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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加禾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扶助律師輔 佐 人 汪加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55號、106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加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被告汪加禾被訴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9時30分所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汪加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因自身精神狀態未穩定,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理判斷,復因自身多年級並退化而欠缺臨時應變能力,致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見林慧靜、林楊阿差在上址路口等待行人交通號誌,行走至林慧靜、林楊阿差身旁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腳踢踹林慧靜之左側大腿,林慧靜隨即倒地,林楊阿差見狀欲彎腰攙扶林慧靜,汪加禾又以腳重踢林楊阿差之腰部,林楊阿差亦跌倒在地,致林慧靜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林楊阿差受有腹部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逃離現場,經林慧靜、林楊阿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靜、林楊阿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靜慧、林楊阿差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汪加禾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認為其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客觀表徵,具有「現實感」與「認知、辨識能力」缺損,且對於自身疾病之病識感欠缺,對諸多事務之理解,明顯異於常人,曾有明確之「幻覺」經驗,言語、情緒與自控能力亦有障礙,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其雖長期接受精神醫療,然多次於住院期間不假離院,出院後亦無法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屢屢造成疾病復發,原因在於其罹病後雖多年經過治療,亦無法建立病識感,致使其疾病未在藥物治療與預防下,屢次復發,目前臨床證據顯示「病識感」固然涉及社會心理與生理原因,但「病識感」本身,極可能為「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之生理病理現象或特徵症狀,換言之,欠缺病識感、欠缺對其疾病之認識能力,係其「腦部疾病」的一部分,參酌本案於106年5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認為對面急行而來之母女,類似過往自己被攻擊之經驗記憶,而自己先行反擊,亦係出於能力退化,與精神疾病惡化(精神病狀態)所致。鑑定人綜合研判後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於涉及本件傷害案件時,均因自身精神狀態未穩定,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理判斷,自身復因多年疾病退化而欠缺臨時應變能力,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並認為被告多次無法接受規律治療法,疾病再次復發,為防範其再犯,建議被告應接受持續性之精神治療,有該院107年1 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2188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6頁)。

從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然能理解事件情節,然因自身精神狀態未穩定,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法判斷,欠缺臨時應變能力,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而隨機在路旁傷害行經之告訴人母

女,對於告訴人母女危害非輕,惟廿期係因精神疾病所苦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母女達成和解,然係因彼此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所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暨其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雖長期接受精神醫療,然其多次於住院期間不假離院,出院後亦無法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屢屢造成疾病復發,為防範其再犯,建議應接受持續性之精神治療等情,此有該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6 頁),且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父母雙亡,仰賴輔佐人即其胞兄工作之收入維生,難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健全,是縱使被告現能按時前往就診,因無相關支援系統,可以確保其後均會定期就醫,更難確保其會按時服用藥物,是本院依現有情況,認為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有一定的系統要其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是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參以被告現已自行就診有相當期間,為免治療效果中斷,認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加禾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許昌街口騎樓前之遠傳門市前喃喃自語,告訴人陳宣晴恰巧自汪加禾面前經過時,汪加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雙手用力朝陳宣晴後背包推擠,致陳宣晴重心不穩,碰撞上址商店玻璃大門,使陳宣晴受有左手前臂瘀腫(約4X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汪加禾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宣晴委託其父陳胤文與被告之輔佐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至6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 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