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聯煇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葉碧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55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聯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聯煇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1樓復健科運動治療室外等候診療時,因不耐久候,欲先進入治療室遭物理治療師李繼儒制止,遂心生不滿,明知李繼儒為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徒手推李繼儒肩膀2次,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聯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繼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證稱:當時伊在仁愛院區治療室整理病人排程及內務,被告突然開門進來指著手錶示意時間已到,伊請被告在門外稍候,被告很生氣就徒手推了伊肩膀1次,伊跟被告說怎麼可以推伊,被告就作勢要打伊,並又推了伊1次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另證人即在場看護廖愛英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復健科正準備開門,被告心急要先進去,但李繼儒說時間未到要排隊拿號碼牌,所以被告就生氣了,有徒手推李繼儒肩膀等語無訛(見偵字第7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院滋擾暴力事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之物理治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已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106年5月10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參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徒手推被害人肩膀部位2次之舉措,具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醫護人員執業安全及醫病關係和諧之法益,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排隊治療不耐久候,經醫事人員勸導即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面向被害人道歉,雙方因此達成和解等節,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至其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述為失語症患者之身心狀況及平日端賴其妻照料,二人均無業,仰賴積蓄及補助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雖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就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5月10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6年5月10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