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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48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清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曾受趙峻愿之委請,而進行趙峻愿所經營商店之抓漏工程施作,張清意明知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其並無曾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情事,且趙峻愿並未積欠其任何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1時47分許,以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略以:「那時候我在上班,你一直打給我問我說能不能在當天的日期內幫你把店裡的工程全部處理掉…我也事先有跟你說我上班有喝酒了也喝蠻多的,我說可能要下午等酒退才能夠騎車去租貨車,結果你那時候就一直心急如焚也一直問我出發沒…於是你說要我快速的來進行,我就載材料五金人手的途中,也在你店面附近被攔了下來,結果一講話就有聞到酒味,之後就被酒測了,0.27超標被收押去開庭」等語之簡訊予趙峻愿,而詐稱其因趙峻愿要求其於飲酒後仍須儘速前往施作工程,以致遭查獲酒後駕車,並經法院判刑,並要求趙峻愿與其見面商議,趙峻愿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85度C咖啡店與張清意碰面。張清意於與趙峻愿碰面後,復接續向趙峻愿訛稱其因上開緣故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若易科罰金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另酒後駕車之罰單款項為1萬6,800元,共計16萬6,800元,要求趙峻愿必須負擔該筆款項,致趙峻愿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張清意確因上開情形遭法院判刑及裁罰,經協調後,應允交付部分款項即6萬4,000元予張清意。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趙峻愿即於上開咖啡店內,交付6萬4,000元予張清意。後因趙峻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趙峻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3頁背面),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清意固坦認有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係因告訴人之緣故才遭查獲酒駕,要求告訴人支付16萬6,800元,協調後告訴人答應支付6萬4,000元,其並有向告訴人收取6萬4,000元,亦不否認實際上其並未因告訴人催促前往施作工程,而於酒後駕車遭查獲,其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款項之理由係虛偽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有積欠伊工程款項約7萬多元,雖然伊有催討,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伊才想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伊覺得告訴人並不會真的支付16萬6,800元,告訴人應該是心理知道有欠伊工程款,所以才會提出要支付6萬4,000元,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曾於104年11月間為趙峻愿經營之商店進行抓漏工程

,並於106年5月3日11時47分許,寄發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上開咖啡店內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稱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要求告訴人支付易科罰金及罰單之款項共計16萬6,800元,告訴人因陷入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許,於上開咖啡店支付被告6萬4,000元,被告實際上並無因告訴人催促前往施作工程,而於酒後駕車遭查獲經判刑且科以罰鍰等各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

7、8、24、2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3至66頁),並有收據、行動電話訊息之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0至14、26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一再稱告訴人有積欠其工程款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業明確結稱其於被告施作工程完畢後,即拿取約定好之1萬多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在工程施作完畢後1、2年才與其聯絡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而否認有積欠被告工程款項之情,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表示其自認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金額(參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則稱是要求告訴人支付8萬元工程款云云(參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才坦認是要求告訴人支付16萬6,800元,是欺騙告訴人的,告訴人積欠其7萬多元工程款,其實際只拿到6萬4,000元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先稱當時前面第一部分之工程其估價3萬多元,與告訴人商談後,告訴人支付1萬多,因其認為第一部分工程的錢算得有點少,且告訴人一直催促,其就不想做第二部分之工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經質疑既然是自己不想做,何以認為告訴人尚需支付工程款時,旋改稱其2個部分之工程均有完成,至少工程款需有7萬元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顯然被告就告訴人到底積欠多少工程款,所為供述前後相互齟齬,其復從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說詞,而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積欠7萬多元之工程款,當無事隔1、2年後才行催討之可能,亦無開出高達16萬6,800元之金額要求告訴人支付之理,故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云云,應屬虛偽無訛。被告明知於此,卻猶向告訴人偽稱有因前往施作工程遭查獲酒駕,需支付易科罰金及罰鍰之款項,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交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被告於寄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中,亦有「我的大a也要出面來幫我處理討個公道」等語,且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當初係以恐嚇取財提出告訴,而認被告應同時成立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法院僅就已起訴之事實生訴訟關係,並因而始有審判之職權,觀諸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虛捏其因告訴人催促之緣故而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且科處罰鍰,需告訴人付錢加以處理之事,就被告如何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交付財物各節,則全未為指述,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明顯僅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業於公訴意旨中敘明告訴人認被告涉及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因罪嫌不足而難以該罪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明知其並未因告訴人之緣故而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及科處罰鍰,竟向告訴人訛稱上情,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額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固尚非甚鉅,然其犯後猶飾詞否認,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惟並未支付告訴人分文(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1、85頁),顯見其無真切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並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從事工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6萬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然自承目前並未按期支付(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而依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並未實際進行賠償(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仍應沒收其犯罪所得6萬4,000元,又因此部分犯罪之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