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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106年度易字第769號107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憶建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106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憶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扣案之寶特瓶貳只、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被訴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壞債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憶建係吳蔡麗玲配偶吳憶助之兄,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竟為以下行為:

(一)吳憶建因與吳憶助就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一事涉有諸多民、刑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吳憶建應遷讓本案房屋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案件辦理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45分許間某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吳秉皇偕同書記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馮世辰等人前往上址,進行強制吳憶建遷讓本案房屋之執行程序(下稱本案民事執行程序),因吳憶建拒絕開門並揚言自殺,吳秉皇遂指揮鎖匠使用電鋸破門。詎吳憶建為阻止強制執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本案房屋門內向門外潑灑具揮發性味道之不明液體,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吳憶建經勸說後自行開門,並經吳秉皇與馮世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小隊長鍾鳳明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查看,以氣體偵測器測得屋內不明氣體濃度達72ppm。

(二)吳憶建於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與吳憶助就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待開庭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往返吳憶助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之住處巷道內,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見吳憶助與吳蔡麗玲步行至該處時,明知其若在上開巷弄內駕駛系爭汽車高速衝撞人體,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臟器因撞擊而出血受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致吳憶助、吳蔡麗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行向,加速朝吳憶助、吳蔡麗玲2人所在位置撞擊2人後即逕行逃逸。吳憶助因閃躲及時遭撞擊左半身,而受有左上背部、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蔡麗玲則遭直接撞擊飛起落地,因而受有小腸及大腸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吳憶助、吳蔡麗玲2人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後,吳蔡麗玲並經手術及核發病危通知,待於加護病房觀察數日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三)吳憶建於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前往萬芳醫院查探吳憶助、吳蔡麗玲之傷勢及治療情形未果而離去之際,經穿著制服之馮世辰巡邏所發現並加以盤查,為規避查緝,遂謊稱其姓氏後搭乘許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營業小客車離去,並為馮世辰騎乘警用機車將該計程車攔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吳憶建遂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下車,並自車內取出所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馮世辰見狀為防止其自殺而上前阻止點火。詎吳憶建見馮世辰上前阻止,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往馮世辰身上潑灑,並撥轉打火機,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嗣吳憶建經馮世辰壓制在地,並經許宗霖呼叫路人上前協助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遭逮捕。

二、案經吳憶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憶助、證人徐珮瑄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0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卷附員警馮世辰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5頁),而該等文書係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世辰、鍾鳳明於偵查中證述,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4頁),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55頁),然未具體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馮世辰、鍾鳳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院援引之證人許宗霖、吳憶助於106年9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民事執行程序現場錄影之電磁紀錄,係到場警員於執行職務時,以隨身配戴之錄影器材連續拍攝,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內容,並無強暴脅迫不法取得情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5至116頁),與依該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相片(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均係透過攝影器材拍攝後經電腦程序播放、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或其他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空言爭執因違法強制執行,前揭影片及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五、至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時在本案房屋內,並有於106年9月27日駕車撞及告訴人、吳蔡麗玲(下稱告訴人等2人),及於106年9月29日遭員警馮世辰攔查時潑灑汽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月24日本案民事執行程序進行前,已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日係違法執行,而不構成妨害公務,伊當場並沒有潑灑液體,就算潑灑液體也可能是水,且當日扣押現場程序有瑕疵,是將伊排除在場後才隨便找尋物品栽贓,不能證明伊有犯罪;伊於106年9月27日下午開完庭後,開車到附近影印另案訴訟文件,影印完畢後見到吳憶助及吳蔡麗玲,思及本案房屋淹水導致封條破損,吳憶助竟仍提告毀損債權,欲開車靠近嚇唬警告做人不要太超過,但因身體狀況不佳,手有退化性關節炎,操控不慎而過失撞擊,該處巷弄狹小往來人潮多,加速距離短,其車速無法產生殺人結果,且於撞擊前伊已煞車,而可證伊並無殺人犯意;伊於106年9月29日係下車接受攔查後欲以汽油灑在身上自殺,但拿起後寶特瓶後汽油就往外溢出,加之馮世辰向伊衝過來才會溢出噴及,並非直接對員警潑灑,並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吳蔡麗玲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一事涉有民、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被告應遷讓本案房屋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辦理強制執行。

(二)106年1月24日下午,本院司法事務官吳秉皇偕同書記官、警員馮世辰等人前往本案房屋進行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於吳秉皇指揮鎖匠使用電鋸破門之時身處本案房屋內,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行開門,由吳秉皇與馮世辰、鍾鳳明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查看。

(三)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與告訴人就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在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開庭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起駕駛系爭汽車往返於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之吳憶助住處巷道內,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見告訴人等2人步行在上開巷弄時,遂駕駛系爭汽車往告訴人等2人方向前進,致撞擊告訴人等2人後,隨即駕車逕行離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部、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蔡麗玲則因而受有小腸及大腸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嗣2人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後,吳蔡麗玲並於當日住入加護病房接受手術,經治療後始脫離險境。

(四)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萬芳醫院查探告訴人等2人之傷勢狀況及治療情形未果,於離開萬芳醫院之際,經身著員警制服之馮世辰巡邏發現並加以盤查,被告遂謊稱其姓氏後,旋攔下許宗霖駕駛之計程車離去,馮世辰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並將該計程車攔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遂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下車,並伸手自車內取出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潑灑汽油並撥轉打火機之滾輪作勢點火,旋經馮世辰上前後將被告所持上開物品拍撥至路旁阻止,並壓制被告在地。

(五)上開(一)至(四)之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並經證人吳秉皇、馮世辰、鍾鳳明、吳憶助、吳蔡麗玲、許宗霖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65頁第178頁、卷三第3至9頁、第37至4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105年1月25日裁定、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被告潑灑液體現場影片、現場照片、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巷內監視錄影影片、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遭監視錄影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系爭汽車內外勘查照片、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巷內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年09月27日、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照片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萬芳醫院病歷及診字第1060032821、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25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8至55頁、第56至62頁、第92至108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至104頁,易字卷第105頁反面至116頁,第117-1至117-5頁),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

(一)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之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潑灑不明液體以阻礙程序進行等節,業據證人吳秉皇到庭證述:伊當日前往本案房屋執行強制遷讓程序,被告在門內一直表示是違法執行,伊宣示完執行要旨,被告仍然不出來,遂指示鎖匠以電鋸破門,伊當時站在大門外面員警的後面,看到前排的人都後退,說有潑灑東西出來,即馬上退後並要求停止電鋸,後來被告自己開門,伊進入屋內後就發現有濃烈像汽油一樣揮發的味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5至172頁),核與證人馮世辰證述:伊當時任職興隆派出所,隨吳秉皇至本案房屋進行本案民事執行程序,當日伊站在本案房屋門口,被告站在門內,伊看到鎖匠正要破門時有液體潑灑出來,當下有聞到有揮發性味道,並非一般的水,後來請消防隊到場拉封鎖線,被告才主動開門,由消防隊進去做檢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證人鍾鳳明證述:伊接到指示派遣過去支援,到場時本案房屋門是關著的,有聞到現場有刺鼻味道,被告開門後伊進到屋內,就以氣體探測器探測,並找尋屋內氣味來源,發現浴室馬桶有不明液體味道,而其使用的氣體探測器會偵測任何液體蒸發之氣體,偵測到瓦斯或二氧化碳會顯示,偵測到不明氣體則顯示「PID」,並會鳴叫顯示濃度,伊聞到現場刺鼻味道應是與門外聞到的揮發性氣體相同等語相合(見訴字卷二第175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畫面光碟內00072檔案,勘驗結果略為:拍攝畫面係員警陸續抵本案房屋前,並轉成正對著系爭房屋大門門口。

00:00:27吳秉皇:(手指房屋內)司法事務官現在諭知

,那個,你要不要開門?吳建憶先生......

00:00:36吳憶建:我告訴你哦,非法執行哦,現在我兒子剛從法院回來,叫你打電話回去哦。

00:00:44吳秉皇:那個,鎖匠先生,可以直接那個。

00:00:46吳憶建:好,沒關係,你如果要我就死給你看

啦,卡簡單耶啦,幹你娘,給你看你有辦法擔這個責任沒有啦?要,實在是,和番仔說不通,來(站在門口的三名員警,往房屋內看。書記官一面書寫紀錄)。

00:01:03吳秉皇:(手指房屋內)因為他要自殺,現在

有危險,趕快,趕快那個破門。鎖匠先生,請你直接在現場。

00:01:05吳憶建:我自殺不行哦(穿著黑色短袖,紫紅

色無袖羽絨外套的男性鎖匠,站在畫面右方,準備拿起放在地上的紅色機械,紅色機械旁有一白色水桶)......

00:01:19吳秉皇:趕快叫119。......

00:01:29吳秉皇:然後,有生命危險,請鎖匠進行(吳秉皇指示書記官記錄筆錄)。

00:01:30吳憶建:那底下還有,你們庭長講話你都不聽

的,叫你打電話回去問你還不打電話回去問,林北死給你看,作弊。

00:01:41一名女性(應係吳憶建女兒):沒有啊,剛剛

就說叫他打電話回去問庭長啊,他就不願意啊(鎖匠啟動了電鋸,正在調整線路,電鋸發出聲響)。

00:01:46書記官:請鎖匠破門?

00:01:48吳秉皇對書記官說:那個,用那個,用強制方法破門。

00:01:50吳秉皇對鎖匠說:(手指房屋內)對,直接卸,直接卸,趕快,因為有危險,直接卸。

(鎖匠拿著電鋸,站在系爭房屋大門右邊,後又走到大門左方,準備開始卸除大門,身穿深藍色羽絨長外套,揹著黑色背包之女子,即吳憶建女兒,走上前站在大門口對吳憶建喊話,吳憶建女兒前方還有一名員警及吳秉皇)。.... ..

00:02:03吳秉皇:排除,通通排除。

00:02:05吳憶建:他現在要給我執行囉。

00:02:07吳憶建女兒:對嘛,你先等一下嘛。(鎖匠蹲

下來,準備從大門左下角開始卸除,電鋸鋸上金屬門框發出了較大的聲響。兩名員警及吳秉皇站在鎖匠身後看鎖匠進行卸除。

00:02:15吳憶建:啊,你給我停止!停止!停止!(右

下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31:52,吳憶建自大門上的細小的方格子框對門外潑灑不明透明液體,連續潑灑了四次,鎖匠以及門口的兩名員警、吳秉皇以及其他人連忙退開)

00:02:20吳秉皇:那個,書記官寫下來,他有進行那個潑汽油的動作。

00:02:25吳憶建:潑什麼汽油,王八蛋!

00:02:27吳秉皇:他潑出不明液體。

00:02:30靠近門口的一名員警對鎖匠說:(比手勢)先等一下哦。

00:02:35吳秉皇:等一下如果誰過來有那個妨礙公務的行為,我們就全部都依法。

00:02:37吳憶建:什麼法律,欺負人,我講話都不聽,林北死給你看還不夠。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5頁背面至116頁、第117-1至117-5頁)。

(三)綜以前開證人陳述及現場影片勘驗結果,司法事務官吳秉皇到場為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因被告揚言自殺遂指揮鎖匠強制破門,被告明知門外正有鎖匠以電鋸開門,司法事務官與員警亦在大門旁等待進入本案房屋,仍數度自門內間隙潑灑具揮發性味道之不明液體阻擋開門,司法事務官與員警因此立刻退後並停止開門,被告有潑灑不明液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甚明。被告雖稱影片不是伊潑灑,液體也可能只是水云云,然本案房屋門內本僅有被告正在對話並要求停止破門,旋有不明液體潑灑出來,證人亦證述現場有濃烈類似汽油之揮發氣體味道如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該民事執行案件已有停止執行之裁定,故106年1月24日所為本案民事執行程序違法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民事執行程序定於106年1月24日執行,前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准予停止,然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期間均未能提出前開裁定及26萬元之擔保證明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裁定、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他卷第102至104頁)。

是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潑灑不明液體方式阻礙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時,雖已有前開裁定,然被告尚未依照裁定主文供擔保,該執行程序即無須停止,司法事務官吳秉皇依法指揮執行,尚難認係違法執行。此外被告亦承:該裁定於106年1月24日早上通知伊在臺中的律師,因此伊沒有收到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是被告潑灑不明液體阻止民事執行程序,亦非因知悉前開裁定之故,難認其主觀上因此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綜上,被告於吳秉皇、馮世辰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潑灑具揮發性之不明液體之方式施強暴行為,其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

(一)被告固坦承伊有駕車撞擊告訴人、吳蔡麗玲,然否認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辯稱係不小心過失傷害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殺人罪,應以行為人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案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吳蔡麗玲之具體過程,經查:

1.證人吳憶助於本院證述:伊因本案房屋與被告有民刑事糾紛,於106年9月27日下午至臺北地檢署應訊後與吳蔡麗玲一同回家,走到靠近伊家巷口即112巷24號時,伊走在吳蔡麗玲左前方,就看到車從對向過來,本來沒有很快,但到了距離僅約2、3公尺(大概從法庭上證人檯到法檯的距離)就開始加速,方向盤往左打順著伊方向衝過來,伊有聽到輪胎有摩擦地的聲音,想閃躲但旁邊都是機車,也沒有反應時間,伊稍微閃了一下被車撞擊倒地,左半邊受傷,吳蔡麗玲整個被撞擊,伊起來後找不到吳蔡麗玲,後來才看到吳蔡麗玲被撞到在20號店家門口,該車則直接左轉跑掉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證人吳蔡麗玲證述:伊陪吳憶助開庭後回家路上靠路邊走,快到家門口時,看見前方有車逆向加速朝伊衝過來,伊有聽到催油門聲音,本來要往右邊閃,但伊旁邊就是機車,但沒地方閃就正面遭到撞擊,有看到車內是被告的臉,伊醒來時就已在普通病房,不知道自己怎麼被撞或有無進過加護病房,除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伊左半邊臉都瘀血、眉毛被削去一半、左手也不能動,目前也存有腹部脹氣及左耳重聽的後遺症等語(見訴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5:57:03拍攝畫面為監視器對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道路,道路左右兩側各停了一排機車,道路正中央有兩名並排往下行走的男女即告訴人及吳蔡麗玲。.....

15:57:04至15:57:30吳憶助與吳蔡麗玲一路自畫面中間的道路中央往畫面下方前進,一面走一面靠向畫面左方停靠機車的一側,兩人時而輔以手勢交談。......

15:57:31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即位於道路右側。

15:57:32白色車輛持續向其左前行駛,已接近道路中線,可見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吳憶助與吳蔡麗玲位於白色車輛左前方,2人仍靠近畫面左方停靠機車處並行行走。

15:57:33至15:57:34白色車輛繼續往向左前行駛,已越過道路中線。吳憶助此時往前走在吳蔡麗玲前方。白色車輛持續靠近吳憶助、吳蔡麗玲及道路左側停放機車處,吳憶助亦持續往畫面左側機車停放處靠近,位於吳蔡麗玲之前方偏右。煞車燈亮起,吳憶助大步跨往左側機車停靠處閃躲,白色車輛左車頭旋即撞擊吳憶助側腰部,吳憶助因撞擊力道轉身跌倒於機車停放處。吳蔡麗玲亦遭撞離地面,整個人背對車輛倒立往畫面左方飛,手中物品掉落,畫面可見有傘及其他物品飛起,停放機車晃動。白色車輛轉向右前行駛。

15:57:35至15:57:50吳憶助自機車停靠區站起,白色車輛沿著巷弄街道往畫面上方行駛,轉彎閃避巷弄左側停放之回收物車輛,最後右轉往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背面至140頁、第144-1至144-5頁)。

3.綜以證人陳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知事發地點為狹窄巷弄,路側亦停放整排機車,閃躲不易,而被告係於短短3至4秒內,駕駛系爭汽車自道路右側越過中線至道路左側,直接朝向告訴人等2人加速行駛撞擊,告訴人閃躲後仍遭碰撞腰部轉身跌落左側機車停放處,吳蔡麗玲則直接遭撞擊飛起,顯見撞擊時車速非慢,且被告於撞擊2人後,因未撞入路側機車停放區,即轉向右前行駛,途中並有轉彎閃避巷弄左側停放之回收物車輛,最後右轉離去,是被告行車過程除撞擊告訴人等2人及部分停放機車外,途中均未停滯或撞擊其他障礙物,另參尋獲系爭汽車後拍攝照片,該車前擋風玻璃呈放射狀碎裂,大小約65公分,後照鏡掉落、左前輪拱變形,車輛左前側板金變形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足稽(見偵二卷第41至44頁),且告訴人等2人除分別有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左上背部、左手肘、左小腿挫傷及小腸、大腸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勢外,並有臉部、手部瘀青、眉毛削去等傷害,萬芳醫院當日下午4時48分就蔡麗玲傷勢亦發給病危通知單,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頁、第92頁、訴字卷一第169頁、訴字卷三第62至65頁),亦見被告撞擊力道非輕,以致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前方構造損壞變形,並使告訴人受傷、吳蔡麗玲受有嚴重傷害。

(三)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屢有訴訟爭執,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被告應遷讓本案房屋確定,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之時揚言自殺、潑灑不明液體阻礙公務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房屋遭聲請執行一事本存有高度不滿,有揚言犧牲生命之激烈手段,並以強暴方式阻擋執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當日下午事發前,亦因告訴人告訴被告隱匿本案房屋內查封物品並毀損封條,2人始同至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16至117頁),可見雙方因本案房屋涉有諸多紛爭。被告復屢稱:伊開庭結束見告訴人與吳蔡麗玲一邊走路還很高興交談的樣子,想起遭提告之事;伊居住於本案房屋3代30多年,竟然被判輸了,房子要變別人的;告訴人提供偽造契約,用偽造文書的方式把伊房子過戶,沒有付任何金錢還說有恩於伊,告訴人還告伊兒子與孫子,伊不得已出來作證,連伊也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79頁、卷三第93頁至背面),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房屋遭告訴人以偽造之證據奪取,其驟失憑以居住之處,尚波及子孫,對告訴人已心懷怨懟,復又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雙方積怨更深,而考以被告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為阻止執行,亦採取無視自身及他人性命之危險手段,足以佐證被告向慣以激烈侵害生命、身體之手段表達不滿,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四)綜合被告擇以無從閃避之狹窄巷弄,見告訴人等2人出現後,始駕駛系爭汽車加速衝撞,犯後亦未曾停滯即逕行離去之犯罪手段及犯後行為,並考以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房屋所生訟爭積怨,及被告慣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表達不滿之等犯罪動機、被告行為特質等情觀之,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加速系爭汽車加速撞擊告訴人等2人,雖無足夠證據認定其有使告訴人等2人死亡之直接故意,但當可預見其所為有造成告訴人等2人死亡之風險而仍決意為之,顯見其主觀確有即使撞死告訴人等2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僅因告訴人及時閃躲,吳蔡麗玲因急救得當,始未致死亡之結果而已。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屬確定故意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駕車欲靠近嚇唬告訴人等2人,以警告告訴人不要太過分,然因被告手部患有關節炎,且有高血壓、糖尿病以致駕車失控撞擊,另被告撞擊告訴人2人前有踩煞車,可見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並以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診病歷為證。然被告係以近距離逆向加速衝撞告訴人等2人,肇事後能精準煞車轉彎閃避障礙物離去,動線流暢未有停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係被告有何無法控制車輛之情形,且肇事後被告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即逕行離去,益可認被告非僅過失撞擊告訴人2人而已。再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系爭汽車固於撞擊前煞車燈亮起,惟自現場影片截圖觀之,15:57:33之同1秒內,系爭汽車車頭先越過中線靠近左側,於越過中線後已非常接近告訴人等2人時,煞車燈方亮起,系爭汽車已無法煞停而瞬及撞擊告訴人等2人;15:57:34吳蔡麗玲遭撞飛起後,系爭汽車仍未停滯即轉向右側離去,有勘驗截圖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一第144之2至144之4頁)。是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高速接近告訴人等2人,以其方向、距離及車速觀之,其縱確有踩踏煞車,亦已無助避免撞擊人體之結果產生,是難以此為有利之被告認定,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綜上,被告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系爭汽車衝撞告訴人等2人,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

(一)據證人馮世辰證述:伊接獲萬芳醫院通報被告在該院出沒,便前往並在萬芳醫院大門口外面攔查被告,嗣見被告搭上計程車離去,伊便騎車跟著該計程車,過了辛亥隧道到辛亥路3段左右,因為人比較少,伊便示意計程車靠邊停車,亦將機車停於計程車後方,準備上前盤查被告,但伊尚未上前時,即見被告下車持寶特瓶及打火機,伊便先退後,但又怕被告自殘,遂又向前靠近阻止,此時被告朝伊身上潑灑1下汽油(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4:27:07所示第1下潑灑行為)然後點打火機,伊就拍掉被告手持物品並制止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7至45頁),並有扣案打火機、變形空寶特瓶1只、裝有汽油寶特瓶1只照片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29頁)。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14:21:01拍攝畫面為臺北市○○區○○路3段223號前馬路邊,一輛營業小客車臨停在馬路旁(畫面右上方),小客車的後座車門呈現打開狀態,一輛警用機車臨停在營業小客車後方,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員警(即馮世辰)站在警用機車與營業小客車之間。

14:27:02至14:27:12員警馮世辰自營業小客車後方往前走到小客車後車廂旁位置,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吳憶建)亦從小客車後座右方下車站到人行道上,面對馮世辰。馮世辰快步向後退了一步,並用右手指向吳憶建。吳憶建彎身微轉向小客車後座時,馮世辰快速衝向吳憶建,吳憶建轉回面對馮世辰,雙手往上往前一舉,旋即有不明透明液體潑灑而出,有潑灑到吳憶建及馮世辰。馮世辰上前以雙手搶奪吳憶建手中之物。吳憶建以手擋架,兩人拉扯過程中,一直有不明透明液體灑出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足稽(見訴字卷一第141頁至背面、第144-6至144-9頁)。

(三)以證人馮世辰陳述及現場影像互稽,可見被告下車之時,馮世辰本欲上前盤查,見被告持有寶特瓶及打火機先後退,再往前欲阻止被告時,被告即往上往前舉起寶特瓶,潑灑汽油到馮世辰身上,並欲撥轉打火機點火,馮世辰仍上前阻擋被告,寶特瓶並於兩人拉扯時掉落。堪認馮世辰依法執行攔查勤務時,確遭被告以潑灑汽油之強暴方式阻擋。

(四)被告雖辯以其欲自殺始潑灑汽油,但拿起寶特瓶時手部出力不慎,汽油溢出至寶特瓶外灑到馮世辰,非蓄意妨害公務云云,然依據證人馮世辰陳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明知馮世辰在其前方,於馮世辰前進至被告正前方時,被告仍持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以雙手舉起往前、往上之動作往馮世辰方向潑灑,馮世辰始以雙手阻擋被告,是以被告手部動作及其與馮世辰相對位置觀之,被告確係故意對馮世辰潑灑汽油甚明,難認其前開辯解可採。綜上,被告確於馮世辰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施強暴行為,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吳侑勵、吳憶助、吳蔡麗玲、呂康德律師到庭證述本案民事執行案件經過,及傳喚影印店老闆證明伊至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附近係為了影印,不是徘徊等待撞擊告訴人,並請求勘驗未經剪接之車輛撞擊影片,證明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本院已勘驗本案民事執行案件現場影片,核與證人陳述一致,並無重複傳喚吳侑勵等人之必要。另被告殺人未遂之犯罪動機及行為已經本院闡述甚明,被告亦自承想遇見告訴人,遂駕車附近碰碰運氣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背面),並無傳喚影印店老闆證明撞擊前到場原因之必要。此外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等2人之影片亦經本院勘驗,時間完整連續並無剪接,並無被告所稱剪接之狀況,是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吳蔡麗玲之旁系2親等血親及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吳蔡麗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處罰前開行為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係以1個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欲致告訴人、吳蔡麗玲死亡而未果,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犯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固同時間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秉皇、馮世辰等多人施以強暴,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事實欄一(二)行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告訴人、吳蔡麗玲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累犯加重與未遂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房屋與告訴人爭訟,對於司法程序及國家公權力均有不滿,竟於鎖匠電鋸破門恐有火花之際,無視在場其餘人之安全,潑灑具揮發性質之液體,所生危害非低;告訴人、吳蔡麗玲分別為其弟、弟媳,其因財產紛爭無視手足親情,於公共場合蓄意駕車衝撞,告訴人幸因及時閃躲未致嚴重傷害,吳蔡麗玲則因及時手術而未生死亡結果;再於馮世辰盤查時,亦以高危險性汽油潑灑並欲點火,適遭馮世辰阻擋而未成等之犯罪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其前開辯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92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

一、106年9月29日扣案之打火機1隻、寶特瓶2個(見偵二卷第28頁),係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所用之物,應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系爭汽車係王寶東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寶東、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第22頁至背面),核非被告所有,車內扣得之手機1隻(見偵二卷第32頁),亦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06年1月24日於本案房屋內扣得之玻璃罐1個、寶特瓶1個(見偵一卷第17頁),已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前開物品潑灑不明液體以妨害公務,而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尚為阻止強制執行,遂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本案房屋內漏逸不明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其為如事實欄一(三)犯行時,在遭馮世辰壓制在地後,仍以妨害公務犯意出力抗拒,並反將馮世辰壓制在地,因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妨害公務罪嫌。

二、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潑灑具揮發性味道之不明液體,並因此測得該液體揮發後之不明氣體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鍾鳳明並證稱:伊在門外有聞到不明的揮發性味道,進屋後除有測得液體揮發後濃度72ppm外,在浴室內也有聞到一樣的味道,伊判斷應該是有人將該揮發性液體倒入馬桶中,且伊有查看確認屋內並沒有開瓦斯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訴字卷二第176至177頁),是該屋內所檢測到的不明液體濃度,應是被告用以潑灑之不明液體所致,卷內已乏證據足認被告潑灑該不明液體同時,亦有以漏逸不明氣體方式妨害公務,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證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妨害公務行為,業據證人馮世辰於本院中證述:伊係因為被告潑灑汽油認定有妨害公務,遂以側面壓制被告在地,嗣因被告有掙扎,伊為了控制被告左手動作,2人重心不穩而滾落階梯,被告因此壓在伊上面,但被告並沒有主動壓制伊,且因馬上就有人來幫忙,所以伊也沒有感覺被告有要繼續壓制,讓伊起不來的舉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在伊身上,是因為滾落造成位置改變等語(見訴字卷第40至第45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略以:14:27:13至

14:27:31,馮世辰後壓彎被告上半身,使之往前摔倒著地,再以右側上半身壓住在地上之被告。壓制在地時馮世辰有左右觀望並以左手指向司機。14:27:32至14:21:

51,被告手向其口袋處伸,馮世辰伸右手阻止,被告身體轉動,馮世辰雙腳離地,馮世辰靠上半身壓制被告的身體翻轉成馮世辰背部著地腿朝上的姿勢,因人行道有階梯往下,馮世辰滑落到階梯下,被告位於階梯處,位置是在員警身旁。到階梯下時馮世辰有用腳用力欲起身但起不來,此時,被告位於馮世辰的上方,頭在畫面右側、背在畫面左側,身體呈現橫跨在員警的身體正上方的狀態。站在營業小客車旁觀看的駕駛許宗霖,快步上前至人行道上,並不斷朝畫面右方揮手。接著5名路人從畫面右下方往上跑到馮世辰的位置,並拉起、抓住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一第141頁背面)。是被告經壓制在地掙扎後,因地面階梯落差重心不穩而跌落至警員馮世辰身上,然旋即有路人協助拉起被告,難認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或行為。

(三)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洩漏氣體以妨害公務或妨害公務罪嫌,核其舉證均非足夠,容均有可疑之處,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法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漏逸不明氣體等罪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妨害公務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壓制於馮世辰身上之行為,則係承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妨害公務犯意,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房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被告遷讓並給付告訴人不當得利確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案件,並派員於104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本案房屋以本院查封封條,對屋內被告所有液晶電視1台、電視櫃1個、沙發組及茶桌1組、冰箱2台、衣櫃3個、冷氣2台等動產加以查封,而禁止該等動產之處分。詎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已遭查封,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查封日之後至105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查封物品之封條悉數除去,並將前開液晶電視及其中1台冰箱及其中1個衣櫃加以藏匿,復以其他物件充數。嗣告訴人之代理人呂康德律師於105年10月24日因陪同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前往上址,欲就屋內遭查封之物品予以拍照並為鑑定時,始見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本院執行案件卷內資料、照片、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7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1166302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查封後因淹水以致家具傾倒毀損,伊有請人來幫忙清理,伊不知道是否因此弄掉了,且因本案房屋濕氣甚重,封條也可能因此掉落破損,另外電視、衣櫃、冰箱因淹水壞掉之後都不能使用,伊為了生活所需也去買替代品,原查封物品本價值甚低,伊購買替代品反而金額較高等語。

五、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於104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派員至本案房屋,以本院之查封封條張貼於該屋內被告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電視櫃1個、沙發組及茶桌1組、冰箱2台、衣櫃3個、冷氣2台等動產,嗣告訴人之代理人呂康德律師於105年10月24日前往上址時,上開查封物品之封條悉數除去,液晶電視及其中1台冰箱、1個衣櫃亦已替換成其他液晶電視、冰箱、衣櫃等情,業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證人吳憶助證述可佐(見訴字卷三第75至78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本案房屋查封當時、105年10月24日之查封物品狀況照片在卷足跡(見他字卷第7至21頁、第78至84頁,訴字卷三第75至78頁背面),上情已堪認定。

(二)惟證人吳憶助於本院中證稱:伊不清楚到底誰住本案房屋內,僅見被告前妻及兒子進出,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本案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至75至78頁)。再本案房屋於104年3月4日查封後,於同年6月14日下午豪雨,致淹水達50公分以上未達100公分,會勘後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住屋淹水救助1萬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7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1166302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頁),105年10月24日現場鑑定時液晶電視、冰箱已替換而與原查封物品不同等情,業為被告所承,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第18至19頁)。是各該物品所黏貼之封條,自104年3月4日迄105年10月24日止,已過1年有餘,其中更因屋內淹水除有打掃清理之必要外,該封條亦非無因水氣沾染而自行脫落之可能,且卷內並乏證據足證被告均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且為此段期間內唯一可進出本案房屋之人,是被告辯稱封條並非伊所拆除,且各該物品係因淹水致傾倒、損壞及部分封條逸失,部分查封物品亦可能遭人丟棄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而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或損害債權之犯意或犯行。

(三)檢察官固以查封之冷氣位置甚高,不可能因淹水造成封條遺失,且封條上已明載損壞、除去封條,應負刑事責任等字,顯無可能掉落後由撿拾之人隨意丟棄云云。然查封經過過後已久,且不能排除其他居住或進出本案房屋之人拆除封條,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該封條確實由被告移除,難憑前情即推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債權之行為。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移除封條、隱匿查封物品之行為,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家庭例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