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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晴雯選任辯護人 鍾文岳律師

宋耀明律師江如蓉律師被 告 汪郭鼎松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嘉琪律師

王照宇律師趙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晴雯、汪郭鼎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晴雯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公司)負責人,汪郭鼎松係太平洋崇光公司敦化分公司、天母分公司、復興分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中壢分公司、高雄分公司(下合稱敦化等七分公司)之負責人,俱明知 「太平洋PACIFIC」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商標A)俱係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商標A圖樣之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所使用之 「太平洋SOGO device」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商標B)雖於民國97年間曾經日商千禧百貨集團公司(下稱日商千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惟業經豐洋公司於99年10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評定,由同局於103年10月9日作成商標評定書,以商標B近似於商標A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撤銷註冊,由經濟部於104年7月13日以訴願決定書維持前揭評定結果,竟於商標B遭撤銷後自104年7月間起迄今,基於行銷目的,於太平洋崇光公司及其敦化等七分公司之分館招牌、廣告品、發票、購物袋、公司網頁、銀行聯名信用卡等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商標A之商標B,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前代表人章民強之指述、公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洋崇光公司網站網頁列印畫面、網路廣告品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同局之商標評定書、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太平洋崇光公司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之備忘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晴雯固坦承係太平洋崇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汪郭鼎松固坦承係同公司敦化等七分公司之負責人,惟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太平洋崇光公司使用相同於商標B之圖文(下稱圖文B),「SOGO」係日文「崇光」之音譯,太平洋崇光公司以「太平洋SOGO」表示自己名稱,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以誠信方法表示自己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規定;且圖文B與商標A並不相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退步言,縱認確屬商標使用,惟太平洋崇光公司自76年11月間起使用圖文B近30年,於商標A註冊申請日前使用近似商標;又太平洋崇光公司知名度及營業額俱遠高於告訴人,無攀附告訴人商標A之利益,非基於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為前揭使用,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為善意先使用者,不受告訴人之商標A所拘束。至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於92年5月29日固簽備忘錄記載支付授權金使用「太平洋」商標於百貨相關事業,惟背景為雙方就太平洋崇光公司股權售予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流通公司)交易爭議不斷,遠東集團初入主太平洋崇光公司亦未掌握情況,故將所有可能權利暫先列入前揭初步共識,主要係為太平洋崇光公司大陸地區使用商標A(「太平洋」及五線圖)之子公司而列,嗣因臺灣地區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而僅就大陸地區子公司之商標約定授權,自雙方延續備忘錄所擬進一步商標授權合約之往來文件,即可知悉;又商標B由日商千禧公司於97年10月間註冊,嗣讓與日商崇光西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崇光公司),太平洋崇光公司並非該商標評定、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知前揭評定、訴願決定認商標B應予撤銷,日商崇光公司迄至該商標評定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之106年3月間方告知此情,太平洋崇光公司獲悉後旋即於同月29日召開會議並決議不再使用圖文B,因變更對外標識茲事體大,須更改之硬體與文書眾多,新設計亦須徵得日商崇光公司同意,歷經數月後於同年9月起全面更新,伊等於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公訴意旨認太平洋崇光公司依太設集團於備忘錄之授權使用商標B內「太平洋」字樣,明知於102年5月29日期滿後已失授權,復知悉商標B於104年7月13日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無正當理由繼續使用商標B等節,實有誤解等語。

四、經查:

(一)商標A以文字「太平洋」、「PACIFIC」及波浪紋實心圓圖組成,以不同排列分別於87年8月間、94年4月間註冊;商標B以文字「太平洋」、「SOGO」及織布零件示意圓框圖組成,於97年10月間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3紙(見他卷第20-22頁)可稽。

嗣告訴人以商標B與商標A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由申請評定,經智財局於103年10月9日處分就商標B「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予以撤銷,理由略以:商標B該部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不得註冊情形等語,嗣由經濟部於104年7月13日駁回日商崇光公司之訴願,經日商崇光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由最高行政法院於 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評定申請書、智財局商標評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各1份(見他卷第23-38、169-17

2、176-181頁,偵卷第 65-72頁)可佐。又太平洋崇光公司於83年至102年間設立敦化等七分公司,自96年10月1日起由被告黃晴雯擔任董事長、 103年06月18日起由被告汪郭鼎松擔任敦化等七分公司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太平洋崇光公司函文(見他卷第40頁,偵卷第37、44-52頁)可查;太平洋崇光公司於104年8、9月及105年9月間仍廣泛將圖文B使用於官方網頁首頁、線上DM、配合之購物通路、建物外觀、廣告品及立牌、發票、提袋、購物籃及推車等處,於 106年11月間僅於會員廣告郵件內遺有「大平洋SOGO百貨」字樣,有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 4份、實際體驗公證書1份(見他卷第53-104、146-155頁,偵卷第14-23頁,調偵卷第36-42頁)在卷可稽。此外,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於 92年5月29日簽立備忘錄,第一點第二段記載略以:太平洋崇光公司同意於簽訂備忘錄時簽發指定金額、受款人為告訴人之支票,若兩集團間未能於 92年6月12日前就商標授權等事項達成協議,前揭支票應直接作為太平洋崇光公司及關係企業過去、現在及未來十年使用「大平洋」商標在百貨相關事業之代價,有該備忘錄 1紙可稽(見他卷第159頁),前揭各節,固堪認定。

(二)惟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原列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於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前揭條款,原於86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列為第23條第2項,其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原但書記載「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嗣於立法院二讀時則有意刪除「原產銷規模」限制;徵諸善意先使用情形時所以設有例外規定,不乏利用他人不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是認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亦不應限制其繼續發展其攸關工作及生存權之業務,是善意先使用之例外既經立法者選擇不限制於原產銷規模內,應解為無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否則即屬擅自增加法條文義所未明文之限制,無論係原址擴充營業面積、在原地理區域或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俱屬之,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又所謂「善意」,並非指不知他人商標存在,而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其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同院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太平洋崇光公司於74年4月16日經核准設立,於 76年間即於招牌使用圖文B作為營業標識,且以「東南亞最大的百貨巨艦」之姿開幕,除據證人章民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70-171頁),並有太平洋崇光公司開幕日報紙廣告紀錄圖檔、網路新聞列印頁面、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120、139頁,智易一卷第 225頁)可佐。嗣太平洋崇光公司經營規模逐漸擴大,於 83年4月、95年5月、87年6月間分別設立敦化、高雄、中壢分公司,於88年7月、95年9月、98年3月、102年 8月再行設立新竹、復興、天母、新竹巨城分公司,廣設分館,且歷年營收為告訴人之10倍不止一節,有前揭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太平洋崇光公司 91至103年之歷年營收表及損益表、告訴人 104年損益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各該公證書(見他卷第 7-19、143頁)可佐,可徵被告二人辯稱太平洋崇光公司遠早於商標A註冊申請日前即使用圖文B近30年,且其營業規模遠大於告訴人使用之商標A,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而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情狀,自屬有據。又太平洋崇光公司前揭分館使用圖文B之時點,部分早於告訴人商標A申請註冊時,部分則晚於該時,惟揆諸前揭說明,太平洋崇光公司既於商標A註冊前使用圖文B已 10年餘,且已在台北設立2館、桃園設立1館、高雄設立1館,自得本其善意先使用圖文B之地位,在原地理或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仍不受商標A之效力所拘束。

(三)況查,日商崇光公司享有之商標B,經告訴人申請評定而遭撤銷部分服務之註冊後,循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迄至106年3月間始告確定,既如前(一)所述;而太平洋崇光公司接獲商標B百貨業等部分服務之註冊撤銷之終局決定後,於被告二人亦參與之106年3月29日會議中,旋決議將對外標示所有「太平洋」字樣更換為「遠東」,更換招牌部分經工務經理報告因建築法規與證照已時隔30年未必適用,施工風險亦須評估,且就忠孝與復興館部分須通過都市計畫審議,需時較久;嗣太平洋崇光公司於同年 7月間委託三悅廣告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設計新招牌以及施工,於同年 9月間即全面將識別更名為「遠東SOGO」等節,此有太平洋崇光公司對外標示更新討論會議紀錄、圖說會議紀錄、店招更新工程設計案之設計承攬合約書、實施設計圖、工程承攬契約、供應商社會責任承諾書、工程發包標單明細表、各館建築物外觀完工相片、報價單、網路新聞等件(見偵卷第 112頁,調偵卷第46頁,訴一卷第 111-163頁)。於此之前,被告二人經太平洋崇光公司專業法務人員分析前揭於商標A註冊前善意先使用圖文B等事實,本此認知而繼續使用圖文B一節,亦據證人楊政憲證稱:伊學歷為台大法律研究所、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碩士,嗣執業為律師,95年間至太平洋崇光公司任法室協理,自103年間起任副總經理,自 95年間起處理該公司商標業務,就該公司使用圖文B正當性一節,曾說明以得依法人表示自己名稱、善意先使用作為其權源,此外,日商崇光公司嗣後註冊相同圖文之商標B亦得作為權源;過程中告訴人或太設集團與太平洋崇光公司間有各種經營權相關爭訟,幾乎每開一次股東會就提起一次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得以預見備忘錄屆期後會向公司提出鉅額的權利金要求,經營團隊依公司治理之風險評估,決定先於新竹巨城店試行「遠東SOGO」之招牌,伊於得悉商標B註冊遭到部分撤銷後,因評估尚有行政訴訟之救濟可循,且公司仍具有善意先使用之地位,回覆以仍有使用圖文B之正當性及前述理由等語(見智易三卷第 41-49頁),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公訴意旨無視被告二人所述善意先使用情節,亦未見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須就識別性、商標及商品近似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各節綜合評估,深具複雜及不穩定性,且日商崇光公司尚循行政訴訟進行後續救濟之事實,徒憑經濟部於104年7月13日駁回日商崇光公司就撤銷商標B處分之訴願決定,驟認被告二人自104年7月間起即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自乏所據。

(四)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太平洋崇光公司將圖文B廣泛使用於官方網頁首頁、線上DM、配合之購物通路、建物外觀、廣告品及立牌、發票、提袋、購物籃及推車等包含實體與網路各種對外標示服務來源之處,既如前述,自屬商標使用,而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以誠信方法表示自己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次按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法律利益與商標權之權利,兩者可競合併存,且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法律利益,非商標權之效力所及,故縱使於商標授權期間,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法律利益,並不因授權關係而消滅,故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後,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法律利益,非商標權效力所及。是本於商標善意使用人之法律利益,得於系爭商標授權關係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於 92年5月29日所簽備忘錄,其上記載兩集團間若未能於92年 6月12日前就商標授權等事項達成協議,該支票應直接作為太平洋崇光公司及關係企業過去、現在及未來十年間使用「大平洋」商標在百貨相關事業之代價,既如前述,是依其文義,應認太平洋崇光公司所使用圖文B內「太平洋」字樣亦在授權之列,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授權縱於102年5月後屆期,仍無礙於太平洋崇光公司本其善意先使用者地位繼續使用圖文B,是被告二人所辯前辭,雖難採認,惟俱無礙於本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