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凱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鄭景聰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凱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鄭景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聰係被告凱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凱艷公司)負責人,被告凱艷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受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委任,負責為國聚公司所興建並委由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銷售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貝森朵夫」建案之1 樓大廳所需座椅進行設計及製作,並約定未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詎被告鄭景聰明知「島嶼系列─福爾摩沙」青銅製雕塑品(下稱「福爾摩沙」雕塑)係告訴人楊柏林於89年間所創作完成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以保麗龍材料製作出與前開「福爾摩沙」雕塑外形相似之小模型,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即石淘記(起訴書誤載為石濤記)工作室人員董明龍依照前開保麗龍小模型完成後續放大開模並灌入銅漿等作業,製作成雕塑銅製椅(下稱本案銅椅),並擺放在前開「貝森朵夫」建案1 樓大廳內,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4 年7 月間,告訴人經客戶問及「貝森朵夫」建案1 樓大廳內為何擺放其「福爾摩沙」雕塑之事,始驚覺上情。因認被告鄭景聰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凱艷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尚不足認定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不在此限,亦有著作權法第100 條可參。是以,告訴人提起告訴是否罹於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曾在「貝森朵夫」建案安裝其「晴空」作品,而本案銅椅自100 年9 月2日即已放置在該建案大廳,是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本案銅椅存在,其於104 年9 月19日提出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柏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貝森朵夫」建案安裝其「晴空」作品時,並未看到本案銅椅,伊是到頂高建設位於南京東路對著公園之建案安裝其浮雕作品時,經客戶陳祈宏表示有在國美公司建案看到其「福爾摩沙」雕塑,伊才過去看到本案銅椅,一眼看到即認為是抄襲,於是很快就寫了存證信函,因為這件事情對伊很重要、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至第194 頁)。佐以證人楊柏林確曾為頂高建設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建案安裝作品「年年有餘」,並經陳祈宏於104 年7 月29日簽收,此有告訴人所屬山石山象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山石山象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6頁),而證人楊柏林係於104 年8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國美公司代表人盧明燦,告知本案銅椅涉及侵害其著作權等情,亦有士林外雙溪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1號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卷第82、83頁);對照上開陳祈宏簽收「年年有餘」作品之時點(104 年7 月29日)及證人楊柏林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點(104 年8 月7 日),均與證人楊柏林上開證稱其經客戶陳祈宏告知始發現本案銅椅,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國美公司代表人盧明燦等情吻合,是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 年7 月29日後始知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即開始採取法律行動,堪可採信。至於證人楊柏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頂高建設位於南京東路的作品(「年年有餘」)大約與其「晴空」作品同一年(即102 年)安裝云云,然「年年有餘」作品既係於104 年間安裝,有前開山石山象公司之出貨單可證,足徵證人楊柏林上述年份,應僅係對於時間記憶有誤,並不影響其所述事實情節、前後因果過程的認定;何況,藝術創作者見有涉及抄襲自身創作之情事,迅速處理以維護其權益,為常態事實;反之放任權利多年,罹於時效後突然積極主張,為變態事實,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告訴人於100 年或102 年間即已見聞本案銅椅。從而,告訴人主張其104 年7 月29日安裝「年年有餘」作品之後,始發現本案銅椅,而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應尚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逾越法定期間云云,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鄭景聰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景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鄭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如告證31至35所示藝術界人士認為本案銅椅抄襲仿冒之問券調查、國聚公司與被告凱艷公司之工程簡約、國聚公司與山石山象公司之工程簡約及出貨單、雕塑委託製作合約書、本案銅椅相關設計草圖及保麗龍模型照片、證人即石淘記工作室名義負責人許敬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董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山石山象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鄭景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伊創作本案銅椅前,並沒有看過告訴人之「福爾摩沙」雕塑,本案銅椅經伊花了一年時間打造、創作,沒有抄襲、非法重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未證明「福爾摩沙」雕塑為告訴人獨立創作,該作品並無任何獨特性之創意展現而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上所保障之著作;且本案銅椅上半部之弧線連續,有4 個突起部分,左方2 個造型相同、右方2 個造型亦相同,下半部為4個相同的花生殼造型,呈現規則、對稱之造型,告訴人作品則為上半部之雕塑弧線不連續,突起部分有6 個且不對稱,下半部更是形狀各異,為不規則、非對稱之造型,兩者於椅背峰脊暨座位單元數、基座支撐、整體俯瞰平面形狀等部分均不相同,顯不構成實質近似,又被告鄭景聰並未接觸告訴人「福爾摩沙」雕塑,本案銅椅為被告鄭景聰獨立創作而成,況本案銅椅為公眾座椅,表達方式極其有限,而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鄭景聰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鄭景聰係被告凱艷公司負責人,被告凱艷公司於100 年
9 月15日受國聚公司委任,負責為國聚公司所興建並委由國美公司銷售之「貝森朵夫」建案之1 樓大廳設計製作座椅,並約定未稅價金為148 萬元,被告鄭景聰先以保麗龍材料製作出小模型,再委由石淘記工作室依照前開保麗龍小模型完成後續放大開模並灌入銅漿等作業,製作成本案銅椅,完成後即擺放於前開「貝森朵夫」建案1 樓大廳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董明龍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376 號卷二第339 至340 頁反面),並有凱艷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聚公司與被告凱艷公司之工程簡約、雕塑委託製作合約書、本案銅椅相關設計草圖及保麗龍模型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3640 號卷第13、101 頁、偵續字第376 號卷一第157 至158 頁、偵續字第376 號卷二第258至26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本案告訴人指稱本案銅椅係不法抄襲、重製其「福爾摩沙」雕塑,被告及辯護人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至辯,是本案爭點厥為:⑴「福爾摩沙」雕塑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⑵本案銅椅與「福爾摩沙」雕塑是否具「實質相似」?⑶若有實質相似,本案銅椅之創作是否為被告鄭景聰曾接觸、抄襲該「福爾摩沙」雕塑所致,抑或被告鄭景聰所獨立創作?茲判斷如下:
⑴告訴人之「福爾摩沙」作品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①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著作權法第
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屬具有原創性之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創作結果與他人有雷同或相似,仍同受著作權法保障;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具創作之能力,並有其生平簡介及歷來作品總表可
佐(見偵續字第376 號卷一第52至5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福爾摩沙」雕塑於87年開始有小模型,快到89年時創作完成,前後大約3 年時間放大該作品,模型都是伊自己做,因為線條都有特定意涵,且伊做任何創作都不參考他人之作品,關於「島嶼系列」作品,該系列做了3 件,有澎湖、金門、臺灣,「福爾摩沙」係概括指臺灣,呈現伊對於土地的深刻理解,例如中間的線條代表中央山脈,同時還代表東海岸,這是臺灣世界級的景觀,而這個線條的高度是因為島嶼浮在水波上,所以這個線條有個水波狀,代表我們島嶼浮在水面上;作品的背後是花東海岸線,有蘇花公路的斷崖,伊喜歡植物,因此在作品的前緣造型的收尾上有葉子的感覺,作品必須有幾個支撐點,在水上我才會覺得是漂流的狀態,因為伊覺得我們的土地或國家還是處於不安定的狀態,所以即使是純粹創作的東西還是符合我們當下的歷史背景;在作品的後段有切斷的狀態,就像鷹的腳在土地上,伊希望這件作品有幾個點和地球的土地有連結性,所以有些東西是有帶點力度放在作品上,切掉就是一個力度,就是扎進去的概念;底座部分不像一般椅子下面一定是切平,即便作品翻過來也還是一件作品,伊的作品是設定有線條,才能顯示作品的特性,且帶有音樂的律動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
189 頁反面),足見其對於創作之意念及創作過程均為詳細闡述,堪認「福爾摩沙」雕塑係由告訴人所獨立創作,且該作品以線條呈現告訴人對於「臺灣」之理解,具創作者之個別性及獨特性,亦堪認具有原創性,又「福爾摩沙」雕塑為青銅製之雕塑品,是性質上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⑵本案銅椅與「福爾摩沙」雕塑間,尚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
①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是主張受保護之著作,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就創作者之設計風格手法部分,因屬思想觀念之領域,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該著作之表達如係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部分為著作人本身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法院於判斷該著作與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若二者構成相似之內容,主要係公共領域的內容時,該公共領域的內容既為公眾可以自由利用,著作權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專有之權利,自不能認為本案著作與被控侵權物為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②公訴意旨認為本案銅椅與「福爾摩沙」雕塑之外觀近似,主
要係根據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如告證31至35所示藝術界人士認為本案銅椅抄襲仿冒之問券調查,認為兩者造型設計上均以流線型曲線進行創作、採用之材質相同、顏色相近、且座椅平面與椅角造型相似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11 頁、第577 至585 頁)。告訴人亦主張:本案銅椅與「福爾摩沙」雕塑,材質均為青銅、均以咖啡色呈現;作品上層均有4 處高低不同之流線波浪型曲線;座位部分均以4 處「圓弧波浪型表現」;底座外觀均似花生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1 頁)。惟查:
A 以流線型之風格創作:按流線型係藝術設計常用之元素,而流線型風格之雕塑作品,亦屬公共場所之座椅設計常見之創作風格,此有被告所提出網路搜尋各國公共場所及各藝術家創作之流線型風格座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376 號卷二第233 至256 頁、第284至333 頁、本院卷五第388 頁)。證人即雕塑藝術家許敬忠亦於偵查中證稱:流線型風格是20世紀初藝術家的創新,現在的後輩延續這種風格,告訴人常以此類流線型作品接建案案件,但告訴人並非使用此風格創作之第一人等語(見偵續
376 號卷二第206 頁反面)。可知流線型之風格創作,屬於著作權法第10-1條所稱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是以於進行實質相似之比對時,應先將此部分予以排除。亦即,本案並不能以本案銅椅與「福爾摩沙」雕塑均是採取流線型風格創作,即認為構成實質相似,尚應就兩作品之具體表達內容(包括材料、顏色、椅背、椅面、椅腳等形諸於外之外觀表現)加以比對。
B 材料與顏色部分:本案銅椅及「福爾摩沙」雕塑均以「銅鑄」,所呈現之顏色均為咖啡色,是就「顏色」與「材質」上確有近似。然咖啡色之銅製雕塑,乃為藝術家創作雕塑作品所常見,告訴人並不能因其創作之「福爾摩沙」雕塑為咖啡色之銅製雕塑,即禁止其他藝術家以相同材料、顏色進行創作。
C 椅背部分: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已如前述;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即如思想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原則在實務及學說上稱為「思想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就供人乘坐之座椅而言,椅背構造係為靠背功能而設,但各不同座椅在椅背的呈現表達方式可以有各式不同的設計,並不受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限制,仍應納入比對範圍。查「福爾摩沙」雕塑之椅背,是以意象方式呈現中央山脈群山稜線之象徵,特別是右邊錐體狀以及左邊扁平狀之設計;而本案銅椅之椅背雖亦採取右邊錐體狀及左邊扁平狀之設計來表現,但本案銅椅右邊錐體狀的側面弧度較為圓滑,「福爾摩沙」雕塑右邊錐體狀的側面弧度較為尖銳。此外,本案銅椅椅背頂部之弧線,為一連續弧線構成4 個高低起伏之流線型設計,左右側座位區皆有可供人靠背之區塊,而「福爾摩沙」雕塑椅背之頂部表現是呈6 個大小與弧線圓滑程度均落差大之不規則突起狀,且其中左邊3 個突起透過流線高低起伏相串接,但右邊3 個突起則係各自獨立自椅面突起,無供靠背之區塊,此觀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兩作品比對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五第411 頁、本院卷六第69頁)。是兩作品就椅背部分,雖均採取右邊錐體狀及左邊扁平狀之設計,但此部分之近似於整體雕塑而言,在質與量上均尚難認達實質相似之程度。
D 椅面部分:座椅之椅面,因考量到可供「乘坐」的功能性,其表達思想方式受限於符合人體工學的面的設計。「福爾摩沙」雕塑之特色在於以流線型彎曲之方式呈現其椅面,非單純平面,惟流線型創作方式屬於思想觀念層次,已如前述,不能禁止他人以流線型彎曲之方式創作具有「坐」之功能之平面,合先敘明。比對「福爾摩沙」雕塑與本案銅椅椅面部分之具體彎曲情形,從整體俯瞰之下,椅面表現之曲線形狀並不相同;且本案銅椅長度約3.5 公尺,而「福爾摩沙」雕塑為7 公尺長,亦即本案銅椅約僅有「福爾摩沙」雕塑之一半,兩者最多可供乘坐之人次亦明顯不同,座椅相對位置、數量也有所差異(見本院卷六第69頁之兩作品比對照片)。故兩者雖在思想觀念上有近似(均透過流線型創作方式來表現),但在具體表達上尚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
E 椅腳基座部分:「福爾摩沙」雕塑之左右外側椅腳均是以倒錐形下方尖銳之方式呈現,無凹面,並以鋼條插入地面;而本案銅椅左右外側椅腳則是以方柱之形狀呈現,二側較為厚實,近接地部分並未變窄,椅腳外緣則呈凹面表現。再者,本案銅椅底座為
4 個形狀表現相似、向下突出如「花生殼」外型之圓弧基座接地,基座表面並有「花生殼」鑿面紋路;但「福爾摩沙」雕塑底部呈6 個形狀、大小、高低起伏表現均不一致之圓弧型,有部分接地、有部分未接地,未接地之圓弧另以尖錐狀之椅腳支撐,接地處亦非乘坐處,且整個基座表面均光滑無紋路。故兩者椅腳基座之表現,比對結果差異甚大(見本院卷六第69、71頁之兩作品比對照片),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③至於告訴人所提出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及如告證31至35所示藝術界人士之問券調查,雖認為本案銅椅涉嫌抄襲仿冒「福爾摩沙」雕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1
1 頁、第577 至585 頁);但核其內容,僅係因拍照取景角度及縮放比例之編排,造成上開紙本所陳列兩作品之照片,使人在平面視覺上忽略兩作品相異之處,並無法充分且全面地呈現兩作品之具體表達。加上兩作品之材質與顏色相似,且均採流線型創作手法,已如前述,故僅觀看該等照片而作出評判,極易流於主觀恣意。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銅椅與告訴人之「福爾摩沙」雕塑尚不具實質近似,已均詳述如前,自不能以上開比對報告及問券調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景聰曾接觸、抄襲該「福爾摩沙」雕塑而為本案銅椅之創作:
①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
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銅椅之創作過程,是由被告鄭景聰繪製草圖,再請助理
依其指示繪製尺寸圖,之後外包給案外人詹惟峻製作30公分保麗龍模型,再由案外人董明龍根據上開保麗龍小模型依比例放大成塑膠大模型,再做成銅製成品之事實,業具被告鄭景聰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3640 號卷第262 至263 頁、偵續
376 號卷一第181 頁),核與證人董明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婷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376 號卷二第339 至34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被告並提出本案銅椅之草圖影本、保麗龍模型照片、大模型照片暨說明等件(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1 頁、第202 至203 頁)證明其創作過程;而就卷內證據資料觀之,雖無法清楚了解被告鄭景聰之創作行為全貌,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鄭景聰創作本案銅椅之前或過程中曾接觸過「福爾摩沙」雕塑。況且,本案銅椅在具體表達上,客觀上已可與「福爾摩沙」雕塑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不具實質相似,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銅椅為具原創性之獨立著作。
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鄭景聰於創作本案銅椅之前或過程中曾接觸過「福爾摩沙」雕塑,且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本案銅椅與告訴人之「福爾摩沙」雕塑間並不具實質相似,尚難認逕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對被告鄭景聰相繩,從而亦難逕認被告凱艷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
4.至於檢察官雖另主張本院囑託臺灣大學法學院謝銘洋教授所為鑑定報告有逾越法院囑託鑑定範圍之瑕疵等情,並聲請另覓其他鑑定人為兩作品有無構成實質相似之鑑定云云。惟本院參諸實務上關於「實質相似」之見解,根據「福爾摩沙」雕塑與本案銅椅此兩作品之具體表現進行比對,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之上述結論,而非憑上開鑑定報告為論據;且本院既已能根據兩作品之具體表現作成判斷,認無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鄭景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鄭景聰犯罪,自應為被告鄭景聰無罪之諭知。又本案就被告凱艷公司之代表人鄭景聰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凱艷公司自無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