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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源鍾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源鍾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之Sony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事 實

一、魏源鍾係股票上市交易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0000○○○區○區○○○路○ 號,下稱聯發科公司)資深工程師,其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期間,先後任職聯發科公司光儲存事業部、光儲存暨寬頻網路事業部、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家庭顯示暨客製化晶片事業部等部門,於104 年7 月1 日轉調至該公司多媒體研發(MM)部門,負責相機新技術評估、演算法開發、硬件晶片設計及客戶支持等工作,為受聯發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任職時曾簽署聯發科公司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明知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及使用之物件、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與研發晶片有關之技術、製程、程式及設計等資訊,均係聯發科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布、複製、使用任何聯發科公司之機密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接獲聯發科公司競爭對手即美商高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2樓,下稱高通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資深招募專員陳佳君(英文名稱Shannon )探詢轉職意願之電子郵件後,雙方隨即透過電子郵件聯繫,於同年1 月14日接受陳佳君及高通公司手機相機演算法部門經理馮文俊(英文名稱Owen)電話訪談,以瞭解魏源鍾之學經歷及其在相機自動對焦方面的專長,馮文俊並告知魏源鍾將於同年1 月22日由三位美國主管進行英文面試,要其好好準備;陳佳君隨即於翌(15)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魏源鍾於同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在上址高通公司接受面試。詎魏源鍾為爭取至高通公司任職及準備面試所需之簡報資料,竟利用其任職多媒體研發部門之權限,於同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同日下午1 時29分、1 時48分,接續進入僅限於該部門具有帳號、密碼之員工始得檢視之Sharepoint共用資料區,將如附表所示含有聯發科公司最新雙相機技術、晶片設計及相關演算法原始碼、手機軟體原始碼等營業秘密檔案,下載至其辦公室公用桌機電腦之C 、D 槽硬碟,再將之轉存至同一桌機電腦E 、F 槽之外接硬碟內;後於同年1 月18日,將該外接硬碟卸載攜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檔案非法重製至其私人之Sony筆記型電腦內,並使用該等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檔案,編輯製成面試時播放之「自動對焦技術簡報檔」共計134 張投影片,隨即於同年1月21日中午12時42分,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pdf 格式之方式,傳送予陳佳君及馮文俊,並於翌(22)日下午3 時30分,至上址高通公司參加面試,向在場3 名美國高通總公司主管說明上開簡報內容,因而使用、洩漏其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之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之利益。嗣因魏源鍾於面試後數日即接獲高通公司錄取通知,其於同年1 月28日向聯發科公司多媒體研發部門經理王雨薇口頭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於105 年

3 月4 日至高通公司任職,聯發科公司於同年2 月22日依內部規定啟動相關離職稽核程序,發現魏源鍾曾於同年1 、2月間,多次自Sharepoint共用資料區異常大量下載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檔案至其公用桌機電腦C 、D 槽硬碟,再複製至

E 、F 槽之外接硬碟,並有數次卸載該外接硬碟之情形,經聯發科公司稽核人員於同年3 月1 日,要求魏源鍾交付其個人電腦供稽查,經魏源鍾自願同意,主動交付其私人所有之Sony、Apple 筆記型電腦各1 臺及上開E 、F 槽之外接硬碟

1 個,稽核人員在Sony筆記型電腦內發現MTK (即聯發科公司)晶片檔案及高通公司提供予魏源鍾之聘僱契約書等資料,聯發科公司遂於同年3 月3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報案,並提出上開魏源鍾主動交付之Sony筆記型電腦1 臺(扣押物編號A02 )、Apple 筆記型電腦1 臺(扣押物編號A01 )及外接硬碟1 個(扣押物編號A03 )供扣押,同日北機站約談魏源鍾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發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源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源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稽核梁靜萍、告訴人公司多媒體研發部門經理王雨薇、高通公司資深招募專員陳佳君、高通公司手機相機演算法部門經理馮文俊、附表所示之檔案名稱、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簽署之聯發科技公司聘僱契約書影本、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告訴人公司之智權資訊管理標準、高通公司105 年4 月14日主動交付陳佳君14封電子郵件備份檔光碟1 片暨通知信函1 紙、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製作之自動對焦技術簡報檔、被告提供予高通公司之投影片、105 年3 月3 日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告訪談之錄音紀錄光碟1 片及該錄音光碟內容自31分55秒起之錄音譯文、被告10

5 年3 月1 日書立之同意書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自聯發科公司取得之檔案列表1 份、被告至高通公司面試簡報檔之比對表1 份、被告自聯發科公司取得之檔案光碟4 片、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簽署之高通公司於

105 年1 月27日出具之聘任函及僱佣相關文件、被告105 年

3 月1 日簽署之切結書及其附件資料、北機站105 年5 月12日電防四字第10578527160 號及告訴人公司105 年6 月30日(105 )聯發管字第002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1600 號書函暨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及辯護人於105 年11月1 日在北機站會勘本案被告Sony筆記型電腦中(含還原)之疑涉營業秘密檔案446 筆之會勘紀錄1 紙及附件446 筆檔案紙及附件446 筆檔案列表、告訴代理人施汝景律師及告訴人公司多媒體開發部門經理王雨薇於105 年11月7 日在北機站會勘本案被告Sony筆記型電腦中(含還原)之疑涉營業秘密檔案446 筆之會勘紀錄1 紙及附件446 筆檔案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件所示),複有被告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款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

2 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5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同日下午1 時29分、1 時48分,接續下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並擅自重製至其私人之Sony筆記型電腦內,進而使用及洩漏該等營業秘密,均係基於應徵求職之同一目的,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期間,明知其所掌理之職務內容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對告訴人於高科技產業領域影響甚鉅,自負有保密義務,竟為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期間數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均遭告訴人拒絕,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尚無悔意,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扶養、目前擔任工程經理,月薪約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雖稱,被告犯行,將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市場利基及競爭力,對告訴人公司傷害至深且鉅,而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修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填補外,更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明白自己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而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因本案所受教訓既已足資懲儆,即無令其身繫囹圄之必要,況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尚難執為不予宣告緩刑之事由,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於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Sony筆記型電腦1 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p

ple 筆記型電腦1 臺及外接硬碟1 個,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 13- 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