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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佳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3號、106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佳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佳妤能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隸屬於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玉茹,佯稱張玉茹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使張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入翁佳妤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沂霏,佯稱李沂霏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使李沂霏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5分許各轉帳29,963元、29,963元至翁佳妤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張玉茹、李沂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玉茹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告訴,嗣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翁佳妤就包含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警詢證述在內之各該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之警詢證述均係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而作成,亦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伊曾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分別於105年7月17日晚間各以跨行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將29,985元、29,963元、29,963元等3筆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一直都在伊包包裡,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標籤紙上並貼在提款卡背面右下角,伊是於105年7月19日去郵局存錢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伊就去郵局櫃檯詢問,郵局櫃檯人員說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號沒有辦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除上開郵局帳戶外,被告同時也

有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上開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時並非供匯入薪水或其他定期給付之用,而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係於105年7月12日(提款1,700元),斯時之帳戶餘額為889元,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嗣分別於105年7月17日晚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渠之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使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均陷於錯誤,而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告訴人張玉茹因此將29,985元跨行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李沂霏因而將29,963元、29,963元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前開3筆款項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取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下稱偵3387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387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被害人李沂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按即起訴書所載之「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見偵3387卷)、告訴人張玉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義警卷第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儲字第1060114389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3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見本院卷㈠第14頁),工作為藥師助理(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且被告早於97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顯有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詢問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時,立即答出該密碼,且陳稱此密碼為其配偶辦公室之電話號碼,上開帳戶僅很久以前改過一次密碼,之後就一直是這個密碼,這個密碼比較好記,伊全部都用這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且觀被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形,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僅跨行提款或跨行轉出之交易即多達18次(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知被告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頻率相當高,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帳戶使用情形,可認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對其而言已是屬於不易忘記之密碼,且此密碼業經長期、頻繁使用,被告所設定之其他密碼亦同此密碼,被告當不至為避免忘記該密碼而需直接將提款卡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曾因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被判刑之經歷,被告亦應明知提款卡及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該直接將提款卡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否則不啻是便利他人盜用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伊於105年7月19日方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不見,伊係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合理,難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大約105年7月19日左右,我為了存薪水以及看我的育兒津貼,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之後我去郵局櫃台詢問,櫃台人員當時告知我我的郵局帳戶被警示了,我趕緊回家找我的存摺是否有遺失,回家也找不到存摺」云云(見偵3387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存摺和提款卡一直都在我包包裡,我是在105年7月19日去郵局存錢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的,我就去郵局櫃檯,然後郵局櫃檯幫我查,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號沒有辦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形,前後說法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詐欺集團為達渠等詐財、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慣以他人之帳戶供作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申辦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讓被害人存款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提款卡之人向銀行或郵局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帳戶已被申辦掛失,詐欺集團無法以所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存入之款項,即無法遂行渠取得財物之目的,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是被告辯稱:伊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係遺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據上情,被告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堪認定。而以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就前開所述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復臨訟杜撰遺失情節,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㈣據上,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以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詐欺告訴人張玉茹及被害人李沂霏,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相關物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受有損害,復參酌因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置辯,欲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顯然不佳,併考量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張玉茹、被害人李沂霏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被告交付予他人,未經扣案亦未取回,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案被告固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