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惠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0號),嗣經該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3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送前來(106年度易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淑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刑法第三0五條、第三0八條第一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在案。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如行政訴訟法有相類裁定停止審判之規定,但其規範目的相當,且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同可適用。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若法官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裁定停止審判,並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年度易字第926號被告高淑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合理之確信,認為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刑法第305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是依首揭說明,本院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