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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忠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志忠與其前妻游秋玲因離婚事件,在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216號家事事件(下稱本院家事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調解程序中,兩造討論給付女兒扶養費數額時,李志忠向法官吳素勤、對造游秋玲、調解委員劉文隆等人表示其沒有現金支付扶養費,但其名下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 樓住處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1 千多萬元,且其上尚有設定一抵押權200 萬元予銀行等情,經法官吳素勤建議可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對女兒李沛萱(00年00月生)負擔扶養費債務作為調解條件之一,俟李志忠離開該次調解庭後,詎其為減少本案房地之擔保價值,於同年5 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余婉佩洽詢本案房地貸款可能核貸數額及利率等貸款事宜,經余婉佩受理承辦後,李志忠遂於同年6 月2 日透過余婉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7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月10日核准放貸,余婉佩於同月12日前後之某時許,通知李志忠申貸核准之事,李志忠明知本案房地申請房屋貸款670 萬元銀行已核貸獲准,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同年6月23日,在本院家事法庭,由法官吳素勤及調解委員劉文隆續行調解協商時,仍表示本案房地市價1 千多萬,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且故意隱匿國泰世華銀行已同意李志忠提供本案房屋抵押貸款670 萬元之重要訊息,向游秋玲、法官吳素勤、調解委員劉文隆等人詐稱:願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女兒作為擔保為調解條件,但因為本案房地權狀由母親保管,取得需要時間,希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可以在3 個月後等語,使游秋玲陷於錯誤,而同意離婚,並以李志忠願於119 年7 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游秋玲)400 萬元(包含過去家庭生活費及李沛萱未來之扶養費),於104 年9 月間提供李志忠所有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予李沛萱(被告之女兒),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104 年9月起至119 年8 月止等調解內容成立調解,經不知情之法官吳素勤以此作成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李志忠為向母親趙美女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而告以上開調解條件,2 人明知李志忠應對游秋玲負有給付400萬元之金錢債務及104 年9 月間設定抵押權與李志忠女兒李沛萱,上開調解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李志忠與趙美女(未據偵查起訴)因恐本案房地日後遭游秋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游秋玲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趙美女代理李志忠與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林鳳珠,於104 年6 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8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該行遂於同年月7 月3 日撥款100 萬、500 萬元至趙美女指定帳戶,70萬元至李志忠名下帳戶;李志忠與趙美女又於同年8 月5 日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另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00 萬元予母親趙美女之方式,而處分財產,並使本案房地所設定二次抵押債權超過其實際交易價值,減損游秋玲於調解成立債權之擔保利益,李志忠因其詐術行為獲取減免於本件調解筆錄執行名義中,提供足額擔保之經濟上利益,而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年9 月15日,游秋玲持前開調解筆錄前往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發現李志忠竟已於同年6 月29日、8 月5 日,先後將本案房地以804 萬元、400 萬元之債權金額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及趙美女,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秋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權合法性部分:㈠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57 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秋玲係於104 年9 月15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查詢本案房地財產歸屬資料,始知悉被告將本案房地於104 年6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804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5 日設定擔保債權4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趙美女之事,於6個月內即同年9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詐欺,隨後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列印時間及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按(見他字卷第6 至17頁)。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自屬適法。

㈡次查本件被告以詐術方式獲取減損本件調解筆錄中提供足額

擔保之經濟上利益,而告訴人游秋玲係調解程序之相對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屬有權告訴人,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李沛萱部份,是00年00月生,於告訴人於104 年9月16日申告時,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是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之調解過程及兩造成立本

件調解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錢,告訴人要400 萬元,所以才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簽本件調解筆錄,但本案房地權狀是母親趙美女保管,我回去跟母親協商說我要離婚就要把房子設定給對方,母親剛開始不同意,後來有把權狀給我,因為母親趙美女以利息問題要轉貸,以本案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670 萬元,104 年6 月29日是母親跟銀行去辦理抵押權登記,貸款也是母親拿去,我都沒有拿到貸款的錢,我欠母親錢,所以我有跟母親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

400 萬元,母親事後已塗銷抵押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起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離婚事件而成立調解契約,被告並沒有詐術實施,被告只有講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沒有講出具體數據,沒有提出一定會足額保證,當時允諾未來119年7 月31日前要給付女兒生活費,期限屆至前,不動產價值是多少是一個不確定的數值,轉貸與國泰世華銀行過程完全是被告母親趙美女做主,目前狀況是設定第二順位與趙美女之擔保債權400 萬元抵押權已經塗銷,且已將增貸670 萬元償還到僅剩債務586 萬元,因此本案房地已足擔保將來扶養所生債權400 萬元之債權,此債權並未因為增加設定抵押權而解消或免除,未因此獲有利益,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另調解筆錄固然可以認為取得執行名義,但債權要到119 年底期限才會屆至,顯然不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與毀損債權之要件有間。

㈡被告與告訴人即前妻游秋玲因離婚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104 年4 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中,兩造討論給付女兒扶養費數額時,被告向法官吳素勤、對造游秋玲、調解委員劉文隆等人表示其沒有現金支付扶養費,但本案房地市價約1 千多萬元,且其上僅有設定一抵押權予銀行,當時經法官吳素勤建議可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對女兒負擔扶養費債務作為調解條件之一,經被告允諾考慮,於同年5 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向承辦行員余婉佩洽詢本案房地可能核貸數額及利率等貸款事宜,經余婉佩受理承辦後,李志忠遂於同年6 月2 日透過余婉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房地貸款67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月10日核准放貸,於同年6 月23日,在本院家事法庭,由法官吳素勤及調解委員劉文隆進行調解協商時,仍以本案房地市價1 千多萬,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向游秋玲、法官吳素勤、調解委員劉文隆等人稱:願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女兒作為擔保為調解條件,但因為本案房地權狀由母親保管,取得需要時間,希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可以在3 個月後等語,使游秋玲同意離婚,兩造調解成立,經法官吳素勤以此作成本件調解筆錄。其母親趙美女遂代理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04 年6 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8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與趙美女再於同年8 月5 日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予趙美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7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證人余婉佩、李兆環、劉文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69 至171 頁反面、第191 至192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8日函文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4 月20日函文及附件、本件調解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4日回函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91、180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 年8 月31日國世建成字第1060000059號函暨核貸簽報書、不動產鑑價表、放款明細、登錄單、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第82頁、第127 至140 頁、第151 至161 頁、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第183 至190 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此觀各該條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條項所謂之「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詐術」,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者而言。此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本案房屋當時市價約1400萬元,轉貸是母親之意思云云,辯護人依此主張被告未表示以本案房地提供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保障足供擔保之意,未施行詐術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04 年4 月28日調解時,當時被告及

唐律師只有說本案房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沒有看到謄本,所以沒有達成調解共識,104 年6 月23日達成調解當天,我考量的前提仍然是本案房地只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

0 萬元之情況,調解成立後幾天,我還拜託李律師的朋友調謄本,列印時間104 年6 月26日,本案房地上只有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本案建物第二類謄本為憑(見他字卷第171 頁、175 至176 頁)。

⑵證人李兆環於偵訊時證稱:我受游秋玲委任代理本院家事事

件及調解程序,於104 年4 月28日調解主要內容是以離婚為前提,希望被告支付過去16年代墊扶養費及未來女兒到大學畢業共計328 萬元,但被告一直表示沒有錢,有提到名下有本案房地,但因為鄰邊地糾紛很難賣且他自己現有居住,所以沒辦法賣掉付錢給游秋玲,我記得聽到被告的唐迪華律師說本案房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當天我們沒有看到謄本,法官建議可以設定150 萬元,及每月給付游秋玲多少,當天沒有達成具體共識,104 年6 月23日調解當天,被告的委任律師唐迪華表示本案房地已經設定第一胎抵押權200萬元給銀行,可以設定第二胎給被告女兒可以設定400 萬元,我當時跟游秋玲商議認為如果要設定第二胎給被告女兒李沛萱,還要搭配被告每月給付8,500 元到李沛萱大學畢業為止,並負擔代書費、規費及稅金,但被告不同意每月給付8,

500 元的條件,我們當時會同意本案調解筆錄,是因為依照本案房地只設給銀行200 萬元去計算房屋被抵押取償後剩餘價值,就算15年後被告沒有給付400 萬元,也可以用第2 順位抵押權來確保得到這筆扶養費,所以才會同意這樣的調解結果,且當時需望趕快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強調本案房地權狀在母親那裡,希望我們給他時間去溝通協調,最後同意抵押權到104 年9 月再設定,游秋玲於調解成立後找代書去調謄本,也在104 年6 月30日8 時51分寄電子郵件給我,內容提到「土地謄本我已拿到,確實如被告所說欠銀行200 萬元,這樣沛萱應是第2 順位,沒錯! 」,我們當時完全不知道被告去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670 萬元及設定800 多萬抵押權的事情,被告非常不誠實等語,且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69 至171 頁)。

⑶證人劉文隆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本院家事事件調解委員,10

4 年4 月28日調解當日法官有建議被告可以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於104 年6 月23日本案調解筆錄意思就是被告應於15年內給付400 萬元與游秋玲作為小孩扶養費,抵押權400 萬元設定應該是第2 順位,被告應該有講第一胎抵押貸款數額,但扣掉第一胎抵押債務,第二胎設定400 萬元是足夠保障這筆400 萬元扶養費,我們不知道被告有另外去辦理新的貸款登記抵押權800 萬元給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給母親,後來游秋玲向法院申訴,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91 至192 頁反面)。

⑷互核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調解程序中,確

有提及本案房地僅有設定給銀行之抵押債務200 萬元,家事法官有建議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女兒之調解條件,告訴人及代理人李兆環律師亦係基於本案房地他項權利上原債權銀行僅餘200 餘萬元抵押債權未清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足供擔保其400 萬債權為考量基礎,而同意此調解內容,不料被告明知此調解基礎下,卻利用法院預定下次104 年6 月23日調解期日前間隙,於104 年5 月13日前之某日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貸款,並為2 次抵押權設定,其隱瞞此重大交易訊息在先,擅自變動擔保物之權利狀態,足認有消極詐術行為之實施,以圖自己不法利益,告訴人於其間陷於錯誤之信賴基礎上,而同意成立調解。

⑸證人余婉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4 年5 月13日前幾天來

建成分行提供本案房地資料,想了解如果申貸可以核貸多少錢,所以我在104 年5 月13日透過分行電腦系統申請本案房地謄本,我大概算出大概數額,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銀行可以核貸的數額,104 年6 月2 日被告就來建成分行申請貸款,銀行在6 月10日核定准許放貸,應該是6 月10日後2 、

3 天我有通知被告可以依這個條件放貸,銀行通常要求客戶一個月內完成簽約等語,參以不動產鑑價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卷第

155 至15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5 、188 至190 頁及反面)所示,銀行鑑價本案房地時價1,041 萬1,116 元,被告於本案調解筆錄成立前104 年6 月2 日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請房屋貸款,600 萬元借款用途為投資金融商品(於

104 年7 月3 日500 萬、100 萬元撥款入趙美女帳戶),70萬元用以代償他行借款(台新商業銀行691313元),銀行於

104 年6 月10日核貸後,證人即承辦人余婉佩理應通知被告,始能辦理後續貸款及抵押程序,顯見被告非僅因利率問題辦理轉貸事宜,實際上已向銀行新增貸款670 萬元且獲核貸,顯已減少本案房地之擔保價值,被告於此難諉為不知,竟於104 年6 月23日調解時,故意隱匿此已減少本案房地擔保價值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誤以為本案房地上僅有一抵押債務200 萬(事實上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300 萬與台新商業銀行),有足額擔保債權400 萬元之經濟上利益,被告並訛稱本案房地權狀在母親處保管,希望告訴人104 年9月辦理抵押權400 萬元設定云云,藉此拖延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間,趁隙趕在同年8 月5 日完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

0 萬元與母親趙美女,益徵被告顯有故意隱匿施以詐術之故意,且因而獲有減免本案房地提供足額擔保之經濟上利益,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㈣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

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是附有期限之執行名義,此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附有期限之調解筆錄而言,在期限屆至之前,雖無法逕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調解成立之形式上執行力於調解筆錄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自不得遽指為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認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否則,債務人可在債權期限屆至前逕自脫產,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當非立法之本旨。查本件調解筆錄附有「李志忠願於119 年7 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游秋玲)400 萬元」之期限,雖於119 年7 月31日前,告訴人尚不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上開執行名義適於強制執行,且給付內容亦符合可能、確定及適法,一旦期限屆至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自得開始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我沒錢,對方要400 萬,所以才會用這個房子設定。我現在沒有錢,目前沒有辦法履行,從5 、6 年前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家裡沒有收入來源,名下有本案房地,經濟都靠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127 頁、第131頁反面),足見本案調解筆錄成立後,即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執行名義,被告當時沒有錢亦無資力履行本件調解內容,始附一定期限,減緩被告履行債務之壓力,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賦與告訴人相當保障,以平衡雙方利益,本案房地於104 年6 月29日由趙美女代理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4 萬元與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8 月5 日辦理第2 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與趙美女等處分行為時間,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確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不能因被告從中取得期限利益,反稱該調解執行名義效力減弱,而謂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否則雙方利益嚴重失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又被告於本院時自承:我回去跟母親協商說我要離婚的話,就要把房子設定給對方,我母親剛開始不同意,就慢慢協商,權狀交給我的時間我不確定,房子轉貸國泰世華銀行都是母親處理,因為我有欠母親錢,所以我有跟母親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

4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益徵被告與趙美女明知有本件調解筆錄成立,因恐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共同為上開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足認有令告訴人無以強制執行之意,告訴人同意被告延緩清償,反使被告有餘暇進行財產處分,更徵被告確有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的惡性,被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就毀損債權犯行,被告與趙美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有本件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勇於面對及承擔責任,不尊重法院之調解結果而將本案房地向銀行增貸及設定抵押權與趙美女為本案犯行,所為甚有可責,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履行調解內容,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圖免負擔扶養責任,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惟嗣經律師建議已為彌補行為(詳如後述),另被告89年間曾有傷害案件為緩刑2 年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是靠母親資助生活之經濟狀況不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與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400 萬元因調解筆錄效力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其債務,難謂400 萬元之債權金額屬犯罪所得,另於因詐術而獲得減免執行名義中提供抵押權400 萬元足額擔保利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因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670 萬元,另設定與趙美女抵押權400 萬元部分,事後業經趙美女塗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清償抵押債權僅餘516 萬1,000 元,有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71至74頁),足認被告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獲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回復本案房地足供擔保價值及被害人抵押權順位,實際上已返還與被害人,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至趙美女涉嫌共同損害債權犯罪部分,前經告訴人於104 年

9 月25日具狀對104 年8 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人是被告共犯為告訴乙節,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至8頁),尚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56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