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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5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旅行袋、行李袋、束口背包、運動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人民幣35元(折合新臺幣約176 元)之價格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98個,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底某日時起至106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 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帳號「aracity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30 元之價格,刊登「現貨速寄under armour ua 束口袋(M 號10色速訂速寄)防水雙肩包後背包登山包運動包束口包背袋」之訊息,公開陳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照片,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於上開期間內已賣出背包73個。嗣經警方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頁有異,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上開背包1 個,並於

106 年3 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坤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24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及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06 年3 月15日國世敦化字第1060000010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被告寄送上開背包之郵局便利包外包裝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21頁),復有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25個(其中24個為執行搜索取得,1 個為警方下標購買蒐證取得)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昂德亞摩公司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再觀諸卷附之背包照片,可知被告所販賣之背包,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因缺乏應有QR Code 之安全標籤、洗標與真品標準不符,且真品單價為1,980 元,認係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均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及侵權市值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22至29頁),堪認被告所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5年2 月底某日時起至106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開期間內共賣出73個underarmour後背包等語(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已有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販賣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25個,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共賣出73個under armour後背包,每

個賣230 元等語(偵卷第6 頁),是其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6,790元(計算式:73個230 元=16,790元),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66,000元,並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0頁),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