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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易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輝

高修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王怡茹律師被 告 梅文安上列被告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041、7080、7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條但書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大法官解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故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就此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院於審理被告梅文安、楊文輝、高修鈞被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及依同法第100 條但書之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合理之確信,認為該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之疑義,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爰裁定本件於大法官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第

590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