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RK JAE KYUNG(中文名:朴在慶)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ARK JAE KYUNG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ARK JAE KYUNG(中文名:朴在慶)與代號3327-HV1061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代號3327-HV10612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為師生關係。
詎朴在慶竟意圖性騷擾,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分別與A 女、B 女獨處機會,乘A 女、B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 女、B 女性騷擾得逞(以上詳細性騷擾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朴在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6 頁)。
經查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然查證人A 女、B女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 女、B 女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又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 項、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卷附國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106 年11月22日政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性平事件第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 至177 頁),係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調查權限,於訪談案內相關人等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後,依據同法規定所製作。核其內容已經詳載法定之調查程序、訪談摘要、調查結果等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甚明。至辯護人認性平會未替被告請通譯、未就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具有程序上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卷二第482 頁),惟觀諸被告於性平會談訪紀錄,可知調查小組已先行告知有關A 女、
B 女申請調查之行為態樣,並請被告以口頭說明方式,陳述當時經過情形,且於調查過程亦見現場口譯人員當場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8至90頁),並有被告就事件原委提出之書面說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
3 至16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裴小姐是性平會調查本案時的翻譯,當時是學校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35 頁),足見性平會調查本案時並無辯護人所指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A 女、B 女為師生關係,且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與A 女同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亦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與B 女同在該編號所示地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A 女、B 女不及抗拒而為各該編號所示性騷擾犯行,辯稱:告訴人2 人看輕我、笑話我,才要誣賴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卷二第480 至481 頁)。辯護人則辯謂:由A 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時,並未使用韓語中的敬語,且以開玩笑、關心等方式與被告對話,如A 女真受到被告的性騷擾,並因而身心傷害,豈會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對話,況A 女於106 年5 月24日知悉僅被告一人在研究室仍獨自前往,可見被告並無A 女所指述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性騷擾行為;另B 女自陳106 年3 月起即遭被告不當性騷擾,但由B 女仍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心被告之內容,並要求被告為其寫作業,並稱被告為「殭屍將軍」開玩笑話語,又於106 年6 月1 日私自錄音採證時,就被告質疑是否對B 女為不禮貌行為時,當下仍不敢為任何表示,顯見B女指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2 至483 頁)。惟查:
㈠被告為國立○○大學韓文系教授,而A 女、B 女於106 年2
月起修習被告開立之必修與選修課程,其等為師生關係,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與分別與A 女、B 女同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第379頁、第387 至394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地點,乘A 女不及抗拒,觸摸各該編號所示之A 女身體隱私部位:
⒈證人A 女證述部分:
⑴於性平會調查時,以書面陳述:被告在106 年3 月初詢問我
有無意願進行語言交換,經我同意後,在每周一、三晚間6點半到8 點半進行,被告又在106 年3 月21日詢問是否可以擔任助教,我也有同意,同年月24日被告在他研究內觸碰我膝蓋往上大腿的部位,我感到不舒服,但不好意思跟老師說不要這樣子,我想了一天後,在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臺灣,男教授對女學生摸臉、摸頭、摸手、摸大腿及追問私人問題,都已經構成性騷擾」等內容,但同年月28日在被告的研究室內,他叫我翻譯前開內容,便開始分析為什麼我要發這篇長文給他,並說了很多話,我只記得,關於我寫性騷擾的部分,被告反應很大、很生氣,一直強調大腿是大腿內側那裡,不是膝蓋上方的大腿,在說明時還順手摸我的大腿及骨盤靠近大腿內側的部位(附表編號1 部份);106 年4 月10日早上8 點半至11點半助教時間,我在被告研究室的電腦前翻譯打字時,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看著我,如果翻譯的好,被告就會說「做得好」,然後把手貼在我的背上,停留時間超過5 秒,如果他覺得翻譯很奇怪或是我想得有點久時,他就會上下搓揉我的手臂,然後說「不是這樣子的啊」或是一邊說嘲笑的話,被告摸我背部時,我沒辦法躲開,但摸手臂時,我就會躲開或抽回自己的手,被告就會正色的說「只是摸一下而已,又沒有要幹嘛,為什麼要躲開」或「哪有助教對自己的教授這樣的」的話,來合理自己的行為(附表編號2 部分);106 年4 月17日早上8 點半到11點半助教時間,在被告研究室內,當時被告要帶韓國客人出去玩,問我旅遊資訊,要我幫忙查故宮的餐廳,還有詢問我期中考出題方式及數落同學給我聽,在這個過程中,被告藉著我韓語講得不好,取笑、嘲弄,及一同看平板電腦時,摸我的肩膀、手臂、大腿、把手放到我的背上5 秒以上,讓我感到非常不舒服,但被告在用平板說明東西,我不好意思打斷他(附表編號3 部分);106 年4 月19日在被告研究室進行語言交換,結束時,被告拿著通訊軟體Line的內容質問我,並開始分析我為什麼要在意他和師母吵架的事,且說我若不是喜歡他,怎麼會在意這些事情,接著要我在他面前把我和他之前的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利用我專心看手機的時候摸我的大腿超過10秒,我覺得很不舒服並閃開(附表編號4 部分);106 年5 月24日晚間8 點半到隔日凌晨1 點半,在被告研究室進行語言交換結束後,被告延續一如往常的說「我喜歡他」的話題,並對我的感情進行分析,說我的感情不是女兒對父親,也不是學生對老師,也不是喜歡,而是愛,並要求我承認我愛他,當時我很怕被告生氣會做出可怕的行為,且時間很晚了,研究大樓好像沒有人在了,所以我只好順著他,並委婉的說「或許可能像老師說的我內心是那樣,但我的腦袋並不這麼想,如果我以後腦袋知道了,我再告知老師」等語,在這期間,被告向我伸出手要我握住他的手感受彼此的脈博,我遲疑很久,但被告一直很堅持,我怕夜深人靜,被告會對突然生氣對我做出更可怕的行為,而且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沒有人可以救我,所以不敢反抗,只好握上去,被告說他的跳動很快,我覺得很噁心、很可怕,中途想要抽出來,又被被告抓回去,另外被告在我講其他男同學的事情時,突然用力抱住我,我嚇得用力掙脫開,被告也有拉我的雙手壓在他兩邊大腿上,我手抽不回來,而且因為這個姿勢讓被告的臉靠我超極近,我只能害怕地身體往後退、躲開被告逼近的臉,被告就一邊嘲笑我,一邊逼我用直述句「告白」(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在106 年5 月26日還用用通訊軟體Line和我通話,並問我後悔告白嗎,我就在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辭職信;另外我還記得有兩次被告突然從我後面拍屁股,我根本來不及反應跟拒絕,這是我確定被告有做過,但詳細時間記不起來(附表編號6 、7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第100 頁反面)。
⑵於性平會調查時,以口頭陳述:在106 年3 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有關性騷擾的對話內容給被告,他就在同年4 月19日要我刪除,並趁我專心看著手機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上超過10分鐘,若有似無的(附表編號4 部分);106 年5月24日,在講被告覺得我喜歡的男同學的話題時,被告突然站起來大力抱住我,我還記得,當時我的臉是整個碰到被告的脖子,他還逼我陳述,被告認為那是告白,我說內心和腦袋是分開的,他就分析我的人格、平常行為,被告自己認為我內心已經知道自己喜歡他,只是腦袋不承認,並希望我可以用嘴巴自己說出來,就等於腦袋承認了,要求我以韓文直述句說我愛他,因為韓文有很多句話,我一開始是用「應該」、「是吧」之類的,但被告一直逼我,甚至用拉大腿那個動作,最後就是要我用直述句說出來,被告叫我告白完後,把他的手放到桌上,看著我,要我把手放上去,我沒有放,但他一副快生氣,一直碎碎唸、一直唸、一直唸,我怕他生氣,而且已經晚上11、12點了,那天最後是凌晨1 點多了,我很怕被告生氣會對我做什麼事情,我就放上去,他很緊的握住我的手,說什麼感受脈搏心跳的,我覺得很可怕,想要收回,被告就拉回去(附表編號5 部分);106 年5 月31日我有以電子郵件寄送辭職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被告助教,在106 年4 月10日
我在操作電腦時,被告就揉捏我的手臂,時間約5 秒左右,我閃開後,被告還問我為何要閃開,說我反應過度(附表編號2 部分);106 年4 月17日早上8 點半到11點間,在被告的研究室進行助教工作時,被告用手摸我大腿及手臂等處,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附表編號3 部分);106 年5 月24日晚上8 點半到隔天凌晨1 點半,被告在他的研究室內,伸出他的右手,很堅持要我握住他的手,說要感受他的脈博,還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去放在他的大腿上面,沒有摩擦,但因為這個動作,被告上半身很靠近我,時間約1 分鐘,他還從側面突然抱住我及撫摸頭髮(附表編號5 部分);106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被告有二次突然從我後面拍我的屁股,一次是在早上,一次是在晚上(附表編號6 、7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3 月至5 月間,我與被告為
師生關係,我有修被告開的必修課與選修課各一門,且擔任他的助教,從開始到被告研究室時,我就遭被告性騷擾,他每一次的觸碰都是非常突然,且非常親密,所以我會非常大力的揮開或閃躲,或用敬語請被告不要這麼做,我是用這樣的方式拒絕,但被告有時是嘻皮笑臉的,對我的拒絕好像沒有聽到一樣,或是對我的閃躲沒有看到一樣,有時又突然很嚴肅、或突然很生氣的告訴我,是我反應太大,說沒有學生會對老師這樣,還是在韓國這樣是很正常的,或是幾天後把我某一天的反應拿出來調侃、嘲笑,因為才剛開學,我不能一開始就不去上課、不去老師的研究室,所以我在106 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並希望他不要再做性騷擾的舉動,該訊息我是先以Google文件製作,所以有草稿紀錄,後來在同年月28日早上,大約9 點的時候,被告請我到他的研究室,我以為被告要向我道歉,結果不是,他請我當著他的面將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從中文翻譯成韓文給他聽,當我翻到有關性騷擾的部分,他便重現那段內容的性騷擾動作,就是用手掌撫摸我的大腿,時間持續10秒以上,並且不斷強調大腿內側是哪裡,並說他沒有性騷擾的意思(附表編號1 部分),因為這是一開始被被告性騷擾的部分,所以我印象深刻;106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被告拍我屁股兩次前,都沒有詢問我的意見,我當時嚇一大跳,反應很大,被告就嘲笑我為何反應這這麼大,並說他是把我當成他的女兒,才對我拍屁股,在韓國大人拍小孩屁股是給小孩鼓勵的意思,我記得這兩次都是在被告的研究室內(附表編號6 、7 部分);106 年4 月19日在被告研究室內,被告表示我之前用通訊軟體Line發給他的訊息很怪,別人看到會怎麼想,然後說他不想看到,看到會心情很差、很煩躁、很想要生氣,要求當面立刻刪掉,有關被告對我性騷擾的部分,我都寫在自述書中了(附表編號4 部分);106 年4月10日上午8 點到11點半左右,被告對我做什麼性騷擾的行為,我現在想不起來了,也不想要再回想,我都寫在自述書內了(附表編號2 );106 年5 月24日晚間6 點半到翌日凌晨1 時35分左右,被告不斷強迫我,要我承認喜歡他,期間還從後面大力的抱住我,我掙脫不開,然後他還強迫我,要我握住他的手,感受他的心跳、脈搏,還撫摸我的大腿,當天有一個同學陳○姁大約在9 點就離開被告的研究室,我原本也想在9 點離開,但被告說有關助教的事情要與我討論,請我繼續留下來(附表編號5 部分);106 年4 月17日上午
8 點到11點半之間(附表編號3 ),被告對我的性騷擾行為,我都寫在自述書中了,是否可以不要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94 頁、第398 頁)。
⑸本案A 女固於性平會口頭陳述時,僅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
說明被告如何對其性騷擾;於偵查時,則只對附表編號2 、
3 、5 、6 、7 證述;於本院審理時,雖願就附表編號1 、
5 、6 、7 部分陳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及細節,對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則表示不願回想、不願再說明,已詳前述。衡情,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核屬事理之常,且A 女就遭侵害之過程、方式等基本事實已於性平會調查期間以書面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上開被害情節對被害人而言係屬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其確有遭逢其事而心有不甘,豈願甘受同學及師長之異樣眼光及甘冒後續名譽不保等風險而揭發被告此一行止。又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以書面及口頭陳述各次遭被告觸碰之身體隱私部位,雖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略有不一致,惟審酌A 女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間,近2個月內,遭被告性騷擾次數高達7 次,且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之身體部位,非僅單一部位,而有大腿、背部、左上臂、臀部等處,佐以案發後A 女處於極度緊張、恐懼狀態,對於此部分細節,難免因時間、記憶、案發後驚恐之心理狀態而有遺忘,實難苛求其能完整記憶,是以證人A 女於性平會時書面陳述較為可採。
⒉A 女前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同此旨)。經查:
⑴A 女於106 年3 月26日以Google文字繕打「我和教授(即被
告)刻意持距離,這一點我想教授你也察覺了。我認為教授應該入境隨俗,在臺灣,當一個男教授對女學生摸臉頰、摸頭、摸手、摸大腿以及追問私人問題都已經構成性騷擾了,希望教授以後可以多多注意,我真的很不希望教授被別人舉發以及落人閒話。」等語,有編輯日期為106 年3 月26日之Google文件擷圖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⑵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A 女,有
該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將通話內容摘錄如下:
被告:現在妳的心不是都已經靠近我了嗎?
A 女:我不知道。被告:我在最後給妳說最後一次,我現在很累而且覺得很煩燥。
A 女:我在想一想。被告:A 女,妳一點都沒有感覺到嗎?雖然現在是講電話,
雖然沒有看到我的臉,感覺到了嗎?
A 女:咦?什麼?被告:妳沒有感受到我變不一樣了嗎?
A 女:什麼?感受什麼?被告:火氣。
A 女:沒有。我不太清楚。被告:那妳知道氣氛變得很冷淡嗎?
A 女:是。被告:喜歡嗎?
A 女:沒有。被告:妳要經歷看看嗎?
A 女:不用。被告:因為我對妳很好,所以妳好像很舒適的樣子啊。
A 女:不是。被告:我會把人弄得很辛苦、還有以後讓A 女妳一邊哭著一
邊說「我做錯了」的話。要我做做看嗎?
A 女:不用,不要這麼做。被告:妳現在不是在刺激我嗎?妳現在不是在刺激我,就算
妳現在這麼做,妳還是想著希望以後我還是會叫著妳的綽號還對妳好,不是嗎?
A 女:請不要這麼做。被告:妳知道我平時會什麼都不真的生氣嗎?
A 女:不知道。被告:因為我真的生氣的話,周圍剩下的人一個都沒有。
A 女:啊,是。被告:要嗎?
A 女:不要。被告:那為什麼總是這樣,原來妳沒有那樣的心,是我用話
語誘導妳了啊?
A 女:我不知道。被告:妳現在是在說我是垃圾嗎?妳知道嗎?
A 女:不知道。被告:妳現在有點危險了喔。這樣也沒關係嗎?
A 女:不知道。被告:我不要說A 女妳很漂亮嗎?
A 女:……被告:1 、2 、3 、4 、5 、6 、7 、8 、9 、10。沒關係
嗎?
A 女:現在我真的不知道,如果我腦袋知道的話,我會告訴您的。
被告:在那之前,如果教授生氣的話呢?
A 女:什麼?被告:沒關係嗎?如果教授生氣的話,妳可以承受得了嗎?
A 女:我不知道。被告:妳要試試看嗎?
A 女:我不知道。被告:要先經歷看看,經歷過後到時候腦袋再告白看看嗎?
A 女:為什麼總是感覺到教授在威脅我?真的不是…被告:我的感覺也是啊,我怎麼總是感覺受到玩弄呢?
A 女:如果我腦袋知道的話,到時候我再跟您說。被告:內心已經知道的事情,還要繼續無視它嗎?
A 女:如果腦袋說不是的話,就不是啊。被告:妳老實說,是內心優先還是腦袋優先啊。
A 女:我是以腦袋優先的。被告:我上次明明已經告訴過妳了,人是以內心優先的,腦
袋是以後才想的,我說的話錯了嗎?
A 女:就算是那樣,我還是以腦袋為先。如果我腦袋知道了,到時候再告訴您,不好意思。
⑶A 女於106 年6 月1 日以韓文撰寫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內
容略以:「我從三月開始就一直受到教授您的騷擾。教授您說看著很不順眼叫我在您面前刪掉Line的對話紀錄,雖然我刪掉了,但是您還記得嗎?之前我已經用Line向您說明了教授您做的那些行為都屬於性騷擾,還有教授您隨意觸摸我的時候,我每次都一邊閃躲一邊告訴您『請不要這樣』,但是教授您無視我的話語,仍舊每次都沒經過我的同意觸摸我的身體,我對於教授您做的所有性騷擾行為感到非常不舒服。…(略)…長時間以來,教授總是對著我說『妳喜歡教授』。一開始的時候,我不知道您說的是什麼『喜歡』和『告白』。我還以為您說的是人和人之間單純的情感…(略)…5月24日那天凌晨,我已經非常疲倦了,而且在非常害怕您生氣的情況之下,非本意地順著您的話說了,我才發現您長久以來說的「喜歡」和「告白」是男女之間的情感…(略)…您從晚上9 點多開始到凌晨1 點多期間一直講著和助教工作毫無相關的話語,一直問我喜不喜歡教授、愛不愛教授這樣的問題…(略)…我發現並領悟您說的是所謂的「男女之間」的感情,因為您伸出你的手要我握住並感受您的脈博,我一開始是拒絕的,但是您好像開始要生氣了,我感到非常的害怕便放上去了。…(略)…教授您以我的男朋友自稱還一邊說所有我想和男朋友一起做的事情都可以和教授您一起做的時候;還有您說您也喜歡我的時候;還有您說要叫我跟你寫合約來規定什麼事情能做、什麼事情不能做、不能踩到紅線;突然撲上來大力抱住我;甚至抓住我的雙手按在您的內側大腿上…(略)…我對於教授做的騷擾行為感到非常的不舒服,我害怕以後還會有一樣的事情發生,我決定請辭助教這個工作」等語,而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A 女「我已經收到Email 」等語,有106 年6 月1 日凌晨
1 時5 分Gmail 信件擷圖及中譯本、被告與A 女同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第103 至105 頁)。
⑷依上開106 年3 月26日Google文件、同年6 月1 日電子郵件
,可知A 女前於106 年3 月間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因慮及被告為外籍人士,或因社會風情不同,已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所為觸碰A 女身體隱私部位,已踰師生關係,而屬性騷擾行為,然被告仍於同年5 月24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與A 女在研究室內談論有關「喜歡」、「愛」、「告白」等話題,且有擁抱A 女、拉
A 女雙手按住被告大腿內側等舉止,A 女遂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1 時5 分以韓文撰寫電子郵件予被告,再次告知該等行為已令A 女感覺不舒服,且因擔心再次發生類似事宜,而決定請辭助教工作等情。參以A 女於106 年3 月26日Google文件中提及「我真的很不希望教授被別人舉發以及落人閒話」等語,顯見A 女亦想自身吞忍前開被害情事,本案倘非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始讓A 女自其研究室離去,甚至主動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A 女,除質問「現在妳的心不是都已經靠近我了嗎?」、「原來妳沒有那樣的心,是我用話語誘導妳了啊?」、「要先經歷看看,經歷過後到時候腦袋再告白看看嗎?」等語外,並威脅「我會把人弄得很辛苦、還有以後讓A 女妳一邊哭著一邊說『我做錯了』的話。要我做做看嗎?」等內容,使A 女心理無法再承擔,何以A 女於同年6 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請辭助教工作。參以被告於收受前開載有被告舉止不當之電子郵件後,並未立即否認澄清乙節,亦據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2頁),已與一般人無辜遭冤枉時,多會理直氣壯、當場加以駁斥之態度有所不同。佐以A 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如何拒絕被告時,有不斷以雙手揉眼睛,並有哭泣之情形,甚於本院詢問被告對其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是否如同自述書所載時,亦當庭哭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6 、第398 頁),均在在足以補強證人A 女證述之憑信性,亦難認A 女有何構陷被告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地點,乘A 女不及抗拒,觸摸各該編號所示之A 女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以:A 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未使用敬語與被
告交談,而且開玩笑、關心等方式,而認A 女並無受被告的性騷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2 頁)。惟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性騷擾的時間非常的長,我不知道應該如何去申訴、如何處理這件事,所以在那段期間,我選擇繼續與被告維持正常的師生關係,還有就是如果我不想要回答被告的Line的話,被告會在真正我們面對面的時候質問我,為什麼回答這麼慢,如果我用非常禮貌性或是他感覺很敷衍的方式去回答他的話,被告便會在與我面對面的時候調侃我、嘲笑我,甚至指責我,還說你不是喜歡我嗎?為什麼用這種方式回答Line?這段時間我都感到非常的不知所措,也會畏懼被告,所以我只能選擇用(哽咽),比較輕鬆的方式去回答被告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參以被告與A 女間106 年5 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不斷稱「因為我對妳很好,所以妳好像很舒適的樣子啊。」、「我會把人弄得很辛苦、還有以後讓A 女妳一邊哭著一邊說「我做錯了」的話。要我做做看嗎?」、「我真的生氣的話,周圍剩下的人一個都沒有。」、「妳現在有點危險了喔。這樣也沒關係嗎?、「1 、2 、3 、4 、5 、6 、7 、8 、9 、10。
沒關係嗎?」、「如果教授生氣的話,妳可以承受得了嗎?」等語威脅A 女,已詳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一堂我們必修課上,直接在投影螢幕上公開其他韓文系班級的同學對他教學的評鑑內容,評鑑內容很多是對他教學風格有所批評,當時被告很生氣、暴怒的問我們是他錯嗎?他說明明是那些學生自己不上進,反過來說是他的風格不好,還說這些評論雖然是匿名的,可是難道他們以為老師就不知道哪個是哪個人寫的嗎?還暗示要給那些人很低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且A 女案發當時為被告之助教,亦修習被告開設之必修課及選修課程,其畏懼被告掌握評分權利、擔心得罪被告之後果,而以順從被告之方式回答被告提問,實乃人之常情。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殊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若A 女真的受到性騷擾,何以106 年5 月24日
當晚A 女明知已取消語言交換,竟仍主動至研究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知道有另外一位同學(即陳○姁)也會一起跟我在研究室,所以被告在106 年5 月24日以Line通知我,他太太不會來研究室時,我仍願意過去,而且在106 年5 月24日的前幾天,有一位同學主動向老師提出他不要再繼續去研究室了,那位同學在跟被告討論的過程中,被告非常的生氣,不斷的拍桌,還威脅那位同學,說以後在課堂上不會讓他太好過,有鑑於此,以及被告常常拍桌、生氣、威脅同學,在這樣的情況下,我不能說我不去研究室,但當天會留到凌晨並非我自願的,原本我9 點要跟另外一位同學一起離開,但被告說有其他事情要與我討論,請我繼續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至401 頁)。而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位同學因為別的原因不去老師的研究室上課,之後他上課時,我親眼看到被告以言語暴力與精神壓迫這個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9頁),可見A 女前開證述:係因同一時段尚有其他同學進行語言交換,且避免與中途中斷語言交換之同學下場相同,始前往被告研究室等語,應堪採信。至A 女究係自願留下或遭被告留置乙節,證人陳○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106 年5 月24日當天我進行語言交換的時間,A 女也有來做語言交換,當天我差不多9 點就結束了,但是A 女有一項研究報告的作業,要單獨問被告,不是被告要求A 女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 至452 頁、第
459 頁),足見證人A 女與陳○姁各執一詞。然縱認A 女係自願留下,然被告身為師長,直至深夜始與A 女同自研究室離開,已有可疑。且依被告與A 女前開106 年5 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A 女稱「內心已經知道的事情,還要繼續無視它嗎?」等語,可知被告希望A 女承認其內心所想,益徵證人A 女證述係被告主動要求其表明心意,並對其為附表編號5 所示性騷擾舉止,較為可採。
⑶至本院當庭播放106 年5 月24日南苑電梯、南苑家門口及10
6 年5 月24日至25日研究大樓監視影像,可見A 女除於106年5 月25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研究大樓電梯內,且當日與被告交談時,略有眼神上飄2 次,及被告有以手掌觸碰A 女後背包之行為外,固均未見被告與A 女有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107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9頁)。惟被告對A 女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性騷擾行為,均係在被告研究室內,而上開影像畫面均為公開場所,且參以A 女慮及被告為師長而欲保持正常師生關係乙節,已詳前述。從而,自無從憑此監視影像畫面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及地點,乘B 女不及抗拒,觸摸該編號所示之B 女身體隱私部位:
⒈證人B 女之證述部分:
⑴於性平會調查時以書面及口頭均證稱:106 年5 月18日在被
告的研究室內,我坐在被告旁邊用自己的筆電,被告突然伸手撫摸我鎖骨前那塊肌膚,一副很正經的問說這怎麼了,是不是過敏、被蟲咬,還是自己抓,持續約10秒左右,我當下覺得很錯愕、很噁心,另外當天我電腦用到一半時,被告說「好累啊」,接著突然躺到我肩膀上,過了一段時間,被告突然問說,他剛剛躺在我肩膀上,我臉紅很害羞的樣子,是為什麼,第二次是他提及自己落枕睡不好,最近上半身很痠痛,然後開始比劃是哪些部位時,就說「你應該不知道我在說哪裡」,便伸手到我鎖骨前肌膚那塊,並且往下延伸,伸到接近胸部中心,另一支手頂在我背後相對應的位置,我覺得這不是一般中年人會對女學生做的事,所以覺得有點奇怪和噁心,但那個環境讓我覺得被告是很正經在講話,我這種反應的話,會不會是我的問題,當天事情結束後,我回頭想覺得不對勁,不應該這樣,就有和乙○、丙○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110 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韓文系的教授,而我是他的學生
,106 年5 月18日在被告的研究室內,我與被告並排坐在一起討論事情時,他突然用手過來摸我的鎖骨下方2 、3 個指幅的位置,約8 至10秒,還一邊說怎麼這邊紅紅的,是否過敏等語,因為被告講話時很正常,所以我不敢馬上抵抗,而當天他突然之間覺得很疲憊的樣子,就像乘客睡著那樣,把頭靠在我的右肩上面,約5 秒左右,隔了一段時間又說「你是不是有臉紅或害羞,是不是喜歡我」等語,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之後被告又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突然伸手碰我的胸口中心的位置,接近胸部,但沒有碰到胸部,就說他睡覺姿勢不正確,肌肉有點痠痛,然後做上述摸胸口的動作,表示就是這個位置,而我在106 年6 月1 日在研究大樓有質疑被告「5 月18日躺在我肩膀上及說肩膀和胸選一個」等情,被告只說他很疲倦,沒有正面回應,並轉移話題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起,我與被告是師生關
係,他是韓文系必修課與選修課的教授,除平常的上課外,另與被告約定每星期去他的研究室討論功課,106 年5 月18日下午約4 點到6 點間,在被告的研究室內,我和他坐在同一邊,在我們正常對話的過程中,被告提及他身體不舒服,他一開始用韓文講解,然後我認為被告有點嘲笑的說你應該不曉得我在講的是哪裡,於是就搭配肢體動作,突然伸手從我的鎖骨一直摸到我的兩乳中間乳溝的位置,但沒有碰到胸部本身,當時我覺得很錯愕,但不知道應該要怎麼反應,因為當時對話內容都很正常,被告也一本正經要向我抱怨他身體不舒服,若我告訴他這行為是不對的話,又怕自己錯怪了被告,當天被告總共摸了我3 次,第一次是問我鎖骨那塊肌膚是不是紅紅的,但他沒有伸下去到乳溝中間,我當時覺感覺錯愕、不舒服,還有一點點噁心,還有一次想不起了,最後一次才是慢慢的伸到乳溝那裡,當天晚上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A 女、乙○、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93頁、第100 至101 頁)。
⑷綜觀證人B 女前開證述,其對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至6
時間之某時許,在被告研究室內,遭被告以手觸摸鎖骨下方肌膚、乳溝等處乙情,於性平會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歷次證述間,無何顯然齟齬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對於除遭被告觸摸鎖骨、乳溝等處外,被告是否尚有將頭靠在其肩膀等行為,無法明確回答,然本案發生迄今已有年餘,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實難據此苛責證人B 女能完整記憶此部分細節,從而,證人B 女其此部分之不復記憶,對其證述整體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並無影響。
⒉B 女前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5 月間我就讀韓文系時,有修被告開的選修課,而與B 女為同學,B 女曾在學校調查性騷擾事件前的106 年5 月份晚上,在操場告訴我,遭被告肢體接觸,是胸口還是脖子的敏感部位,她講這件事時有不舒服、不知道要找誰幫忙解決的無助感,當時B 女並沒有提到要請學校調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第465 至467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6年5 月我就讀韓文系,有修被告開的必修課與選修課,而與
B 女為一起上課的同學,B 女在提起性騷擾調查之前,曾約我和丙○在學校的操場並告訴我們被告對他有一些肢體接觸,像是摸背、還有在被告研究室做語言交換時被摸鎖骨,B女向我講到被告摸她鎖骨時蠻生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
8 至471 頁)。則依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述,可知B 女遭被告碰觸鎖骨時,感覺不舒服、生氣,並將此事告知其等
2 人,益徵B 女遭被告故意性騷擾後,與一般人遭性騷擾時之感受相同。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衡情B 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向同學轉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不舒服、生氣等自然情緒反應。是證人B 女前開證稱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非虛。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B 女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心被告之內容
,並要求被告為其寫作業,並稱被告為「殭屍將軍」開玩笑話語,而認B 女指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2 至
483 頁)。惟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6 年5月18日對我做不禮貌的行為後,我不敢與他有正面衝突,他會語言暴力和精神暴力,在課堂上時不時、間接威脅我們的成績,還說他認識很多韓國大公司的老闆與重要人士,還在上課一直批評我們能力不好,打成績也不會給一個明確的評分標準,讓我覺得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被告隨時可以給我們一個爛的成績,我很怕我在沒有非常確切的證據下向被告反應或向系辦反應,會遭到被告私下的報復,所以仍然進行與被告一對一的上課,而以「殭屍將軍」稱呼被告也是因為我不敢與被告有正面衝突,但又很不甘心,才會對他表示不尊敬;另外我在106 年4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幫我修改其他課堂的作業,是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有任何問題可以找他幫忙,而當時我雖然害怕、懷疑,但還是心存希望;
106 年4 月17日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的,那也是不要太操勞自己,在這個時間研究大樓會出現鬼魂」等文字,是因為被告用一種很親密的語氣在與我對話,因此我在與他對話的過程中,會不自覺的順著被告的語境改變口氣,雖然我會韓文,也知道被告講的意思,但我以韓文表達時會有點彆扭,無法用韓文完全表達我的意思;而在106 年5 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我表示「我現在想在剩下的一個月內專心學好韓文」等語,是因為被告給我很多英文作業,理由是我要出國了,要讓我練習,我才以此間接表達要被告不要再出英文作業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第94至98頁)。參以被告與B 女為師生關係,被告所教授之課程亦包含必修課程,則B 女確有因在校成績及將來出國就學、就業等考量而隱忍被告踰越師生關係之舉止。佐以被告與B 女間10
6 年4 月17日、4 月18日、5 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交談方式較無禮節拘謹,且被告亦對主動傳送「睡了嗎」等較為親密之訊息,而B 女於106 年5 月27日對話中,先詢問被告「但是為什麼突然找英文翻譯」,被告答稱「你馬上就要去用英文對話的國家,要練習啊」,B 女始回覆「英文在暑假時集中練習就好,我現在想在剩下的一個月內專心學好韓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347 頁、第35
1 至352 頁),益見證人B 女前開證述因對話內容使用之語氣回覆被告,且被告一再指派英文作業,始稱要專心學好韓文等語,信有可徵,應堪採信。從而,尚難僅憑被告與B 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反推被告未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載方式觸摸B 女身體隱私部位。
⑵至辯護人辯謂:B 女於106 年6 月1 日私自錄音採證時,就
被告質疑是否對B 女為不禮貌行為時,當下仍不敢為任何表示,而認B 女指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2 至48
3 頁)。然觀諸證人B 女提出之106 年6 月1 日錄音譯文,被告提及「我跟B 女你之前從來沒有過不舒服的事情發生。
認證?互相不舒服的時間沒有了,認證?」,B 女則回稱「有,我有」等語,同日對話中,B 女稱「…(略)…老師您突然躺到我肩膀上,叫我肩膀跟胸部選一個,還有突然,當然不是只有我,觸摸朋友的事情,我覺得很奇怪」,被告則回應「那麼關於那件事,我也問你一件事吧,我真的問過你了嘛,我說過,如果我有做怪人的舉動或是之類的,就跟我說「你是變態」,記得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第321 頁),可知B 女確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所為行為讓人不舒服,並對106 年5 月18日在被告研究室內所發生之事件質問被告等情。至辯護人所舉被告質問B 女「我曾經有讓你感到害怕,或是對你做變態大叔做的事情,或是像現在這樣威脅你說『不准出去』,或是跟你說『膽敢跟我說話到一半就跑去跟朋友們吃飯』嗎?」、「難道我曾經做過那種變態的行為,對你發脾氣或是營造恐怖的氣氛,或是跟你說『不聽我的話的話就讓你成績不及格』嗎?」,B 女雖分別答稱「你沒有說過那種話」、「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
3 頁),惟被告均以複合式問題詢問B 女,而B 女回稱「你沒有說過那種話」,顯僅就被告提問有關「是否威脅不准出去」乙節回應,況由被告前開語意實難認係針對附表編號8所示性騷擾行為質問B 女,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接近生殖器附近如鼠蹊、臀部、下腹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如親吻、摟腰、撫摸手心、手臂、肩膀等部位或因帶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他人,並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乘A 女及B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分別與A 女、B 女獨處之機會,為各該編號所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確有使A 女、B女感覺不舒服及調戲其等2 人之意,顯已屬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共8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行為,各係出於性騷
擾A 女之同一目的,而附表編號8 所為則係出於性騷擾B 女之同一目的,且各次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師長,竟為逞一己私欲,利用A 女、B 女與其獨處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觸摸大腿內側、上下搓揉手臂、手貼背部、擁抱、拉手按住被告大腿、拍臀、觸碰鎖骨、乳溝等行為,侵犯A女、B 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其等心理蒙受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毫無反省之意,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揚言計劃將本案內容製作連續劇、電影出版(見本院卷二第486 頁),造成A 女、B 女身心遭受二次傷害,且迄未與A 女、B 女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驅逐出境:
被告係韓國籍人士,為外國人,有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其來臺期間竟恣意對A 女、B 女為性騷擾,並受本案有期徒期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行為態樣 │├──┼───────┼────────┼────┼────────┤│ 1 │106 年3 月28日│523 研究室 │A 女 │以手撫摸A 女大腿││ │上午9 時至11間│ │ │及骨盆靠近大腿內││ │某時許 │ │ │側部位 │├──┼───────┼────────┼────┼────────┤│ 2 │106 年4 月10日│523 研究室 │A 女 │以手貼A 女背部及││ │上午8 時至11時│ │ │上下搓揉A 女左手││ │30分間某時許 │ │ │臂 │├──┼───────┼────────┼────┼────────┤│ 3 │106 年4 月17日│523 研究室 │A 女 │以手觸摸A 女肩膀││ │上午8 時至11時│ │ │、手臂、大腿、背││ │30分間某時許 │ │ │部 │├──┼───────┼────────┼────┼────────┤│ 4 │106 年4 月19日│523 研究室 │A 女 │以手撫摸A 女大腿││ │晚間6 時30分至│ │ │ ││ │10時間某時許 │ │ │ │├──┼───────┼────────┼────┼────────┤│ 5 │106 年5 月24日│523研究室 │A 女 │擁抱A 女身體、並││ │晚間9 時(起訴│ │ │拉A 女手部,按住││ │書誤載為「晚間│ │ │丁○ ○ ○○○大││ │6 時30分」,應│ │ │腿內側 ││ │予更正)至凌晨│ │ │ ││ │1 時35分間某時│ │ │ ││ │許 │ │ │ │├──┼───────┼────────┼────┼────────┤│ 6 │106 年4 月10日│523研究室 │A 女 │以手拍A 女臀部 ││ │至同年5 月24日│ │ │ ││ │間某日早上 │ │ │ │├──┼───────┼────────┼────┼────────┤│ 7 │106 年4 月10日│523研究室 │A 女 │以手拍A 女臀部 ││ │至同年5 月24日│ │ │ ││ │間某日晚上 │ │ │ │├──┼───────┼────────┼────┼────────┤│ 8 │106 年5 月18日│523研究室 │B 女 │先以手觸摸B 女鎖││ │晚間6時許 │ │ │骨、再伸手觸B 女││ │ │ │ │乳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