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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健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健華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盧健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認不適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3日之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健華與告訴人羅憲清為同學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某時許,二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某機車行,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辦妥購車與貸款手續後,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追討仍不願返還且失聯。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報案後,經警於106年4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發現盧健華騎乘系爭機車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機車1輛(業已發還羅憲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臺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盧健華與羅憲清為同學,於104年10月30日某時許,2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某機車行,以羅憲清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辦妥購車與貸款手續後,盧健華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偵查檢察官已認被告自機車行購車、牽車之初即管領、占有系爭機車伊始,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參見本院10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於104年間在台北市松山區一間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找羅憲清辦理車貸當天,至台北市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偵卷第34-35頁,106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報之「車輛最後停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參偵卷第11、14頁,10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另被告辦理車籍登記地點為台北市區監理站,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情均可認台北市松山區轄內為本案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參諸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19時許原本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提告,惟該分駐所以非管轄單位,經移送機關內部手續核轉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續行辦理,亦有松山分局刑事報告書、陳報單、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採(見偵卷第1、8、9頁),檢察官因此同以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侵占犯行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至於法院審理後,被告究竟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乃屬另一問題,併先予敘明。

四、實體部分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同院71年台上第2304號、51年台上第190號判例併參)。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違背民事上履行契約而單純獲取不法利益,均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盧健華於偵查中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羅憲清指證歷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主要證據。

㈣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機車行說我是黑名單無法

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登記,經告訴人羅憲清同意及陪同下,借用告訴人名義買機車,拜託將車子登記其名下,所以機車都是我在使用。當初有繳保證金3千元,是我繳的,後面貸款都沒有再付」、(偵卷第27-28頁,10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4-35頁,106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始終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然未自白有侵占犯罪。

㈤再查,依告訴人即證人羅憲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問:你是何時?何地?遭侵占何車?)104年10月30日大約上午,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盧健華帶我去現場,用我的證件辦購車貸款購買178-CUM普重機後,就將車騎走沒還我,之後我就聯絡不到他人」(參偵卷第14頁,10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

2.「(問:有無陪被告去買車?)有」、「(問:當時是否同意將車子登記在你名下?)我看不懂,他們說快點簽名。」(參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10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3.「盧健華於104年找我一起去台北市○○區○○路四段機車行,請我以我的名義辦理機車貸款,並向我允諾車子貸款他會自己繳清,我當時有簽了幾張不知名的單據,盧健華說是辦理機車貸款的單,後來於104年10月30日,盧健華到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重機車過戶到我名下,機車就一直是盧健華使用,但貸款都沒有去繳,我又找不到盧健華,故到派出所報案機車被盧健華侵占」(偵卷第40頁反面,106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告訴人並於4月17日當日取回系爭機車及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同卷第49頁)

4.是以,告訴人亦稱於104年10月30日確有偕同被告一同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某機車行內購買系爭機車,被告當場亦告知以其名義辦理機車貸款,嗣辦理監理過戶登記,之後被告即將系爭機車騎走等節,此併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則被告辯稱經過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購入系爭機車,係供自己使用,尚非虛言,堪以認定。

㈥末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不

會騎車,機車要登記給被告」,被告在場亦回應願意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自己名下等語(見偵卷第28頁),益徵告訴人始終並非以機車所有人自居,始表達物歸原主(被告)、使名實相符之意。

㈦是以,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分期付款人之人均為被

告,被告即以自己為所有人之意思使用系爭機車,告訴人亦供稱提供證件供被告辦理機車過戶及配合貸款之事實,可見被告對其持有者為他人之物並無認識,或認為告訴人已同意使用處分,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即認定被告非法占有機車,則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關於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自不成立該罪。

㈧至於告訴人究否自始出於真意而同意借名登記,或出於錯誤

為意思表示、其後由何人續付各期貸款本息或機車年度牌照稅賦費用何人實際繳納等事項,涉關告訴人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其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請求不當得利或返還支出費用等問題,均屬民事糾葛,宜由雙方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之,然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既自始至終基於所有之意思持有該機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洵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其應負民事責任,遽認有刑事侵占不法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證明,應認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