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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偉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偉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家偉自民國97年5月間起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嗣自105年3月間起接任新店戒治所出所名籍業務至105年7月15日,負責該所人犯之出監查核業務,同日因新店戒治所原任金錢、物品保管職務之人員調職請假,被告另代理金錢、物品保管職務,惟由任職於該所戒護科之謝榮芳協助出所名籍業務。

(二)被告依其職責,對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該所內受強制戒治人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必要,應予釋放之通知時,應注意先比對查核收容人身分簿內指揮書、開庭通知書、另案指揮書之註記,確認受強制戒治人是否有另案應予接續執行,以避免縱放人犯之情形發生。新店戒治所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收受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出之釋票(下稱系爭釋票),表明受強制戒治人陳清雄因無強制戒治必要應予釋放。被告本應注意核對陳清雄於新店戒治所之身分簿內,有陳清雄因另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4日簽發之104年執助分字第237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簡易判決,系爭指揮書中已明確載明上開應執行刑應於陳清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待戒治期滿請通知臺北地檢署換發指揮書等語。除此外,卷內尚有陳清雄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8日簽發之105年執助分字第986號指揮書(下稱後案執行書)暨臺灣新北地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540號、104年度簡字460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後案指揮書中亦已載明上開應執行刑,應接續系爭指揮書後執行等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陳清雄之「受觀察勒戒人身分簿」中之承辦人核章欄上蓋印職章,表示陳清雄並無另案應予執行而得以釋放,並於105年7月15日將陳清雄逕予釋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63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蔡宜哲於本院之證述、新店戒治所105年12月15日新戒所總字第10508045410號函、新店戒治所105年7月15日陳清雄釋放經過職務報告2份、新店戒治所釋放監所收容人作業程序說明表(舊版)、人事簽呈、被告公職簡歷暨人事資料表、新店戒治所陳清雄身分簿、出所證明書、系爭指揮書、士林地院104年士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案執行指揮書、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影本等為其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伊指導謝榮芳辦理受刑人陳清雄出所釋放程序,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受刑人脫逃犯行,辯稱:當日係接近下班時間收受陳清雄釋票,謝榮芳即依照當時流程,確認釋票上未有註記另案執行,再電聯書記官確實無另案執行,依照釋票所載予以釋放,並由被告核章。檢察官所載之查核義務,係於本案案發後方明文規定,不能以此認被告有過失。再釋票並無註記另案執行,陳清雄之拘禁狀態因此解除,應立刻釋放,即非刑法第163條第2項所規範之「依法應受拘禁逮捕之人脫逃」。此外,檢察機關如欲接押,應依照正常流程來函提醒並開具提票,派法警前來提押,本案並未發函表明接押,被告雖因忙中有疏而未檢閱有無另案執行,並通知臺北地檢署換發指揮書,然僅行政協助疏失之責,尚非刑事不法。且被告依據釋票釋放陳清雄,係依法令之行為,而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

一、被告自97年5月間起任職於新店戒治所,嗣自105年3月間起接任該所出所名籍業務至105年7月15日,負責該所人犯之出監查核業務。同日因新店戒治所原任金錢、物品保管職務之人員調職請假,被告同時代理金錢、物品保管職務,並由謝榮芳協助出所名籍業務。

二、陳清雄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戒執字第80號戒治處分指揮書(下稱戒治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自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10月18日期滿。新店戒治所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出之系爭釋票,表明陳清雄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予釋放。

三、陳清雄之身分簿內,有系爭指揮書、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案指揮書、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450號、104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系爭指揮書備註欄載明:「接續戒治指揮書後執行,待戒治期滿請通知本署換發指揮書」等語,後案指揮書備註欄則載明:「接續系爭指揮書後執行」等語。

四、被告於陳清雄之受觀察勒戒人身分簿中之承辦人核章欄上蓋印職章,表示陳清雄並無另案應予執行而得以釋放,並於105年7月15日將陳清雄逕予釋放出所。

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謝榮芳証述相合(見他卷第24至25頁),並有新店戒治所105年7月15日陳清雄釋放經過職務報告2份、人事簽呈、戒治指揮書、系爭釋票、被告公職簡歷暨人事資料表、新店戒治所陳清雄身分簿、出所證明書、系爭指揮書、後案指揮書、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58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6頁、第21頁、第54頁背面至第66頁、第69頁至背面、第7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陸、公訴人係以被告身為新店戒治所出所名籍,依照其出所流程,應查核收容人身分簿內指揮書、開庭通知書、另案指揮書之註記,確認受強制戒治人是否有另案應予接續執行,其疏未注意致受刑人逃脫,自屬過失致受刑人脫逃等語,然經被告以本案案發前出所流程未明,其係依照原先流程查核釋票即予以釋放等語置辯,則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負有「查核收容人身分簿內指揮書、開庭通知書、另案指揮書之註記,確認受強制戒治人是否有另案應予接續執行」之注意義務?經查:

一、本院認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未賦予其要比對查核身分簿等義務:

(一)公訴人認被告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係以卷附之新店戒治所105年12月15日新戒所總字第10508045410號函暨所附新店戒治所釋放出監所收容人作業法令作業程序說明表(舊版)為其依據(下稱舊版作業程序,見他卷第18頁)。而舊版作業程序共計4項作業程序說明,其中包含「一、接獲各地檢署寄發或傳真之釋放通知,應先比對查核收容人身分簿內指揮書、開庭通知書、另案指揮書、撤銷假釋通知註記」;「二、通知並聯繫各院檢是否需接押預定釋放之收容人,並於身分簿內註明接執行情形」,有舊版作業程序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

(二)惟證人即新店戒治所總務科科長周正偉於本院中結證稱:伊職掌業務包含收容人入出所業務,105年9月上旬,由臺北地檢署發函告知受刑人未予執行之過失,本來係要直接對當事人懲處,但因長官要求制度上如有缺失,應修正制度而非處分他人,因此因應臺北地檢署函文,立即制定舊版作業程序,這屬於內控制度,之後再次進行討論,發現不夠完整,再重設「新店戒治所釋放出監所收容人作業法令作業程序說明表(新版),裡面增加2項。臺北地檢署12月時再度發函要求相關說明,就將新舊版作業程序都給臺北地檢署,新舊版均為本案案發後增修之版本。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明確文字規定查核內容要不要比對查核身分簿、指揮執行書、開庭通知書、另案執行指揮書註記,均依照承辦人員之經驗來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是足認檢察官所引舊版之作業程序,係因應本案檢討而生之內控制度,尚非新店戒治所前已明確制定規則應予遵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比對查核收容人身分簿內指揮書」、「確認受強制戒治人是否有另案應予接續執行」等注意義務,即非全然無疑。

二、依當時被告所應負之規範,僅有「確認有無另案接押」一情:

(一)檢察官固以本案於案發前已有明文規範之出所流程表,其中名籍部分包含確定「認有無另案接押」,被告即應查對有無另案接續執行。況依照新店戒治所提供之新舊版出所流程表內容,僅增加打勾方框,均無更動,可佐被告注意義務及出所查核流程,並不會因為原先有無明文之內控制度而有變化,被告仍負有查對指揮書確認另案接續執行之注意義務云云。

(二)觀之卷內所附新店戒治所出所流程表(舊版),上固載名籍檢查注意事項包含1.核對釋票印鑑及日期是否無誤、有無另案接押;2.核對指紋、辦理待辦事項及當日是否出庭(還押時有無押票);3.核對未輸入之押票、傳票等資料(見他卷第20頁)。惟證人甲○○證稱:舊版出所流程表是案發前就有,是唯一明文規定釋放人犯的流程,上面所載第1項「有無另案接押」的查對方式,原本是用電話詢問發釋票的書記官有無接押;於本案前沒有任何的明文規定出所前要檢閱身分簿內指揮書。案發後的新版出所流程表有增加前方可勾選的方框,讓同仁用勾選方式了解更多業務等語(第68頁、第73頁至背面)。是依前陳述,被告於本案前唯一明文應遵守流程,僅為依照出所流程表所載確認「有無另案接押」,而確認方式僅為打電話詢問釋票書記官有無接押即可。尚難據此認被告確實負有查核卷內接續執行之指揮書義務。

(三)相較本案案發後,新店戒治所為內控制度制定之舊版作業程序,明確載有:「應先比對查核收容人身分簿內指揮書、開庭通知書、另案指揮書、撤銷假釋通知註記」、「通知並聯繫院檢是否需接押預定釋放之收容人」,於新版作業程序更載有「辦理新收時應於指揮書註明收容人是否有另案待執行或不得逕予釋放」、「主動通知並聯繫相關院檢,是否需接押或換發指揮書」、「如相關院檢指示不予接押,承辦人應立即製作電話記錄並呈核」等明確義務(見他卷第17至18頁),前開流程表僅載「有無另案接押」等語,尚乏明確性。是於本案前,新店戒治所僅有舊版流程表而無任何明文之作業程序,實際如何辦理,均依照個別承辦人員經驗,並非統一而無毫無疑慮,於此時即令被告負有前開所載全部查對義務,尚屬過苛。檢察官稱被告義務於制定內控制度前後完全無變動云云,應非可採。

(四)至檢察官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8號判決,佐證戒治所管理人員的注意事項,包含收容人釋放流程,名籍人員應核對釋票印鑑、日期或期滿日期是否有誤,有無另案接續執行等情形云云,惟本案與另案之事實與證據均非相同,尚無法比附高雄地區戒治所之規定,認所有戒治所人員均負相同義務。

三、檢察官另舉臺北地檢署已3次通知新店戒治所有另案執行,況系爭指揮書更由被告蓋章收受,被告仍釋放受刑人,而認被告確實有疏失,並以證人蔡宜哲證述為佐。經查:

(一)系爭指揮書及後案指揮書固分別於104年12月4日、105年5月23日送達新店戒治所,其中系爭指揮書係由被告蓋章收受,有前開指揮書回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379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62頁),且證人蔡宜哲證述:伊為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辦理陳清雄執行案件,本案有先向新店戒治所要求傳真陳清雄的戒治指揮書,等於是告訴戒治所陳清雄有徒刑待執行,伊把刑期接在戒治指揮書後,再派法警於104年12月4日送達系爭指揮書,後案指揮書亦於105年5月23日送達新店戒治所;指揮書本身已有函的功能,不用特別發函通知有另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50頁至背面)。惟證人蔡宜哲證述:戒治中如有另案執行徒刑,伊個人都直接以指揮書形式通知有刑期待接續執行,不另發函通知,伊不確定其他人怎麼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已難僅以其證述個人作法,即認被告未依照系爭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逕予釋放陳清雄,即屬過失。

(二)證人蔡宜哲亦證述:一般流程係戒治所收受偵查股的強制戒治釋票,會通知執行科何時釋放受刑人,執行科會換發執行指揮書,並開提票派法警提人至監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陳清雄固應接續執行徒刑,然執行科送達系爭指揮書後,新店戒治所並非直接依照系爭指揮書接續執行徒刑,需另由執行科換發指揮書,開具提票提解陳清雄至監獄。而陳清雄戒治指揮書、系爭釋票均無另註記徒刑待執行事項(見他卷第65頁、第69頁),復稽之陳清雄戒治指揮書、系爭指揮書起迄期間,陳清雄戒治期滿日為105年10月18日,徒刑起算日為翌日即19日,系爭指揮書備註欄亦載明「待戒治期滿請通知本署換發指揮書」等語,益見依照系爭指揮書原載起迄時間,陳清雄本來之刑期起算日係105年10月19日,而系爭指揮書上所載「接續新北地檢104年戒執一字第80號戒治指揮書後執行」等語,並非直接課予被告應逕予執行不得釋放陳清雄之義務,僅要求通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換發指揮書,變更刑期起算日,以利後續執行。檢察官所指系爭指揮書明確載有接續執行等語,被告仍釋放受刑人,確實有過失致受刑人脫逃云云,並非全無疑慮。

四、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負有「應注意先比對查核收容人身分簿內指揮書」、「另案指揮書之註記」、「確認受強制戒治人是否有另案應予接續執行」等注意義務,其有無過失致受刑人陳清雄脫逃,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