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耕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耕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耕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禾光門市(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統一布丁」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下稱本案布丁)後欲逃離現場,而為店長吳羽涵及店員楊子萱察覺攔阻、報警處理,並當場取回本案布丁。
二、案經吳羽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蕭耕園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訴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有把二十元放在櫃臺上,只是沒有結帳拿發票云云。經查,證人即本案便利商店店員楊子萱(下逕稱其名)證稱:我在本案便利商店內親眼看到被告拿了價值二十元的布丁,沒有結帳就往外跑,我確定被告當時沒有拿二十元放在櫃臺上。被告第一次跑出店外時,店長吳羽涵(下逕稱其名)出去攔他。被告遭攔回店內後,是否有在櫃臺前排隊、放二十元我沒有注意。但第二次被告跑出店外後,和吳羽涵拉扯,我有出去幫店長(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參照)。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便利商店現場錄影紀錄,結果為:一個看起來很像被告的人拿冷藏櫃的布丁後,手擺後面未結帳就走出店外,但被穿便利商店制服的店員攔了回來。接著該人有走進來在結帳櫃臺前排了一下隊,但又往店外走。該穿制服的店員又將該人攔下,該人出手推拉穿制服店員,然後有另外一個女生走出去,與穿制服之店員一起攔住該人(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楊子萱對此表示,「一個看起來很像被告的人」即為被告,穿便利商店制服的人是吳羽涵,第二次被告走出店外和吳羽涵拉扯時,出去幫忙攔阻的女生是伊。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第查竊盜為即成犯,行竊後返還財物或支付相當之價金,僅為犯後態度問題,不能解免竊盜犯行成立;姑不論本案便利商店現場錄影紀錄並無被告「將二十元放在櫃臺上」之內容,且被告未付錢便將本案布丁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逃離本案便利商店,其竊盜行為已經完成,無論被告第一次走出店外遭到攔阻而入店內、在櫃臺前短暫排隊過程中有無拿出二十元放在櫃臺上,均不影響其犯行之既遂,並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三十號解釋明確。被告雖於第二次走出店外遭吳羽涵攔阻時出手推拉,但無證據證明到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不構成準強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00年生,行為時一百零六年),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雖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但犯後態度不佳,遭本案便利商店店員發覺阻止時竟出手推擠,審理中又屢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訊時出言咆哮(本院卷第九○頁參照,雖內容有「我死也要找你們報仇,我要殺你們」等語,但應為被告一時情緒之言,本院並未感到恐懼),毫無悔改之心等,與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本案布丁已經本案便利商取回(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