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美珠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美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美珠係APP應用軟體「旋轉拍賣」平台代號「bapexiao」之賣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為美國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在日本向不詳店家所購買之印有相同或近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2 件,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9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上開「旋轉拍賣」平台代號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80 元之代價,刊登印有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照片及相關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嗣楊佳霓於104 年10月19日上網瀏覽後,即在上開「旋轉拍賣」平台上,以2,16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鄧美珠所販賣之上開上衣2 件,並於同日匯款2,160 元至鄧美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3145****0259號(號碼詳卷)帳戶內,鄧美珠遂於104 年10月30日將楊佳霓購得之上開上衣2 件寄予楊佳霓。嗣經楊佳霓於104 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上衣2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送交商標權人確認真偽,確認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始循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上衣2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亦有明定。經查,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8 月24日出具之函文、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理由(偵卷第36至37頁、第52至53頁)、雖以鑑定為名,惟實係本案商標權人HBI 公司單方要求理律法律事務所對查獲物品提出真偽之意見,並非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非屬法定證據方法,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鄧美珠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販賣印有上開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上衣2 件予證人楊佳霓,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專業人員,無法分辨本案上衣是屬於仿冒商品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旋轉拍賣平台販賣予證人楊佳霓之上衣2 件,均係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在日本東京上野之運動用品店以每件約800 元之價格購入,該些商品均附有記載「CHAMPION」字樣之吊牌及包裝袋,被告僅為一般消費者,實難以辨識該些上衣之真偽;又被告在購入上開上衣前,曾在香港藝人陳冠希之官方臉書專頁看過陳冠希穿著該上衣之圖片,該圖片上之英文拼音與被告購入之上開上衣相同,依一般人常理判斷,藝人應不會穿著仿冒上衣甚至刊登在官方臉書專頁,可證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該些上衣為仿冒商品;另市面上常有「outlet」店家販賣過季商品,價格多為正常商品之5 、6 折,上開藝人穿著該上衣之時間為
103 年3 月12日,距離被告購入該些上衣之時間已超過1 年,被告於即將邁入夏季之5 月,以每件800 元之價格購入過季之長袖連帽上衣商品,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自不能以被告購入成本與正品售價明顯有異,即認被告明知該些上衣為仿冒商品。經查:
㈠被告為APP 應用軟體「旋轉拍賣」平台代號「bapexiao」之
賣家,並於104 年9 月間,在其上開位於新店區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上開拍賣平台代號,在上開拍賣平台內,刊登印有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上衣之照片、價格及相關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證人楊佳霓於104年10月19日以2,16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上衣2 件,並於同日匯款2,16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04 年10月30日將上開上衣2 件寄出,證人楊佳霓隨即於104 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上衣2 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佳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2頁、第61至62頁),且有旋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楊佳霓之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全家超商取貨通知簡訊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27頁、第31至35頁、第65至66頁),復有上開上衣2 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印有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2 件予證人楊佳霓,並寄出予證人楊佳霓收受。
㈡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HBI 公司向
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偵卷第81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至51頁),可知扣案之上衣2 件,確實印有相同或近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證人即商標權人HBI公司授權在台代理商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公司)之品牌經理李佳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現為寶立公司品牌經理,負責CHAMPION品牌已經5 年,本案案發時,收到警察傳給其之照片,其將資料整理送到CHAMPION亞太區香港辦公室,請該辦公室協助確認商品真偽,正版CHAMPION上衣若胸前有印製LOGO,一定只會有「CHAMPION」草寫字樣,不會有其他標語,扣案藍色上衣之拼字是CHAMPAGNE ,與正版拼字是CHAMPION不同,且扣案之藍色及灰色上衣衣服尺碼是標示XL,與正版會標示XLarge不同;又吊牌背面部分,NO位置均沒有寫出商品型號,與正版吊牌會標示商品型號不同,COLOR 位置均是標示370 ,但正版色號370 是指深藍色,本件扣案上衣是寶藍色及灰色,而扣案藍色上衣SIZE位置沒有標示尺寸,灰色上衣則僅標示XL,與正版會標示XL及胸寬範圍不同,材質部分亦有所差異;再帽T 依設計不同基本上價格會介於1,880 元至2,880 元間,而且全年不折扣,銷售據點會在潮流店、流行店或百貨公司,也設有專門店,依照價格及銷售地點是可以分辨商品真偽等語(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楊佳霓所購得印有相同或近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2 件,均與真品不符,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㈢再證人楊佳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在旋轉拍賣網站
向帳號「bapexiao」下標購買CHAMPION上衣2 件,匯款後賣家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貨,收到後認是仿冒品,所以前來檢舉,提供給警局的上衣就是向被告買的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第61頁及反面),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佳霓之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可知證人楊佳霓於收受上衣後,曾詢問被告「我想請問這款帽T 確定是正版嗎」、「請問我10月份在您們旋轉拍賣上買的Champion帽T 是正版的嗎」、「這件藍色的logo與其他的都長得不太一樣」(偵卷第23至25頁),亦與其後續至警局報案指訴其購得仿冒品之舉措相符。況證人楊佳霓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故舊恩怨,豈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楊佳霓所提供予警方之扣案上衣2 件確為被告所售出者無疑。是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本案不能確定楊佳霓所提供之上衣2 件即為其所售出給楊佳霓之上衣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專業人員,無法分辨上衣是
否屬於仿冒商品云云,惟為打擊、防阻不肖之徒仿冒,國際知名品牌公司均設有防偽措施及辨別方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上衣有可能是日本或其他國家請朋友代購的(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卻供稱:上衣是去日本上野專賣店買的(偵卷第61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是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上衣2 件之商品來源究竟為何,已非無疑。至證人蕭凱中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在日本東京旅遊,5 月21日至上野逛街時,在一家運動用品店,有販售衣服、鞋子等,販售品牌有美國大聯盟棒球的,還有一些比較不常看到的品牌,被告看到本案上衣,想說可以帶回來販售,補貼旅費,就各買了藍色2 件、灰色2 件,以800 元至900 元價格購入,購入時也有CHAMPION之防塵袋及吊卡,藝人陳冠希是西元2014年有穿,被告是西元2015年快夏天時購買,認為是過季商品,所以沒有覺得價格不合理,賣場是被告在經營,其並不清楚,購買時沒有注意有無跟店員確認商品真偽,因為其僅是陪同的,其與被告都沒有在臺灣CHAMPION專櫃逛過或買過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縱如證人蕭凱中所述,被告係於日本上野購入上開上衣2 件,惟其所稱係於「運動用品店」購入,亦與被告所稱係於「專賣店」購入有所不符。則被告既非係在CHAMPION「專賣店」購買,且所購買價格與真品價格差異甚大,而扣案藍色上衣之英文拼字為CHAMPAGNE 亦與真品之英文拼字CHAMPION顯然不同,此由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豈有貿然相信所購得之CHAMPION上衣確屬真品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佳霓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可知被告一開始即稱CHAMPION上衣係屬「預購商品」(偵卷第17頁),並於證人楊佳霓質問所購買之上衣是否為仿冒品時,即表示「當時有PO預購圖,跟衣服是一模一樣的」、「是正品喔!是美國代購回來的」、「發票都已經丟了喔,因為是10月的事?現在無法給妳證明喔」、「我們champion都是美國的喔」、「沒有日版」(偵卷第25至27頁),均稱商品為預購且為「美國」代購,已與被告上開所稱上開上衣早於104年5 月間即至「日本」購入而應屬現貨商品等情有違,倘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其在日本上野所購入之CHAMPION上衣確屬真品,大可直接表明商品來源,何須於事後向證人楊佳霓誆稱商品為預購且為美國代購等說詞。再參諸依一般交易常情,一般賣家倘係為他人代購商品,均會附上購買證明,以確保商品來源為真,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商品來元之證明,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在日本上野購入之CHAMPION上衣係屬仿冒商品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仍辯稱被告無法分辨其所販賣之上開上衣是否屬於仿冒商品云云,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復未與證人楊佳霓達成和解,賠償證人楊佳霓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電信業擔任銷售人員且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並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2 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收取之價金2,160 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事後亦未將該等價金返還或賠償予證人楊佳霓,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