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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彰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陳燕琳

林淑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燕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黃奕彰、陳燕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彰與陳燕琳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2 年間離婚),前共同經營基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太公司,該公司於95年9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燕琳,實際負責人係黃奕彰),陳燕琳並兼任該公司會計,林淑珍則為陳燕琳之母,渠等

3 人明知基太公司、黃奕彰及陳燕琳已自96年3月間起,向陳綉蓮陸續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加計利息為414 萬元,均尚未償還,且公司營運已出現急需資金週轉之情況;惟黃奕彰、陳燕琳於96年5月間仍需款孔急,而欲再度向陳綉蓮商借款項,陳綉蓮因顧慮欠款已累積相當數額,遂要求須提供擔保品方願意再借,適黃奕彰斯時介紹林淑珍購買行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隆公司)起造之「世院觀邸」預售屋,價格約1,000餘萬元,黃奕彰遂請陳燕琳遊說林淑珍提供該不動產為渠夫妻擔保借款,林淑珍因憂慮女兒陳燕琳及女婿黃奕彰週轉不靈,為幫助渠等順利借款,明知其目前僅係預售屋合約之買受人,未來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尚不確定,並已預見屆時若所有權人非登記於自己將無法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陳綉蓮,且已將此情況告知陳燕琳及轉達黃奕彰之情況下,然黃奕彰與陳燕琳為求借得資金,遂與林淑珍共同商議,仍由林淑珍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外觀,出面向陳綉蓮擔保,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211 巷口附近某餐館,推由林淑珍出面,提出「世院觀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正本乙份,影印成影本後由其以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身分,向陳綉蓮佯稱:其本人已購買行隆建設公司之「世院觀邸」預售屋,願意提供不動產為黃奕彰與陳燕琳擔保未來之所有借款,將來交屋後

1 個月內即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陳綉蓮等語,並當場在前開買賣合約書封面親筆撰寫「本人購買行隆建設之世院觀邸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給予陳綉蓮小姐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林淑珍XXXXXXXXXX(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96.5.15 」等文字,黃奕彰亦當場在同合約書封面上親筆撰寫「連帶保證人:黃奕彰XXXXXXXXXX(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96.5.15」等文字,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加強取信於陳綉蓮,陳綉蓮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不動產將可作為其所有借款之擔保,遂於同日下午依黃奕彰之指示,匯款7 萬2,000元及59萬元至黃奕彰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後,於同年6 月1 日,陳綉蓮要求黃奕彰與陳燕琳確認先前已累積之414 萬元債務亦在該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內,黃奕彰與陳燕琳遂承前犯意,由黃奕彰在前開合約書封面上親筆撰寫「茲因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燕琳因工程需要向陳綉蓮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正以此房屋作為擔保,並依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詳列金額不得增貸,上述行為已獲林淑珍之同意。簽名於上。黃奕彰立96.6.1」等文字,陳燕琳亦在旁親筆書寫「陳燕琳96.6.1」等文字(下稱本案合約,其首頁如附件所示)接續施用詐術,以此加強取信於陳綉蓮,使陳綉蓮繼續誤信確實已獲林淑珍提供之不動產擔保承諾,陷於錯誤而繼續借款;其後,黃奕彰與陳燕琳即憑藉林淑珍之擔保承諾,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向陳綉蓮借款,林淑珍更於同年7 月間接獲行隆公司通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繼續隱瞞將如何登記之真意,復於同(96)年8 月初,逕將該不動產登記由不知情之陳光玉取得所有權,且林淑珍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有支付前期買賣價款,對配偶陳光玉有一定話語權之情況下,亦拒不向陳光玉商議提供該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綉蓮,致陳綉蓮無法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保證利益,更任由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奕彰與陳燕琳繼以此錯誤之資訊,接續向陳綉蓮總計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共555 萬2,000 元。嗣後黃奕彰與陳燕琳均未還款,又避不見面,陳綉蓮擬向林淑珍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向地政機關查詢該不動產登記情形,發現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係陳光玉,經聯絡林淑珍亦遭拒絕,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綉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陳綉蓮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

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頁)。

⒉就共同被告黃奕彰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燕琳、林淑珍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85頁)。

⒊就共同被告陳燕琳、林淑珍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黃奕彰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79頁)。

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綉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述,被告黃奕彰

、陳燕琳、林淑珍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78、85頁,卷㈢第236至26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具結後所

為證述,被告陳燕琳、林淑珍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68、79頁,卷㈢第236至26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燕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黃奕

彰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6

8、85頁,卷㈢第236至266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黃奕

彰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6

8、85頁,卷㈢第236至266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訴人、共同被告黃奕彰皆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依被告黃奕彰之辯護人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共同被告陳燕琳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至共同被告林淑珍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

5 月21日因顱內出血中風,至加護病房就診治療,現存有語言命名障礙及閱讀障礙,而經檢察官、被告黃奕彰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及卷㈢第37、55、64至65頁之診斷證明、刑事陳報狀、本院筆錄)。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78至79、85頁,卷㈢第236至26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彰於105年10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奕彰之辯護人、被告陳燕琳及林淑珍之辯護人均為渠等爭執證據能力,辯護稱:被告黃奕彰對於將近10年前之事發過程已不復清楚記憶,製作筆錄過程疑似有遭誘導之嫌,且該次偵訊筆錄僅記載要旨,難認與被告黃奕彰當場回答甚多不確定語氣之實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132頁),然經本院當庭撥放偵訊錄音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黃奕彰均能理解問題,語氣平和地答覆,且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31頁),是被告黃奕彰於該次偵訊程序中,意識清醒,且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並依題意回答問題,難認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之情,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黃奕彰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黃奕彰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足認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且有其它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該次偵訊筆錄之實際問答內容則依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㈠被告黃奕彰辯稱:我於96年3 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即本利和414 萬元,於96年5 月15日有與告訴人碰面,被告林淑珍亦在場,惟當時係被告林淑珍新屋需裝潢費,我介紹她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要求見到買賣合約書後始願考慮出借,被告林淑珍乃在本案合約寫下「交屋後一個月內辦理二胎」等文字,並由我當連帶保證人,至於告訴人同日匯款之7 萬2,000 元、59萬元則是工程款,與上揭裝潢借款無關,至於我96年6 月1 日在本案合約所寫下「因工程需要借款414 萬元,以此屋作為擔保」等文字,我不清楚當時未在場的被告陳燕琳是何時在旁簽名,又附表二之金額實係告訴人入股基太公司之投資款,均非借款,且雙方對於告訴人所管理之公司帳迄未結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黃奕彰後,於96年4 月至5 月間投資進入基太公司經營團隊成為股東,告訴人乃要求結算先前借款400 餘萬元並提供擔保,適96年5 月15日被告林淑珍買房需借裝潢款,被告黃奕彰即引介被告林淑珍與告訴人認識,嗣被告黃奕彰於96年6 月1 日擅自向告訴人稱被告林淑珍同意就400 萬元借款以房屋提供擔保,然被告林淑珍本身從未同意此事,迄97年6月5 日被告黃奕彰因所承諾事項均未兌現,方將基太公司對怡全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告訴人,時間順序尚非如告訴人所述等語。

㈡被告陳燕琳辯稱:基太公司實係由被告黃奕彰、告訴人、告

訴人妹婿方昭欽經營,我僅是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奕彰與告訴人於96年6 月1 日談好後,要我在本案合約上簽名,我誤認被告黃奕彰已知會被告林淑珍,才跟著簽,嗣發現被告林淑珍是於96年5 月15日簽名,我並不清楚告訴人的款項是借款抑或投資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陳燕琳並未參與基太公司經營,且僅是因為聽信被告黃奕彰稱基太公司週轉有需要,才於96年6 月1 日在本案合約上簽名,對於被告林淑珍之房屋裝潢借款及96年6 月1 日借款,均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林淑珍辯稱:我新房裝潢需要錢,被告黃奕彰幫忙介紹

金主即告訴人,叫我於96年5 月15日把買賣合約書帶去證明財力,告訴人說要給銀行作二貸,因我當時還不知道要借多少,就依告訴人之要求在封面寫「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辦理二胎」等文字,寫完後將本案合約交付告訴人,但告訴人嗣後並未借錢給我,所以我沒想到要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被告黃奕彰說合約已撕掉了,我也不曉得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又於96年6 月1 日在本案合約上書寫文字,且我當時積欠匯款、卡債,故房屋登記我名下不妥,才以我配偶陳光玉名義登記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林淑珍係為借房屋裝潢款項才在本案合約上書寫文字並簽名,對於被告黃奕彰與告訴人間磋商內容毫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前於96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期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保管條,向告訴人借得如該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共400萬元;尚未清償之際,被告黃奕彰又引介告訴人於96年5 月15日與被告林淑珍會面,由被告林淑珍出示「世院觀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林淑珍為購買人且已支付訂金、簽約金),復由被告黃奕彰、林淑珍當場在該合約書影本上書寫文字、簽名並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期後交付告訴人收執(此即如附件所示本案合約封面),簽約後告訴人旋於當(15)日各匯款7 萬2,000 元、59萬元至被告黃奕彰指定之暢吉實業有限公司、基太公司帳戶,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管條予告訴人,嗣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又於96年6月1日分別在本案合約上補簽文字、簽名,並陸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保管條交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共555萬2,000元之款項,惟被告林淑珍於96年7 月間接獲行隆公司通知辦理世院觀邸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逕於96年8月1日與其夫陳光玉簽訂讓渡書,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由不知情之陳光玉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證人張美蕙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9至120、184頁,本院卷㈡第36至53頁),並有世院觀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完整影本、世院觀邸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世院觀邸繳款收據、臺灣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67、137-1至138、159至167頁,他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㈠第100 頁),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保管條附卷為憑,復為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固不否認曾在本案合約上簽名簽字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嗣則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保管條所示金錢乙節,惟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3人有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是被告黃奕彰、

陳燕琳出面跟我借錢,被告黃奕彰號稱他認識蓋房子(世院觀邸)那個老闆,他可以介紹我去參加投資,一棟蓋完有收益再蓋一棟,用這些話打動我後,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夫婦就開始講因為他們經營的基太公司需要錢週轉,想跟我借錢先解決他們資金問題,再帶我去那家建商公司,我便陸續借出如附表一所示400萬元(加計利息應為414萬元),中間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曾做動作帶我去看世院觀邸及該建案的老闆,是為了讓我覺得被告黃奕彰跟老闆很熟…借完如附表一所示400萬元後,我本來不願再借錢給被告黃奕彰、陳燕琳,但因被告黃奕彰稱他岳父、岳母(即被告林淑珍)都是殷實的公務員,除在羅斯福路有房外,又買了世院觀邸的房產,由岳父母連之前的債務來一起做保證,且我還有點寄望他們將帶我去買便宜的房子,被告林淑珍知道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夫婦先前跟我借400萬元、現在又要再借這件事,他們內部溝通,被告林淑珍願意後才通知我,被告林淑珍出面拿著世院觀邸的預購屋合約書保證她取得房產後一定給我設定抵押,此設定包含先前及未來被告黃奕彰、陳燕琳的所有借款債務,我才會再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555萬2,000元,卻未曾受清償,被告林淑珍亦未履行承諾,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只是不斷用各種理由推託稱房子尚未蓋好,等到我自己去查,才發現世院觀邸房產變成被告黃奕彰岳父(即證人陳光玉)的名義,被告黃奕彰另稱他岳父退休領到退休金後再設定抵押給我,嗣他們就躲避我並失聯…若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沒有在本案世院觀邸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寫這些字跡的話,我不會96年5月15日後再繼續借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53頁)。

㈡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保管條及金流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由被告3人各親自簽名之本案合約封面在卷為憑,堪信所指述應屬事實。而徵諸如附件所示本案合約封面上:96年5月15日之筆跡明載「本人購買行隆建設之世院觀邸,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給予陳綉蓮小姐辦理第二順位抵押(由林淑珍、黃奕彰在旁親筆簽名並押身分證統一編號)」,96年6月1日之筆跡明載「茲因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燕琳因工程需要向陳綉蓮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正,以此房屋作為擔保,並依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詳列金額不得增貸,上述行為已獲得林淑珍之同意(由黃奕彰、陳燕琳在旁親筆簽名)」等旨,參以被告林淑珍於96年5月15日提示予告訴人觀覽之該合約正本上,確實有「買方:林淑珍」暨「訂金:房屋款17萬元及土地款68萬元,均已於95年10月21日繳款」「簽約金:房屋款21萬元及土地款84萬元,均已於95年10月21日繳款」等記載(見偵卷第52、61至62頁),更顯見被告黃奕彰、陳燕琳確曾佯稱欲以被告林淑珍名下所購之世院觀邸房產做為渠夫婦個人債務之擔保,令告訴人對被告3人等之財力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誤信渠3人確實願意提供世院觀邸房產設定二胎抵押,俾作為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個人未來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方願再於96年5月15日匯款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㈢被告3人雖皆否認本案合約上筆跡係供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個

人債務擔保之意,被告黃奕彰、林淑珍辯稱:當時純係因被告林淑珍債信不佳,就預購之世院觀邸房產可能需借錢裝潢,被告黃奕彰才於96年5月15日引介金主即告訴人,並於同日在該合約影本上簽名立據,然被告林淑珍嗣後即未曾跟告訴人借得分毫,前揭字跡自無效力可言等語;被告陳燕琳辯稱:我有簡單看一下合約上的文字,且已經有我先生、我媽媽的簽名,才於96年6月1日直接簽名,我不清楚他們與告訴人談了甚麼保證等語。然查:

⒈證人陳光玉(即被告黃奕彰之前岳父、被告陳燕琳之父、被

告林淑珍之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世院觀邸房產本來就是我們家要住,用誰的名字購買都一樣,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所有的錢都是我付的,不論自備款200多萬元、或現在跟中小企銀的房貸750萬元都由我支付…我原本在澎湖漁業電台工作(迄至98年才退休),趁周末假日回本島跟我太太林淑珍、女兒陳燕琳一起看房,平日我無法請假回本島簽約,就由我太太處理…96年時我的經濟狀況絕對沒有問題、我存款有幾百萬元,我太太也沒跟我借過錢,她不需要,世院觀邸房產的裝潢是我太太去協調,但裝潢的錢(含木工、水電)都是我付的,我太太也沒跟我提過裝潢的錢不夠而需向他人借…至於我女兒陳燕琳、前女婿黃奕彰他們夫婦當時做生意錢不夠,有跟我借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至210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淑珍從未提過是因為裝潢世院觀邸的新房子而要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大致相符。顯徵被告林淑珍於96年間,不僅從未向證人陳光玉提及資金不足、裝潢資金需外借乙事,遑論世院觀邸之自備頭期款、裝潢款、房貸款項始終由證人陳光玉一人包辦。

⒉由是,世院觀邸房產既係供被告林淑珍與陳光玉一家人居住

之新屋,而證人陳光玉於96年間不惟有資力承擔房貸,更已有幾百萬之存款,則被告林淑珍倘欠缺資金(包含裝潢款在內),大可直接向證人陳光玉借貸即可,此等夫妻親屬間之借貸不僅往往無息、亦無還款期限之壓力,豈需大費周章向外人借貸。又果被告林淑珍個人欠缺資金,焉有於尚未向外人(即告訴人)借得分文之前,即多此一舉,自行持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在其上簽名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告訴人收執,任令個人資料流落在外之理。況若係被告林淑珍個人欲以主債務人身分持本案合約向告訴人借款,更無須由被告陳燕琳特別在本案合約上以「基太公司負責人」身分註明「因工程需要向陳綉蓮借款」之可言。凡此,足證被告林淑珍係因憂慮女婿即被告黃奕彰、女兒即被告陳燕琳週轉不靈,為幫助渠等順利借款,出面以世院觀邸房產屋主自居、佯稱未來將世院觀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則被告3人辯稱如附件所示本案合約所簽字跡,僅係供被告林淑珍未來向告訴人借裝潢款之用,惟後來並無借款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有悖,要不足採。

⒊至被告林淑珍欲證明其於96年間財務狀況不佳,所提出之卡

債扣款資料、前置協商協議書、法院執行命令等件(見調偵卷第32至40頁),觀其內容均係98年間之文件,難遽認與被告等於本案事發時即96年間之行為有關,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脈絡,可知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黃奕彰

、陳燕琳個人時,固未要求渠夫婦提供擔保品(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非本案起訴審理詐欺之範圍),惟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泰半屆期未清償,告訴人實已無意願再出借資金,嗣被告黃奕彰、陳燕琳仍需款孔急,經被告黃奕彰偕同被告林淑珍(即被告陳燕琳之母)於96年5月15日與告訴人會面,以被告林淑珍已預購得世院觀邸房產,迨其於該屋興建完工辦畢所有權登記、銀行房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將以該房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俾供作被告黃奕彰夫婦個人借款擔保之話術,佐以被告林淑珍當場出示預定買賣合約書完整正本,影印後並由被告黃奕彰、林淑珍共同簽署寓有擔保意涵之文字交付告訴人收執,於96年6月1日再由被告陳燕琳補簽名,且被告黃奕彰、陳燕琳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管條予告訴人。則被告3人前揭諸等積極之舉動,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3人承諾提供世院觀邸房產設定二胎抵押,俾作為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個人未來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方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

㈤另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申言之,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同斯旨)。綜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於96年5月間欠缺資金週轉而欲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資力提供擔保品,亦無權處分世院觀邸房產,而被告林淑珍雖係該世院觀邸預售屋合約之買受人,然因該房產實係始終由證人陳光玉出資,被告林淑珍若於該屋完工後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將無法辦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詎被告3人除積極以前揭簽字、簽保管條等諸舉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外,迄被告林淑珍於96年7月間接獲行隆公司通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復繼續隱瞞將如何登記之真意,逕於96年8月1日與其夫陳光玉簽訂讓渡書,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由不知情之陳光玉取得所有權,亦拒不向陳光玉商議提供該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保證利益,更任由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奕彰、陳燕琳繼續以此錯誤之資訊向告訴人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被告3人所為之積極舉動及消極舉動,均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四、至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論駁如下:㈠被告黃奕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96年5、6月間已

入股基太公司成為合夥人,故告訴人自96年5 月15日起投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實均係其股東身分對基太公司之投資款,要與被告等在如附件所示合約右側簽字承諾擔保400餘萬元借款之記載無涉,且如附表二所示保管條上所蓋基太公司大小章,亦係當時告訴人已入主該公司、有權動用公司帳戶內款項而自行持以蓋印,被告等自不構成詐欺等語,並以告訴人於96年5 月11日持基太公司大小章,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申請於96年6 月21日開立戶名「陳綉蓮與基太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聯名帳戶,且基太公司曾於97年5 月13日帳戶支出300 萬元,旁有告訴人親筆註記「蓮領回」等情為憑(見發查卷第60、61頁)。然查:

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黃奕彰、陳燕琳之私人借款,與告訴人入

股基太公司之資金,兩者間模式並不相同,蓋私人借款均有保管條為證,至於公司股款則記載於公司帳冊且無庸提出保管條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尚未入股基太公司前,被告黃奕彰跟我講是他個人借錢要去營運公司,有些匯到他公司、有些給現金,他簽的保管條(如附表一所示)上面有寫字蓋公司的章,並不是我借錢給基太公司的意思…等我96年間入股成為基太公司合夥人暨股東後,他就把公司章繼續蓋在保管條(如附表二所示),事實上依舊是他個人要向我借錢,此時我借給被告黃奕彰的錢沒再匯到公司戶頭,基太公司的公司章及存簿仍是被告陳燕琳在保管,她是會計…我投資入基太公司的錢,都是直接存到公司戶頭,被告黃奕彰不會寫保管條給我,他是私人借款才會寫保管條給我…直到我們大家共同經營基太公司後期,雖然我有從工程款中領回部分,但都不包含本案借給被告黃奕彰個人的錢,因為公司歸公司,被告黃奕彰的個人借款有保管條做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53頁)甚為明確。

⒉復觀諸如附表一各保管條(上分別有被告黃奕彰、陳燕琳親

簽或蓋印),可知告訴人尚未入股基太公司前,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夫婦為調度個人營運基太公司所用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始,即已不斷蓋印基太公司大小章於各保管條,以便取信於告訴人。

⒊俟告訴人入股基太公司後,被告陳燕琳仍持續在該公司擔任

會計幫忙作帳,此有由被告陳燕琳記帳之96年5月至97年3月10日期間基太公司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總帳帳目表、股東出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堪認縱使告訴人入股後,被告陳燕琳對於基太公司事務仍甚為明瞭,尚難有未經其同意而遭告訴人自行取用公司大小章可言。

⒋再稽以前揭由被告陳燕琳記帳之基太公司股東出資表(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上明載告訴人於96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對公司之出資,均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及金額迥不相符,益見如附表二各保管條確係供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個人調支款項所用;申言之,該等保管條上縱使蓋有公司大小章,充其量乃延續雙方間就私人借款所保有之習慣,亦僅係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欲博得告訴人信任而為,尚不得因告訴人已入主基太公司、有機會掌管公司財務後,即遽認該等保管條突然異其私人間資金週轉(或私人借貸)之性質而轉變為公司公帳所用。⒌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個人向告訴人

所取得,尚非基太公司向告訴人借貸,亦與告訴人投資基太公司之股款無涉,至為灼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㈡被告黃奕彰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奕彰於96年5月15日在如

附件所示合約上僅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非以主債務人身分簽名,顯見此原係針對與基太公司無關的「被告林淑珍房屋裝潢借款」所為,嗣直至96年6月1日,因已成為基太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要求將先前已出借予被告黃奕彰之4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適逢被告林淑珍為將來購屋裝潢款項允諾未來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被告黃奕彰遂未徵得被告陳燕琳、林淑珍同意,即擅作主張向告訴人表示世院觀邸可供擔保,且加載擔保債務金額414萬元等旨,並誤導不知情之被告陳燕琳在本案合約上簽名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淑珍並無向外借貸世院觀邸裝潢款之需求,實係因憂

慮當時開公司週轉不靈之女兒、女婿,方於96年5月15日持本案合約出面與告訴人商談,致告訴人誤信渠等有資力擔保未來發生之個人債務,而於同(15)日暨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俱如前揭。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約右側雖記載6月1日要擔保之債務金額為414萬元,但我們5月15日簽約當天即以口頭提到是要擔保簽約前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個人所借的414萬元跟簽約後欲借的錢…因被告林淑珍於5月15日簽約時沒有寫很清楚,才要求被告黃奕彰補上,若沒有往後再繼續借錢給被告黃奕彰,被告林淑珍怎麼會願意簽…被告黃奕彰的意思就是要擔保未來債權,我才願意繼續借,否則我何須找被告林淑珍給我擔保…簽約後被告黃奕彰就催促說要跳票了,希望我趕快借他,他急著載我去銀行轉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月15日簽約當天,被告陳燕琳也有帶小孩子到場,而「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黃奕彰自己寫的,我不懂法律,我的真意是借款不只由被告林淑珍擔保,他們夫婦都在場也算,但被告陳燕琳後半段帶著小孩子跑掉了,不然我本來也要她當天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53頁)亦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有違事實,已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黃奕彰雖自陳:本案合約右側「以此房作為擔保

」、「不得增貸」、「已獲林淑珍之同意」等文字是我的筆誤,事實上林淑珍從未同意,是因為告訴人當時跟我關係不錯,她叫我寫甚麼我都會寫,其中「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給予陳綉蓮小姐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是96年5月15日我所寫,「本人購買行隆建設世院觀邸」則是96年6月1日我補寫,若告訴人真的有借錢給被告林淑珍,這些文字就是合理的,但被告林淑珍後來並未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225至228頁);然經本院質之被告黃奕彰「前揭兩段文字分別於96年5月15日、同年6月1日書寫,時間相隔半月以上,被告林淑珍於該期間既無借得任何款項,有何必要須如此補寫?」,被告黃奕彰遂保持緘默不予回答(見本院卷㈢第228頁)。而承前所述,被告林淑珍欲向告訴人借款乙事本屬子虛,被告3人之真意實係以本案合約佯稱欲提供世院觀邸房產作為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個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黃奕彰猶辯稱被告陳燕琳、林淑珍均不知情亦未同意,顯係迴護被告陳燕琳、林淑珍之詞,所證俱難憑以為有利被告陳燕琳、林淑珍之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348 萬元中的3

40 萬元,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加總為同一筆,而屬重複計算,又縱使告訴人所述被告黃奕彰交回如附表一保管條4張乙節為真,此既係基於新發生之賠償債權,自與本案起訴指謫被告96年5 月間之犯罪事實欠缺關連性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348萬元經過我與被告黃奕彰結算後,他重新簽成一筆348萬元保管條(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張保管條收回去,然而,後來我發現他們夫婦虧空基太公司的公款,導致公司營運出問題,我們協調後,被告黃奕彰又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張保管條交給我,也就是把他這次虧空公司帳目(即包含我所投入公司的資金)之金額,當作他再度向我借的款項,換取我不另外對此提告,所以「附表一編號1至4」與「附表二編號4」是兩筆不同款項,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綦詳,並有基太公司97年3月24日公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故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疑義。

五、綜上,被告等共同以本案合約佯稱可提供世院觀邸房產作擔保為幌,而向告訴人取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黃奕彰、陳燕琳與林淑珍3人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等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等交付本案合約收執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該等借款均有世院觀邸房產預供抵押擔保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其時間密接,堪認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黃奕彰、陳燕琳資金週轉不靈,且被

告林淑珍至多係世院觀邸之預售屋買受人,尚無從保證將來必有權設定抵押,仍共同佯以欲將被告林淑珍所有世院觀邸房產供作未來借款擔保之話術設詞詐騙,並在本案合約上簽字、簽名交付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乃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555萬2,000元,心態可議,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是被告3人所為殊非可取,參以渠等犯後仍矢口否認,從本案於96年事發迄今將近10餘年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渠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因受被告等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555萬2,000

元予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夫婦,尚無證據證明該被告2人間各自取得若干,是堪認均屬被告黃奕彰、陳燕琳2人本案之共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黃奕彰就所承諾事項未能兌

現,迄97年6月5日方將基太公司對怡全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另案對怡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確定判決後執行在案,故告訴人已受部分清償(見他卷第24至3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口頭表示願轉讓怡全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給我,是發生在附表二之前、也比被告林淑珍簽本案合約的時點更早,後來我才於97年6月5日要他們補債權移轉的書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核與卷附97年6月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他卷第35頁)所載大致相符。顯見前揭被告等所移轉予告訴人之怡全公司債權,係供清償如附表一借款所用,而與本案詐欺犯行或所詐得如附表二金額無涉,自難從前開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林淑珍雖與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

行,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陳照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原約定應還款日期 借款證明 卷證頁碼 1 96年3月19日 45萬元 96年4月19日(嗣延至96年4月25日) 黃奕彰、陳燕琳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2張 見他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2 96年3月20日 100萬元 96年5月20日 黃奕彰親簽並據保證人陳燕琳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 張 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3 96年4月9日 135萬元 96年4月30日 黃奕彰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4 96年4月16日 60萬元 96年5月15日 陳燕琳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5 96年4月25日 60萬元 96年5月25日 黃奕彰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合計 4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原約定應還款日期 借款證明 卷證頁碼 1 96年5月15日 66萬2,000元 96年6月30日 黃奕彰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2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2 96年6月25日 36萬元 (未載明) 黃奕彰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3 96年6月25日 67萬元 (未載明) 陳燕琳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4 96年6月25日 348萬元 (未載明) 黃奕彰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5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5 96年7月20日 25萬元 96年9月20日 陳燕琳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6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6 96年7月20日 10萬元 96年9月20日 陳燕琳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7 97年8月15日 3萬元 97年10月15日 黃奕彰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陳燕琳小章)1張 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㈢第212、231頁 合計 555萬2,000元附件(同偵卷第51至67頁合約完整版本之首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