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豪庭
丁宣智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豪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宣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謝豪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豪庭及丁宣智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渠等明知鄧○均(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林○琦(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及黃○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謝豪庭及丁宣智因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竟與B女及C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由B女出面邀約A女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巨人網咖前談判,B女當場質問A女為何亂說話,並與C女共同掌摑A女臉頰數次,謝豪庭及丁宣智在旁觀看,C女並向A女當場恫稱:「要於106年1月27日包新臺幣(下同)8,800元紅包給謝豪庭」等語,謝豪庭復於同年月29日1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續向A女恫稱:「不回,需要我去你家找你嗎」、「讓你家人了解一下,因為你我兄弟們的損失」、「丁問你給個確定時間」等語,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巷內,當場交付現金8,800元予謝豪庭,再由謝豪庭轉交3,200元與丁宣智朋分。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A 女與共犯B 女及C 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A 女、B 女及C 女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謝豪庭及丁宣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在場觀看B 女與C 女共同掌摑A 女臉頰數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謝豪廷辯稱:伊與被告丁宣智之前對A 女都有好感,所以會花錢供A 女吃飯玩樂,因為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寬裕,所以會跟被告丁宣智借錢給A 女花用,後來伊發現A 女跟男生交往關係複雜,伊就向被告丁宣智說不要跟A 女往來,並且把之前伊等花在A 女身上的錢要回來,被告丁宣智說好,由伊去跟A 女談,伊於巨人網咖前並沒有參與A 女與B 女及C 女的衝突,只是在旁邊看戲,並看到B 女和C 女掌摑A女臉頰,但不清楚A 女與B 女及C 女如何起衝突,B 女及C女知道A 女有向伊借錢,伊當下也不知道B 女與C 女要幫伊要錢,事後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之前伊和A 女要錢是利用臉書通訊軟體,A 女都不願意理會,伊才打電話去A女家中,讓A 女家人知道A 女向伊借錢這件事情,之後A 女主動連絡伊說要還錢,至於還錢金額是伊當面和A 女說的,伊等有一次出去聚餐時,伊有和A 女說欠的錢應該要還了,伊說這幾個月借A 女的錢也超過1 萬元了,A 女說沒有錢,要等家人會給A 女紅包大約1 、2 萬,伊就說既然要等紅包,就還給伊8,800 元,後來被告丁宣智有和伊要錢,伊就去和A 女說要給伊確定的時間,A 女拿錢還給伊時,伊要還給被告丁宣智,當時伊打電話給A 女時,A 女也不接也不回伊訊息,一直到2 月時,A 女才主動找伊云云(分見偵卷第10
1 至102 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丁宣智辯稱:A 女向B女及C 女講說伊玩弄A 女感情之類的話,C 女向伊求證這件事情,伊和C 女說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後來C 女發現事情不是這樣,案發當天是C 女找伊至巨人網咖澄清整件事情,伊澄清完後,A 女跑來巨人網咖前,當時伊並沒有介入A 女與B 女及C 女間的衝突,之前被告謝豪庭的確有向伊借幾千元花在A 女身上,A 女跟被告謝豪庭出去玩都是被告謝豪庭出錢,所以被告謝豪庭要求A 女還錢,被告謝豪庭陸續還伊
2 、3000元云云(分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第73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查:
㈠被告2 人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
伊與B 女、C 女、被告謝豪廷及丁宣智是朋友關係,B 女說因為伊對外說跟被告丁宣智在一起,B 女不高興,便於案發前約伊到巨人網咖前見面,被告謝豪廷在案發前一天就有先幫伊跟被告丁宣智協調,被告謝豪廷之後對伊說協調過程中,因為被告謝豪廷聚眾以及有「傢伙」,被告謝豪廷因此被警方帶走,案發當時被告2 人、B 女、C 女以及其他7 、8個不認識的人在巨人網咖前等伊,B 女與C 女問伊為什麼亂講話,伊沒回應,B 女與C 女就徒手打伊20幾個巴掌,B 女和C 女還告訴伊說被告謝豪廷要伊於106 年1 月27日包8,800 元的紅包給被告謝豪廷,因為被告謝豪廷幫伊出來調解時被警察帶走,要伊負責,之後同年月27日被告謝豪廷用電話聯絡伊,伊向被告謝豪廷說要延後到同年2 月5 日才能給錢,被告謝豪廷就恐嚇說要到伊家裡,伊之後提早湊到錢,便與被告謝豪廷約定於同年2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巷內見面,並交付8,800 元給被告謝豪廷,伊與被告謝豪廷之對話中,被告謝豪庭有提到:「丁問妳給個確定的時間」,代表被告丁宣智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8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C 女問伊說為什麼要騙人,並且一直逼問伊,伊就不講話,C 女就開始賞伊巴掌,B 女當時也逼問伊,C 女賞伊巴掌後就說被告謝豪庭跟伊要8,800 元,要求伊在過年時給,因為之前找被告謝豪庭幫伊跟被告丁宣智談,被告謝豪庭告知伊當時因為聚眾及持有槍砲彈藥而被警察帶走,而且被告謝豪庭的兄弟都出來幫忙,結果沒事,要伊給8,800 元付給兄弟吃飯,被告謝豪庭復於106 年1 月29日17時左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伊說:「不回,需要我去你家找你嗎」、「讓你家人了解一下,因為你我兄弟們的損失」、「丁問你給個確定時間」等語,伊後來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巷內交付8,800 元款項給被告謝豪庭,因為當時伊沒錢吃飯,請被告謝豪庭先借給伊500 元,伊隔天再還給被告謝豪庭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78至79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 女當時要求伊至巨人網咖前,伊當時被B 女與C 女賞巴掌,B 女與C 女說伊亂說話,還說伊說與被告丁宣智發生性行為一事是說謊,當時被告
2 人在旁邊觀看,B 女與C 女在賞伊巴掌的過程中,C 女還對伊說要包8,800 元的紅包給被告2 人,被告2 人當時也有聽到,C 女當時沒有說要求伊包紅包的原因,伊後來詢問被告謝豪庭,被告謝豪庭才說是兄弟吃飯的錢,被告謝豪庭之後有傳簡訊給伊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去伊家裡拿,伊看完簡訊後會害怕,不敢讓家人知道,還怕被告謝豪庭來會不會大聲的敲門和喧譁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是證人A女對上開事發經過證述綦詳,前後證述一致,尚無矛盾瑕疵之處。另參以被告謝豪庭於106 年1 月29日1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A 女傳送訊息稱:「不回,需要我去你家找你嗎」、「讓你家人了解一下,因為你我兄弟們的損失」、「丁問你給個確定時間」等節,此有訊息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足見A 女證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C 女一起動手
毆打A 女,伊有聽到C 女對A 女說給被告謝豪庭8,800 元,
A 女後來對伊承認說遭被告丁宣智強暴一事都是虛假的,本案8,800 元是被告謝豪庭應付處理事情的所有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反面);證人C 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動手打A 女之前就有聽到被告謝豪庭向A 女要8,800 元的事情,本案8,800 元是確定A 女所言虛假後,被告謝豪庭應付處理事情的所有開銷以及帶大家吃飯及加油的錢,被告謝豪庭跟A 女要求補貼一些吃飯錢及油錢,之後A 女就說沒有那麼多錢,要等A 女過年拿紅包之後才給,當時B 女覺得
A 女怎麼可以說謊,於是才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均與被告2 人上開辯稱:之所以要向A女要8,800 元,是因為與A 女出去玩都是被告謝豪庭花錢,所以被告謝豪庭要求A 女還錢云云並不相符。另參以被告丁宣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因為A 女指控伊有強制性交的行為,伊因此與被告謝豪庭發生糾紛,伊與被告謝豪庭相約談判,後來才發現是誤會一場,所以被告謝豪庭帶其朋友去吃飯,伊帶伊朋友去吃飯,A 女被打之前就有同意說要拿這筆錢給被告謝豪庭,被告謝豪庭也有表明說這筆錢是車馬費和飯錢,畢竟這件事情是因A 女而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反面),足證被告2 人實際上對A 女並無任何合法之債權存在,猶仍以「兄弟處理事情所需之花費」為由向A 女索取財物,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2 人前開辯稱係要A女返還所欠餐費云云,顯非可採。
㈢另證人B 女及C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掌摑A 女臉頰前
,A 女就答應要給被告謝豪庭8,800 元,被告謝豪庭並未叫伊去向A 女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第67頁)。惟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聽到C 女叫A 女給被告謝豪庭8,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倘若被告謝豪庭並未要求C 女向A 女索取財物之意,C 女又何須主動叫
A 女給被告謝豪庭8,800 元,且被告丁宣智末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時A 女被打巴掌時,伊與被告謝豪庭在一旁,被告謝豪庭還有制止B 女及C 女說不要打得太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見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並非僅單純在旁觀看B 女及C 女毆打A 女,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B女及C 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 女索取財物之事具有犯意聯絡無疑,況依上開被告謝豪庭與A 女之通訊內容觀之(見偵卷第40頁),被告謝豪庭一再要求A 女出面回應,並以否則將至其家中或者找其家人等語恫嚇A 女,且於上開訊息內容中提及「兄弟們」等語,顯已對A 女之身體及財產之事及A 女家人安危一事威脅A 女,並欲藉以取得8,800 元,足見被告
2 人所為業已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確。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宣智雖未出面向A 女索取財物,惟被告丁宣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謝豪庭也有向A 女表明說這筆錢是車馬費和飯錢,畢竟這件事情是因A 女而起的,伊會詢問被告謝豪庭這筆錢還要多久,主要是因為A 女有說會把錢拿給被告謝豪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且被告謝豪庭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跟被告丁宣智提過要向A 女索取費用,伊與被告丁宣智討論後,希望A 女給伊等還款的確定時間(見偵卷第73頁反面)。另參以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謝豪庭有提到:「丁問妳給個確定的時間。」代表被告丁宣智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丁宣智固未對A 女為恐嚇行為,亦未開口要求A 女交付款項,然依上開供述可知,本件被告丁宣智明知其與被告謝豪庭實際上對A 女並無任何合法之債權存在,猶仍以「兄弟處理事情所需之花費」為由,由被告謝豪庭出面向A 女索取款項,是被告丁宣智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與被告謝豪庭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認「
B 女並與C 女分別掌摑A 女,致A 女受有雙頰紅腫、瘀青等傷害」一節,就A 女上開所受傷害部分,僅有A 女之單一指述,A 女雖提出臉頰傷勢照片1 張(見偵卷第39頁),然依該張照片內容亦無從得知A 女是否受有傷害,況A 女於警詢時亦自承並未到醫院就醫(見偵卷第12頁),則復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則本院就A 女所受傷害部分無從認定,故起訴意旨認「致A 女受有雙頰紅腫、瘀青等傷害」一節,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B 女及C 女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A 女於被害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5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核對其等身分證件確認無誤,而據A 女、B 女及C 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面容、身型觀之,3 人均一望即知屬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當亦可確知3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A 女犯恐嚇取財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
123 頁反面),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指明。㈡被告2 人與共犯少年B 女及C 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前述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件被告2 人除前述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刑外,被告2 人與B 女及C 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輕氣盛,僅因細
故即夥同少年B 女及C 女以恫嚇方式而取得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生活及心理安寧,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且犯後2 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宣智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謝豪庭不願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謝豪庭所得之犯罪所得為8,800 元,並將其中3,200 元交與被告丁宣智朋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丁宣智業已償還告訴人5,200 元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就被告丁宣智已返還之5,200 元部分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丁宣智既已償還此部分所得金額,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是被告謝豪庭其餘3,6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廷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