀行洽詢(106他4143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二第84頁),2人所述以莊陳文枝名義申辦貸款之目的互核相符,是認黃奎章持本案房地權狀影本至銀行詢問之用意在取得貸款,且擬將該筆借得之款項轉借他人以從中牟利,而此部分情節均為被告所知悉。
四、黃奎章冒用莊陳文枝名義,持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房地權狀影本向銀行表示莊陳文枝本人欲申請辦理貸款,使銀行誤信莊陳文枝有辦理抵押貸款之意,進而開啟放貸之審核流程,然因銀行設有內規要求進行實地估價,因黃奎章無法配合致遭銀行撤件,始未貸得款項一情,業經另案判決認黃奎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此情亦可認定。
貳、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黃奎章謀議冒用莊陳文枝之名義,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詐取貸款?其對黃奎章詐取貸款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一、被告迭於另案及本案中供稱「之前曾提供自己名下之房產供黃奎章向銀行貸款905萬元,但黃奎章付不出這筆貸款的利息,希望我另以本案房地去貸款,再將借得之款項貸予他人並收取較高額利息,用以支付上開905萬元貸款之利息,所以我沒有經過母親同意,就將本案房地權狀影本交給黃奎章」、「黃奎章要我拿房地契給他去貸款」(本院卷第43頁反面、112頁,103偵2816卷第4-5頁)等語,顯已明確自白,係以自己之名義,提供母親所有之本案房地權狀影本給黃奎章,而竊取權狀影本之目的,在供黃奎章持以向銀行貸款,而非僅是單純詢問利率而已,復以被告亦自承,自始無徵得莊陳文枝同意之打算,而是計畫盜用權狀影本由黃奎章持以申貸,且明知黃奎章冒用莊陳文枝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貸款後轉借他人以牟取中間差價。被告前揭自白若非事實,應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供述,況該等自白核與黃奎章於另案中所述相符(103偵2816卷第6頁反面,另案一審卷一第89頁),堪認屬實,是認被告確有與黃奎章共謀,擬竊得本案房地權狀影本後,冒用莊陳文枝名義以該房地向銀行詐借貸款。而被告雖未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但其既與黃奎章有上述竊得本案房地權狀影本後,再冒用莊陳文枝名義申辦抵押貸款之合意,足見2人對於黃奎章嗣後前往銀行施用詐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於黃奎章前往銀行申貸前,即先盜取母親之房地權狀影本,再提供予黃奎章詐取貸款時使用,顯係以自己犯詐欺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為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辯稱:只有授權讓黃奎章去銀行詢問利率,並未同意其辦理貸款,此有102年12月31日之委託書(即被證五)可證等語(本院卷第21、44、85、112頁反面),惟此與黃奎章於另案一審中所稱:我當時和被告討論,就是想去辦理貸款,所以才至銀行詢問,要進行估價後才會知道貸款利率,我有告知被告銀行要求入內拍照,但被告說她母親在,不想讓母親知道(另案一審卷一第89-90頁)等語明顯不符,而黃奎章上開於另案中之供述明顯不利於其自己,若非實情,應無理由自陷於罪。且若依黃奎章上開供述,被告顯然明知黃奎章擬提供本案房地抵押貸款,但被告始終無意讓其母知悉2人計畫,可見被告自始即有冒用母親名義抵押借款之意。再者,本案房地為被告之母所有,若要使用本案房地權狀詢問利率,自當以被告之母莊陳文枝名義出具委託書,而無理由以非本案房地權利人之被告名義出具之,被告既非本案房地之相關權利人,縱有出具委託書,亦無權委託黃奎章向銀行行使,或限制黃奎章行為之效果。況上開委託書簽立之時間為102年12月31日,顯係在黃奎章第一次至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即102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之後,設若被告提供本案房地權狀影本之用意僅在使黃奎章詢問貸款利率,衡情,當於交付本案房地權狀影本給黃奎章之同時,出具上開委託書,然被告並未為之,足見上開委託書根本無從供黃奎章至銀行詢問利率時使用,更無法據以限制黃奎章使用本案房地權狀影本之內容。故被告辯稱僅授權黃奎章詢問利率,不知道黃奎章去辦貸款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證人黃奎章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第1次(102年11月間)前往銀行時,並未攜帶任何資料,亦未提供影本給銀行,只是單純詢問」(本院卷第104-105頁),惟此部分證詞與被告供稱「原本我只給黃奎章影本」(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賴廷松證稱「黃奎章是提供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08頁)等語均不相合。況依證人賴廷松所證:黃奎章第1次前往銀行時,有提供不動產確切的門牌號碼與坐落地點,我根據這些資料查閱本案房地之謄本,以確認該房地坪數(103偵2816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9頁,另案一審卷二第81、83頁),若黃奎章並未攜帶或提供任何資料給銀行,賴廷松自無從透過「單純詢問」即得知本案房地之正確坐落位置、地段與地號,進而調閱謄本資料查知不動產之坪數,是黃奎章所證上情,應非事實,其確有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影本予賴廷松以詢問辦理貸款事宜,殆無疑義。
四、末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於「102年11月底前之不詳時間」竊得本案房地之權狀影本等情,然據證人賴廷松於警方以電話約詢時稱:黃奎章單獨於11月底時前往銀行,假借莊陳文枝名義貸款,經告知本案房地粗估約可貸款3,200萬元至3,300萬元不等,但需提供該屋之室內現場照片後,黃奎章即面有難色將房地權狀交予伊影印後離去,嗣伊於102年11月28日12時50分有去調閱土地謄本等語(103偵2816卷第10頁),且上開調閱土地謄本之時間,該銀行之電腦系統有查詢紀錄一節,業經證人賴廷松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是認被告竊取本案權狀影本之時間,應係在102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附此說明。
五、基上,被告與黃奎章共同基於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竊取本案房地權狀影本交予黃奎章,推由黃奎章假冒莊陳文枝名義並出示該權狀影本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然因賴廷松查覺有異,始未能順利詐得貸款,被告與黃奎章共同詐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奎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其母親並未同意或授權伊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竟為使黃奎章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即與黃奎章同謀冒用被告母親名義申貸,先由被告竊得本案房地權狀影本交予黃奎章,再由黃奎章持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嗣因銀行查覺有異撤件,始未詐得款項。被告犯後否認詐欺犯行,推稱申辦貸款係黃奎章之越權行為,並無悔意,兼衡其並未親自前往銀行申貸而對行員詐用詐術,以及其母莊陳文枝已表達諒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0頁),且國泰世華瑞湖分行並未核貸而實際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