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蔚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蔚皓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蔚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引水產」賣場(下稱案發地點)購買午飯,當時人潮擁擠,適張惠娟經過身旁,王蔚皓懷疑張惠娟與其發生碰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追躡至張惠娟身後,朝其頭部後方吐口水後離開,張惠娟上前攔阻理論,王蔚皓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以「你們這些白癡」、「神經病」,「你他媽的在戲弄我」、「妳神經病」(下稱本案言詞)等空泛之謾罵侮辱張惠娟,足以貶損張惠娟之人格。
二、案經張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蔚皓於偵查中具狀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為由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法律扶助律師為伊辯護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本案也非強制辯護案件;審理時,被告復無再次聲請指定辯護人,且能妥適為自己辯護。故不予指定,核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計有「你們這些白癡,神經病,你他媽在戲弄我,跟我講悄悄話,你神經病」、「我到這裡買東西,你們就跟著我,你這個臉我看太多了,每次都這樣」、「你對我性騷擾」等。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為接續陳稱:「你們這些白癡」、「神經病」,「你他媽的在戲弄我」、「妳神經病」。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是無庸贅予論駁。
三、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下逕稱其名)後腦方向做出吐口水動作,且於張惠娟前去理論時,口出本案言詞,核與張惠娟指訴(偵查卷第七至九、三三頁參照)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記錄,與張惠娟以手機錄音之案發時電磁記錄屬實(本院卷第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張惠娟突然靠近,且發出聲音,使伊受到驚嚇,當時沒辦法表達憤怒、情緒比較激動,才出於自我保護而正當防衛;伊沒有實際吐口水,也不是故意的,伊承認很幼稚,但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該處人潮擁擠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行為之處所與狀態確屬公然無訛。次查,按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朝人吐口水」之動作本身便具備羞辱、輕蔑之意涵,毋論有無實際吐出口水、有無吐到被害人,皆在所非問。又固然某人智能低下或有身心障礙,並非羞恥之事,該等人亦具有完全之人格尊嚴,任何人均不得歧視。「你他媽的」語詞,亦可能僅屬民眾之口頭禪、慣用語,甚至親暱詼諧之語助詞。但在與人爭執時,以「白癡」、「神經病」、「你他媽的在戲弄我」嗆罵他人,顯然其用意就是在使人難堪、錯愕、驚嚇、不安,社會一般民眾遭人以該等言詞詈罵,也均會感覺受辱。又初不論張惠娟是否與被告擦身而過,有無發出聲音,根本不構成「不法侵害」,無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被告朝張惠娟做出吐口水動作,並口出本案言詞,也都與防衛權之行使無關。是以,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被告辯稱張惠娟使其驚嚇、為了防衛才朝張惠娟做出吐口水動作,但沒實際吐到,本案言詞也只是較為激動的幼稚行為,非故意犯罪云云,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朝張惠娟吐口水、口出本案言詞,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因此,被告行為應該當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如前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公然侮辱之手段、行為之處所、素行、學歷、經歷、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二三頁參照),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