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錢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寶錢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汽保公會)第15屆之理事長,知悉公會之差旅費,係補貼公會之理、監事為參加友會活動而支出油錢、過路費等開銷。㈠明知臺北市汽保公會之理事施志力並未與其一同於101年5月20日至新竹市參加該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大會,另理事鄭再添亦不曾與其一同於 101年6 月17日至雲林縣參加該縣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大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汽保公會內,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梅花訛稱,於上開日期分別與施志力、鄭再添前去參加友會大會,致張梅花陷於錯誤,於101 年5月20日及6月17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載「5/20竹市汽材大會(林寶錢、施志力)」、「6/17雲縣汽材保大會(林寶錢、鄭再添)」等文字,由林寶錢於核准欄簽名後,由張梅花將臺北市汽保公會應給付予施志力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應給付予鄭再添之差旅費2千元交付予林寶錢收受。㈡又明知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已於101年7月14日之第15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將出差至臺中市之差旅費調降為 1千元,且理事王文山並未與其一同於101 年12月23日至臺中市參加該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大會,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初期間某日,在臺北市汽保公會內,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梅花訛稱,理事王文山於101 年12月23日與其前去參加臺中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大會,致張梅花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2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載「12/ 23林理事長、王文山參加新市汽材大會」等文字,並由林寶錢於核准欄簽名後,由張梅花將臺北市汽保公會應給付予王文山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無須支付之差旅費1千元交付予林寶錢收受。嗣因臺北市汽保公會之常務監事鄭春華就公會之會計帳務進行例行性審核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告訴暨告發人鄭春華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查,本件辯護人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正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3月22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4日之檢察官偵訊光碟,確認上開偵訊光碟均屬錄影光碟,過程中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給予證人及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且筆錄記載與偵訊內容大致相符,並獲知106年5月24日偵訊期日前,被告竟曾與證人林義清聯繫,告知其聲請證人到庭而就證人證明之內容及回答顯有串證之虞,此有本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10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梅花、施志力、鄭再添、王文山、吳黃遠、林志龍、曹祥祿、黃錫鄰、楊明得、鄭連誠、沈聰明、紀聰明、張志仁、許來發、陳水生、陳志平、黃茂雄、葉春勝、鄭春華、鍾兆雄、林和墩、陳建龍、黃文權、林義清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寶錢固坦認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確係臺北市汽保公會第15屆之理事長,並於101年5月20日至新竹市參加新竹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大會、101年6月17日至雲林縣參加雲林縣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大會後,於同年6 月29日向臺北市汽保公會之會計張梅花分別支領同行理事施志力、鄭再添之差旅費1千元及2千元;另於101 年12月23日至臺中市參加臺中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後,向該會不知情之會計張梅花請領自己與王文山之差旅費1 千元及3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護人並為其辯以:101年5月20日、6 月20日兩次被告均係與林義清一同前往,而101 年12月23日被告是與王文山一同前往,當時臺北市汽保公會的差旅費是可申請2千元,並非1千元,故被告向臺北市汽保公會請領各次之差旅費並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公會領取施志力之差旅費1 千元、鄭再添之差旅費2千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101年6月29日向公會
會計張梅花代為領取陪同其前往新竹、雲林之人施志力、鄭再添之差旅費,並有各該現金傳票附卷可佐,是被告確已向公會代領了施志力、鄭再添之差旅費1千元與2千元,首堪認定。
⒉另據證人張梅花到庭證述,伊擔任臺北市汽保公會之會計
兼幹事已30年了,伊職務內容包括公會行文及會計,會計實際從事的包括收支,收公會的會費,還有記錄公會的支出,還有公會自強活動、開大會,伊要通知,辦活動、發文,伊都要做收支的記錄,臺北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每三年改選一次,會務人員是沒有改選的問題,只要理事長要繼續聘僱,就可以繼續擔任;105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6頁101年5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是伊製作,傳票上面有蓋伊的章,其上記載「5/20竹市汽材大會(林寶錢、施志力)」、「金額2000元」是伊記載的,就是理事長林寶錢來公會請款,伊等臺灣全省各個會都有來往,理事長林寶錢告知伊他有去,來請差旅費,其上記載「林寶錢、施志力」是林寶錢說他跟施志力去,之前有開會決定參加臺中以北各公會就是補貼交通費1 千元,台中以南是補貼交通費2 千元,林寶錢來跟伊說他跟施志力參加新竹汽材大會,來跟伊請款交通費2千元,一個人1千元,林寶錢說他跟施志力去,所以兩個人就總共2 千元,林寶錢向伊說他與施志力參加5 月20日的竹市汽材大會並向伊請款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比如說簽到單、會議記錄、會議資料、照片等,就林寶錢口頭跟伊說,伊有請林寶錢簽傳票,就是該張支出傳票上左下方核准欄內林寶錢的簽名。交通費就是這張傳票會計科目下記載的差旅費,參加全國各個大會申請都是用差旅費。伊製作這張現金傳票之後,交付2千元給林寶錢,一個人1千,兩個人就2千,2千元都付給林寶錢,只有林寶錢本人來領,林寶錢告知伊他跟施志力去的。有關於施志力的部分,林寶錢說他代領,後續由他處理,林寶錢和施志力如何前去新竹,伊不清楚,至於林寶錢交給施志力伊不清楚。因為理事長林寶錢來伊辦公室領了就走了,施志力、林寶錢跟伊不同辦公室,所以林寶錢領走錢之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林寶錢來辦公室請款時,伊是聽林寶錢報告,林寶錢在傳票上簽名、領錢,林寶錢在請領款項的時候,並未提到他實際上不是跟施志力去,而是跟其他人去,林寶錢每一次請款都會告知伊他這次跟誰去,下次跟誰去,臺灣各縣市都有汽材保養大會,林寶錢不一定都是跟施志力去,有時候是跟鄭再添去,伊都是依照林寶錢所講的製作傳票記錄,再給林寶錢款項,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林寶錢跟誰去,伊都是聽他口頭報告。伊製作5 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除了依照林寶錢口頭陳述之外,不需要其他文書憑證來去佐證,就是憑著理事長林寶錢的口頭說明,來公會請款,伊請他簽名,各友會大會會行文給公會,伊把函文傳真給理事長,理事長要邀誰去,伊就不知道,理事長沒跟伊報告,理事長只是去參加後,回來公會請款時,才會告知伊。去參加的時候,伊不知道。林寶錢就是代表公會,理事長要叫誰去,伊不知道,伊是把函文傳真給理事長,理事長代表公會,公會監事有28個,理事長要邀誰,伊不知道。當伊把各友會的大會行文傳真給林寶錢之後,林寶錢在決定由誰陪同他與會時或之後,不用製作什麼文書,伊也不知道林寶錢找誰,是他來請款時伊才知道他請誰,理事長有權決定他要邀請誰,這不是伊的職責。105他5673卷第7頁101年6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6/17雲縣汽材保大會(林寶錢、鄭再添)」、「金額4000」是伊記載的,傳票有蓋伊的章,是林寶錢來辦公室請款,口頭告知他跟誰去,伊就據實記錄他跟誰去,鄭再添是公會的理監事,這是林寶錢請款時告知他跟鄭再添一起去參加友會大會,並未提出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例如簽到單、會議記錄、會議資料、照片等,都是憑著林寶錢口頭報告。伊做帳都是按照林寶錢來請款時報告,伊實際記錄林寶錢陳述的內容;101年5、6月到雲林、新竹參加友會會議,林寶錢不可能告訴伊他不是與施志力、鄭再添,實際上是與別人去而向伊領錢,林寶錢一定是這樣告知,伊才照實記錄在傳票上,伊是會計,若非如此,伊也不會讓林寶錢領施志力、鄭再添的差旅費。嗣後伊並未告知施志力、鄭再添或是王文山,其等之差旅費已由林寶錢代領,因林寶錢說錢他領走他會處理;林寶錢101年5月20日、101年6月17日這二張現金支出傳票正本均有交給常務監事看過,常務監事如果有簽名,會簽在傳票下方「覆核」的欄位,這二張傳票上面常務監事都沒有簽名,當時的常務監事是鄭春華,鄭春華有告知伊講傳票裡面有幾張他沒有簽名,但鄭春華沒有告知伊他沒有簽名的原因,伊也沒追問為何他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核與證人鄭春華到庭證稱,伊在101年間於臺北市汽保公會擔任常務監事,公會的一些金額、傳票都要經過常務監事的簽名,106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6頁的傳票上面伊有簽名,並記載「有問題請確實確認人員」因為有多報人頭,同卷第7頁鄭再添沒有去,但有報鄭再添差旅費部分有問題,第8頁是臺中只能領1千元,但林寶錢卻領2千元,多領。這三張傳票伊很早就知道,報出來的時候就知道,101年伊告訴林寶錢說他多報人家早就知道了,請林寶錢退回多報的款項,但是林寶錢就是不退。該三張傳票上面原本伊應該簽名蓋章的位置是「覆核欄」的位置,但因有問題伊才未簽。伊有參加第15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該次會議的主席是林寶錢理事長,該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決議的部分有記載「凡出差前需報備方可支付車馬費,臺中以南各縣市支付2千元;臺中以北支付1千元」等文字是分界臺中以北就是1千元,1千元包含臺中,臺中以南才是2千元,會議記錄伊後來有看到,一般的會議記錄伊等送到社會局後,那份跟社會局一樣會計才發給每個理監事,每個理監事都可以看得到,這份會議記錄林寶錢也會收得到,因為要發去社會局之前一定要經過林寶錢;上開三張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記載「有問題請確實人員」、「核發鄭再添請查」、「臺中以南不包括臺中,理監事再確認」等詞,是伊在101年就發現並記錄在上面,伊是在理監事看傳票,人家就告訴伊理事長多報人頭領出差費,在理監事會議時伊有提出,伊私底下有跟理事長講說有人知道了,請把這幾個有多報的款項退回公會,結果被告都沒有回應至今,上開支出傳票分別有填101年5月20日、6月17日、12月23日等日期,伊是到開理監事會議時才給伊看,101年5月20日與101年6月17日傳票都是在101年7月看到,101年12月23日傳票應該是在102年2月間春酒的時候看到的,是會計把整年的傳票都讓全體人看,最後讓常務監事的伊審核,按照一般會計作業,錢是由會計先發,傳票是等到下一次理監事會議一併交給理監事閱覽,對於要臨時急用的話,金額在3千元以下可以立刻核發,如果金額超過3千元,會計要先打電話告知常務監事,常務監事說好才可以核發。一般在請領款項都是總幹事領給理事長,理事長從來不會去摸到錢,只有林寶錢這個理事長不是先拿,就是後面兩三張一起放,按照規定,應該要伊先簽名,常務監理要先簽名,錢才可以付出去,但林寶錢都是在辦公室吵吵鬧鬧的,都要先領錢,所以伊才注意到。之所以會在101年7月14日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出差車馬費的規定,就是防止理事長多領,之前就有明文規定了,但是為了再加強一下,理事長以後出差要一個明確的金額,以前出差到臺中就是1千元,避免出差臺中多領成2千。當時會議上就有講臺中以北包括臺中都是1千元,這份會議記錄沒有記載的很清楚,該三張現金支出傳票,伊寫要再確實人員時,伊有親自確實跟施志力、鄭再添確認當時有無一同出差,被告報人頭第二天,公會的理監事就問鄭再添、施志力昨天有沒有去開會,為什麼有報車馬費,鄭再添和施志力都說沒有去,其他理監事發現後有告知伊,伊回來問理事長林寶錢,說人家沒有去你多報,把錢退回來,多報不好,伊告知林寶錢當下他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梅花告知其101年5月20日前去新竹參加友會大會是由施志力陪同,而於101年6月17日前去雲林參加友會大會是由鄭再添陪同,張梅花始據以記載於現金支出傳票上,嗣被告於101年6月29日領取上開兩日之差旅費時,亦表示其會將為施志力及鄭再添代領之差旅費轉交給施志力及鄭再添,亦堪認定。
⒊又據證人施志力於偵訊中證述,101年5月20日伊並未與林
寶錢一起到新竹市參加汽車材料保養商同業公會大會,因伊不曾去新竹市開這個會,林寶錢也未邀伊一起去參加上述大會,伊是後來才知道林寶錢以與伊於101年5月20日去新竹市參加汽車材料保養商同業公會大會名義報差旅費的事情,因林寶錢打電話給伊,說他有用伊名字去報差旅費,伊當時還問他怎麼這樣做,但後來伊就沒有再說起這件事,林寶錢並未回答他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1477號卷《下稱偵21477卷》第21頁正反面);復經證人鄭再添於偵訊中證述,101年6月17日伊記得伊並未和林寶錢一起到雲林縣參加汽車材料保養商同業公會大會,伊之前不知道林寶錢以伊和他於101年6月17日去雲林縣參加汽車材料保養商同業公會大會名義報差旅費的事情,當時林寶錢有說要找伊去,伊說有事沒去,後來伊也不知道他有用伊名字報出差費,是後來聽說的等語(見偵21477卷第2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施志力確實未於101年 5月20日陪同被告前去新竹參加新竹友會大會,復未領得被告所轉交之出差費1千元;另證人鄭再添則未於101年6 月17日陪同被告前去參加雲林友會大會,且未領得被告所轉交之出差費1千元,是被告顯將代施志力領取之差旅費1千元及代鄭再添代領之差旅費2千元中飽私囊。
⒋尤參諸被告就其代領施志力、鄭再添之差旅費後,究否交
付予施志力、鄭再添等人一節,辯解不一:⑴於105年9月19日詢問中被告先稱,施志力應該沒有跟伊一起去參加竹市汽材大會,鄭再添也沒有去參加,是找另外一個人代替,王文山有沒有去,因為時間過太久,伊還要再查證(見105年他字第5673號卷第47至49頁反面);於106 年1月11日訊問中改稱,伊忘記施志力有無與伊一同於101年5月20日去新竹市參加新竹市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大會,伊對施志力作證說他沒有和伊去上述大會沒有意見,不過伊等可以叫別的人代替他去;伊忘記於101年6月17日這次,伊去雲林參加大會時,鄭再添有和伊一起去,伊對鄭再添作證說他當天沒有去,伊沒有意見,不過伊等可以叫別的人代替他去,伊忘記這次伊叫誰代替他去(見北檢偵21477卷第68至70頁、106年度偵字第25858號卷《下稱偵25858卷》第9至11頁)。⑵於106 年2月22日偵訊中,被告則改稱:101年5月20日伊有去同業公會開會,施志力當天沒有去,伊有找別人替他去,但伊不記得是找誰、101年6月17日鄭再添原本要去雲林縣公會開會,後來有事沒去,伊有找別人去,但找誰不記得了(見偵21477 卷第85至86頁反面)。⑶於106年3 月8日偵訊中被告再改稱:伊對各該11位證人都說渠等在101 年5、6月間沒有和伊一起到新竹市、桃園縣及雲林縣去開會等節,101年5月20日的部分他們說的都是對的,沒有人和伊去,101年5月20日伊有帶人去,但是帶誰去伊忘記了,今日到場的證人11人說沒有就沒有(見偵25858卷第40至42頁反面)。⑷於106 年3月22日改稱:伊對證人陳建龍、黃文權證述101年5月20日及101年6月17日都未與伊一起去外縣市開會證言沒有意見,101年5月20日去新竹市、101年6月14日去雲林縣公會開會的時候,應該不會是郭林濱和伊一起去的,因為101 年沒有排他,雲林和新竹這兩次是和林義清去的,他代理施志力及鄭再添去的,第15屆他是理事(見北檢偵25858 卷第68至70頁)。⑸於106 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復改稱:於101年5月20日前往新竹及101年6月17日前往雲林,伊都是與林義清去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106年8月29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認被告就究係由何人陪同其前去參加新竹及雲林友會大會一節,最終自承非臺北市汽保業公會到庭作證之理監事陪同其前去,顯非公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施志力及鄭再添陪同前去,然被告卻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梅花佯稱有施志力、鄭再添陪同前去參加友會大會,虛報施志力及鄭再添之差旅費,使張梅花陷於錯誤,將施志力、鄭再添之差旅費支付予被告,被告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詐欺公會而取得公會支付之差旅費無訛。
㈡就被告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初某日,向公會會計張梅花
領取逾補助額度之差旅費1千元及王文山之差旅費2千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
年初某日,向張梅花領取至臺中市參加友會大會之差旅費2千元及同行王文山之差旅費2千元,並有各該現金傳票附卷可佐,是被告確已向公會領得其至臺中市參加友會大會之差旅費2 千元及代王文山領取了至臺中市參加友會大會之差旅費2 千元,首堪認定。
⒉另據證人張梅花到庭證述,101 年12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
上記載「12 /23林理事長、王文山參加中市汽材大會」、「金額4000」的傳票,也是伊記載的,林寶錢來辦公室請款,口頭報告來領款,伊請林寶錢簽名,林寶錢說他跟王文山一起去的,被告要求伊這樣記載的時候,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比如簽到單、會議記錄、會議資料、照片等,林寶錢來都是口頭報告領款,伊付現金給林寶錢,伊請林寶錢簽名,101年12月23日這次,林寶錢是領了4千元,關於王文山部分是林寶錢自行處理,林寶錢來請款,有沒有拿給王文山要問林寶錢,關於必須是理監事才能參加友會活動的規定,是規定在公會規定或會議記錄裡面,第16屆理事長開會有說以後理事長要參加全國各友會大會,都不能領差旅費,因為公會經費有限。在101 年12月23日林寶錢去請款時,伊不知道臺中只能請領1 千元,林寶錢告知伊台中以南是2千元,臺中是算在台中以南的,就算2千元。因林寶錢領錢時,伊有告知林寶錢說臺中以北都算 1千,但林寶錢說不是,臺中算台中以南,所以可以領2 千,林寶錢這樣回伊。公會的會議記錄都是伊打的,但伊是憑著司儀的記錄,司儀拿給伊草稿,伊會按照司儀的草稿打字。打完會傳給理事長,然後再送社會局,等下一次理監事會議會先宣讀上一次的會議記錄,再開這一次的理監事會議。101年7月14日第15屆第3 次會議記錄是楊境和製作的,也是楊境和打字的,伊有參加開會,在林寶錢擔任理事長或是代理理事長的時候,林義清都不是理監事,在林寶錢擔任理事長期間,由他代領的費用,伊並未聽聞林寶錢代領的款項都沒有轉交給其他人,伊並不知道實際上各該理監事都沒有去,林寶錢多領差旅費,這種差旅費一次最多兩、三個人去,大部分都是一、兩個而已。林寶錢來向伊請領時,伊製作傳票,就直接拿現金給林寶錢,傳票上只有林寶錢的簽名,沒有其他審核人員的審核,是要等三個月後,在每三個月理監事開會前,會先把帳做出來給理事長看,理事長簽名後,再回傳給伊,伊再列印出來28份給每一位理監事看。林寶錢擔任理事長或代理理事長期間,伊所製作的會議記錄,不管是傳真或是親自交給林寶錢,伊都有確實交給林寶錢閱覽;在林寶錢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其他理監事去參加友會的會議,由其他的理監事以口頭向伊申請差旅費的情形,都是林寶錢去參加,都是林寶錢自己去連絡,伊不知道林寶錢去邀請誰去參加友會的會議,都是林寶錢來請款時,伊才會知道;每一任理事長當選時,伊都會有一些相關規定。伊改選後當選的28位理監事都會分組,就有規定參加全國各友會要理監事,以前是有硬性規定要哪幾個人去,後來南部很遠,有很多人都不想去,後來就由理事長去,但理事長邀誰去伊就不知道。伊記得應該是在林寶錢接任的第15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好像就有相關記錄;伊從未聽過林義清,傳票上沒有林義清這個名字,林寶錢從來沒有跟伊報告過,林義清不是公會理監事。公會都要邀請理監事參加,不是理監事不能參加,伊印象中林寶錢未告知過如變更與他前往的人就不能請款,林寶錢擔任理事長時,林義清不是擔任理監事,參加全國各友會都是理事長邀請理各監事參加,依照公會當時的規定,必須是理監事,且實際上有去參加開會的人才能請領,台中以北一個人1千元,台中以南一個人是2千元,伊是給林寶錢4千元,101年12月23日這張現金支出傳票正本均有交給常務監事看過,常務監事如果有簽名,會簽在傳票下方「覆核」的欄位。這張傳票上面常務監事都沒有簽名,當時的常務監事是鄭春華,鄭春華有告知伊講有些傳票他沒有簽名,但鄭春華沒有告知伊他沒有簽名的原因,伊也沒追問為何他沒有簽名。傳票摘要有記載開會的日期,付錢的時間伊也會記錄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核與證人鄭春華到庭證稱,伊在101 年間於臺北市汽車商業保養同業公會擔任常務監事,公會的一些金額、傳票都要經過常務監事的簽名,他5673卷第8 頁該張支出傳票伊未簽名,是因臺中只能領1千元,但林寶錢卻領2千元,多領,101 年伊就告知林寶錢說你多報人家早就知道了,請林寶錢退回多報的款項,但是林寶錢就是不退,公會傳票上伊原應簽名蓋章的是「覆核欄」的位置,因為有問題,所以伊不簽,伊有參加第15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該次會議的主席是林寶錢理事長,該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決議的部分有記載「凡出差前需報備方可支付車馬費,臺中以南各縣市支付2 千元;臺中以北支付1千元」等文字是分界臺中以北就是1千元,1千元包含臺中,臺中以南才是2千元,會議記錄伊後來有看到,一般的會議記錄伊等送到社會局後,那份跟社會局一樣會計才發給每個理監事,每個理監事都可以看得到,這份會議記錄林寶錢也會收得到,因為要發去社會局之前一定要經過林寶錢;101 年12月23日該張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臺中以南不包括臺中,理監事再確認」等詞,是伊在102 年春酒之後發現並記錄在上面,伊是在理監事看傳票,伊私底下有跟理事長講說有人知道了,請把這幾個有多報的款項退回公會,結果被告都沒有回應至今,上開支出傳票有填寫,是會計把整年的傳票都讓全體人看,最後讓常務監事的伊審核,按照一般會計作業,錢是由會計先發,傳票是等到下一次理監事會議一併交給理監事閱覽,對於要臨時急用的話,金額在3 千元以下可以立刻核發,如果金額超過3 千元,會計要先打電話告知常務監事,常務監事說好才可以核發。一般請領款項都是總幹事領給理事長,理事長從不會去摸到錢,只有林寶錢這個理事長不是先拿,就是後面兩三張一起放,按照規定,應該要伊先簽名,常務監理要先簽名,錢才可以付出去,但林寶錢都是在辦公室吵吵鬧鬧的,都要先領錢,所以伊才注意到。之所以會在101年7月14日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出差車馬費的規定,就是防止理事長多領,之前就有明文規定了,但是為了再加強一下,理事長以後出差要一個明確的金額,以前出差到臺中就是1千元,避免出差臺中多領成2千。當時會議上就有講臺中以北包括臺中都是1 千元,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理事長是第一個要先看、簽名,理事長簽名後才能報社會局,林寶錢之前有表示101 年開會時有說到臺中可以報2千等辯解並無根據,到臺中就只能報1千元差旅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相符。
⒊並經證人王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1 年間在台北
市汽保公會擔任理監事,伊在101 年12月23日並未與林寶錢前往臺中參加臺中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大會,伊亦未因該次臺中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大會而向台北市汽保公會領取任何的車馬費,伊在101 年12月間並無因前述的臺中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大會而委託林寶錢代伊向公會領取相關的車馬費或是其他費用,就林寶錢是否在10
1 年12月23日開車到伊桃園家,帶伊去臺中參加臺中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並無印象,如果有的話,伊的印象會很深刻,伊就會記得,在101 年12月23日並未發生林寶錢特別買太陽餅給伊孫子吃這種情形,伊自第12屆至第15屆起就參與臺北市汽保公會,大概14或15年了,伊擔任理監事去參加其他友會大會,伊從未向台北市汽保公會請領過車馬費;伊記得101年7月14日有在八德路海產帝餐廳參加第15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該次會議有提出臨時動議有提出出差車馬費規定辦法,出差要事先報備才有車馬費,臺中以南每人2千元,桃園至臺中每人1千元,當時是楊境和當總幹事,開會當日伊去參加海產帝餐廳聯席記錄時,林寶錢是第十五屆理事長,理事長是要擔任該會議的主席,理論上林寶錢應該是有參加並且知悉該臨時動議之內容;就伊所瞭解,伊擔任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的理監事,並未規定去參加其他友會的會議事前要跟會計講說這次是誰去,去的時候不一定是那個人,但回來的時候一定要報那個人的名字才可以請領車馬費,到時候誰去就報誰的名字,伊認識林義清,林義清後來好像有遞補上公會理監事,應該是101或102年間,伊不確定,遞補上去沒有公布,伊擔任台北市汽保公會有15年理監事的時間,從未擔任過常務監事的職務,該三紙現金支出傳票之前並未看過,差旅費都是在張梅花那邊,除非開會她拿出來,伊都沒有看過,差旅費一般不會在會議中提出來,記帳會記,但不會刻意拿出來看,都在會計小姐那。伊等開會都是編列一整年度的差旅費預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50 頁)相符,是被告既曾於101年7月14日召開臺北市汽保公會第15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擔任該會議主席,對於當日曾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凡出差前須報備方可支付車馬費,台中以南各縣市,支付2 千元,桃園至台中,支付1 千元」等內容(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既未與王文山共同參加101 年12月23日參加臺中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卻向張梅花佯稱其與王文山一同參加該次台中友會大會,復告以至台中之差旅費每人均為2 千元,使張梅花陷於錯誤,並因而溢付被告其差旅費1千元及王文山之差旅費2千元均堪以認定。
⒋尤佐以被告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就差旅費請領有無明確程
序一節,由於被告於107 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各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得之各該文件可知(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1148000 號函覆暨各該臺北市汽保公會之章程及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全卷):⑴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於101年7月14日第15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凡出差前須報備方可支付車馬費,台中以南各縣市,支付2 千元,桃園至台中,支付1 千元」。⑵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2月9日第15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案二,副理事長葉春勝提議:103 年度本會理監事參加各友會大會請領差旅費案。說明:除理事長林寶錢及副理事長葉春勝參加各友會大會不支領差旅費,其他理事/ 監事出席各友會大會可支領差旅費,差旅費比照往例,花蓮兄弟會除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⑶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7月19日第15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案二,理監事提議:自103 年度起參加各縣市友會大會,比照往例支領差旅費,經多數理監事同意,臨時動議記錄案一及案二請理事長簽名:林寶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反面),足認於101年7月14日該公會之理監事出差前去參加友會大會等活動前係無庸報備,即可向公會請領差旅費,然於101年7月14日之後則需報備方可請領差旅費;至於每位出差知裡監視所得請領之差旅費額度,若地點係在台中以南各縣市金額為2 千元,而桃園、臺中則金額為1千元,而被告於101年間確實擔任臺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更於101年7月14日第15屆第3 次會議中擔任主席,主持該次會議及臨時動議,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至台中參加友會大會之差旅費一人僅可請領1千元自知之甚詳,卻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通過後之101年12月23日之後至12月底前某日,就其出差至台中參加友會大會部分,向公會會計張梅花溢領1 千元,及就未出差之王文山向公會溢領2 千元差旅費等部分,而構成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⒌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稱,伊於101 年12月23日有為伊
與王文山申請到台中汽材大會的差旅費各2千元,上開4千元的差旅費伊有收到;101 年12月23日伊有向張梅花請領了伊和王文山去台中開會的差旅費一共是四千元。伊拿到差旅費後沒有將王文山的2 千元交給王文山,因為差旅費是開車加油及過路費的錢,還有開會期間差旅吃飯的錢都是伊付的,所以沒有給王文山該2 千元之差旅費等情以觀,被告顯係將代王文山領取之差旅費中飽私囊,據為己有,而未轉交給王文山,堪以認定。
㈢綜上數端,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卷內證據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知,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幾覆議物,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擔任臺北市汽保公會理事長,然據該公會章程明定該公會係以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健全社會組織充實動員基礎,發展交通事業增進同業權益,提昇汽車保養產業專業技能,改善會員經營環境,提倡維護車輛環保意識,為服務宗旨,準此,被告受邀前去參加各友會之大會或活動,向公會請領差旅費部分,難認係為公會處理事務,本件被告溢領差旅費或冒領差旅費,即難以背信罪相繩,是核被告向公會會計張梅花訛稱與施志力、鄭再添、王文山一同前去參加各該友會大會,更訛稱至臺中市出差之車馬費1人為1千元,使張梅花陷於錯誤,並支付被告施志力之差旅費1 千元、鄭再添之差旅費2千元、王文山之差旅費2千元及溢額之差旅費1 千元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101年6月27日及101年12月至102年年初詐欺公會之差旅費,因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於101年6月27日、101年12月至102年年初,分別詐領101年5月20日、101年6月17日施志力、鄭再添之差旅費及王文山之差旅費、溢領之差旅費,顯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詐術,虛報或溢領差旅費中飽私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背信罪,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單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起於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手段係詐欺取財罪,而非背信罪,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北市汽保公會理事長,竟利用擔任理事長
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梅花佯稱分別有與理事施志力、鄭再添與王文山一同參加友會大會,代為請領其等之差旅費,使張梅花陷於錯誤,並將各該差旅費交付予被告收受,所為誠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公會之損失,並設法彌補,致告訴人對其所為無法諒解,復未與公會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裝飾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0、40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僅須負擔其配偶之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虛報理事施志力、鄭再添所領取之差旅費1千元、2千
元、溢報個人前往臺中市參加友會大會之差旅費1 千元及虛報王文山前往臺中市參加友會大會之差旅費2千元,共計6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