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川

王振村NGUYEN THI 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村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HANG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朱文川、王振村、NGUYEN THI HANG (下逕以其中文姓名阮氏姮稱之)3 人均明知朱文川與阮氏姮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因已婚之王振村與阮氏姮素有男女情感私交,為讓阮氏姮得藉假結婚依親方式在臺長期居留,王振村遂以金額不詳之對價作為要約,央求朱文川至越南娶阮氏姮來臺,並擔任阮氏姮之人頭丈夫直至阮氏姮取得我國國籍為止。故渠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村出資安排朱文川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搭機前往越南3 次,於105 年1 月11日在越南辦訖朱文川與阮氏姮之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夫妻身分及相關結婚證件。嗣朱文川返國後,乃於105 年5 月16日持上開相關結婚證件,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朱文川於105 年1 月11日與越南國人阮氏姮(NGUYEN THI HANG )結婚」此一不實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於105 年6 月15日據以核發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與朱文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為申辦阮氏姮之外僑居留證,朱文川與阮氏姮旋於105 年6 月15日一同持上揭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且以不實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經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假結婚之事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阮氏姮,令其得以於我國居留,足生損害於我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入出境等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振村之配偶蕭麗霞察覺其夫舉止有異向移民署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霞告發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75至7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文川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經由被告王振村媒介而與被告阮氏姮假結婚,後至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復與被告阮氏姮一同持所領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行使,使被告阮氏姮獲准依親在臺居留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阮氏姮之護照內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朱文川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蕭麗霞與朱文川間對話錄音譯文、105 年6 月婚前協議書及字據翻拍照片、電子機票翻拍照片、上載多通王振村電話號碼之阮氏姮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與朱文川間對話錄音譯文、蕭麗霞與王振村間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 、33至35、39至53、75至76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蕭麗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即代筆擬定前開105 年6 月婚前協議書之潘春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 至4 、6 至7 、65至69、78至79頁)若合符節,綜此足證被告朱文川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振村、阮氏姮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振村辯稱:被告阮氏姮先前曾來過臺灣工作,回越南前將所賺的一筆錢留給我,她又要來臺灣,我就推薦被告朱文川拿這筆錢去娶被告阮氏姮過來,沒有逼迫也沒有交易,我只是媒人云云;被告阮氏姮則辯稱:我是自願與被告朱文川真結婚云云。惟查,已婚之被告王振村實與被告阮氏姮有男女情感私交,為達讓被告阮氏姮依親來臺長期居留、便利渠2 人約會相處之目的,被告乃共同議定由被告王振村出資讓被告朱文川至越南假結婚娶被告阮氏姮來臺,且被告朱文川應有償擔任被告阮氏姮之人頭丈夫迄至其取得我國國籍為止等情,除有上載「…王振村先生聲明:阮氏姮小姐未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工作證前,(朱文川)皆不得再向王振村索取任何費用…」、「雙方經協調同意以新臺幣20萬元直至阮氏姮小姐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費用…朱文川同意阮氏姮以下付款方式…」等旨之105 年6 月婚前協議書(見偵卷第46至47頁)存卷可佐外,業據共犯朱文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王振村要求我搭飛機至越南娶被告阮氏姮回臺,相關費用都是被告王振村出錢的,他拿錢給我,幫我訂機票,我當初會答應是因為我被錢逼的不知道該怎麼做,也不知道他們有男女關係,想說幫人家拿到身分證來臺灣工作也沒關係,因我沒有要再結婚,直到第二、三次後我才發現被告王振村與阮氏姮在一起,在我逼問下,被告阮氏姮承認她跟被告王振村在越南有發生關係,又因為我娶被告阮氏姮總要有個戶籍地,所以被告王振村找好位於仰德大道的房屋,我再出面向房東承租,但租金不是我付,與我無關,我都住汐止,而仰德大道的房東還說被告王振村常常在那邊過夜,我於10

5 年12月29日跟仰德大道的房東退租後,被告阮氏姮仍住在該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況結婚係配偶間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為之合法結合關係,然衡以被告阮氏姮自承:我住在仰德大道,被告朱文川沒有回來跟我住,我是一個人住,所以我們沒有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共犯朱文川所證述其與被告阮氏姮並未發生男女情感或任何親密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59、72頁)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朱文川與阮氏姮不僅未同居共財,更無何感情交流或婚姻生活之實。是被告王振村媒介被告朱文川與被告阮氏姮假結婚,且渠3 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王振村與阮氏姮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則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核被告朱文川、王振村、阮氏姮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

推由被告朱文川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戶籍資料;嗣被告朱文川及阮氏姮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振村、朱文川為使被告阮氏姮得以虛偽之被告朱文川配偶身分來臺居留,縱被告阮氏姮並未於105 年5 月16日親自至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朱文川之結婚登記,然該等手續均係為讓被告阮氏姮得以被告朱文川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及在臺居留之必要程序,其亦確實因此以被告朱文川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及取得居留證,堪認被告阮氏姮與被告王振村、朱文川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朱文川於105 年5 月1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其與被告阮氏

姮之結婚登記(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雖迄10

5 年6 月15日方向戶政機關申請而領得該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然該「申請領得」謄本之舉,並無另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可言,此觀上開戶籍謄本原亦可由被告朱文川以自然人憑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自行免費申請而列印取得乙情(見偵卷第35頁)甚明,是被告朱文川該舉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不另論罪,則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105 年5 月1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㈤再查被告朱文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越南籍被告阮氏姮得以

依親方式入境來臺居留,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審核及入出境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分別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文川自述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資產,被告王振村自述經營修車廠、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房產,被告阮氏姮自述在火鍋店上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資產)、智識程度(被告朱文川自述國中畢業,被告王振村自述高中畢業,被告阮氏姮自述高中畢業),及被告王振村、阮氏姮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朱文川自始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諸公訴檢察官當庭各對被告朱文川、王振村、阮氏姮求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 月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氏姮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其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振村固央求被告朱文川有償擔任被告阮氏姮之人頭丈夫,然因被告王振村與朱文川間原即有多筆債務糾葛、帳目不清,是被告王振村、阮氏姮就假結婚乙事究應支付若干款項與被告朱文川作為對價,其金額已有未明;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文川確已取得假結婚之報酬,當難認被告朱文川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