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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生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張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生係臺灣雅瑪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下稱雅瑪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瑪雅多」,應予更正)貿易物流部之副理,並為該公司報關業務經理人及專責報關人員,負責該公司之空運報運業務,並負有審核、督導薛麗慧(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製單業務之責。李春生明知雅瑪多公司受臺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下稱三住公司)之託,為三住公司之母公司即日本三住公司辦理報運海關進口稅則第7318節所定之螺釘、螺栓及螺帽等貨物報關事務,然該等貨物因屬於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或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等項目,依法禁止進口或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可進口臺灣地區,竟與三住公司前總經理NAKAJIMA(中文:中島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度偵字第3468號案件通緝中)、該公司主任蔡麗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與薛麗慧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民國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為李春生在雅瑪多公司退休前之最後出勤日)止,先由中島祐及蔡麗娟同意薛麗慧將日本三住公司製發之商業發票(INVOICE)上所載原產地部分均不實登載為「日本(ORINGIN:JAPAN)」,再由薛麗慧將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2號所示進口報單關於生產國別之部分,不實登載為「日本」後,呈請李春生審核,李春生明知上情卻未阻止,而使不知情之雅瑪多公司職員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進口報關時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審查進口報單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薛麗慧、蔡麗娟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薛麗慧、蔡麗娟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李春生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渠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薛麗慧、蔡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且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薛麗慧、蔡麗娟於審判外之前開證述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雅瑪多公司受三住公司之託,為日本三住公司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第7318節所定之螺釘、螺栓及螺帽等貨物之報關事務,因該等貨物均屬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或不准輸入等項目,依法禁止或須符合一定條件才可進口臺灣地區,且知悉三住公司前總經理中島祐及證人蔡麗娟已允為證人薛麗慧將三住公司先前製發之商業發票原產地之部分修改為「日本(ORINGIN:JAPAN)」,並由證人薛麗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號所示之進口報單關於生產國別部分修改為「日本」,呈請李春生審核,李春生明知上情卻未阻止,而使不知情之雅瑪多公司職員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進口報關時行使等情,均坦承在案,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住公司進口報單均為證人薛麗慧製作,然與其無涉,其僅負責審核證人薛麗慧送來文件是否經三住公司確認,其不會仔細審核當中內容,縱證人薛麗慧對三住公司確認就該等文件之進口來源部分作修正,進而在進口報單上配合修改,然因其無權限對客戶修改文件內容加以置喙,於審核過程中僅能配合辦理,故不能因此認其與證人薛麗慧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按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由收貨人即三住公司辦理進口申報,並填送相關文件。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判決意旨所示,報關業者無論進行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僅能就書面文字內容審查,但無法就意思表示內容或內容真偽進行審查等語。承此,雅瑪多公司僅能按照三住公司提供之發票進行報關業務,乃屬當然。又三住公司既同意修改發票原產地所載之內容,除非雅瑪多公司刻意製作與三住公司修改之發票不符之報關文件,否則應無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可能,況被告無法查核發票修改內容是否屬實,豈能認定其明知將該等業務文件不實並持以行使,進而科處偽造文書刑責。(二)被告僅為雅瑪多公司空運報關業務之製單流程監督者,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報單乃證人薛麗慧作成,製單過程中均由證人薛麗慧與三住公司聯繫發票修改之事宜,其未曾介入。又由該批貨物外觀,被告無法判斷實際原產地為何,全賴三住公司意見以行報單審查,故被告至多可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施以行政裁罰,然見海關迄今未對被告為任何裁罰,可見被告上開所為應無違法之處。又被告不具製作報單之業務身分,且於證人薛麗慧連線報關前,已本於職責再三要求證人薛麗慧須向三住公司確認修改文件內容,實際上並無可能查核三住公司同意修改內容之真偽,何以認定被告與具製作報單業務身分之證人薛麗慧有成立共犯之餘地,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雅瑪多公司受三住公司之託,為日本三住公司辦理海關進口

稅則第7318節所定之螺釘、螺栓及螺帽等貨物之報關事務,因該等貨物均屬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或不准輸入等項目,依法禁止或須符合一定條件才可進口臺灣地區,且被告知悉三住公司之前總經理中島祐及證人蔡麗娟允由證人薛麗慧將三住公司先前製發之商業發票關於原產地之部分修改為「日本(ORINGIN:JAPAN)」,並由證人薛麗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號所示進口報單關於生產國別部分,亦修改為「日本」後,呈請李春生審核,李春生明知上情卻未阻止,而使不知情之雅瑪多公司職員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進口報關時行使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經證人蔡麗娟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薛麗慧於警詢中(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 & PACKING ATTACHED SHEET)及進口報單〔見外放之進口報單影卷(一)、(二)〕及經濟部105年7月28日經貿字第10540030610號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薛麗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雅瑪多公司負

責報關業務,於收到客戶文件後,依據該文件來製作進口報單,再於貨物進口後,將貨物交付給客戶;被告是伊業務上主管,共事已有20多年;伊負責與三住公司聯繫,在接觸此一客戶時,已經告知日後將針對大陸產製之貨品原產地進行修改,所以就三住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關於原產地部分修改為「日本」,同時也在進口報單上修正,因進口報單之審核流程經過被告,故將修改過之相關文件以電郵方式寄送三住公司時,也會讓被告查悉,故被告對上情知之甚明;被告告知伊上開修改要經三住公司確認,伊才會再寄送電郵給三住公司,並與證人蔡麗娟聯繫,最後再把修改後之文件寄到臺北關進行進口報關事宜,但不再送被告審閱;被告在退休前一直是伊空運報關業務之主管,且被告具有報關士之資格,但未曾告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如果是大陸地區,須向三住公司提及報關業者需向經濟部國貿局專案申請進口之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業就證人薛麗慧製作之三住公司進口報單審核,於審核中已知悉該等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原產地並非「日本」,卻為不實之登載,遂要求證人薛麗慧向證人蔡麗娟寄發電郵,以取得三住公司之確認。再證人蔡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收過被告寄來之電郵,內容是關於限制大陸貨品進口的事宜,但不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而其中提及三住公司進口貨物中含有

MWO、MP1等項目之貨品,之後就收到雅瑪多公司修改之報關文件,伊所屬三住公司之日籍主管也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由證人蔡麗娟上開所述以觀,縱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內容曾與伊有業務上聯繫,然可推知被告已因三住公司委託雅瑪多公司進口貨物報運時,知悉其中有MWO、MP1等項目貨品,於親向三住公司確認後,再進行進口報關文件修改之經驗。從而,被告辯稱本案進口報單修改,全由證人薛麗慧與三住公司相互聯繫所為,其僅就「文件是否為三住公司提供」及「內容是否由三住公司同意修正」等節為形式上審核,但不知修正後報單內容真偽云云,即非無疑。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知悉海關進口稅則涉及MWO

、MP1等項目貨品,分別屬「大陸地區貨物有條件輸入」、「大陸地區貨物不准輸入」;三住公司委由雅瑪多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原是打算由大陸地區產製後才運至日本,再由日本進口至臺灣,故上開貨物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並非日本,依法不可以直接進口臺灣,然其同意證人薛麗慧於取得「三住公司同意雅瑪多公司修改原產地」方式後始可報運進口之原因,乃其於101年11月11日就不再管公司的事,所以才會概括授權予證人薛麗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其僅能賴證人薛麗慧片面取得三住公司告知,才知悉該批貨品之原產地資訊云云,酌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證人薛麗慧所述較為一致,是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應較為可採,足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進口貨品產製後之進、出口流程,甚至確切之原產地為何,早已知悉甚詳。況佐以證人薛麗慧及蔡麗娟等人前開(二)之證述,可推知被告主觀上認其僅需三住公司同意,製單人員便可於製作發票、進口報單時進行原產地修改,以規避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報關之規定,無非為節省雅瑪多公司處理該類進口報運事宜之勞費。

㈣另徵以臺灣雅瑪多公司107年1月22日勞務字第107010001號

函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向該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原定101年12月20日退休,但因個人業務交接及年假尚未休畢,所以最後出勤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核准退休日期則為102年2月19日之情,復酌以被告供稱:其為海洋學院畢業,退伍後便在雅瑪多公司服務至退休,退休前2年獲海關表揚為最佳專責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足認101年12月28日為被告之實際最後出勤日,而在101年12月28日前,被告仍應本於其貨運報關之專業背景及任職在雅瑪多公司多年貨物報運管理之經驗,負起審核、督導證人薛麗慧之責,卻容任證人薛麗慧與三住公司之蔡麗娟、中島祐等人持上開不實文件持向臺北關將該批貨物報關進口,難謂被告對上情不知,益徵被告上揭所辯,當非可採,足認被告顯有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僅須就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報單之審核有

誤部分,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施以行政裁罰,然海關迄今未對被告為任何裁罰,可見被告上開所為應無違法之處;況最高法院對於報關業者無論進行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僅能就書面文字內容審查,但無法就意思表示內容或內容真偽進行審查,著有判決,據此,被告不應負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等語,然由被告於警詢中於前述(三)所供陳,可認定被告對三住公司欲進口如附表一報單所示貨物之產製過程及原產地等內容,已知之甚詳,非不能審查進口報單原產地登載內容之真偽,即與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前提事實不合,故不可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三住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之螺帽等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輸入之物品,除非取得專案輸入之許可文件,否則不許進口,然經濟部國貿局考量本案屬於未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之案件,且三住公司所請進口之貨物量不多,研判不會影響國內產業發展,而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專案核准中國大陸物品有關「少量」之輸入條件,遂同意三住公司專案進口乙情,有經濟部105年7月28日經授貿字第1054003061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貨物原產地修改之事宜,非無影響我國關務進口管理之正確性,或許考量經濟部國貿局遲至105年間「就本案貨物准許專案輸入」表示意見,海關方一直未對三住公司等人進行相關行政裁罰處分,然非代表被告上開所為未有違法情事,是辯護人所持「被告未因關稅法上義務而違反受到行政裁罰,進而認定被告亦無構成刑責可能」之辯解,同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明知證人薛麗慧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原產地

非「日本」,於業務上本應負起監督義務,且可避免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口報單據向臺北關申報,卻指導證人薛麗慧以三住公司同意方式,而為相關文件修改,進而為上開進口報單之不實登載,使雅瑪多公司人員持向臺北關進行該等貨物之報關進口事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持向臺北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雅瑪多公司職員,憑藉不實之進口報單持

向臺北關進行報關事宜,遂行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容任證人薛麗慧、蔡麗娟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中島祐等人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疑於業務上違反監督之責,而以自身默示之意思,容任證人薛麗慧等人犯行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進而形成本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雖不具雅瑪多公司製單人員之身分,然與有該身分之證人薛麗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此一業務身分,即無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非無誤會。㈣爰審酌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產製流程及原產地,知之

甚詳,明知對於該等進口報單修改後之原產地所載,均非實在,卻容任證人薛麗慧向三住公司書面確認,以示取得三住公司同意,以規避向經濟部合法取得專案輸入許可之管道,而使雅瑪多公司持上開不實進口報單向臺北關申請報運進口而行使之,造成臺北關對於上開貨物之關務管理正確性有損,其所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海洋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時在雅瑪多公司之薪資為新臺幣4萬6千元,目前2子均已就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既經交付臺北關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中島祐、蔡麗娟及薛

麗慧等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3月間,由中島祐、證人蔡麗娟授權證人薛麗慧將三住公司所製發之商業發票(INVOICE)所載之原產地虛偽登載為日本(ORINGIN:JAPAN),再由證人薛麗慧將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7、8及55至95所示之進口報單所載之生產國別虛偽登載為日本後,持向臺北關辦理空運報運進口。又被告經中島祐、證人蔡麗娟之授權,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

96、97所示貨物之商業發票之原產地不實登載為日本後,交付不知情之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員工,而將如附表二編號96、97所示之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原產地登載為日本後,於如附表編號96、97所示之時間,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海運報運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審查進口報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薛麗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

退休前,一直是伊之空運進口部門主管,但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處理海運進口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伊於偵查中所證(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一致,另針對雅瑪多公司關於海運進口之承攬事宜,證人薛麗慧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如附表二編號96、97所示之進口報單,是透過雅瑪多公司之海運部門去處理,新中旅公司是雅瑪多公司委託之報關業者,非伊去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足見如被告於正式退休前,一直擔任證人薛麗慧於空運進口報關業務主管,如附表二編號96、97所示之海運貨物進口事宜,是雅瑪多公司經手無誤,然非由證人薛麗慧與新中旅公司聯繫,故對於被告是否經管海運部分,證人薛麗慧則不清楚。再佐以證人蔡麗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三住公司不分海運、空運,均委請雅瑪多公司負責進口,三住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6、97所示之貨物海運進口事宜,乃由雅瑪多公司負責,但對雅瑪多公司是否另委請新中旅公司負責,伊則不清楚,但知悉雅瑪多公司進口業務上,確有區分空運、海運部門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52頁反面),及證人即新中旅公司業務部經理蘇勝忠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96、97所示之貨物海運進口業務,是雅瑪多公司委請新中旅公司處理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93頁反面),均與證人薛麗慧前開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於退休前,一直擔任證人薛麗慧在雅瑪多公司之空運進口主管,至雅瑪多公司委託新中旅公司處理如附表二編號96、97所示之海運進口事宜,雖係三住公司委請雅瑪多公司辦理而來,然此部分進口報單事務是否與被告有涉乙節,仍無法執上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由卷附之進口報單〔即外放之進口報單影卷(一)、(二

)〕及經濟部105年7月28日經貿字第10540030610號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所示,及前述之被告在101年12月28日之實際出勤日期前,本於其任職在雅瑪多公司之空運貨物報運管理事宜,應負起審核、督導之責等情以觀,如附表二編號7、8及55至95所示之進口報單不實登載犯行,被告已非實際在雅瑪多公司任職,遂以時序而言,即難認定與被告有涉。此外,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報單號碼 │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 發票號碼 │ 備註 │├──┼──────┼─────┼─────┼─────┼─────────┤│ 1 │CZ0000000000│101/12/16 │101/12/16 │MTW12354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2 │CZ0000000000│101/12/23 │101/12/24 │MTW12356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3 │CZ0000000000│101/9/10 │101/9/11 │MTW12329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4 │CZ0000000000│101/8/19 │101/8/20 │MTW12325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5 │CZ0000000000│101/8/26 │101/8/27 │MTW12325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6 │CZ0000000000│101/9/2 │101/9/3 │MTW12327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 7 │CZ0000000000│101/7/31 │101/8/1 │MTW12323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8 │CZ0000000000│101/8/1 │101/8/3 │MTW12323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 │CZ0000000000│101/8/2 │101/8/3 │MTW12323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 │CZ0000000000│101/8/6 │101/8/7 │MTW12324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 │CZ0000000000│101/8/8 │101/8/9 │MTW12324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2 │CZ0000000000│101/8/12 │101/8/13 │MTW12324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3 │CZ0000000000│101/8/28 │101/8/29 │MTW12326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4 │CZ0000000000│101/8/29 │101/8/30 │MTW12326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5 │CZ0000000000│101/9/3 │101/9/4 │MTW12327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6 │CZ0000000000│101/9/11 │101/9/11 │MTW12329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7 │CZ0000000000│101/9/19 │101/9/20 │MTW1233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8 │CZ0000000000│101/9/29 │101/10/1 │MTW12333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9 │CZ0000000000│101/10/7 │101/10/8 │MTW12335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0 │CZ0000000000│101/10/10 │101/10/11 │MTW12336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1 │CZ0000000000│101/10/10 │101/10/11 │MTW12336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2 │CZ0000000000│101/10/14 │101/10/15 │MTW12337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3 │CZ0000000000│101/10/20 │101/10/22 │MTW12339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4 │CZ0000000000│101/10/24 │101/10/24 │MTW12340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5 │CZ0000000000│101/10/25 │101/10/25 │MTW12340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6 │CZ0000000000│101/10/27 │101/10/29 │MTW1234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7 │CZ0000000000│101/10/28 │101/10/29 │MTW1234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28 │CZ0000000000│101/10/30 │101/10/30 │MTW12341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9 │CZ0000000000│101/10/31 │101/10/31 │MTW12342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0 │CZ0000000000│101/11/1 │101/11/1 │MTW12342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1 │CZ0000000000│101/11/3 │101/11/5 │MTW123431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 │(原載101/│ │ 33 ││ │ │ │11/3,應予│ │2.更正部分,見進口││ │ │ │更正) │ │ 報單影卷(二)第││ │ │ │ │ │ 162頁 │├──┼──────┼─────┼─────┼─────┼─────────┤│ 32 │CZ0000000000│101/11/10 │101/11/12 │MTW12345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3 │CZ0000000000│101/11/15 │101/11/15 │MTW12346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34 │CZ0000000000│101/11/17 │101/11/19 │MTW12346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5 │CZ0000000000│101/11/21 │101/11/21 │MTW12347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36 │CZ0000000000│101/11/22 │101/11/22 │MTW12348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7 │CZ0000000000│101/11/27 │101/11/27 │MTW12349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 38 │CZ0000000000│101/11/28 │101/11/28 │MTW12349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39 │CZ0000000000│101/11/29 │101/11/29 │MTW12350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40 │CZ0000000000│101/12/1 │101/12/2 │MTW12350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41 │CZ0000000000│101/12/2 │101/12/2 │MTW1235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 42 │CZ0000000000│101/12/4 │101/12/4 │MTW123513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載CG0158│ │ │ │ 44 ││ │903265,應予│ │ │ │2.見進口報單影卷(││ │更正) │ │ │ │ 二)第196頁 │├──┼──────┼─────┼─────┼─────┼─────────┤│ 43 │CZ0000000000│101/12/6 │101/12/6 │MTW12352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 44 │CZ0000000000│101/12/7 │101/12/7 │MTW12352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 45 │CZ0000000000│101/12/8 │101/12/10 │MTW12352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6 │CZ0000000000│101/12/14 │101/12/14 │MTW12354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8│├──┼──────┼─────┼─────┼─────┼─────────┤│ 47 │CZ0000000000│101/12/15 │101/12/16 │MTW12354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 48 │CZ0000000000│101/12/21 │101/12/21 │MTW12356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0│├──┼──────┼─────┼─────┼─────┼─────────┤│ 49 │CZ0000000000│101/12/25 │101/12/25 │MTW12357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1│├──┼──────┼─────┼─────┼─────┼─────────┤│ 50 │CZ0000000000│101/12/26 │101/12/26 │MTW12357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2│├──┼──────┼─────┼─────┼─────┼─────────┤│ 51 │CZ0000000000│101/12/27 │101/12/27 │MTW12357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 52 │CZ0000000000│101/12/28 │101/12/28 │MTW12358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報單號碼 │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 發票號碼 │├──┼──────┼─────┼─────┼─────┤│ 1 │CZ0000000000│101/12/16 │101/12/16 │MTW123547 │├──┼──────┼─────┼─────┼─────┤│ 2 │CZ0000000000│101/12/23 │101/12/24 │MTW123567 │├──┼──────┼─────┼─────┼─────┤│ 3 │CZ0000000000│101/9/10 │101/9/11 │MTW123292 │├──┼──────┼─────┼─────┼─────┤│ 4 │CZ0000000000│101/8/19 │101/8/20 │MTW123253 │├──┼──────┼─────┼─────┼─────┤│ 5 │CZ0000000000│101/8/26 │101/8/27 │MTW123259 │├──┼──────┼─────┼─────┼─────┤│ 6 │CZ0000000000│101/9/2 │101/9/3 │MTW123270 │├──┼──────┼─────┼─────┼─────┤│ 7 │CZ0000000000│102/2/3 │101/2/4 │MTW133081 ││ │ │ │(原載101/│ ││ │ │ │2/4,應予 │ ││ │ │ │更正,見進│ ││ │ │ │口報單影卷│ ││ │ │ │(七)第90│ ││ │ │ │頁) │ │├──┼──────┼─────┼─────┼─────┤│ 8 │CZ0000000000│102/3/17 │102/3/18 │MTW133215 │├──┼──────┼─────┼─────┼─────┤│ 9 │CZ0000000000│101/7/31 │101/8/1 │MTW123231 │├──┼──────┼─────┼─────┼─────┤│ 10 │CZ0000000000│101/8/1 │101/8/3 │MTW123235 │├──┼──────┼─────┼─────┼─────┤│ 11 │CZ0000000000│101/8/2 │101/8/3 │MTW123236 │├──┼──────┼─────┼─────┼─────┤│ 12 │CZ0000000000│101/8/6 │101/8/7 │MTW123241 │├──┼──────┼─────┼─────┼─────┤│ 13 │CZ0000000000│101/8/8 │101/8/9 │MTW123244 │├──┼──────┼─────┼─────┼─────┤│ 14 │CZ0000000000│101/8/12 │101/8/13 │MTW123247 │├──┼──────┼─────┼─────┼─────┤│ 15 │CZ0000000000│101/8/28 │101/8/29 │MTW123261 │├──┼──────┼─────┼─────┼─────┤│ 16 │CZ0000000000│101/8/29 │101/8/30 │MTW123263 │├──┼──────┼─────┼─────┼─────┤│ 17 │CZ0000000000│101/9/3 │101/9/4 │MTW123276 │├──┼──────┼─────┼─────┼─────┤│ 18 │CZ0000000000│101/9/11 │101/9/11 │MTW123294 │├──┼──────┼─────┼─────┼─────┤│ 19 │CZ0000000000│101/9/19 │101/9/20 │MTW123311 │├──┼──────┼─────┼─────┼─────┤│ 20 │CZ0000000000│101/9/29 │101/10/1 │MTW123332 │├──┼──────┼─────┼─────┼─────┤│ 21 │CZ0000000000│101/10/7 │101/10/8 │MTW123355 │├──┼──────┼─────┼─────┼─────┤│ 22 │CZ0000000000│101/10/10 │101/10/11 │MTW123361 │├──┼──────┼─────┼─────┼─────┤│ 23 │CZ0000000000│101/10/10 │101/10/11 │MTW123362 │├──┼──────┼─────┼─────┼─────┤│ 24 │CZ0000000000│101/10/14 │101/10/15 │MTW123375 │├──┼──────┼─────┼─────┼─────┤│ 25 │CZ0000000000│101/10/20 │101/10/22 │MTW123391 │├──┼──────┼─────┼─────┼─────┤│ 26 │CZ0000000000│101/10/24 │101/10/24 │MTW123400 │├──┼──────┼─────┼─────┼─────┤│ 27 │CZ0000000000│101/10/25 │101/10/25 │MTW123404 │├──┼──────┼─────┼─────┼─────┤│ 28 │CZ0000000000│101/10/27 │101/10/29 │MTW123410 │├──┼──────┼─────┼─────┼─────┤│ 29 │CZ0000000000│101/10/28 │101/10/29 │MTW123413 │├──┼──────┼─────┼─────┼─────┤│ 30 │CZ0000000000│101/10/30 │101/10/30 │MTW123416 │├──┼──────┼─────┼─────┼─────┤│ 31 │CZ0000000000│101/10/31 │101/10/31 │MTW123420 │├──┼──────┼─────┼─────┼─────┤│ 32 │CZ0000000000│101/11/1 │101/11/1 │MTW123423 │├──┼──────┼─────┼─────┼─────┤│ 33 │CZ0000000000│101/11/3 │101/11/3 │MTW123431 ││ │ │(原載101/│ │ ││ │ │11/3,應予│ │ ││ │ │更正,見進│ │ ││ │ │口報單影卷│ │ ││ │ │(二)第16│ │ ││ │ │2頁) │ │ │├──┼──────┼─────┼─────┼─────┤│ 34 │CZ0000000000│101/11/10 │101/11/12 │MTW123451 │├──┼──────┼─────┼─────┼─────┤│ 35 │CZ0000000000│101/11/15 │101/11/15 │MTW123463 │├──┼──────┼─────┼─────┼─────┤│ 36 │CZ0000000000│101/11/17 │101/11/19 │MTW123469 │├──┼──────┼─────┼─────┼─────┤│ 37 │CZ0000000000│101/11/21 │101/11/21 │MTW123479 │├──┼──────┼─────┼─────┼─────┤│ 38 │CZ0000000000│101/11/22 │101/11/22 │MTW123482 │├──┼──────┼─────┼─────┼─────┤│ 39 │CZ0000000000│101/11/27 │101/11/27 │MTW123494 │├──┼──────┼─────┼─────┼─────┤│ 40 │CZ0000000000│101/11/28 │101/11/28 │MTW123498 │├──┼──────┼─────┼─────┼─────┤│ 41 │CZ0000000000│101/11/29 │101/11/29 │MTW123501 │├──┼──────┼─────┼─────┼─────┤│ 42 │CZ0000000000│101/12/1 │101/12/2 │MTW123507 │├──┼──────┼─────┼─────┼─────┤│ 43 │CZ0000000000│101/12/2 │101/12/2 │MTW123510 │├──┼──────┼─────┼─────┼─────┤│ 44 │CZ0000000000│101/12/4 │101/12/4 │MTW123513 ││ │(原載CG0158│ │ │ ││ │903265,應予│ │ │ ││ │更正,見進口│ │ │ ││ │報單影卷(二│ │ │ ││ │)第196頁) │ │ │ │├──┼──────┼─────┼─────┼─────┤│ 45 │CZ0000000000│101/12/6 │101/12/6 │MTW123520 │├──┼──────┼─────┼─────┼─────┤│ 46 │CZ0000000000│101/12/7 │101/12/7 │MTW123523 │├──┼──────┼─────┼─────┼─────┤│ 47 │CZ0000000000│101/12/8 │101/12/10 │MTW123526 │├──┼──────┼─────┼─────┼─────┤│ 48 │CZ0000000000│101/12/14 │101/12/14 │MTW123541 │├──┼──────┼─────┼─────┼─────┤│ 49 │CZ0000000000│101/12/15 │101/12/16 │MTW123544 │├──┼──────┼─────┼─────┼─────┤│ 50 │CZ0000000000│101/12/21 │101/12/21 │MTW123561 │├──┼──────┼─────┼─────┼─────┤│ 51 │CZ0000000000│101/12/25 │101/12/25 │MTW123570 │├──┼──────┼─────┼─────┼─────┤│ 52 │CZ0000000000│101/12/26 │101/12/26 │MTW123575 │├──┼──────┼─────┼─────┼─────┤│ 53 │CZ0000000000│101/12/27 │101/12/27 │MTW123578 │├──┼──────┼─────┼─────┼─────┤│ 54 │CZ0000000000│101/12/28 │101/12/28 │MTW123582 │├──┼──────┼─────┼─────┼─────┤│ 55 │CZ0000000000│102/1/6 │102/1/7 │MTW133001 │├──┼──────┼─────┼─────┼─────┤│ 56 │CZ0000000000│102/1/8 │102/1/8 │MTW133004 │├──┼──────┼─────┼─────┼─────┤│ 57 │CZ0000000000│102/1/10 │102/1/10 │MTW133011 │├──┼──────┼─────┼─────┼─────┤│ 58 │CZ0000000000│102/1/12 │102/1/14 │MTW133018 │├──┼──────┼─────┼─────┼─────┤│ 59 │CZ0000000000│102/1/13 │102/1/14 │MTW133021 │├──┼──────┼─────┼─────┼─────┤│ 60 │CZ0000000000│102/1/17 │102/1/18 │MTW133031 │├──┼──────┼─────┼─────┼─────┤│ 61 │CZ0000000000│102/1/18 │102/1/18 │MTW133035 │├──┼──────┼─────┼─────┼─────┤│ 62 │CZ0000000000│102/1/19 │102/1/21 │MTW133038 │├──┼──────┼─────┼─────┼─────┤│ 63 │CZ0000000000│102/1/24 │102/1/24 │MTW133053 │├──┼──────┼─────┼─────┼─────┤│ 64 │CZ0000000000│102/1/25 │102/1/25 │MTW133056 │├──┼──────┼─────┼─────┼─────┤│ 65 │CZ0000000000│102/1/27 │102/1/27 │MTW133064 │├──┼──────┼─────┼─────┼─────┤│ 66 │CZ0000000000│102/1/31 │102/1/31 │MTW133074 │├──┼──────┼─────┼─────┼─────┤│ 67 │CZ0000000000│102/2/1 │102/2/1 │MTW133078 │├──┼──────┼─────┼─────┼─────┤│ 68 │CZ0000000000│102/2/2 │102/2/4 │MTW133082 │├──┼──────┼─────┼─────┼─────┤│ 69 │CZ0000000000│102/2/5 │102/2/5 │MTW133088 │├──┼──────┼─────┼─────┼─────┤│ 70 │CZ0000000000│102/2/6 │102/2/6 │MTW133092 │├──┼──────┼─────┼─────┼─────┤│ 71 │CZ0000000000│102/2/8 │102/2/8 │MTW133098 │├──┼──────┼─────┼─────┼─────┤│ 72 │CZ0000000000│102/2/16 │102/2/16 │MTW133121 │├──┼──────┼─────┼─────┼─────┤│ 73 │CZ0000000000│102/2/20 │102/2/20 │MTW133132 │├──┼──────┼─────┼─────┼─────┤│ 74 │CZ0000000000│102/2/22 │102/2/22 │MTW133139 │├──┼──────┼─────┼─────┼─────┤│ 75 │CZ0000000000│102/2/28 │102/3/1 │MTW133158 │├──┼──────┼─────┼─────┼─────┤│ 76 │CZ0000000000│102/3/1 │102/3/1 │MTW133162 │├──┼──────┼─────┼─────┼─────┤│ 77 │CZ0000000000│102/3/1 │102/3/4 │MTW133164 │├──┼──────┼─────┼─────┼─────┤│ 78 │CZ0000000000│102/3/3 │102/3/4 │MTW133168 │├──┼──────┼─────┼─────┼─────┤│ 79 │CZ0000000000│102/3/6 │102/3/6 │MTW133177 │├──┼──────┼─────┼─────┼─────┤│ 80 │CZ0000000000│102/3/7 │102/3/7 │MTW133180 │├──┼──────┼─────┼─────┼─────┤│ 81 │CZ0000000000│102/3/7 │102/3/7 │MTW133182 │├──┼──────┼─────┼─────┼─────┤│ 82 │CZ0000000000│102/3/7 │102/3/8 │MTW133185 │├──┼──────┼─────┼─────┼─────┤│ 83 │CZ0000000000│102/3/8 │102/3/11 │MTW133189 │├──┼──────┼─────┼─────┼─────┤│ 84 │CZ0000000000│102/3/10 │102/3/11 │MTW133196 │├──┼──────┼─────┼─────┼─────┤│ 85 │CZ0000000000│102/3/9 │102/3/11 │MTW133191 │├──┼──────┼─────┼─────┼─────┤│ 86 │CZ0000000000│102/3/14 │102/3/14 │MTW133205 │├──┼──────┼─────┼─────┼─────┤│ 87 │CZ0000000000│102/3/14 │102/3/15 │MTW133208 │├──┼──────┼─────┼─────┼─────┤│ 88 │CZ0000000000│102/3/20 │102/3/20 │MTW133224 │├──┼──────┼─────┼─────┼─────┤│ 89 │CZ0000000000│102/3/20 │102/3/21 │MTW133226 │├──┼──────┼─────┼─────┼─────┤│ 90 │CZ0000000000│102/3/21 │102/3/22 │MTW133230 │├──┼──────┼─────┼─────┼─────┤│ 91 │CZ0000000000│102/3/22 │102/3/22 │MTW133231 │├──┼──────┼─────┼─────┼─────┤│ 92 │CZ0000000000│102/3/22 │102/3/25 │MTW133233 │├──┼──────┼─────┼─────┼─────┤│ 93 │CZ0000000000│102/3/23 │102/3/25 │MTW133234 │├──┼──────┼─────┼─────┼─────┤│ 94 │CZ0000000000│102/3/24 │102/3/25 │MTW133236 │├──┼──────┼─────┼─────┼─────┤│ 95 │CZ0000000000│102/3/24 │102/3/25 │MTW133237 │├──┼──────┼─────┼─────┼─────┤│ 96 │AZ0000000000│102/1/20 │102/1/23 │MTW123581 │├──┼──────┼─────┼─────┼─────┤│ 97 │AZ0000000000│102/2/3 │102/2/6 │MTW133027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