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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6號

107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派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6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派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派庭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告訴人蔡南昇承攬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MIST薄霧空間書店」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萬2550元,承包僱工施作及設備之採買,施工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下游包工並無要求先行付款方願開工,卻先後佯以需先支付開工款、水電、空調、支付木工款項等為由,要求告訴人蔡南昇在正式開工前,先支付40%、50%之工程款,致告訴人蔡南昇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分別轉帳58萬1020元、72萬6275元,共計130萬7295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實則未依約僱工進場施工,而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迄至同年8月初時,經告訴人蔡南昇詢問工程進度,被告復以工班趕場出車禍云云委蛇要求延期,嗣告訴人蔡南昇因急於開店,至104年10月間前往上址察看,驚見現場除進行部分之拆除與木作外,別無工人在場繼續工事,方知受騙。

㈡被告復於104年12月間,以總價23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李

建標承攬桃園市○○區○○路○○○號1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李建標因在外國而無法親自查看工程進度,先後於105年1月26日、同年3月14日、同年5月13日,佯以需支付木工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李建標先行支付40%、30%、20%之工程款,即92萬元、69萬元、46萬元,共計207萬元,致告訴人李建標信以為真而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李建標於105年6月8日前往上址察看,卻驚見現場未有施工人員,僅有木作半成品,工程進度約僅20%,且牆面上寫有「請設計師或業主電聯0931xxx838木工李先生」之留言,經告訴人李建標向該址大樓管理公司調閱施工紀錄,始知105年4月23日木工停工後,即未再有工作人員進場施作,且其向木工李俊泓查證後得知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項而停工,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蔡南昇及李建標之指訴、證人李俊泓及陳品豪之證述、告訴人蔡南昇及李建標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南昇及李建標與被告間之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所簽之還款承諾書、本票、公證書、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工地現場照片、慈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智保全公司)施工進出場人員登記簿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告訴人蔡南昇之書店裝修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共計130萬7295元,及有承攬告訴人李建標之房屋裝修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共計207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蔡南昇之工程有做拆除、水電、木工,施工到木工結束要退場,油漆要進場,告訴人李建標之工程有做拆除、水電、木工,施工到木工80%,尚未結束,其向告訴人蔡南昇、李建標所收取之工程款有部分支付此二案件的工班,有部分支付其他案件的工班,其所有案件的木工都是李俊泓,支付給李俊泓之工程款有部分是此二案件,有部分是其他案件,當時許多工班及廠商都來向其請款,其週轉金不夠,無法支付工班,才無法完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間,向告訴人蔡南昇承攬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MIST薄霧空間書店」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45萬2550元,施工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嗣被告要求告訴人蔡南昇支付40%、50%之工程款,告訴人蔡南昇遂於104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分別匯款58萬1020元、72萬6275元,共計130萬7295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屆期並未完成裝修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見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一第138、139頁,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12、13頁),核與告訴人蔡南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0641號卷一第97至

99、155、15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卷第30、31頁,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225至231頁),復經證人陳品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30、31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南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04年6月10日工程概估預算表、告訴人蔡南昇之匯款紀錄、104年6月25日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37號公證書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10641號卷一第10至26頁,105年度他字第10641號卷二第192至197、202至266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告訴人李建標承攬桃園市○○區○○路○○○號1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230萬元,完工期限為105年5月底。嗣被告要求告訴人李建標支付40%、30%、20%之工程款,告訴人李建標遂於105年1月26日、同年3月14日、同年5月27日,分別匯款92萬元、69萬元、46萬元,共計207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屆期並未完成裝修工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見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一第138、139頁,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12、13頁),核與告訴人李建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8466號卷第15、16、20、21頁,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232至236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平面圖、立面圖、告訴人李建標與被告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建標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現場照片、慈智保全公司施工人員登記簿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二第202至266頁,105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4至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於向告訴人蔡南昇、李建標索取工程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而詐騙告訴人蔡南昇、李建標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㈡告訴人蔡南昇之書店裝修工程部分

1.就被告有無實際施工及施工進度而言告訴人蔡南昇於104年7月1日前到工地現場查看時,現場已開始處理地板,但木工尚未進場,其於104年8月15日即約定完工日到現場時,木工仍未進場,嗣其於104年10月15日到現場時,已經有木工施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南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228、229頁);證人李俊泓即木工則於偵查中證稱:此案木工部分作了95%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9頁);再觀諸告訴人蔡南昇委請民間公證人陳品豪於104年10月15日前往現場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多處有施作木工櫃子、層板、隔板一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37號公證書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一第17至26頁);又104年11月5日告訴人蔡南昇與被告就未完工一事進行協商時,雙方同意被告已完成保護拆除工程之80%、泥作工程之20%、水電工程之77%、木作工程之60%、五金工程之60%一節,有賠償金額表存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10641號卷一第33頁),此亦經證人蔡南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229、230頁)。則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收取工程款後,已有動工處理地板,於104年7月1日收取工程款後至同年10月15日之期間,亦有進行保護拆除、木工、泥作、水電、五金等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縱被告屆期即104年8月15日並未完工而有拖延工程之情形,然究難謂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意,此觀被告屆期104年8月15日未完工後,仍讓木工進場施工而勉力完成部分工程進度,足見其並無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

2.就被告有無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情形而言證人李俊泓於偵查中證述:其是按照工作完成進度請款,一般而言,其施作50%左右會先請款30%,做到80%左右會再請款30%,完工時再請款30%,最後10%是驗收完後才請款,此案其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一直拖延,直到其離開此工程半年後被告才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雖有拖欠木工工程款之情形,最終仍支付全部工程款予木工。再觀諸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收取告訴人蔡南昇所匯之工程款後,陸續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之期間支付款項予木工、地板、窗簾、玻璃、油漆、清潔、鋁門窗、地磚等廠商及工班一情,有被告所提之工程主要收支出項目表、對帳單、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85至191頁)。則從前開資料中固無法得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是否為告訴人蔡南昇之書店裝修工程一案之工程款,或亦有可能為支付其他案件之工程款,然足以顯示被告縱有拖欠款項之情形,嗣後仍陸續支付,益證被告有支付廠商及工班工程款以繼續施工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不完成工程之不法所有意圖。

3.就被告事後返還款項之情形而言被告屆期未完工後,於104年11月5日與告訴人蔡南昇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南昇145萬元,被告並於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予告訴人蔡南昇,以返還款項等節,有還款承諾書、匯款單存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10641號卷一第35頁,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83頁)。可認被告有出面處理工程未完工之債務不履行事宜,並已返還部分工程款,益見其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告訴人李建標之房屋裝修工程部分

1.就被告有無實際施工及施工進度而言告訴人李建標於105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到工地現場查看時,現場有施作木工,也有作拆除工程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234、235頁);證人李俊泓則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5年3月間進場施作此案木工,嗣於同年4月20日左右因無法取得工程款,其就停工,當時已經施作70、80%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466號卷第20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於105年4、5月間以FACEBOOK傳送予告訴人李建標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多處有施作木工天花板、櫃子、層板、隔板一情,有前開FACEBOOK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17至26頁)。則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收取工程款後,已有施作木工及拆除工程,被告於105年3月14日收取工程款後,木工仍持續施作至同年4月20日,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縱被告於105年5月27日收取工程款前木工已停工,嗣後亦未復工,然被告承包工程後,因無法按期支付工程款予工班而導致停工,此核屬被告個人資金運用及工程安排不當之問題,究難謂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意,此由被告過去承包工程之經驗,即告訴人蔡南昇之書店裝修工程一案亦可得知,被告於該案屆期未完工後,仍陸續進行部分施工,足見被告縱因資金調度及工程安排不佳而有暫時停工或延宕工程之情形,然依據被告過往經驗,被告嗣後仍儘量完成部分工程進度,堪認其主觀上應無不完成工程之意,是告訴人李建標之房屋裝修工程一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縱有資金調度及工程安排之問題,其主觀上仍有勉力解決問題以求繼續施工之可能,自無法僅因被告在此案並未繼續施工一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有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

2.就被告有無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情形而言證人李俊泓固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取得此案之工程款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466號卷第20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同年3月14日、同年5月27日收取告訴人李建標所匯之工程款後,陸續於105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之期間支付款項予木工、地板等廠商及工班一情,有被告所提之工程主要收支出項目表、對帳單、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二第85至191頁)。則從前開資料中固無法得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李建標之房屋裝修工程一案之工程款,或如證人李俊泓於偵查中所證稱:告訴人蔡南昇書店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直到其離開此工程半年後被告才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9頁反面),而亦可能係支付之前拖欠其他案件之工程款,然依據被告過往經驗,縱被告曾有拖欠工程款之情事,嗣後仍儘量支付完畢,堪認其主觀上應無不支付工程款之意,是告訴人李建標之房屋裝修工程一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資金調度及工程安排之問題,客觀上無法按期支付工程款,惟其主觀上仍有勉力解決資金問題以求繼續支付拖欠款項之可能,自無法僅因被告在此案並未支付款項一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有不支付工程款及不完成工程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財務困難,無資力施作工程,且工班並

未要求先付款才可開工,卻要求告訴人蔡南昇、李建標先支付工程款,又被告施工進度僅佔總工程些微比例,足見被告並無施工真意,詐取款項係為填補財務漏洞及供自己奢侈消費,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縱工班同意施工後再按進度請款,被告為確保施工過程之穩定,先向告訴人蔡南昇、李建標索取款項,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縱認被告有資金問題及施工進度尚少,然依據被告過往經驗,即使被告有暫時停工或拖欠工程款之情形,嗣後仍儘量完成部分工程進度並支付工程款完畢,尚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施工真意。至被告取得告訴人蔡南昇、李建標之工程款後,縱未直接支付此二案件之工班及廠商費用,或有用於被告個人奢侈消費之情形,然此核係被告事後資金運用之問題,縱有處理不當之處,亦難逕行推論被告於取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及不支付工程款之詐欺取財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