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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輝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王怡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及依同法第100 條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23條之疑義,於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就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5 月21日作成釋字第804 號解釋,解釋文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 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同法第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