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霜
張睿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被 告 詹德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被 告 張佩棋
朱曼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詹孟松
劉龍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被 告 江榮志(原名江榮欽)
莊富閔
沈麗卿
王美足
朱展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懷琪律師被 告 阮玉秋(原名阮碧水、阮秀育)
石宗波
莊婉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霜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睿廉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詹德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㈦「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㈦「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佩棋犯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孟松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龍驤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榮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莊富閔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麗卿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王美足犯如附表一編號㈦「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㈦「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朱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㈧「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㈧「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阮玉秋犯如附表一編號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宗波犯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婉玲犯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詹德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曼華無罪。
事 實
一、張麗霜為厚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3,下稱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弟張睿廉、胞姐張佩棋、詹德煌等人擔任業務員,其等以招攬客戶代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及各商業保險、強制險之理賠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張麗霜、張睿廉、張佩棋、詹德煌均知悉病患能否領到之保險給付之關鍵,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書之內容,如客戶取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獲得理賠,張麗霜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犯意聯絡,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員,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患,分別約定代辦申請保險給付之委託契約後,即由各業務員分別陪同各病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並指導病患佯裝較真實病情更嚴重之症狀(各次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患詹孟松、劉龍驤、江榮志(原名江榮欽)、莊富閔、沈麗卿、郭崇輝(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王美足、朱展賢、阮玉秋(原名阮碧水、阮秀育)等9名病患,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員之指導,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致不知情之陳弘毅醫師誤認該等病患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症,而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員代各病患持相關診斷證明書,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理賠申請」欄所示之時間,向勞保局或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情形如各「理賠申請」欄所示,其中部分使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一各編號「理賠申請」欄所示之給付後,其等並依附表一各編號「理賠申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部分則因勞保局或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各次理賠申請時間、結果及分配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理賠申請」欄所載)。
二、石宗波為正大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正大公司)之負責人,莊婉玲則兼職擔任正大公司之掛名經理,其等2人共同從事招攬客戶代辦保險理賠,藉此抽取佣金獲利。詎石宗波、莊婉玲均明知其等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鄒貴長(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實際傷殘情形不符合如附表二之保險公司所訂之殘廢理賠標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與鄒貴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宗波、莊婉玲安排並陪同鄒貴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就診,且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使不知情之杜柏勳醫師誤認鄒貴長病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情,而開立如附表二「理賠申請」欄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後,由石宗波、莊婉玲代鄒貴長向附表二「理賠申請」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二「理賠申請」欄所示之保險給付,再依附表二「理賠申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調查員,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病患日常生活狀況均能自行外出且步行正常,顯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診斷結果不符,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局、各保險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各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爭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供述證據,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證人陳弘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孟松、劉龍驤、江榮志、莊富閔、沈麗卿、郭崇輝、王美足、朱展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陳弘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孟松、劉龍驤、江榮志、莊富閔、沈麗卿、郭崇輝、王美足、朱展賢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106偵1694卷四第196頁,105偵4981卷三第17、2
3、30、36、43、72、103、206頁),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五第148頁、卷七第267頁),惟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陳弘毅於審理中已到場作證,賦予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機會;而前揭被告未聲請傳訊其餘證人,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卷存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書(下稱保防中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48頁、卷七第267頁),惟因該保防中心鑑定書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日以105偵4981字第23295號函依法囑託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所為之鑑定(105偵4981卷四第23頁),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厚鈞公司)部分:張麗霜為厚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3,下稱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弟張睿廉、胞姐張佩棋、詹德煌擔任業務員,其等以招攬客戶代辦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及各商業保險、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附表一編號㈠詹孟松之業務由張麗霜、詹德煌承辦;附表一編號㈡劉龍驤、㈢江榮志、㈣莊富閔之業務由張麗霜、張睿廉承辦;附表一編號㈧朱展賢之業務由張睿廉承辦;附表一編號㈤沈麗卿、㈥郭崇輝之業務由張麗霜、張佩棋承辦;附表一編號㈦王美足、編號㈨阮玉秋之業務由張麗霜承辦,為張麗霜、張睿廉、張佩棋、詹德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厚鈞公司)(106偵1694卷四第229頁)、厚鈞公司查詢資料(104他9024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㈠詹孟松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詹孟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二第324、53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㈠「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詹孟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詹德煌均矢口否認就申請詹孟松保險理賠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以其等並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其僅係陪同就診,並請醫師加註請領保險所需之「特定文字描述」,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從民國104年7月至10月任職於厚鈞公司,老闆是張麗霜。除了我跟老闆張麗霜外,還有張睿廉及詹德煌。我們去醫院骨科候診區找客戶,張麗霜教我看到有受傷的病患就要主動上前詢問病患傷勢,再看傷勢情況決定是否要代辦理賠事宜。因老闆張麗霜熟識陳弘毅醫師,故都指定病患找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會請病患掛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的診,並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因為陳弘毅醫生比較會開出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張麗霜會要求客戶偽裝傷勢,請客戶拿助行器或拐杖進診間。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都有跟客戶做事先演練,如何與醫生對答,回答與真實情形不同,要達到有利診斷書的開立等語(105偵4981卷一第140至144頁、卷三第54至55頁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孟松於偵查中證述:在103、104年我發生職災後,在馬偕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回診時詹德煌在醫院主動來跟我聊天,詹德煌知道我要申請保險給付,就介紹陽明醫院的陳弘毅醫師。詹德煌要我去陽明醫院看診時要拿枴杖。104年8月27日陽明醫院診斷書開出來時,詹德煌直接拿給張麗霜討論這張診斷書的内容,張麗霜看完就跟詹德煌說裡面要做修改,並由詹德煌去找醫師修改文字,而我當時身體的狀況並沒有那麼嚴重等語(105偵4981卷三第203至205頁反面)。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詹孟松於104年11月5日之照片顯示(105偵4981卷四第45頁),詹孟松可不需柺杖正常行走,而卷附詹孟松之104年11月5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張麗霜、詹德煌陪同詹孟松至陽明醫院回診,詹孟松行走正常不需柺杖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106至107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詹孟松於104年11月5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係由詹德煌陪同,並未使用任何輔助行動工具,也無人攙扶,步伐自然,過程中左腳步伐偏慢,但不僵硬。又於轉換姿勢過程中,可見當其要站起來時,身體略向前傾,其左腳背與左小腿間角度約呈80到75度曲度而非僵直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69至270頁)。
(4)本院於109年1月16日檢附本案電子卷證、蒐證光碟及各病患之病歷資料等件,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卷五第15頁),經臺北榮民醫院以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檢附本件鑑定意見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下稱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其中詹孟松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自足堪以採信。至於張麗霜、詹德煌雖辯以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云云,惟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病患如刻意造假,診斷書的內容就不是真實的狀況、「症狀固定」之記載是病患所要求的、若依詹孟松診間外的實際狀況,不會再開立該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十第2
72、304頁),則由證人陳弘毅之證述,亦無從為張麗霜、詹德煌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詹德煌確有指導詹孟松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勞保局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㈡劉龍驤部分:
1、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踝小腿骨全斷。治療期間,張睿廉向劉龍驤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由厚鈞公司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即由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陪同至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並由陳弘毅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麗霜、詹德煌代劉龍驤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業據劉龍驤、張睿廉、張麗霜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
2、訊據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劉龍驤辯以其受傷很嚴重,並未造假,自不得以其是否經診療復原而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詹德煌辯以其非劉龍驤之業務員;張麗霜、張睿廉則辯以並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詹德煌雖否認有參與劉龍驤之保險業務,惟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龍驤於偵查中證述:詹德煌有陪同我於陽明醫院就醫,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三位當初都有指導教我如何跟醫生如何去敘述我的腳,要有一些眉角(台語)、技巧,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三位有要我讓醫生覺得我的傷勢比實際身體狀況還要嚴重等語(105偵4981卷二第68至7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詹德煌是跟我接洽的其中1人,他會跟張麗霜、張睿廉輪流在診間後診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復有本件扣案之證物19文件內含劉龍驤委任詹德煌洽談保險理賠之委任書、證物26張麗霜之「業務佣金筆記」記載「詹德煌(四哥)業績『劉龍驤20500』」之佣金分配金額(本院卷十二第620至6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詹德煌確實參與劉龍驤保險理賠業務之分工,並分得部分之佣金,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詹德煌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劉龍驤於104年5月14日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57頁反面至58頁),顯示劉龍驤右踝可不需支撐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而卷附劉龍驤之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8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劉龍驤於臺北科技大學時,右踝正常,無須柺杖可正常下樓梯行走,而致104年5月18日由張睿廉陪同至陽明醫院回診時,即改拄柺杖助行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20頁)。
再本院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劉龍驤於104年5月14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右手拄著一支柺杖、夾在右手腋下,步伐自然,腳步偏快並無偏重右手柺杖施力的動作。而離開陽明醫院準備搭車及過馬路時時,右手拄著一支柺杖、夾在右手腋下,步伐自然,均並無偏重右手柺杖施力的動作;而劉龍驤於104年5月18日自臺北科技大學二樓下樓欲回家時,沒有使用任何輔助行動工具,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攙扶,沒有跛行,左右腳交替,右腳背與右小腿間角度可呈現75度曲度,步伐自然的走下階梯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院四第270至274頁)。
(4)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劉龍驤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㈡「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見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病患如刻意造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會與真實病況不符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亦無從為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確有指導劉龍驤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㈢江榮志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江榮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二第324、53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㈢「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江榮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張睿廉均矢口否認就申請江榮志保險理賠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張麗霜及張睿廉均辯以其等並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榮志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在家可以牽機車出來,到醫院就拿柺杖,是張睿廉跟我說如果要回診的話都帶著柺杖,要讓醫生看起來比較嚴重,是要騙醫生。老闆娘張麗霜也有跟我說要假一下等語(105偵4981卷三第27至29頁)。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江榮志於104年6月26日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54頁),顯示江榮志坐在機車上可左右腳牵引機車,活動角度正常,且可不需拐杖行走。而卷附江榮志之104年6月26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張麗霜、張睿廉陪同江榮志至陽明醫院回診,江榮志原先係從家裡自行牽機車出來,無活動之障礙。至陽明醫院後,由張麗霜拿出預備好之柺杖給江榮志,回診後再乘坐輪椅,由張睿廉協助推輪椅離去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108至109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江榮志於104年6月26日可以左右腳牽引機車倒退及駕駛機車。於陽明醫院診間時係由張麗霜及張睿廉陪同,並分別拄柺杖步行及乘坐輪椅。搭乘計程車時,則以兩手提著柺杖,步伐自然的走向計程車,均無倚靠拐杖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29至331頁)。
(4)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江榮志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㈢「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亦於本院院審理時證述:依法院勘驗江榮志蒐證照片之影像檔案,江榮志可自行騎乘機車之過程,則就診時江榮志一定是在騙我,我的診斷證明書之判斷顯然錯了等語(本院卷十第311頁),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無從為張麗霜、張睿廉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張睿廉確有指導江榮志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㈣莊富閔部分:
1、莊富閔於103年3月20日,因工作致右腳踝骨折關節半脫位。治療期間,張麗霜、張睿廉主動向莊富閔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即由張睿廉安排並陪同至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並由陳弘毅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麗霜、張睿廉代莊富閔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業據莊富閔、張麗霜、張睿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㈣「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莊富閔、張麗霜、張睿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莊富閔辯以其傷勢並未造假,自不得以其是否經診療復原而認其有詐欺之犯行;張麗霜、張睿廉則均辯以其等並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莊富閔於105年1月21日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49頁反面),顯示莊富閔已可自行小跑步過馬路,不需使用拐杖行走。而卷附莊富閔之105年1月21日蒐證照片,顯示莊富閔至陽明醫院院區內持柺杖行走,院區外則可小跑步過馬路,並於機車旁穿雨衣欲獨自騎車等情(105偵4981卷一第48至50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莊富閔於105年1月21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助行動工具,步伐微跛行,施力重心微偏左腳,但仍為左右腳交替一步接著一步地正常行走。而於院區外在行人穿越道約中段位置,莊富閔開始以小跑步動作,穿越行人穿越道後走入7-11超商內。又莊富閔於停放機車處,跨坐在機車駕駛座上,然後雙膝微曲、雙腳踩地,先以下半身施力往前推,牽引機車往前,使機車中柱離地,機車可以移動後,發動機車,再以左右腳牽引機車,兩腳先後交錯施力,牽引機車後退,將機車以倒退方式離開停車位置,然後右腳採上機車踏板後駛離畫面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2至337頁)。
(3)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莊富閔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需進一步評估及診斷(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復經莊富閔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評估後,鑑定單位參照本案鑑定資料及莊富閔之評估及診斷結果,做成莊富閔之右踝「被動活動角度」為正常、「不符合勞保殘障標準,且症狀亦未固定」之鑑定結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29號函(本院卷五第3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48號函(本院卷六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是莊富閔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㈣「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不符之情事,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病患如刻意造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會與真實病況不符、莊富閔在影片中的狀況與在診間不同,病況沒有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十第272、313頁),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無從為莊富閔、張麗霜、張睿廉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張睿廉有指導莊富閔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㈤沈麗卿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沈麗卿、張佩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二第323、324、538、53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㈤「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沈麗卿、張佩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其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的左腳可以微動,但我診斷證明書記載零度等級就是腳不能動。張佩棋碰到我的時候,說我這個狀況可以申請多一點的理賠,張佩棋說她可以處理,我想可以多申請多補助也很好等語(105偵4981卷三第21至22頁反面)。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沈麗卿於104年6月4日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42頁反面),顯示沈麗卿撐拐杖但左踝可支撐著地行走且可無障礙自然轉身。而卷附沈麗卿之104年6月4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張麗霜、張佩棋陪同沈麗卿至陽明醫院回診,沈麗卿左踝包石膏但可著地支撐等情(105偵4981卷一第77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沈麗卿於104年6月4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雙手拄著枴杖但無明顯將重心施力、倚靠在枴杖上前進的動作。可倒退,並以左腳為中心轉身180度,面向醫院方向大廳,並可以右腳為中心再轉身180度面向門口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
(4)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沈麗卿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需進一步評估及診斷(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復經沈麗卿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評估後,鑑定單位參照本案鑑定資料及莊富閔之評估及診斷結果,做成沈麗卿之左踝「被動活動角度」為正常、病況「不符合勞保殘障標準,且症狀亦未固定」之鑑定結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29號函(本院卷五第3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48號函(本院卷六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是沈麗卿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㈤「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不符之情事,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量角度時,覺得沈麗卿好像有用力在抗拒我,覺得有要欺騙醫師的感覺等語(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病患如刻意造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會與真實病況不符等語(本院卷十第272頁),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亦無從為張麗霜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有指導沈麗卿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
(六)附表一編號㈥郭崇輝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張佩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二第324、53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㈥「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張佩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其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郭崇輝於104年7月2日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34頁反面至35頁),顯示郭崇輝可自然行走及上樓梯右踝正常。而卷附郭崇輝之104年7月2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張麗霜陪同郭崇輝至陽明醫院回診,郭崇輝上下樓梯、行走自如,不需人攙扶等情(106偵1694卷二第111至112頁)。再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郭崇輝於104年7月2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行走正常,爬手扶梯時,左右腳交替一階接著一階往上爬,雖右手略施力扶著手扶梯的扶手,但姿勢自然流暢爬階梯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0至123頁)。
(3)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郭崇輝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㈥「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證述:郭崇輝在診間裡我叫他動,怎麼講他也不動,就如跟一位病人跟你說他看不見,他若是假裝的,我也無法得知。因為在診間幫他彎曲量角度時,他有抗拒我的狀況,他阻止我將他的角度變大,但我不能再幫他把角度變大,就如同我剛才說的我不能對病人太用力,避免被投訴等語(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經看警方所提示之影像,郭崇輝實際行走交度可活動10度至20度(與診斷證明書不符)、病患如刻意造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會與真實病況不符等語(本院卷十第272、321頁),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亦無從為張麗霜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確有指導郭崇輝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保險公司及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㈦王美足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王美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二第342、53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㈦「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王美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詹德煌均矢口否認就申請王美足保險理賠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詹德煌辯以其並非王美足之業務員云云,張麗霜則辯以並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詹德煌固辯以其非王美足之業務員,惟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足於偵查中證述:詹德煌是張麗霜的員工,張麗霜、詹德煌會輪流陪我至陽明醫院找陳弘毅醫師看診。104年8月去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張麗霜、詹德煌有請我在醫師看診時,要演戲假一下、裝一下讓自己的病情,看起來比實際情況還要嚴重,要我看診時手不可以伸到哪個角度等語(105偵4981卷三第99至101頁反面)。再依卷附王美足之104年11月26日蒐證照片,亦顯示詹德煌陪同王美足至陽明醫院回診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123至124頁),足認詹德煌確有參與王美足理賠申請之業務,堪為認定,詹德煌前揭辯詞即難採信。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王美足於104年11月26日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62頁),顯示王美足可自由高舉移動右手。而卷附王美足之104年11月26日蒐證照片,亦顯示詹德煌陪同王美足至陽明醫院回診,王美足雙手均可往上舉,無運動障礙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123至124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王美足於104年11月26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右手臂均可任意活動。於護士點呼王美足時,王美足抬肩高舉微曲肘的右手(右前臂與右上臂間角度約呈140度曲度,右手掌高舉過頭,兩手手肘高舉至其鼻子位置)回應,並以右手向護士拿取文件,動作自然流暢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83至285頁)。
(4)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王美足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㈦「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證述:王美足影片中的狀況跟在診間情形是不同的等語(106偵1694卷四第1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病患如刻意造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會與真實病況不符等語(本院卷十第272頁),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亦無從為張麗霜、詹德煌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詹德煌確有指導王美足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保險公司及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
(八)附表一編號㈧朱展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朱展賢、張睿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二第323、539、55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㈧「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朱展賢、張睿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附表一編號㈨阮玉秋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阮玉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二第324、53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㈨「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阮玉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矢口否認就申請阮玉秋保險理賠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以其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阮玉秋於105年1月17日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38頁),顯示阮玉秋可正常行走及下樓梯。而卷附阮玉秋之105年1月7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張麗霜陪同阮玉秋至陽明醫院回診,阮玉秋行走、下樓梯均正常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104至105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阮玉秋於105年1月7日於陽明醫院回診時,行走步伐自然,左右腳交替走到電動手扶梯,可搭手扶梯下樓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49至250頁)。
(3)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阮玉秋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㈨「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阮玉秋部分之榮總鑑定意見沒有意見。我在阮玉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主動、被動之角度,是因為我沒辦法分別病人是不是真的,我寫主動是他自己動,寫被動是我硬去搬動他的關節,還可以彎曲5度的時候。病患如刻意造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會與真實病況不符等語(本院卷十第328至329、272頁),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亦無從為張麗霜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確有指導阮玉秋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保險公司及勞保局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犯行。
二、事實欄二(正大公司)部分:上開事實,業據石宗波、莊婉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二第323、53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石宗波、莊婉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核張麗霜、詹德煌、詹孟松就附表一編號㈠「理賠申請」欄所示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3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不同保險公司及勞保局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二、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核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劉龍驤就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示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4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不同保險公司及勞保局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三、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核張麗霜、張睿廉、江榮志就附表一編號㈢「理賠申請」欄所示1、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4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不同保險公司及勞保局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核張麗霜、張睿廉、莊富閔就附表一編號㈣「理賠申請」欄所示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3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不同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五、附表一編號㈤部分:核張麗霜、張佩棋、沈麗卿就附表一編號㈤「理賠申請」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附表一編號㈥部分:核張麗霜、張佩棋就附表一編號㈥「理賠申請」欄所示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2人與郭崇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保險公司及勞保局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七、附表一編號㈦部分:核張麗霜、詹德煌、王美足就附表一編號㈦「理賠申請」欄所示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示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3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保險公司及勞保局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八、附表一編號㈧部分:核張睿廉、朱展賢就附表一編號㈧「理賠申請」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附表一編號㈨部分:核張麗霜、阮玉秋就附表一編號㈨「理賠申請」欄所示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示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不同保險公司及勞保局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十、附表二部分:核石宗波、莊婉玲就附表二「理賠申請」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2人與鄒貴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附表一所示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弘毅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附表二所示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柏勳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進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十二、又本件被告等犯行均在刑法第339條之1於103年6月18日增定、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之後,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此變更之罪名(本院卷十二第322頁),無礙上開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訴訟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之減輕:附表一編號㈠張麗霜、詹德煌、詹孟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附表一編號㈡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劉龍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㈤張麗霜、張佩棋、沈麗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㈦張麗霜、詹德煌、王美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㈨張麗霜、阮玉秋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各被告均已著手向各保險公司、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失能給付,惟未獲給付,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2、衡諸詹孟松、江榮志、沈麗卿、王美足、朱展賢、阮玉秋為實際受有身體傷害並投保商業或勞工保險之病患,僅因受張麗霜及各業務員之理賠業務招攬,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且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另石宗波、莊婉玲固為承辦保險理賠之業者,惟就本件鄒貴長保險理賠之詐欺犯行,自始即坦認在案,犯後又積極與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該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石宗波、莊婉玲刑事責任及同意緩刑之意旨,有本院民事庭調解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石宗波、莊婉玲)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9至10頁、卷十第17、19頁),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上開各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詹孟松、江榮志、沈麗卿、王美足、朱展賢、阮玉秋、石宗波、莊婉玲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詹孟松、沈麗卿、王美足、阮玉秋上揭未遂部分,則依序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下:
(一)張麗霜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民眾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失慮之心態,藉此招攬病患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並抽取高額佣金牟利,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以其作為厚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角色,惡性重大。又其於犯後迄今始終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未見悛悔,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損生損害,並審酌其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二第552頁),就張麗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張睿廉、詹德煌、張佩棋為厚鈞公司之業務員,因一時貪念失慮,參與本案犯行,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惡性非輕。審酌張睿廉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僅就朱展賢部分於本院111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始願意坦承(本院卷十二第55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詹德煌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犯後態度不佳;張佩棋則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二第552至553頁),就張睿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詹德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㈦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張佩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詹孟松、劉龍驤、江榮志、莊富閔、沈麗卿、王美足、朱展賢、阮玉秋為申請保險理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張麗霜及各業務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審酌劉龍驤、莊富閔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詹孟松、江榮志、沈麗卿、王美足、朱展賢、阮玉秋則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二第553至554頁),就詹孟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劉龍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就江榮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莊富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沈麗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犯行,量處如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王美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朱展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犯行,量處如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阮玉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詹孟松、江榮志、沈麗卿、王美足所犯上開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四)石宗波為正大公司之負責人,莊婉玲則兼職擔任正大公司之掛名經理,其等2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石宗波、莊婉玲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二第554頁),就石宗波、莊婉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石宗波、莊婉玲所犯上開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惟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三、緩刑部分:
(一)張佩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終知坦承犯行,足認張佩棋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審酌張佩棋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張佩棋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張佩棋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張佩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張佩棋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詹孟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沈麗卿、朱展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詹孟松、沈麗卿、朱展賢,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詹孟松、沈麗卿、朱展賢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詹孟松、沈麗卿、朱展賢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詹孟松、沈麗卿、朱展賢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石宗波、莊婉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石宗波、莊婉玲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石宗波、莊婉玲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石宗波、莊婉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得之保險及失能給付,各共同被告間以下列方式之分配:1、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劉龍驤各依如附表一編號㈡「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2、張麗霜、張睿廉、江榮志各依如附表一編號㈢「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3、張麗霜、張睿廉、莊富閔各依如附表一編號㈣「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4、張麗霜、張佩棋各依如附表一編號㈥「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5、張麗霜、詹德煌各依如附表一編號㈦「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6、張睿廉依如附表一編號㈧「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7、張麗霜、阮玉秋依如附表一編號㈨「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等情,有張麗霜於本院之供述及業務佣金筆記在卷可憑(本院卷七第277頁、卷九第266頁、卷十二第625頁),此部分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美足依如附表一編號㈦「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其所分得之失能給付25萬1,324元,經勞保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表示王美足已返還勞保局2萬9,3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89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王美足尚未返還之22萬2,024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朱展賢依如附表一編號㈧「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阮玉秋依如附表一編號㈨「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亦經勞保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表示其等所分得之失能給付均已全部返還勞保局等語(本院卷四第289頁、卷七第137頁),是朱展賢、阮玉秋所申請之失能給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件附表二詐欺所得之佣金,由石宗波、莊婉玲依如附表二「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分配,有石宗波於本院之供述可參(本院卷九第364頁),惟其等已與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就石宗波、莊婉玲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石宗波、莊婉玲所有(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有上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稽(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本件其餘扣案之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詹德煌涉犯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詹德煌與張麗霜、張佩棋、沈麗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詹德煌擔任沈麗卿之業務員,與張麗霜、張佩棋共同指導沈麗卿佯裝較真實病情嚴重之病症,使不知情之陳弘毅醫師開例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由詹德煌與張麗霜、張佩棋等人持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未果,因認詹德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詹德煌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沈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104年6月4日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詹德煌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以:
我不是沈麗卿的業務員,沒有參與沈麗卿之保險理賠事宜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沈麗卿之104年6月4日蒐證照片,顯示張麗霜、張佩棋陪同沈麗卿至陽明醫院回診時,詹德煌亦坐在候診間張麗霜身旁(105偵4981卷一第77頁),惟證人沈麗卿於警詢證述:我不認識詹德煌,負責我的業務員是張佩棋等語(105偵4981卷一第73頁反面),且就前揭本院勘驗「0000000沈麗卿」影像檔後表示:診間04影音檔中,坐在我對面正在跟我說話黑色上衣女子是張麗霜,站著的那位是張佩棋,白色衣服男子(即詹德煌)我不認識,我只認識張麗霜和張佩棋,白色衣服男子沒有靠近過我也沒跟我說話,應該是跟張麗霜和張佩棋一起的,但我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248頁)。則縱使詹德煌曾於陽明醫院診間與張麗霜、張佩棋同行,尚無從僅此即可推論其亦參與沈麗卿之保險理賠業務。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詹德煌確有與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詹德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詹德煌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附表一編號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詹德煌無罪之諭知。
參、朱曼華涉犯附表一編號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朱曼華與張麗霜、阮玉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麗霜、朱曼華共同指導阮玉秋佯裝較真實病情嚴重之病症,使不知情之陳弘毅醫師開例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由張麗霜、朱曼華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及勞保局申請理賠,其中國泰人壽未予理賠、明台產險理賠47萬元、勞保局則撥付16萬800元之失能給付予阮玉秋,因認朱曼華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朱曼華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朱曼華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朱曼華於105年2月23日警詢之供述(105偵4981卷一第140至144頁),僅稱其係於104年7月至10月於厚均公司任職擔任助理工作,且知悉厚均公司招攬病患及申請理賠之作業模式等語。該筆錄內容雖記載朱曼華稱「我老闆曾要我轉知客戶阮秀育(即阮玉秋)做動作哪裡會有不舒服,事先與客戶演練,希望達到保險公司的理賠要件,尤其是保險法所要呈現的文字要件,然後再去找陽明醫院醫師陳弘毅診間,由該醫師做專業判斷並開立診斷書。」等內容,惟依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就朱曼華於警詢中之回答有關阮玉秋之內容,其中「朱曼華:ㄟ,我可以問一下阮秀育是,什麼人啊?警:是什麼人? 朱曼華:他是外籍的嗎?警:就這個,這個人。(警方提示一份文件給朱曼華看)朱曼華:
他是外配嗎?警:我不知道。朱曼華:我可以知道那是外配,可是我帶過一個很像外配,他的身份是外配,是嗎?」、「警:就你曾經有這個名字,然後他是外配,曾經有教他怎麼做,就是指導他怎麼,怎麼偽裝嗎?意思是這樣子嗎?朱曼華:他,就是要指導他怎麼說,怎麼跟醫生說,ㄜ我最近是哪裡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這樣子說,哪裡還會痛哪裡還會痛。」、「朱曼華:對,不認識,有阮秀育嗎?我不知道耶,他到底長怎樣我記不起來耶。警:記不起來。朱曼華:對。真的,名字跟人對不起來。」等語,可知朱曼華於警詢中係供述曾依張麗霜之指示聯繫某一「外配」之客戶,惟其對於阮玉秋(即阮秀育)之姓名及長相均無印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9至36頁),是朱曼華所指該「外配」是否即為阮玉秋,非無疑問。
三、再者,阮玉秋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未提及曾與朱曼華接觸或聯繫,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述:我不認識朱曼華,朱曼華沒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八第75頁),是縱認朱曼華曾於104年7月至10月於厚均公司擔任助理工作,且曾依張麗霜之指示聯繫指導一「外配」客戶,尚無從遽論朱曼華係參與阮玉秋之保險理賠業務。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朱曼華確有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自應為有利於朱曼華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朱曼華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附表一編號㈨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朱曼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厚鈞公司):
編號㈠ 病患 詹孟松 參與人員 張麗霜 詹德煌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詹孟松於103年10月17日,因工傷致左腳脛骨、腓骨骨折。治療期間,詹德煌主動向詹孟松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經詹孟松委任厚鈞公司。 詹德煌安排並陪同詹孟松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拄柺杖、假裝腳要僵硬一點,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詹孟松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麗霜、詹德煌代詹孟松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於下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申請給付。 104年8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三第187頁)診斷病名:左遠端脛腓骨骨折。醫師囑言:左踝活動度,主動零度、被動彎曲5度活動度,症狀固定。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6)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4/10/8之X-光影像,左小腿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已接受金屬固定器治療,左踝關節並無骨折痕跡,關節形狀正常;至於腓骨骨折的部位,即便不癒合,於臨床學理上判斷,也不至於影響左踝關節穩定度與功能,換言之,左踝關節活動度應該不會受到明顯的後遺症。 2.跟拍影像顯示個案左踝關節活動正常。 3.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於104年9月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2.於104年9月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3.於104年12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05年2月1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31034800號函拒絕理賠。 無。 證據出處 1.詹孟松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203頁至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68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七第244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九第284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十第152頁至第164頁、第227頁至第247頁) 3.詹孟松104年11月5日蒐證照片(105偵4981卷三第181頁正反面) 4.勞保局105年2月1日保職簡字第10403103480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给付申請書及给付收據、104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5偵4981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反面,106偵1694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5.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105偵4981卷三第186頁至第193頁、106偵1694卷四第89頁至第93頁) 6.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保險金申請書、契約内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帯、人壽保險要保書)(105偵4981卷三第194頁至第201頁,106偵1694卷四第27頁至第38頁) 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三第187頁) 8.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詹部分為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 9.詹孟松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歴資料1份(病歷本第25頁至第29頁) 10.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本院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492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相關病歷紀錄(本院卷三第471頁至第483頁) 16.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1」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詹孟松部分)(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 1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9768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龍驤之相關就醫影像光碟(本院卷四第357頁暨所附光碟乙片) 18.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麗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詹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孟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㈡ 病患 劉龍驤 參與人員 張麗霜 張睿廉 詹德煌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踝小腿骨全斷。治療期間,張麗霜、張睿廉主動向劉龍驤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由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分別陪同劉龍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劉龍驤就醫時,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醫師比對腳活動度,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劉龍驤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由張麗霜、張睿廉代劉龍驤持診斷證明書於下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各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 1.103年12月11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二第22頁)診斷病名:右踝骨折合併創傷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右踝術後關節變形、僵硬,屈曲及伸展為零度,活動受限,症狀固定。 2.104年3月26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二第23頁)診斷病名:右踝骨折合併創傷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右踝術後關節變形、僵硬,屈曲及伸展為零度,活動受限,症狀固定,即便再行治療,難期待其復原效果。 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6) 2.「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2-23)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4/9/10之X-光影像,右踝關節曾經遭受内、外、後侧的「三髁骨折」,骨折癒合良好,關節形狀並無明顯受損,且金屬固定器皆已全部移除。 2.跟拍影像顯示個案於候診區佇立拐杖站立的時候,身體重心明顯在右侧,若右踝關節存在無法復原之病變,在臨床學理上右踝關節應該無法作為身體重心的支撐點。 3.跟拍影像顯示個案過馬路時行走正常,無需拐杖輔助。 4.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於103年12月22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獲保險理賠給付223萬6,017元。 2.於103年12月22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經該公司於104年5月8日撥付30萬1,973元。 3.於103年12月22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4.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見106偵1694卷四第142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保險理賠合計253萬7,990元,厚鈞公司分得75萬元(本院卷九第266頁):詹德煌分得2萬500元(本院卷十二第625頁)、其餘72萬9,500元由張麗霜、張睿廉對分即各36萬4,750元(本院卷七第277頁)。 其餘178萬7,990元由劉龍驤分得。 證據出處 1.劉龍驤於偵查時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68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七第244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九第284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時、本院中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3頁至第195頁)。 3.劉龍驤之104年4月15日、5月14日、5月18日蒐證照片(105偵4981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105偵4981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106偵1694卷四第76頁至第84頁) 5.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理賠相關資料(理賠簽擬單、新生代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105偵4981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 6.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105偵4981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106偵1694卷四第11頁至第26頁) 7.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作業、申請理賠等資料(105偵4981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106偵1694卷四第141頁至第146頁) 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9.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劉部分為同卷第55頁至第58頁) 10.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283300號函暨所附劉龍驤等4人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403頁) 16.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1」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劉龍驤部分)(本院卷四第270頁至第272頁) 1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9768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龍驤之相關就醫影像光碟(本院卷四第357頁暨所附光碟乙片) 1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6754號函暨所附被告劉龍驤之病歷相關資料(本院卷四第361頁至第397頁) 19.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2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109)南壽理字第605號函暨所附劉龍驤、江榮志(原名江榮欽)之保單、理賠等相關資歷(本院卷八第87頁至第551頁) 2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遠壽字第1090004663號函暨所附劉龍驤理賠相關資料(本院卷九第77頁至第105頁) 22.劉龍驤與厚鈞公司之委任契約書(本院卷十二第618頁) 23.劉龍驤與詹德煌之委任書(本院卷十二第620頁) 24.張麗霜帳冊節本(本院卷十二第622至625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麗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龍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㈢ 病患 江榮志(原名江榮欽) 參與人員 張麗霜、張睿廉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江榮志於103年5月3日,因車禍致右膝粉碎性骨折。治療期間,張麗霜、張睿廉主動向江榮志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張睿廉安排並陪同江榮志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強調腳不可彎曲過多、角度不可過大,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江榮志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由張麗霜、張睿廉代江榮志持診斷證明書於下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勞保局及各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 1. 104年2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一第159頁)診斷病名: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醫師囑言:右膝活動度60度、伸展零度、彎曲60度、左踝伸展10度、彎曲20度、活動度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2. 104年8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四第43頁)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 3. 104年7月3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陳弘毅出具):(106偵1694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右膝創傷關節炎。 1.「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9) 2.「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10) 3.「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7第7等級、12-28、12-29)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4/8/27之X-光影像,右大腿遠端股骨骨折與右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已癒合,髖骨無損傷,於臨床學理上推測,應可藉由復健而繼續改善右膝關節的活動角度。 2.根據個案於104/1/8之X-光影像,左小腿之骨折雖傷及左踝關節,但是骨折復原良好,關節形狀亦無明顯變型,於臨床學理上推測,應可藉由復徤而繼續改善左踝關節的活動角度。 3. 104/6/26之跟拍影片顯示個案坐在機車上的右膝關節彎曲角度已達90度。 4.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於104年3月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獲保險理賠給付183萬1,063元。 2.於104年3月11日向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獲保險理賠給付15萬元。 3.於104年3月4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獲給付40萬元。 4.於104年8月4日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獲勞保局於104年8月18日撥付7萬7,580元。 合計245萬8,643元,依佣金分配約定: 厚鈞公司分得三成佣金73萬7,593元:張睿廉分得9萬元(本院卷九第31頁)、64萬7,593元由張麗霜分得(本院卷七第277頁)。 江榮志分得七成即172萬1,050元。 證據出處 1.江榮志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四第328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九第21頁至第26頁、第284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3頁至第195頁) 3.江榮志之104年6月26日蒐證照片(106偵1694卷二第109頁)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2月26日、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一第159頁、106偵1694卷四第43頁) 5.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06偵1694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106偵1694卷四第85頁至第88頁) 6.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調查報告書)(106偵1694卷四第42頁至第49頁) 7.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4年7月3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4年8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460310820號函(106偵1694卷三第48頁至第51頁) 8.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06偵1694卷四第124頁至第130頁) 9.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江部分為同卷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 10.江榮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1份(病歷本第45頁至第55頁反面) 11.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283300號函暨所附劉龍驤等4人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403頁) 17.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1」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江榮志部分)(本院卷四第329頁至第331頁) 18.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9.本院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朱曼華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七第27頁至第44頁、第120頁至第134頁) 20.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第一金人壽總營理字第1090901469號函暨所附江榮志(原名江榮欽)理賠等相關資料(本院卷八第19頁至第53頁) 2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109)南壽理字第605號函暨所附劉龍驤、江榮志(原名江榮欽)之保單、理賠等相關資歷(本院卷八第87頁至第551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麗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㈣ 病患 莊富閔 參與人員 張麗霜 張睿廉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莊富閔於103年3月20日,因工作致右腳踝骨折關節半脫位。治療期間,張麗霜、張睿廉主動向莊富閔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張睿廉安排並陪同莊富閔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可拄柺杖,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莊富閔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由張麗霜、張睿廉代莊富閔持該診斷證明書,於下欄所示之時間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104年9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四第61頁)診斷病名:右踝骨折關節半脫位、醫師囑言:病人踝關節切骨校正術後,主動活動為零度,被動活動彎曲5度;症狀固定。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6)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的病歷紀錄,曾經接受過多次的右踝關節矯正與韌帶修補手術,104/6/4的X-光影像顯示右踝關節存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半脫位的現象,右踝關節的內側縫隙明顯寬於外側縫隙,於臨床學理上可推測的現象,右懷關節的内側韌帶可能遺存不可逆之損傷。 2.跟拍影像顯示個案行走時右足接觸地面或受力時間較左足略短,並非正常人之步態。 3.以上情形可能存在右踝關節之機能障害,需進一步評估與診斷。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29號函(本院卷五第383頁): 沈、莊二人,前於109年4月7日經到院就診評估,渠等皆尚須進一步手術治療,若放棄治療,則會留存顯著功能障礙。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48號函(本院卷六第267頁): 沈君左踝及莊君之右踝,渠等「被動活動角度」皆為正常,雖然目前因前因若干併發症尚未進一步手術治療,但仍不符合勞保殘障標準,且症狀亦未固定。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於104年10月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於104年12月25日獲該公司撥付108萬元。 2.於104年9月2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於104年12月16日獲該公司撥付60萬4,603元。 3.於104年10月8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於104年12月29日獲該公司撥付30萬元。 保險理賠合計198萬4,603元,依佣金分配約定,厚鈞公司分得三成佣金59萬5,381元: 張睿廉分得9萬元(本院卷九第31頁)、其餘50萬5,381元由張麗霜分得(本院卷七第277頁)。 其餘七成即138萬9,222元由莊富閔分得。 證據出處 1.莊富閔於偵查時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四第328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七第314頁至第324頁,本院卷九第284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十第152頁至第164頁、第227頁至第247頁) 3.莊富閔之105年1月21日蒐證照片(105偵4981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 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請書暨傷害保險要保書等申請理賠資料(105偵4981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偵1694卷四第150頁至第158頁) 5.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暨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等申請理賠資料(105偵4981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106偵1694卷四第53頁至第64頁) 6.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聲請理賠資料(106偵1694卷四第159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337頁、本院卷五第151頁) 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3月12日、104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8.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偵4981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9.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莊部分為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 10.莊富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1份(病歷本第30頁至第44頁反面) 11.國泰醫院10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1頁) 12.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283300號函暨所附劉龍驤等4人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403頁) 18.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1」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莊富閔部分)(本院卷四第332頁至第335頁) 19.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2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29號函(本院卷五第383頁) 2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48號函(本院卷六第267頁) 2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明板理字第10900649號函暨所附莊富閔理賠相關資料(本院卷九第107頁至第203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麗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富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㈤ 病患 沈麗卿 參與人員 張麗霜、張佩棋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沈麗卿於101年1月29日,因車禍致左足踝骨折術後併癒合不良及內翻變形。治療期間,張佩棋主動向沈麗卿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張佩棋安排並陪同沈麗卿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佯裝腳傷嚴重,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沈麗卿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由張麗霜、張佩棋代沈麗卿持相關診斷證明書,於下欄所示時間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用而未獲准。 104年4月9日臺北市○○○○○○○○區○○○○○○000○0000號卷卷一第79頁): 診斷病名: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踝關節傷害、神經傷害。醫師囑言:病人左踝活動度伸展零度,彎曲主動零度,被動5度,症狀固定,即使再行治療,亦難恢復。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6)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4/8/6之X-光影像,左踝關節在經歷二次翻修手術之後,仍遺存癒合不良、關節變型、軟骨損壞等後遺症,此情況在臨床學理上會發生行走疼痛、關節活動受限的症狀,而且軟骨損壞的情形屬於不可逆的病變:左踝關節於未來仍會繼續病變,因此現況並非最终的狀況,若繼續損壞,最嚴重者需以關節融合固定之手術來治療。 2.雖然104/6/4跟拍影片中顯示個案可以使用拐杖輔助行走,但是行走時左腳接觸地面時間或受力時間明顯較右腳為短,根據臨床學理推斷,此病變之左踝關節可能存在無法正常受力或是無法緩解之疼痛。 3.以上情形可能存在左踝關節之機能障害,需進一步評估與診斷。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29號函(本院卷五第383頁): 沈、莊二人,前於109年4月7日經到院就診評估,渠等皆尚須進一步手術治療,若放棄治療,則會留存顯著功能障礙。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48號函(本院卷六第267頁): 沈君左踝及莊君之右踝,渠等「被動活動角度」皆為正常,雖然目前因前因若干併發症尚未進一步手術治療,但仍不符合勞保殘障標準,且症狀亦未固定。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於104年3月5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無。 證據出處 1.沈麗卿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四第246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七第314頁至第324頁,本院卷九第284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十第152頁至第164頁、第227頁至第247頁) 3.沈麗卿之104年6月4日蒐證照片(105偵4981卷一第77頁) 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要保書等資料(105偵4981卷一第78頁至第85頁、106偵1694卷四第134頁至第138頁) 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一第80頁、第79頁) 6.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沈部分為同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 7.沈麗卿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1份(病歷本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 8.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0.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1.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3.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1」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沈麗卿部分)(本院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 14.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5.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29號函(本院卷五第383頁) 16.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48號函(本院卷六第267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麗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佩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㈥ 病患 郭崇輝(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參與人員 張麗霜 張佩棋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郭崇輝於103年3月30日,因車禍自摔致右腳腳踝斷裂。治療期間,張佩棋主動向郭崇輝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與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張佩棋遂安排並陪同郭崇輝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佯裝腳傷嚴重,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郭崇輝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由張麗霜、張佩棋代郭崇輝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於下欄所示時間向勞保局及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 1. 104年1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一第107頁):診斷病名:右踝雙踝骨折。醫師囑言:創傷後關節面不平整、關節僵直,被動活動後彎曲5度,主動活動度為零度,症狀固定。 2. 104年4月9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6偵1694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右踝骨折創傷關節炎。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6)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4/7/2之X-光影像,有一個碎骨片殘留在右踝關的後外侧,介於腓骨與脛骨之間,在脛骨腓骨聯合關節的後方,此現象於臨床學理上或許有關節活動受限的疑慮,但仍需與實際上的行走功能做比對。 2.跟拍影像顯示個案雙足在自然行走的時候,左踝與右踝的步態並無明顯不同。 3.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於104年2月2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獲理賠給付30萬8,562元。 2.於104年4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而獲勞保局於104年4月30日撥付16萬8,000元。 郭崇輝理賠合計47萬6,562元,依佣金分配約定,厚鈞公司分得三成佣金14萬2,968元,其中張麗霜分得9萬7,968元、張佩棋分得4萬5,000元(本院卷七第277頁) 證據出處 1.郭崇輝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四第120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七第314頁至第324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十第152頁至第164頁、第227頁至第247頁) 3.郭崇輝之104年7月2日蒐證照片(106偵1694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4.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暨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等資料(105偵4981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106偵1694卷四第65頁至第72頁) 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 6.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4年4月9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4年4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9692號函(106偵1694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 7.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郭部分為同卷第33頁至第35頁) 8.郭崇輝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1份(病歷本第2頁至第7頁反面) 9.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1.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4.本院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2暨鑑定報告」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郭崇輝部分)(本院卷四第120頁至第122頁) 1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960017031號函(本院卷五第25頁) 16.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麗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佩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㈦ 病患 王美足 參與人員 張麗霜、詹德煌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王美足於103年6月13日,因車禍自摔致雙手手腕、手肘骨折。治療期間,詹德煌、張麗霜主動向王美足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由詹德煌、張麗霜安排並陪同王美足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強調手不可伸展角度過大,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王美足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由張麗霜代王美足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分別於下欄所示時間向勞保局及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 1. 104年11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四第115頁):診斷病名:右肩右肘創傷關節炎、醫師囑言:右肩活動度屈曲60度,伸展50度,活動度65度,右肘屈曲80度,伸展負30度,活動度50度,還存有顯著運動障礙。 2. 104年8月1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6偵1694卷三第65至66頁):右肩右肘創傷關節炎。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8-3-11) 2.「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1-33)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5/1/14之X-光影像,右肩關節與右手肘並無傷及關節軟骨之創傷,骨折處亦完全癒合。 2.肘關節活動度:103/12/30馬偕張定國醫師診斷0-90度(亦即活動度為90),但是於104/11/26陽明陳弘毅醫師診斷活動度為50度,此兩次紀錄明顯不相符合,除非期間經歷再度創傷,否則於臨床上極少發生活動度減少之情形。 3. 104/11/26之跟拍影片顯示個案右手肘可彎曲超過90度。 4.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於104年11月30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2.於104年8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於104年9月1日撥付35萬1,324元。 勞保局失能給付35萬1,324元部分: 張麗霜分得三成佣金10萬元、詹德煌未分配(本院卷七第277頁)。 王美足分得勞保局失能給付25萬1,324元,已返還勞保局2萬9,300元,尚保留22萬2024元(本院卷四第289頁)。 證據出處 1.王美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82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七第314頁至第324頁,本院卷九第284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十第152頁至第164頁、第227頁至第247頁) 3.王美足之104年11月26日蒐證照片(105偵4981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 4.103年8月26日委任契約書(105偵4981卷二第127頁) 5.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105偵4981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106偵1694卷四第107頁至第120頁) 6.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4年8月1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4年9月1日職核字第104031022506號函等資料(105偵4981卷二第128頁至第131頁,106偵1694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 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四第115頁) 8.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王部分為同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 9.王美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1份(病歷本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 10.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1440號函暨所附王美足之病歷(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42頁) 1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6.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2暨鑑定報告」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王美足部分)(本院卷四第283頁至第284頁) 17.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8.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陳弘毅)(本院卷六第133頁至第144頁、本院104聲監續3198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6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麗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王美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㈧ 病患 朱展賢 參與人員 張睿廉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朱展賢於103年10月2日,因車禍致左腳腳踝粉碎性骨折、大腿開放性骨折。治療期間,張睿廉主動向朱展賢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由張睿廉安排並陪同朱展賢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膝蓋保持彎曲並主動向醫師詢問病情,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朱展賢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睿廉代朱展賢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 104年11月12日勞工保險失診斷書(106偵1694卷卷三第62頁正反面):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左股骨骨折銅釘固定。治療經過:左股骨固定,膝蓋活動受限。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29)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5/1/7之X-光影像,左髖關節與左膝關節並無傷及關節軟骨之創傷,骨折處亦完全癒合。 2. 104/11/12之跟拍影片顯示個案於診間外面候診時,坐在椅子上尚可向前傾斜上半身,此時左髖關節的彎曲負度已經超過90度。 3.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於104年11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於104年12月7日撥付失能給付10萬6,064元。 勞保局失能給付10萬6,064元部分: 依佣金約定,張睿廉分配三成即3萬1,819元。 朱展賢分得七成即7萬4,221元(已返還勞保局,不予沒收,本院卷四第289頁) 證據出處 1.朱展賢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四第282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十第152頁至第164頁、第227頁至第247頁) 3.朱展賢之104年11月12日蒐證照片(105偵4981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 4.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105偵4981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 5.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翻拍照片(105偵4981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 6.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偵4981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 7.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4年11月1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4年12月7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30794號函(106偵1694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 8.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朱部分為同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9.朱展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1份(病歷本第84頁至第89頁反面) 10.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283300號函暨所附朱展賢之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三第273頁、第389頁至第403頁) 16.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2暨鑑定報告」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朱展賢部分)(本院卷四第285頁至第288頁) 17.被告朱展賢109年1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8日、同年4月17日、收據及切結書(本院卷四第297頁至第305頁) 18.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睿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展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㈨ 病患 阮玉秋(原名阮碧水、阮秀育) 參與人員 張麗霜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阮玉秋於103年12月30日,因車禍致左踝骨折、右大趾擦傷。治療期間,委託張麗霜代辦保險理賠申請。 由張麗霜安排並陪同阮玉秋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阮玉秋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麗霜代阮玉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於下欄所示時間向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及失能給付。 1. 104年8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四第199頁):診斷病名:左踝(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右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內外踝骨折合併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左踝關節傷害,活動度主動為零度,被動為五度,症狀固定。 2. 104年10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四第200頁):診斷病名:左踝內外踝骨折合併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左踝關節傷害,背曲蹠曲主動為零度,被動為蹠曲五度,症狀固定。 3. 105年1月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6偵1694卷卷三第59頁正反面):左踝創傷關節炎。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29)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5/1/7之X-光影像,左踝關節曾經遭受内、外、後側的「三髁骨折」,骨折癒合良好,關節形狀並無明顯受損。 2. 105/1/7之跟拍影片顯示個案行走正常。 3.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於104年8月1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2.於104年1月19日持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獲保險理賠給付47萬元。 2.於105年1月22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獲勞保局於105年2月1日撥付16萬800元。 1.保險理賠47萬元部分: 依佣金約定,張麗霜分配三成14萬1,000元,阮玉秋分得七成即32萬9,000元。 2.勞保局失能給付16萬800元部分: 依佣金約定,張麗霜分配三成即4萬8,240元,阮玉秋分得七成即7萬560元(已返還勞保局,不予沒收,本院卷七第137頁) 3.張麗霜獲得佣金共18萬9,240元。 證據出處 1.阮玉秋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卷四第246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七第120頁至第140頁,本院卷八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九第284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十第152頁至第164頁、第227頁至第247頁) 3.阮玉秋之105年1月7日蒐證照片(106偵1694卷二第110頁正反) 4.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相關資料(理賠申請書、要保書)(106偵1694卷四第197頁至第218頁) 5.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相關資料(理賠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06偵1694卷四第219頁至第222頁) 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8月6日、10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四第199頁、第200頁) 7.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5年1月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5年2月1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2189號函(106偵1694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 8.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阮部分同卷第36頁至第38頁) 9.阮玉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1份(病歷本第8頁至第14頁反面) 10.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霜)(本院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47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5.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1」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阮玉秋部分)(本院卷四第249頁至第250頁) 16.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本院科刑主文 張麗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玉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正大公司部分):
病患 鄒貴長(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參與人員 石宗波、莊婉玲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鄒貴長於103年9月27日,因車禍致頸椎骨折。治療期間,石宗波主動向其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與鄒貴長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由莊婉玲安排並陪同鄒貴長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且教導鄒貴長就醫時,坐輪椅佯以殘廢,以欺矇診斷醫師杜柏勳,致醫師誤認鄒貴長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後,再由石宗波、莊婉玲代鄒貴長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104年11月19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偵1694卷四第100頁): (1)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置術後 (2)外傷性第二頸椎齒骨突骨折定第一二頸椎滑脫併頸椎損傷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1)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一、根據個案的病歷紀錄,曾經遭受頸椎損傷,但是在復原期間,門診追蹤時發現其四肢肌肉力量有持續的進步。 二、跟拍影像顯示個案可自行行走與站著小便。 三、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04年3月10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於104年12月間獲保險理賠給付200萬元。 佣金80萬元,由石宗波、莊婉玲平分各得40萬元(本院卷九第364頁)。 (已和解,不予沒收) 證據出處 1.鄒貴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供述(105偵4981卷一第134頁至第138頁反面,105偵4981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四第407頁至第409頁,本院卷五第290頁至第292頁、第376頁至第380頁,本院卷六第298頁至第300頁) 2.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連發、陳雅鈴於警詢中、本院中之指訴(106偵1694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三第102頁、本院卷四第409頁、本院卷五第290頁至第292頁、本院卷六第300頁至第301頁) 3.鄒貴長之104年11月17日蒐證照片(105偵4981卷一第10頁) 4.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鄒部分第66頁至第76頁反面) 5.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鄒貴長所有大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申請理賠資料(106偵1694卷四第98頁至第103頁) 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314號函暨所附鄒貴長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頁、卷外一箱) 7.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本院卷二第3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9.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0.聯新國際醫院109年4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004006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本院卷五第367頁、鄒貴長聯新醫院病歷卷) 11.本院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2暨鑑定報告」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鄒貴長部分)(本院卷五第376頁至第379頁) 1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3.聯新國際醫院109年4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004006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本院卷五第367頁、獨立病歷卷) 14.本院民事庭調解記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泰安產物、石宗波、莊婉玲、鄒貴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鄒貴長、20萬元)(本院卷七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卷八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 15.匯款單據(石宗波、莊婉玲)(本院卷十第17頁、第19頁) 16.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陳報之本件理賠案件理賠前鄒貴長之訪視照片(本院卷十第23頁) 17.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675號函影本(本院卷十第183至185頁) 18.鄒貴長109年11月2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桃園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函、臺大醫院109年7月24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4675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案109年8月1日陳報狀)(本院卷十第191頁至第198頁) 1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43978號函(本院卷十一第87頁) 本院科刑主文 石宗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莊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㈠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1891號(所有人:張麗霜) (106偵1694卷二第134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第8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廠牌:IPhone 6、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卷九第263頁至第264頁、卷十二第533頁 0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IPhone 5S、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0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5、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0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LG、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0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HUAWEI、顏色:白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0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0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ELIYA、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0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0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廠牌:ANYCALL、顏色: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 莊富閔代辦保險資料 1包 同上 12 阮秀育代辦保險資料 1包 同上 13 詹孟松代辦保險資料 1包 同上 14 郭崇輝代辦保險資料 1包 同上 15 王美足代辦保險資料 1包 同上 16 江榮欽代辦保險資料 1包 同上 17 劉龍驤代辦保險資料 1包 同上 18 朱展賢代辦保險資料 1包 同上 24 帳冊 2本 同上 25 大資料夾 3本 同上 26 業務佣金筆記 1本 同上 27 保戶筆記本 3本 同上 28 空白委任契約書 1份 同上 29 提示字條 1張 同上 30 其他委任契約書 1包 同上 31 承攬契約 1包 同上 32 理賠申請資料 1箱 同上
㈡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1891號(所有人:張睿廉) (106偵1694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 PLUS、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卷九第30頁、卷十二第534頁 02 藍色筆記本 1本 同上 03 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通知書文件夾 1本 同上 04 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單文件夾 1本 同上 05 委任契約書L型夾 1本 同上 06 醫療收據、客戶資料文件夾 1本 同上 07 案情分析表文件夾 1本 同上 08 劉龍驤保險金申請書(含信封) 1本 同上㈢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1891號(所有人:詹德煌) (106偵1694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HTC ONE、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卷九第264頁至第265頁、卷十二第534頁 09 詹孟松理賠相關資料 1包 無㈣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1891號贓證物清單(所有人:石宗波) (105偵4981卷一第17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HTC、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卷六第301頁、卷十二第535頁 04 鄒貴長私章 1個 同上 05 鄒貴長診斷書及相關資料 1份 同上㈤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1891號(所有人:莊婉玲) (105偵4981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卷六第301頁、卷十二第535頁 10 鄒貴長理賠文件 1包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