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璋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璋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瑞璋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周婀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該金華段土地)所有人之一,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與案外人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宇馥公司併同該地段32-11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告訴人於完工後可分得第1 層1 戶及地下第1 層車位
2 個,宇馥公司則將施工部分發包予源聯公司承攬。被告於
105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進入上開工程所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1樓建物內(下稱該1 樓建物)查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不要逼我把1 樓把它砸掉」、「不好意思…那弄破了不行嗎?那是我的東西啊!是我說的,東西是我的,沒有拿到錢我不能拆嗎?」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婀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該金華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1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對告訴人稱:「不要逼的我把1 樓把它砸掉」、「不好意思,那弄破不行嗎?」、「東西是我的我不能拆嗎?」、「東西是我蓋的我沒有拿到錢,你霸佔的時候我不能拆回去嗎?」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與其配偶趙睿謀爬強進入該1 樓建物內,不願離開,伊有跟告訴人說過該1 樓建物尚未點交予宇馥公司,仍屬於工程階段,該1 樓建物內的東西仍屬於伊任職之源聯公司所有,為伊管理中,伊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背面)。其辯護人亦辯護稱:
由案發當天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怖,且該1 樓建物尚未點交予宇馥公司,仍屬於被告職掌之源聯公司所有,被告係為加害自己管領財產之言論,而非加害他人法益,不構成刑法恐嚇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4
9 至150 頁)。
六、經查:㈠被告為源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該金華段土地所有人之
一,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與宇馥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宇馥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告訴人於完工後可分得第1 層1 戶(即該1 樓建物)及地下第1 層車位2 個,宇馥公司則將施工部分發包予源聯公司承攬。詎源聯公司之營造工程即將完工前,因宇馥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被告為保全工地之完整、免遭破壞,另行僱工看顧工地;告訴人則因上開工程進度延宕,致無法順利取得、使用該1 樓建物。又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自行翻牆進入工地,不滿被告僱用之人員占用該1 樓建物,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22260 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23至24頁、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周婀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2260 號偵卷第4 至5 頁、第63頁背面、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並有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該金華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22260 號偵卷第41至59頁、第140 至147 頁、第153 至156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加害之客體,須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非加害人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㈢被告辯稱:當時因宇馥公司未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尚有部
分裝修、裝潢未完成,亦尚未辦理使用執照、點交及產權登記,現場還是伊在管理,但告訴人一直說該建物是她的,伊只是向告訴人表達她若對建物產權有意見應去找建商(即宇馥公司),而該建物是伊花錢蓋的,宇馥公司還沒有給付工程款,伊氣憤下就說就算把自己出錢蓋的建物玻璃打破又怎樣,是伊出錢蓋的等語(見22260 號偵卷第96頁至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僅係以加害人自己財產之事,向告訴人傳達其有權占有、處分之意,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音內容亦顯示:
(前略)被告:他擅闖我的工地,我沒有辦法請他離開,這個邏輯我不懂阿。
員警:假如、假如他沒有持份當然是可以離開,但是你看就
有持份,你要我怎麼請他離開?被告:他只是,我跟你講喔。
F 女:持份是土地,現在建物(語意不明)。(臺語)被告:建物,這裡是建物。
員警:那我問你,假如這土地是你的(臺語),你被人家蓋
房子你會怎樣(臺語)?
F 女:那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二樓也可以這樣去講對不對。(
臺語)被告:蓋房子的部份(臺語),本來就是...。
告訴人:唉,你們就去2 樓嘛,你們就去2 樓嘛,我又沒有
叫你們說不可以去2 樓,我就跟你們講你們去2 樓不要來我1 樓嘛。
員警:警察沒辦法介入你們的事情。
告訴人:你們不要來我們1 樓嘛。
D 男:你不能這樣啦。(臺語)員警:我們建議你們還是盡量走法律程序吧,因為法院判決
下來,相信法院會有執行署會派法院書記官叫我們出席。
被告:不要逼的我把1 樓把它砸掉。
告訴人:你講的喔。
被告:都是我蓋的阿。
告訴人:你講的喔。
被告:不好意思,那弄破不行嗎?告訴人:你講的喔。
被告:我講的阿,我說的阿,東西是我的我不能拆嗎?告訴人:你露出真面目了喔。
F 女:對啦,你、你、你。(臺語)被告:東西是我蓋的我沒有拿到錢,你霸佔的時候我不能拆
回去嗎?告訴人:你把整棟都拆光,整棟都拆掉。
F 女:對啦,你是有這個相當的(語意不明)。(臺語)告訴人:你把整棟都拆掉。
被告:這樣霸佔人家的東西,警察跟我講沒有權利,之後東
西是我蓋的,你都承認的時候不行我賴在這裡,我不懂耶,你們之間的恩恩怨怨那是你們的事情,錢給我就好。
告訴人:那是你們的事。
被告:你看,又來了,怎麼會有這種搞不清楚的。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去2 樓阿,你為什麼不去2 樓阿。
被告:錢怎麼去給付,怎麼去給就好啦。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去2 樓阿,你佔著我1 樓是什麼意思阿
?被告:整棟建築物我為什麼不能在1 樓?告訴人:那你就去2 樓嘛,整棟有那麼多層,你為什麼不去
2 樓以上呢?你2 樓你要佔幾樓。被告:為什麼妳要站在我的1 樓樓地板,我蓋的,妳踩的都是源聯營造新建的。
告訴人:那你蓋的你把它拆掉阿。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
益徵被告當時正處於未能取得工程款又須額外支出費用看管工地之困境,而面對告訴人翻牆進入工地及報警之行為,正致力向員警說明始末、主張其占有權源之際,告訴人卻打岔被告之陳述,執意驅趕被告等人離開該1 樓建物,被告因而受到激怒,方出言表示:「不要逼的我把1 樓把它砸掉」、「都是我蓋的」、「弄破不行嗎?」、「東西是我的我不能拆嗎?」、「東西是我蓋的我沒有拿到錢,你霸佔的時候我不能拆回去嗎?」等語,且對話過程多次傳達該1 樓建物「是我蓋的」、「我的1 樓樓地板」,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認為告訴人奪取該1 樓建物之行為才是「霸佔」。是被告辯稱:伊使用「砸掉」、「弄破」、「拆」等字眼,係受告訴人所逼,氣憤下用以表達伊對該1 樓建物有權占有、處分等情,並非無稽,尚不足單憑被告出言表示欲加害該1 樓建物,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不法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砸掉、弄破該1 樓建物之行為,已
使恐嚇罪之危險犯,升高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是被告以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被毀損之實際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毀損之實害犯(見本院卷第83、148 頁)。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該1 樓建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證人周婀娜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講完把1 樓砸掉、弄破等話語後,沒有實際破壞房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該當毀損犯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