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
魏江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468 、2479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
84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191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支付方式,依序向被害人王怡婷、藍千惠、穆建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魏江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魏江華均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竟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嗣由取得各該帳戶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有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所示詐騙手法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轉帳各該編號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或可得支配提領(附表編號5 )而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㈠陳俊宏於民國105 年5 月初至同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附近某處,將其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尾碼419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以換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尾碼419 號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㈡魏江華於105 年4 月14日以後至同年5 月10日以前某日,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局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
052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對價)。
二、案經藍千惠、王怡婷、江佩芬、穆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蕭吟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宏、魏江華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
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133 、140 、196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藍千惠、王怡婷、江佩芬、穆建志、蕭吟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上開被害人匯付款項之相關單據資料、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復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於106 年2 月18日回函覆以於本案案發期間並無尾碼419 號帳戶之掛失紀錄等語,並隨函檢送尾碼419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陳俊宏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就前揭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魏江華固坦承尾碼052 號
帳戶為其所開立及保管使用,該帳戶嗣確實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4 、6 之被害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5 年5 月15日至同月20日間要把在便利商店打工以現金方式領得之薪水像平時一樣存入尾碼052 號帳戶時,才發現原本存放在我的機車車箱內之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遺失後我有去掛失,故非由我把尾碼052 號帳戶提供詐騙集團詐取附表編號4 、6 之被害人款項使用等節。經查:
1.尾碼052 號帳戶確為被告魏江華所開立,平日由其保管使用,嗣該帳戶供詐騙集團取得作為以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魏江華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4、6 之被害人穆建志、廖天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上開被害人匯付款項之相關單據資料、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0
6 年2 月18日回函檢送尾碼052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可資佐證,是上情應堪認定屬實。
2.查詐騙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方才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結清帳戶,致詐騙成員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詐騙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騙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騙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本案附表編號4 、6 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魏江華之尾碼
052 號帳戶後,款項均於當日內,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魏江華所持用尾碼052 號金融帳戶確為詐騙成員所控制,得以任意提領使用,並確認被告魏江華上開金融帳戶不會有遭被告魏江華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之風險以致詐騙所得無從提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上開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3.參以被告魏江華供稱:其尾碼052 號帳戶之密碼為友人之生日,且該密碼數字無法從存摺或提款卡上查悉,亦未曾將密碼提供給該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90 頁背面),被告魏江華對於何以詐騙成員足以查悉該密碼一節,僅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無法清楚交代,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與被告魏江華個人資料之關連薄弱,又非與提款卡卡號或於存摺、提款卡上客觀可見之號碼相同,則倘非係由被告所提供,何以詐騙成員足以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同時,已清楚確知其可以該密碼自尾碼052 號帳戶成功取款,始以該帳戶帳號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足見被告魏江華辯稱其未曾將該帳戶之密碼提供他人一節,顯與常情不合。
4.又被告魏江華雖稱其係將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箱中,因其在被害人匯款後間隔5 至10日要將領得之現金薪水存入帳戶內,始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遂去辦理掛失,但因銀行表示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故無法辦理掛失等節;然查,被告魏江華自承其僅有1 台供其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且案發那段期間其在便利商店打工,同時也就是把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上開機車之期間,工作期間無論晴天、雨天都以上開機車代步,且每天都會使用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頁及背面、第191 頁),並經其自述該機車車箱除了放置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外,還有放雨衣、騎機車當天攜帶的包包,因為車箱不大,打開就可以看到車箱內全部東西,其發現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車箱沒有被撬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80頁背面),則被告魏江華既經常反覆使用上開其所稱存放尾碼052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車,甚至於車箱內會放置每次騎乘時所攜帶之物品,則其於本案詐騙成員使用該帳戶期間,顯有經常開啟機車車廂,翻動其內物品,並確認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存放於車箱內之可能,惟被告魏江華卻待至附表編號4 、6 之被害人陸續存入受騙款項至該帳戶,並間隔該帳戶經詐騙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後之5 至10日之久,即該帳戶業已申報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掛失其尾碼052 號帳戶,並不符合被告自述使用機車之狀況,有違常理,是其辯稱該帳戶僅係遺失一節,顯與事實不合。
5.再觀諸尾碼052 號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魏江華於其自述10
5 年4 月14日最後一筆自該帳戶提領1,005 元後,帳戶內餘額僅209 元,且回溯案發前半年內,被告魏江華多係於每月月中以卡片存款存入千元至最高額1 萬8,000 元不等之數額,並於存款後陸續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逐額領出,然卻於
105 年4 月該月份並無如上開慣性之存款紀錄,反而於領出上開105 年4 月14日最後一筆款項後,餘額所剩無幾時,期間無如同其他歷史交易狀況持續使用帳戶,再下一筆交易紀錄即為被害人匯入之被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魏江華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並有該帳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魏江華持有尾碼052 號帳戶於案發當時已無使用需求,遂容任將之提供詐騙成員利用。是詐騙成員使用被告魏江華之上開帳戶,顯非因被告魏江華遺失,而係被告魏江華交付帳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詐騙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一情,應甚明確。
6.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魏江華持用尾碼052 號帳戶,對此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成員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魏江華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以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騙成員使用以前,其帳戶內餘額僅209 元等情,相較於其先前使用帳戶之餘額與頻率顯然不同,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魏江華知悉他人若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遂於尾碼052號帳戶內僅留存無關輕重之自有款項,使其不致蒙受原有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高額損失,是被告魏江華將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有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內款項之意欲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被告魏江華將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魏江華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魏江華既可認知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魏江華之本意,是被告魏江華應足以預見其任意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帳戶淪為獲取詐騙成員詐騙款項之用之可能,仍將尾碼052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詐騙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7.從而,被告魏江華係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持用之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成員詐取財物之用,且其辯稱該帳戶係因遺失始流入詐騙成員手中作為犯罪工具等節,顯不足採信,則被告魏江華自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犯意等情無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宏、魏江華之各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蕭吟珊將該編號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管領之尾碼419 號帳戶,固因該帳戶經警通報由合庫銀行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利將被害人蕭吟珊之匯款領出等情,有該尾碼419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蕭吟珊相關報案紀錄附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5 ),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蕭吟珊匯入款項至被告陳俊宏之尾碼41
9 號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陳俊宏尾碼419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該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俊宏、魏江華分別將尾碼419 號帳戶、尾碼052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對應之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
3 人以上,是核被告陳俊宏、魏江華各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俊宏、魏江華係各以一次提供其尾碼419 號帳戶、尾
碼052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告陳俊宏之部分為附表1 至5 之被害人,被告魏江華之部分為附表4 、6 之被害人)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
案件所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575、10206 、10207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 ),各依序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陳俊宏(附表編號1 至4 )、魏江華(附表編號4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俊宏、魏江華分別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
其所開立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渠等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因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
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陳俊宏、魏江華各提供其尾碼419 號、尾碼05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詐欺者,使如附表所示對應之被害人遭詐騙,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且因被告陳俊宏提供尾碼419 號帳戶致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被害人總詐騙金額10萬餘元,另被告魏江華提供尾碼052 號帳戶致如附表編號4 、6 之被害人總詐騙金額為近5 萬元,雖非鉅額,然均致被害人形成程度不等之損害,被告魏江華亦未能於歷次偵、審期間勇於認錯悔改,亦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俊宏、魏江華在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尚能勇於認錯,並於期間亦與到庭如附表編號1 、3 、4 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資料、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陳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數度表明承認錯誤、不會再犯,與到庭之附表編號1 、3 、4 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餘編號2 、5 之被害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曾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故認被告陳俊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陳俊宏固已與附表編號1 、3 、4 之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為確保被告陳俊宏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上開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宏依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即被告與附表編號1 、3 、4 之被害人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履行條件向各該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魏江華於犯後未能勇於承認錯誤,亦無悔意,如未予刑之執行,難認可收之所警惕之效果,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魏江華以提供尾碼052 號帳戶
供詐騙成員使用業已實際獲取若干之代價,即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另被告陳俊宏本次提供尾碼419 號帳戶固獲得8,000 元作為對價,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陳俊宏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均成立訴訟上和解,業如前述,衡酌其和解數額已明顯超過上述提供帳戶之對價,並無因本案犯罪有足以保有之所得,已不足為犯罪之誘因,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就被告陳俊宏部分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別│受詐騙時間與訛│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相關匯款證據│相關報案資料 ││號│ │詐之不實事由 │ │ │ │ │ │├─┼────┼───────┼────┼──────┼───────┼──────┼───────┤│1 │王怡婷 │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1 萬6,000 元│陳俊宏之尾碼41│1.王怡婷於警│反詐騙案件紀錄││ │ │下午6 時44分許│月10日下│(手續費0 元│9 號帳戶 │ 詢中所述(│表、簡便格式表││ │ │,詐騙集團成員│午7 時55│) │ │ 見偵24797 │、金融機構警示││ │ │於網路上刊登不│分許 │ │ │ 卷第11頁)│帳戶通報單(見││ │ │實交易訊息,供│ │ │ │2.匯款ATM 交│偵24797 卷第22││ │ │被害人誤信交易│ │ │ │ 易明細(見│至25頁) ││ │ │屬實而匯付價款│ │ │ │ 偵24797 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3.尾碼419 號│ ││ │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 │ 存款查詢單│ ││ │ │ │ │ │ │ (偵24797 │ ││ │ │ │ │ │ │ 卷第41頁)│ │├─┼────┼───────┼────┼──────┼───────┼──────┼───────┤│2 │江佩芬 │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1 萬4,888 元│陳俊宏之尾碼41│1.江佩芬於警│反詐騙諮詢專線││ │ │下午7 時50分許│月10日下│(含手續費15│9號帳戶 │ 詢中所述(│紀錄表、簡便格││ │ │,詐騙集團成員│午8 時27│元) │ │ 見偵24797 │式表、金融機構││ │ │撥打電話佯稱需│分許 │ │ │ 卷第20頁)│警示帳戶通報單││ │ │由被害人轉匯款│ │ │ │2.江佩芬之新│(見偵24797 卷││ │ │項始得順利取消│ │ │ │ 光銀行帳戶│第36至38頁)。││ │ │先前於網站上之│ │ │ │ 存摺內頁(│ ││ │ │交易。 │ │ │ │ 見偵24797 │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3.尾碼419 號│ ││ │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 │ 存款查詢單│ ││ │ │ │ │ │ │ (偵24797 │ ││ │ │ │ │ │ │ 卷第41頁)│ │├─┼────┼───────┼────┼──────┼───────┼──────┼───────┤│3 │藍千惠 │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1 萬8,027 元│陳俊宏之尾碼41│1.藍千惠於警│反詐騙諮詢專線││ │ │下午6 時許,詐│月10日下│(含手續費15│9 號帳戶 │ 詢中所述(│紀錄表、簡便格││ │ │騙集團成員撥打│午8 時45│元) │ │ 見偵14468 │式表、金融機構││ │ │電話佯稱需由被│分許 │ │ │ 卷第15頁)│警示帳戶通報單││ │ │害人按指示匯款│ │ │ │2.匯款ATM 交│、受理各類案件││ │ │以取消誤設定之│ │ │ │ 易明細(見│紀錄表、受理刑││ │ │分期付款交易。│ │ │ │ 偵14468 卷│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第17頁) │單(見偵14468 ││ │ │ │ │ │ │3.尾碼419 號│卷第18至20、26││ │ │ │ │ │ │ 帳戶之存摺│至27頁) ││ │ │ │ │ │ │ 存款查詢單│ ││ │ │ │ │ │ │ (偵14468 │ ││ │ │ │ │ │ │ 卷第23頁)│ │├─┼────┼───────┼────┼──────┼───────┼──────┼───────┤│4 │穆建志 │105 年5 月10日│⑴105 年│⑴1 萬4,078 │⑴陳俊宏之尾碼│1.穆建志於警│反詐騙案件紀錄││ │ │下午8 時18分許│ 5 月10│元(含手續費│ 419 號帳戶 │ 詢中所述(│表、簡便格式表││ │ │,詐騙集團成員│ 日下午│15元) │ │ 見偵24797 │、金融機構警示││ │ │撥打電話佯稱需│ 8 時54│ │ │ 卷第16至17│帳戶通報單(見││ │ │由被害人按指示│ 分 │ │ │ 頁) │偵24797 卷第30││ │ │匯款以取消誤設│⑵105 年│⑵2 萬4,033 │⑵魏江華之尾碼│2.匯款ATM交 │至31、33至35頁││ │ │定之重複12次交│ 5 月10│元(含手續費│ 052 號帳戶 │ 易明細(見│) ││ │ │易訂單。 │ 日下午│15元) │ │ 偵24797 卷│ ││ │ │ │ 9 時27│ │ │ 第26至27頁│ ││ │ │ │ 分許 │ │ │ ) │ ││ │ │ │ │ │ │3.尾碼419 號│ ││ │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 │ 明細表(見│ ││ │ │ │ │ │ │ 偵24797 卷│ ││ │ │ │ │ │ │ 第41頁) │ ││ │ │ │ │ │ │4.尾碼052 號│ ││ │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 │ 明細表(見│ ││ │ │ │ │ │ │ 偵24797 卷│ ││ │ │ │ │ │ │ 第39頁) │ │├─┼────┼───────┼────┼──────┼───────┼──────┼───────┤│5 │蕭吟珊 │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2 萬元(含手│陳俊宏之尾碼41│1.蕭吟珊於警│反詐騙案件紀錄││ │ │下午8 時許,詐│月10日下│續費15元,此│9號帳戶 │ 詢中所述(│表、簡便格式表││ │ │騙集團成員撥打│午9 時37│筆款項經警示│ │ 見關山分局│、金融機構協助││ │ │電話佯稱需由被│分許 │圈存後未由詐│ │ 偵卷第99至│受詐騙民眾通知││ │ │害人按指示匯款│ │騙成員領出)│ │ 102 頁) │疑似警示帳戶通││ │ │以取消重複設定│ │。 │ │2.匯款單(見│報單、受理各類││ │ │之住宿合約。 │ │ │ │ 關山分局偵│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卷第117 頁│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見關山││ │ │ │ │ │ │3.尾碼419 號│分局偵卷第103 ││ │ │ │ │ │ │ 帳戶之存摺│至108 、113 頁││ │ │ │ │ │ │ 明細表(見│) ││ │ │ │ │ │ │ 偵24797 卷│ ││ │ │ │ │ │ │ 第41頁) │ │├─┼────┼───────┼────┼──────┼───────┼──────┼───────┤│6 │廖天藝 │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3 萬元(含手│魏江華之尾碼05│1.廖天藝於警│反詐騙案件紀錄││ │ │下午6 時許,詐│月10日下│續費15元) │2 號帳戶 │ 詢中所述(│表、簡便格式表││ │ │騙集團成員撥打│午10時7 │ │ │ 見偵10207 │、金融機構聯防││ │ │電話佯稱需由被│分許 │ │ │ 卷第15至19│機制通報單(見││ │ │害人按指示匯款│ │ │ │ 頁) │偵10207 卷第33││ │ │以取消重複設定│ │ │ │2.匯款交易憑│至35頁) ││ │ │之服飾訂單。 │ │ │ │ 證(見偵10│ ││ │ │ │ │ │ │ 207 卷第21│ ││ │ │ │ │ │ │ 頁) │ ││ │ │ │ │ │ │3.尾碼052 號│ ││ │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 │ 明細表(見│ ││ │ │ │ │ │ │ 偵24797 卷│ ││ │ │ │ │ │ │ 第39頁) │ │└─┴────┴───────┴────┴──────┴───────┴──────┴───────┘附件:
一、被告陳俊宏應給付被害人王怡婷新臺幣陸仟元,分三期給付,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按月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本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384 號和解筆錄所示被害人王怡婷提供之附件帳戶內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俊宏應給付被害人藍千惠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分六期給付,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按月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所示被害人藍千惠提供之附件帳戶內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陳俊宏應給付被害人穆建志新臺幣伍仟元,分二期給付,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按月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11 號和解筆錄所示被害人穆建志提供之附件帳戶內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