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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恒禛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恒禛及告訴人許博賢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間兩願離婚。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康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知其雖係康星公司股東,但未參與經營該公司,且告訴人於105年2月間與之爭吵後,即搬離雙方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共同住所,久住在康星公司負責人辦公室內附屬連通之小房間,該負責人辦公室即屬於告訴人之實際住宅,被告不得無故侵入該隱私空間,或受退去之要求時不得無故留滯。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公司股權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糾葛,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趁告訴人不在上揭負責人辦公室之際,無故侵入該負責人辦公室,並坐在告訴人之個人辦公座椅上示威,嗣告訴人返回辦公室,適見被告坐在前揭辦公內操作其電腦,經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留滯拒絕離開,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告訴,並有106年10月30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