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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汎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泓汎係浚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浚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衣服、洋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其前於民國103年間經營浚汎公司時,因販售仿英商布拜里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裙子,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當明知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於自身生產商品,係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竟為行銷之目的,再度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前開案件發生後即104年間某日,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設計師,使用仿造上開商標圖樣之布料,設計製造生產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洋裝,以此方式使用英商布拜里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浚汎公司門市陳列、販售,供不特定人選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浚汎公司為英商布拜里公司,或誤認浚汎公司獲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嗣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蒐證人員於105年4月6日,在上址浚汎公司門市以新臺幣2,30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仿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女用洋裝1件,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證據作成之情形復無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保護鑑定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蒐證人員提供之浚汎公司門市櫃位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1頁)、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浚汎公司統一發票照片(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名片、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35頁)、浚汎公司製發之「男女西服套裝休閒機能服飾」DM廣告文宣(見偵查卷第38頁)、商標權人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調偵字第10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頁至第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布料設計製作成洋裝,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於附表所示之女用洋裝上,並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本件被告既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論處,自無再適用商標法第97條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與扣案女用洋裝上圖樣不同,並無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任由浚汎公司設計師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於浚汎公司商品,於浚汎公司門市店面陳列、販售,造成消費者混淆,損害告訴人於臺灣市場之商機,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且其於103年間前已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案件,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再犯本案,實值責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被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微、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嘉義高工畢業、現有負債、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雖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民事責任,原諒被告本次之行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裝1件,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又被告於105年4月6日販賣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取得之價金2,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 1 │侵害BURBERR商標 │壹件 ││ │洋裝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