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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民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民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與戎○珠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價格,購買戎○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並於100年12月30日與戎○珠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3,000萬元予戎○珠,戎○珠則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民,惟因林士民遲未清償餘款2,700萬元,遂於101年9月間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戎○珠,嗣經與戎○珠合作開發上開土地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交由代書黃○香保管。詎林士民明知其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收執中並未遺失,竟因欲使用該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貸款,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沈○萱於103年5月5日,至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103年5月5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3年6月6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戎○珠查閱土地登記資料,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嗣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士民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士民固坦承向被害人戎○珠購買上開房地,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因無法依約支付價金餘款,遂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給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害人後,被害人嗣又將該權狀交與○○公司以開發系爭土地,然○○公司亦無法履約,遂將土地開發資料交還,嗣因負責保管資料之沈○萱誤以為該權狀有一併返還而找尋未果,遂自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權狀補發,伊是事後才知情沈○萱去申請權狀補發乙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土地權狀係由黃○香保管乙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該土地之相關合建資料確曾經○○公司返還被告,本案係沈○萱誤以為土地權狀遺失還而去申請補發,被告主觀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0年10月17日與被害人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7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於100年12月30日與被害人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3,000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則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遲未清償餘款2,700萬元,遂於101年9月間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字號:000年度北院民○○字第00000號公證書影本、土地返還同意書、接受土地返還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嗣上開土地權狀經與被害人合作之○○公司人員,於101年9月21日交與代書黃○香保管迄今乙情,亦具證人黃○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3頁背面),並有領取文件清單2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7、68頁),足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被告在101年9月間交還與被害人後,即輾轉交由黃○香保管中,迄未返還與被告且未遺失之客觀情事甚明。

二、又被告配偶沈○萱於103年5月5日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至○○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103年5月5日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檢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持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地政事務所於翌(6)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並檢送該書狀補給登記公告乙份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沈○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該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滅失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狀附卷可稽(偵字卷第96至102頁),俟上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地政務所承辦人員於000年0月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乙份(他字卷第19至26頁)及前述○○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申請文件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上開申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一事,係因被告將土地權狀交與被害人後,欲執該土地權狀辦理貸款,而委託沈○萱前往○○地政事務所代辦土地權狀補發申請乙情,業經證人沈○萱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地政事務所出具○○○區○○段○○段○○○號土地於000年0月0日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本件是否由妳處理?)是。是林士民要我去申請補發的,因為我們要向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因無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權狀是林士民在101年間有拿回公司,由我負責保管,當時土地已經過戶,後來土地權狀或建照林士民曾拿出去還給戎○珠,這是林士民跟我說的,至於林士民拿走後,有沒有在拿回來,我不記得了,林士民有拿一份戎○珠簽的,接受林士民將土地返還給戎○珠的同意書回來,由我保管。林士民有將相關過戶土地資料都交給戎○珠,她才會願意簽該份同意書,事後怎麼辦理,我就不清楚了」、「(問:既然土地已返還戎○珠,為何於000年0月0日為何還去辦理該筆土地的權狀補發?)因為戎○珠一直沒有辦過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還是林士民,所以林士民有權利去申請權狀補發,是為了辦貸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正、背面),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系爭權狀於101年9月間返還給被害人後迄103年5月間,並未在被告持有保管之狀態,且亦未遺失,然被告於103年5月間,因辦理土地融資需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竟以遺失為由,委託沈○萱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遺失補發,其主觀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抗辯本案係沈○萱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去申請權狀補發云云,實無可採。

四、至證人沈○萱於本院審理中雖更易前詞,改證稱:被告交還權狀給被害人後,被害人又和○○公司之負責人金○昇簽立合建契約並交付權狀,金○昇嗣又將權狀交給其金主「○董」(即莊○富)保管,因被告與「○董」有案子的合作關係,所以當時有跟「○董」取回相關資料,伊誤以為資料裡有權狀,所以案發當日要辦貸款時找不到權狀誤以為遺失,就自己去申請補發權狀,過幾日之後,伊打電話向「○董」確認才知道權狀是在「○董」的代書保管中並未遺失,故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伊沒有去領權狀,伊是事後才告訴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乙事云云。然查:依證人沈○萱於審理時所述,被告上開積欠被害人之2,700萬元土地尾款,迄今僅償還200萬元,另伊向「○董」取回合建資料時,因為整份資料放在信封袋裡,並未當場清點裡面有何文件,「○董」交付資料時,亦無簽立單據,從拿回資料代後,伊沒有印象有看過系爭土地權狀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則依證人沈○萱上開所述,其在認知被告於101年間因無法支付土地價金尾款而將土地權狀還給被害人後,迄103年5月間仍有鉅額土地價金尾款尚未付清,且客觀上「○董」交付土地開發資料時,並無簽收領取土地權狀之文件,沈○萱收受資料後亦未曾見過該土地權狀,則沈○萱何以有理由確信,上開土地權狀係經「○董」返還後由其持有保管中,且於000年0月0日其欲持權狀辦理土地貸款時,在未向被告或「○董」確認之情形下,即確信上開土地權狀係在其保管下遺失?是證人沈○萱上開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與常理有違,本院考量證人沈○萱與被告既為夫妻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倘若屬實,本得於偵查中主張上情以證明被告之清白,卻捨此不為,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將權狀返還被害人後,被害人一直未辦理過戶,因被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有權利去申請補發權狀來辦理貸款,係被告要伊去申請補發,後來公告期間因為土地已經被抵押權人承受,所以公告期滿後沒有去領權狀等節,對於伊誤以為土地權狀是在其保管下遺失而去申請補發,及申請後確認權狀係由「○董」之代書保管乙節卻隻字未提,而誣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實顯不合常理。再審酌證人沈○萱於104年6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乏時間或動機就其證述為利害權衡,較無外力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疑慮,且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迄未能支付土地價金餘款而無從取回權狀憑以辦理貸款之客觀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院認證人沈○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係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代理被告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之證述,應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以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本案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他人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沈○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被害人,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已賠償被害人50萬元並與其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所附之和解書、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85至90頁),另被告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並考量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綜合參酌上情,因認該求刑尚屬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特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於申請後上開土地即遭抵押權人承受,故迄未前往地政機關領取該補發之權狀乙情,業經證人沈○萱證述明確,況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