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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倫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王介文律師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暐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暐倫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池、電線、電纜、轉接器、掌上型及行動電腦、平版型電腦、行動電話保護套、連接線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所進貨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手機電池、連接線、手機用插頭、平版用充電器、平版用充電器之轉接頭、筆電用充電器、iPad背殼、充電頭、變壓器傳輸線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時許起至105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將上開商品陸續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蘋果醫生」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2 年間設立)、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3 年間設立)、五權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04 年間設立),以每件25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維修、更換及販賣使用,並於上開期間內每日約有營業額1萬元至2 萬元。嗣經消費者前往八德門市更換iPhone手機背殼後察覺有異而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檢舉,經由保智大隊告知蘋果公司在臺授權人上情,蘋果公司派員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15日及105 年

7 月25日至五權門市、八德門市及板橋門市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連接線1 條、手機背蓋3 個及手機電池3 個等商品,經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

9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八德門市、板橋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陳建至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建至律師、謝樹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2至34頁、第178 頁、第181 至182 頁),並有證人林孟翰及蘇哲毅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169 至170 頁、第172至17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德門市、板橋門市》(偵卷第21至28頁)、檢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蘋果公司人員之蒐證說明及蒐證照片、八德門市統一發票、板橋門市銷貨單及維修單、五權門市銷貨單(偵卷第37至4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 至1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蘋果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背蓋、手機電池、手機用插頭、平版用充電器、平版用充電器之轉接頭、筆電用充電器、iPad背殼、充電頭、變壓器傳輸線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佐(偵卷第86至97頁)。再觀諸卷附之上開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7、53頁、第59至60頁、第142 、147 、

152 頁),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等商品各有:㈠手機背蓋之字體怪異、上方顏色怪異;㈡連接線之長度不一;㈢電池之品質粗糙、效能與原廠產製商品之效能品質不符、序號錯誤、字體怪異;㈣電源轉接器5W之序號錯誤、序號與原廠不相符、蘋果商標印刷與原廠產製商品不符合;㈤電源轉接器12W 之序號錯誤、序號與原廠不相符、印刷字體與原廠產製商品不符合;㈥MagSafe 電源轉換器之本體材質粗糙、本體印刷字體與原廠產製商品不符合、外包裝品質與原廠不相符、印刷品質與原廠產製商品不符合;㈦iPad背蓋之字體怪異;㈧傳輸線之序號錯誤、接點錯誤,均與正品不符,且蘋果公司並無單獨販賣手機背蓋、手機電池、iPad背蓋等情,亦有105 年8 月19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蒐證所取得之連接線1 條及手機背蓋3 個部分》、鑑定能力證明書及認證書(偵卷第46至64頁)、106 年3 月7 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蒐證取得之手機電池3 個部分》、鑑定能力證明書及認證書(偵卷第140 至154 頁反面)、106 年

3 月7 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執行搜索之扣案物部分》、鑑定能力證明書及認證書(偵卷第119 至139 頁)、市值估價單2 份(偵卷第155 至156 頁)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已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2 年間某日時許起至105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在上址「蘋果醫生」八德門市、板橋門市、五權門市,多次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復明知所公開陳列、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以來歷不明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混充為知名品牌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達3 年多之久,所銷售據點由1 個門市擴增至3 個門市,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卷附承諾書所示之金額,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8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經營蘋果醫生做維修服務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同為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權之犯行,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達3 年多之久,所銷售據點由1 個門市擴增至3 個門市,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足認被告並未深切反省,仍心存僥倖,不法意識甚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經營「蘋果醫生」已有3 年多,販賣價格不等,每日營

業額約1 萬元至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至7 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仍無法確實計算其犯罪所得,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如承諾書所示之金額,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8頁),其賠償金額甚鉅,應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共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1 │iPhone手機背蓋 │柒拾個 │為警於105年9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2 │iPhone手機電池 │肆佰參拾伍個│持搜索票至八德門││ │ │(起訴書誤載│市所查扣之商品 ││ │ │為肆佰參拾陸│ ││ │ │個,應予更正│ ││ │ │) │ │├──┼─────────┼──────┤ ││ 3 │iPhone手機用插頭 │肆拾肆個 │ │├──┼─────────┼──────┤ ││ 4 │iPhone平板用充電器│貳拾伍組 │ │├──┼─────────┼──────┤ ││ 5 │iPhone平板用充電器│貳拾個 │ ││ │之轉接頭 │ │ │├──┼─────────┼──────┤ ││ 6 │iPhone筆電用充電器│貳拾柒個 │ │├──┼─────────┼──────┤ ││ 7 │iPad背殼 │貳個 │ │├──┼─────────┼──────┼────────┤│ 8 │鋰電池(黑色) │參拾玖片 │為警於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0分許 ││ 9 │充電頭(1A) │拾捌個 │持搜索票至板橋門│├──┼─────────┼──────┤市所查扣之商品 ││10 │手機金屬後殼 │參個 │ │├──┼─────────┼──────┤ ││11 │充電頭(2.4A) │伍個 │ │├──┼─────────┼──────┤ ││12 │筆電變壓器 │拾貳組 │ │├──┼─────────┼──────┤ ││13 │傳輸線 │伍拾玖條 │ │├──┼─────────┼──────┼────────┤│14 │連接線 │壹條 │此為蘋果公司派員│├──┼─────────┼──────┤於105年6月24日至││15 │iPhone手機背蓋 │壹個 │五權門市自行蒐證│├──┼─────────┼──────┤購買而查扣之商品││16 │手機電池 │壹個 │ │├──┼─────────┼──────┼────────┤│17 │iPhone手機背蓋 │壹個 │此為蘋果公司派員│├──┼─────────┼──────┤於105年7月15日至││18 │手機電池 │壹個 │八德門市自行蒐證││ │ │ │購買而查扣之商品│├──┼─────────┼──────┼────────┤│19 │iPhone手機背蓋 │壹個 │此為蘋果公司派員│├──┼─────────┼──────┤於105年7月25日至││ │ │ │板橋門市自行蒐證││20 │手機電池 │壹個 │購買而查扣之商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