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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陳於民國104 年4 月下旬某日在「

518 外包網」網站得知告訴人游源喬有意委託程式設計師為其建置網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聯繫後,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內星巴克店內討論網站建置之細節並簽訂契約。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討論相關網站設計內容、測試細節及進度回報等相關契約內容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被告在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詎事後被告拒不回報其施作網站建制之進度,其後復音訊全無且未將已收取之前開金錢退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

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本件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網站得知告訴人有意委託程式設計師建置網站,在與告訴人見面談妥包括網站設計內容、進度回報等細節後簽訂契約,並於同日收到告訴人所匯款之訂金4,000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以其所具備之專業能力足以承接本件網站建置工作,並無技術能力之問題,且雙方並未約定簽約後須每日聯繫;而於依約定回報進度之日,其亦僅遲延19小時即透過電子郵件回報進度,並無告訴人所稱音訊全無之情形,然告訴人旋即單方面表示解約,其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於104 年4 月下旬,在518 外包網之網站上得知告訴人有意委託程式設計師建置網站,雙方經聯繫後約於104 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松山火車站內之咖啡店內碰面,於討論包括網站設計內容等細節後簽訂契約,並約定需每週回報網站建置之進度;告訴人於簽約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匯款4,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迄未返還4,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1 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 頁、第14頁及反面),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簽約完當日(104 年5 月11日)完成匯款後即通知被告,被告表示已經收到,其在匯款後覺得有點不放心,遂於104 年5 月13日試探性的問被告關於本件網站建置有無任何問題,然自

104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無論透過電子郵件、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直到雙方約定第一期進度回報之104 年5 月15日,其還想說如果被告有依約定提出進度報告的話,就讓被告繼續完成工作。但直到104 年5 月16日仍未獲得被告任何回應,其因此在104 年

5 月16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其一直無法聯繫到被告,且被告亦未提出進度報告,因而要與被告解約一事,被告才在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我還在進行。』,但並未檢附任何進度或設計內容;自從其發送上開表示欲解約之電子郵件後,被告就開始會回覆其的電子郵件,直至104 年5 月26日止,雙方陸續透過電子郵件溝通有關解約、退還訂金等事宜,被告一開始表示可以退錢,但後來又稱已經著手進行網站建置之工作因而拒絕返還4,000 元之訂金,卻始終未提出任何進度或設計內容,其因而認為被告係有意詐騙訂金等語(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

㈡、依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10

4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即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5 月14日、5 月15日各寄發兩封電子郵件欲與被告聯繫,均未獲被告回應(偵卷第9 頁及反面),告訴人旋於104 年5 月16日上午1 時3 分,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依約定於週五提出工作進度報告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且被告自104 年5 月11日簽約後即音訊全無,現欲與被告解約,並請被告返還訂金等情,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則以電子郵件回覆「Hello~~ 偶還在弄啊... 」等語(偵卷第10頁)。其後雙方自104 年5 月17日至5 月26日間,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討論有關訂金退還、被告可否提出工作進度報告或已完成之內容(偵卷第10至13頁)。可見告訴人係因於簽約後5 日內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復未於簽約後第5 日及時提出工作進度報告,告訴人旋於第6 日即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後雙方討論之重點即在於解約後被告應否返還訂金一節,此情已足認定。

㈢、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偵卷第14頁及反面),於第3 條、第4 條明文約定有關工作時程、查核及報酬給付之方式,即本件網站建置之完成時間以簽約日為準原則上為8 週,酬勞共計40,000元,於合約簽定後即由告訴人先支付4,000 元之頭期款,另就網站之建置分為A、B 、C 三部分,於各部分完成後,由告訴人測試程式,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告訴人應就各部分付款各12,000元。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明文約定應於簽約後之8 週完成網站之建置,卻未就有關A 、B 、C 三部分各自完成之時間約有期限,復未於該契約內約定被告每週或一定期間內所須完成之具體工作進度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合前開告訴人之指訴、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之約定可知,事實上被告僅與告訴人明文約定應於簽約後之8 週完成網站建置,並未就被告於每週或一定期間內所須完成之具體工作內容有明確約定;又雙方雖有以口頭約定被告須每週回報工作進度,然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限定我們彼此每天要聯繫,我們只有限定每週一次的工作報告,我是以日常生活的認知,如果我聯繫你的話,你應該要聯繫我。」等明確(本院卷第77頁)。基此,被告本得於8週之時間自主擬定工作計畫或自由調整工作進度,並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建置完成之網站,倘若被告依其工作計畫及進度,能於8 週後提出合於約定之網站建置內容,實難僅以被告於簽約後未每日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或於第1 週尚未回報有何具體之工作內容,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而施行詐術。至於被告是否退還訂金一節,尚屬雙方對於告訴人提出解約後,後續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解釋問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本件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之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實難僅憑告訴人所指被告於簽約後之第一週未每日與其保持聯繫,且有未依約提出工作進度報告之單純債務不履行,推定被告自始即無意履約而有詐欺之故意,而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自簽約後旋即開工,主要在進行前置作業、評估告訴人之需求,但因硬碟毀損拿不出相關證明資料等語(偵卷第38頁,偵緝卷第1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有用電子郵件寄一個伺服器的網址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自己上去看網站建置完成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伺服器網址應該是在簽約後的一到兩週,但其點進去看並沒有看到任何被告的工作進度,被告也不曾透過其他方式提出已完成之工作大綱、工作成果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惟被告前揭所辯縱有反覆或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處,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本件如前所述,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則縱使其所辯有所出入,仍應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就本件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筆跡及合約書上有無被告之指紋進行鑑定;另請求調查本案偵查中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能聯絡到被告到案說明,及寄送傳票之過程與傳票之去向(本院卷第66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