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輝
高修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王怡茹律師被 告 梅文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及依同法第100 條但書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疑義,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日裁定就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0 年5 月21日作成釋字第804 號解釋,解釋文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同法第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