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OO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孫祥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OO與陳OO間係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OO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對陳OO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其內容並有命張OO不得對陳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陳OO。詎張OO於收受該通常保護令後,竟於未經陳OO同意下,於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其與陳OO之共同住處內(下稱OO住處),裝設具網路遠端監控功能之監視設備,對進入該住處內者之動靜為監控錄影,張OO並單方面持有該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存取密碼,以此方式監視陳OO之出入舉措,騷擾陳OO並侵犯陳OO之隱私權,而對陳OO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致陳OO恐懼不安、感到隱私被侵犯,而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嗣經陳OO於同年12月1日提出告訴,始為檢察官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若當事人已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中就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該等陳述內容係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經具結,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內容之作成雖未經被告對之為詰問,惟該節係屬是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範疇,而與有無證據能力之範疇無涉。又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內容業已於審判期日中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而如下述,附此敘明。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OO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坦認已收受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OO住處內裝設具網路遠端監控功能之監視設備,對進入該住處內者之動靜為監控錄影,自己並單方面持有該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存取密碼等節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6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本案伊裝設監視設備時,該住處僅有伊一人居住,裝設目的並不是為了監視告訴人出入,也不是為了侵害告訴人隱私,更不會去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監視設備的網路遠端監控功能是為了智慧家庭的監控安全,目的不在監控告訴人。2.伊所做的一切行為都有跟律師討論,並陳報給法院。伊裝設監視設備目的係為了遏止告訴人離家後仍不斷返家為關閉電源總開關、拔除冰箱、熱水器插頭、拔走中華電信MOD設備網路線、丟棄被告放在冰箱之青光眼眼藥水及隨意丟置被告物品等為難被告之行為,且為證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於另案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稱騷擾告訴人之情事,伊亦曾請警察介入就告訴人為難伊之行為與告訴人調處,但告訴人不願意做出協議。伊原訂於105年11月15日於OO住處內裝設監視設備,考量同年月19日與告訴人已預訂要簽離婚協議,所以才等到該日才做是否裝設之決定,同年月14日告收到告訴人不願協商離婚的訊息,翌(15)日告訴人回到OO住處拆除數據機並拿走,伊才覺得必須要裝設監視設備,冷卻告訴人一連串近似瘋狂的舉動;又伊裝設監視設備的附加目的是希望能夠看看被告訴人攜帶離家的子女。3.監視設備有鏡頭面對浴室是因為,伊房間就緊鄰浴室旁,伊發現伊房間內有2個手機及平板充電器、吸塵器都被拿走,伊覺得是告訴人進入伊房間取走東西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李兆環律師、孫祥甯律師並為被告辯護陳稱:1.被告並不是罪大惡極的人,而告訴人具有澳洲會計師資格,也不是實質上弱勢一方。2.雙方104年12月31日的衝突後,被告儘可能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豈料告訴人在保護令核發後,又無端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請求命被告遷出OO區住家,並按月給付告訴人母子三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扶養費,令被告深感錯愕,明明告訴人才因返回臺中娘家而在105年5月5日請被告協助照顧子女3日,沒幾日後被告就接獲上開案件通知,且在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進行中,告訴人不斷指摘被告有持續騷擾行為,且不時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幾乎被告所有行為都會被告訴人認定是騷擾,但另方面告訴人又不斷有許多令被告困擾的舉動,例如將被告放置於冰箱的物品取出、將被告襪子丟置於隱蔽處、籃球鞋丟置陽台角落等情,最後被告不得已而請轄區員警前來調處。而後告訴人突然於105年11月1日帶著2個孩子搬離OO住處,接下來幾天被告回家後發現有時是日用品不見,有時是電源總開關被關閉,有時是熱水器插頭被拔掉,甚至有一日冰箱插頭都遭拔除,青光眼眼藥水也不見等為難被告之行為,告訴人先前也曾有取走全部曬衣架、違規停放被告汽車導致被告遭開違規罰單、隨意擺放被告球鞋等為難被告之行為,這種情況任何人都難以忍受。另方面告訴人又取消變更通常保護令案件的諮商期日,關閉一切溝通窗口,並不實為被告騷擾告訴人之陳述,最終被告決定在住家裝設監視設備,試圖遏止告訴人上開行徑,同時也可證明自己沒有告訴人所指的騷擾行為,反而是告訴人才有令人困擾的舉動,且從告訴人否認或迴避辯護人相關提問,更可證明被告有裝設監視設備的必要,否則完全無從蒐證以防衛自己權利。3.監視設備拍攝的角度,都是對應告訴人曾有上開令人困擾行為之處,可證明上述被告裝設監視設備的目的,確實在於防衛自身權利;再從被告曾在與其大姐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提及裝設針孔不妥,不要對告訴人心懷怨氣等語,以及被告裝設監視設備後,隨即將裝設緣由陳報家事庭法官,並提供繕本給告訴人等節觀之,也可證明被告裝設監視設備根本不是出於騷擾或是侵害告訴人的目的。4.再者,本案諸多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搬離OO住處後,即不願再返回與被告共同生活,即便告訴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遭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也已將監視設備拆除,告訴人仍未攜帶子女返回,且更進一步採取訴請離婚等法律途徑,顯然告訴人根本無意攜帶孩子返回OO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至於告訴人雖稱會在租屋處與OO住處兩邊跑、兩邊住等語,事實上也僅是其趁著被告外出之際,返回拿取物品而已,不能認為告訴人有在該處居住生活,則被告在自己獨自一人居住之處所裝設監視設備,事實上對於告訴人並無影響,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侵害甚微。7.告訴人陳述也有諸多不實之處,例如告訴人稱要返回OO住處煮飯,但兒子張OO另案稱母子三人都在外吃飯;告訴人一下稱會關閉電源總開關,一下又稱不會全部都關、冰箱有安全續電;對於有關被告罹患青光眼與被告為何有時居住樹林等問題選擇迴避等情,足見告訴人所言多有保留,而無法盡信。又告訴人就有關子女對被告也感到恐懼、害怕、排斥等陳述,也非實在。8.綜上,被告在住家裝設監視設備,具有防衛自己權利的目的,並非在侵害或是騷擾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事實上已搬離OO住處,裝設監視設備對告訴人影響極微,告訴人返家第一時間,也業經住處之保全告知被告裝設監視設備之情形,被告於另案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主動具狀陳報裝設監視設備之情事,實際之狀況係告訴人返家時是處於明知有裝設監視設備之情形下,其並未有任何隱私權確實遭到損害,告訴人並無受暴危險,被告所為尚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有騷擾或是侵害告訴人的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1.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3.被告應於該保護令生效後十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心理輔導6個月(每月至少1次)。
並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11時前,前往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接受輔導之安排。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又前揭保護令內容被告已於105年11月19日前即知悉等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偵查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且有前揭通常保護令影本、通常保護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前即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一節,應堪認定。㈡被告於前述已於105年11月19日前即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情形下,其仍於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OO住處內裝設具網路遠端監控功能之監視設備,對進入該住處內者之動靜為錄影,自己並單方面持有該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存取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並有銳克監視器專門店收據1紙、如事實欄所示監視設備鏡頭裝設位置現場照片4張及該具網路遠端監控功能之監視設備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42頁及第108頁、第25頁至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而足堪認定。衡諸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私人活動及隱私,於社會通念所認合理範圍內尚且應受保護,則個人於未公開之住家生活空間內之私人活動及隱私,自更應受較高度且較大範圍之保護,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OO住處亦係告訴人有權使用之家庭共同生活空間之一,且該處係未對外公開之場所領域,並不因告訴人是否另於別處居住而有異,則客觀上,OO住處因屬未公開且為告訴人日常家庭共同生活所得使用之場所,對於告訴人身處該住處內之私人活動及隱私仍應受隱私權高度之保障。又住家於一般社會常情上,具有不僅物理上更包含心理上用以屏蔽外界窺視、干擾之堡壘效果,是任何人於住家空間處於監視設備錄影當下,均會感到相當恐懼不安、私人活動及及隱私備受侵犯,不因其是否知悉該監視設備存在而有異,是告訴人是否知悉OO住處內有本案監視設備之存在,並不影響其進入該住處內隱私權是否遭侵犯之判斷。綜以上情,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本案裝設監視設備目的係為了遏止告訴人離家後仍不斷返家為關閉電源總開關、拔除冰箱、熱水器插頭、拔走中華電信MOD設備網路線、丟棄被告放在冰箱之青光眼眼藥水及隨意丟置被告物品等為難被告之行為,且為證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於另案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稱騷擾告訴人之情事等辯稱之詞(見他字卷第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後,伊有回到OO住處,發現一進門打開監視鏡頭就對著伊的臉,當伊走動時就聽到監視設備發出嗶一聲,伊就走到監視鏡頭下面躲著,不想一舉一動都被拍到,而比以前更害怕也不敢隨便亂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於OO住處內之私人活動及隱私仍受隱私權高度保障,不得任意對其侵犯,本案被告裝設監視設備時已知悉告訴人仍會返回OO住處,且被告裝設該監視設備目的係為掌握告訴人進入OO住處內之行為舉止,該監視設備係裝設於屋內,對於告訴人在該住處內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多有所監視及窺探,已造成對告訴人私人活動及隱私之不法干擾,被告並有意傳遞該處已在被告監視範圍內之訊息與告訴人,而告訴人確也於上開監視設備裝設後仍有持續返回OO住處,並遭受監視而隱私權受到侵犯,造成對其精神上有恐懼不安之侵害。綜上,被告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OO住處內裝設監視設備等節行為,客觀上確已對告訴人造成騷擾及對告訴人返回OO住處內之隱私權造成程度非小之不法侵犯,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不安而感到痛苦畏懼,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所命不得騷擾告訴人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命令要求,而構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又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該等行為會造成告訴人隱私權受侵犯及受騷擾,並使其處於恐懼不安狀態而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判斷及知悉,且被告於裝設本案監視設備當下,既知告訴人仍會返回OO住處,而有欲藉此裝設行為傳達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入內遭監視之訊息,已足綜合認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客觀犯罪事實,主觀上應具有相對應之故意,而具備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有辯稱:告訴人進入OO住處前即已知悉該
監視設備存在,故被告裝設監視設備之行為並沒有對其隱私權造成侵害;告訴人已搬離OO住處,該處僅有被告獨自居住,被告裝設監視設備對告訴人隱私權侵害甚微云云,惟OO住處既為告訴人得使用之家庭生活空間,則告訴人未於其內仍應享有受隱私權高度保障之權利,不因其是否另於別處居住或未長時間身處該住處內而有異,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裝設監視設備對於告訴人進入該住處內之私人活動及隱私為監視,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程度非小,自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為可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據被告與其大姊張O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背面)而辯稱:被告在裝設本案監視設備前曾請其大姊是否能於裝設當日幫忙監工,其大姊對於告訴人是否會因此又有理由認為被告監控其隱私提出疑問時,被告明確陳稱監視設備可以有助於「智慧家庭」目標之建立,若裝設針孔則恐有問題,且向其大姊傳送法國哲學家盧梭以金錢義助曾背叛其之未婚妻此事例之訊息,足認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主觀上並非出於要騷擾告訴人或侵犯其隱私權之犯意云云,惟參以本案被告既曾為上開陳述:裝設監視設備有要令告訴人冷卻一節,顯見其裝設監視設備之主觀意思即確實有欲用以監視告訴人進入OO住處之舉措,足徵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並不具備騷擾告訴人或侵犯其隱私權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且縱使本案被告所裝設者並非裝設針孔鏡頭,惟其所裝設者仍為可以對告訴人返回OO住處內動靜監視錄影之監視設備,已足以對於進入該場域內之人施加心理上壓迫,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裝設該監視設備之主觀上非出於隱蔽該監視設備之意思,或另有為追求「智慧家庭」之目的,即認被告裝設該等監視設備並非出於騷擾告訴人或侵犯告訴人隱私之意思。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有辯稱: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均有與律師討論,並有陳報家事庭法官,足證被告裝設行為並無騷擾告訴人或侵犯告訴人隱私之犯意云云,惟審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如後述於另案變更保護令審理中與其委任之律師即本案辯護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顯示被告於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中,僅有向辯護人陳述告訴人於生活中為難伊之行為及請教子女遭告訴人帶離不返家,該如何處理等事宜,並未明確向辯護人告知其裝設本案監視設備之具體情形,更未向辯護人明確諮詢裝設本案監視設備是否有違反保護令、是否會侵犯告訴人隱私權等合法性及妥適性之議題,難認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有何經諮詢相關專業法律意見經認可後始為之之情事,且被告縱使有將陳報監視設備之情況及緣由陳報與家事庭法官,惟該等陳報至多僅是其單方面向法官敘明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之情事及其理由,並不足以此推翻本院上開對於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之行為,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侵犯告訴人隱私權意思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係為遏
止告訴人有為關閉電源總開關、拔除冰箱、熱水器插頭、拔走中華電信MOD設備網路線、取走全部曬衣架、丟棄被告放在冰箱之青光眼眼藥水及隨意丟置被告物品等為難被告之行為,並為證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於另案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稱騷擾告訴人之情事,乃屬正當防衛自身權利之行為云云,惟審諸卷內被告所提其所稱遭告訴人為難之相關照片及被告與辯護人就該等事項與辯護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見偵卷第28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他字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等件,縱不論被告所述該等遭為難之情況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造成,即便確係告訴人所造成,惟該等情節亦應屬家務整理、對於物品使用習慣上等彼此日常生活上觀念不同而造成之齟齬,亦不足認確係告訴人刻意為難被告而為。再者,縱認該等造成被告生活不便利或遭干擾之行為係告訴人刻意為了為難被告而為,且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所稱於另案變更保護令事件中不實陳述遭被告騷擾一情存在,惟該等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述被告遭受之侵害,於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前業已結束,且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持續為該等侵害之跡象,是縱有該等侵害,亦屬過去之侵害,於被告裝設本案監視設備時難認該等侵害仍繼續發生,被告自不能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並仍有共同使用相同生活空間之事實,被告縱要針對上開其與辯護人所述被告遭侵害之情事,為合法防衛自身權利及蒐集保障自己法律上權益事證之行為,亦應選擇有效且未於比例原則上顯然失衡之手段為之,而自可選擇其他侵害性較小如:針對相關事證合理拍照蒐集證據、寄發存證信函或已其他書面通知告訴人,要求其勿侵犯、騷擾被告、合法合理地訴諸於相關法律途徑或提起相關請求等尚未顯然失衡之手段為之,要無以本案於居家住處內裝設監視設備,無差別式針對告訴人進入OO住處內之舉止一律監視錄影此顯然有失衡平性,且未必有防衛效果的手段為之之理,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顯非如其所述為單純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係另一具有對告訴人報復性之舉,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且被告所為亦顯失衡平,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本案犯行之違法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告訴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未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反於OO住處內為本案裝設監視器之犯行,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害,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縱告訴人有被告所述該等對被告之侵害存在,亦屬過去之侵害,且被告之犯行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23但書條防衛過當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且縱認被告主張告訴人對其之該等侵害於其為本案犯行時仍繼續存在,且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一節為可採,惟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與其所為防免之該等告訴人侵害間,亦顯然欠缺衡平性,除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性,已如上述外,本院認自亦不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事由而為被告本案犯行免除或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甫於105年4月20
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所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否認其犯行一節屬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及防禦權行使保障之範圍內,惟就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其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告訴人因其犯行而精神上受侵害一節,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此部分應得納入被告犯後態度範圍內而於科刑上予以斟酌,再參以被告本案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不法侵害程度,暨被告從事醫師行業,收入頗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育有1子1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再衡酌被告處於與告訴人感情甚為不睦,彼此已於另案對簿公堂,多有向他人相互攻訐對方且兩人相處間多有不合、摩擦之情緒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其刑尚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