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史柯契爾II美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David Weinberg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廖雍倫律師被 告 莊興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史柯契爾II美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柯契爾Ⅱ公司)為外國法人,起訴請求被告莊興得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靴鞋、服飾等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鞋靴、服飾等類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犯意,自大陸地區向姓名不詳之人士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運動鞋、鞋盒後,於105年7月10日以旭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紳公司)名義向林義之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聯合商品特賣會攤位銷售仿冒鞋,承租期間自10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止。被告販賣未經原告授權之仿冒鞋予不特定牟利,因而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專用權。被告之不法犯行,經原告在臺灣代理商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克威爾公司)派員於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8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2,10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運動鞋、鞋盒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進而報警。警方於105年8月25日至旭紳公司設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運動鞋、鞋盒。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內範疇,酌定損害賠償範圍。參諸被告販賣仿冒運動鞋消息傳開後,嚴重影響消費者對原告品牌之信任,且105年8月25日搜索查扣仿冒鞋共有2款鞋底,按鞋業慣例,每一鞋底模最低生產量至少為5萬雙,2款鞋底生產至少10萬雙,又被告此次違反商標法已非初犯,且於犯案後二度未出席偵查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故主張以零售單價1500倍請求損害賠償。而思克威爾公司自被告購得之運動鞋零售單價分別為1,800及2,100元,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585萬元(1,800x1500+2,100x1, 500=5,850,000)。
(四)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原告業務信譽受損之賠償額。參諸被告所為實嚴重侵害原告商譽,故請求判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
(五)侵害名譽權之登報道歉:爰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半版)刊登1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為此,爰依上開請求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半版)之規格各登載1日。3.前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基於販賣之意圖,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運動鞋、鞋盒,於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以旭紳公司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場地,陳列上開仿冒運動鞋、鞋盒,於105年8月3日、105年8月8日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運動鞋、鞋盒予原告委託之蒐證人員,後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運動鞋、鞋盒等情,惟以:伊造成原告損害沒有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向大陸東莞地區廠商購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運動鞋、鞋盒後,自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承租林口場地陳列上開仿冒品欲販售牟利,於105年8月3日、105年8月8日分別以1,800元、2,100元販售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運動鞋、鞋盒予原告在臺灣代理商思克威爾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嗣於105年8月25日為警搜索,在被告經營之旭紳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運動鞋、鞋盒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運動鞋類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服飾、運動鞋已達二十餘年,當無不知之理,仍自大陸地區向不詳廠商購入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運動鞋,包裝於真品鞋盒,混充真品運動鞋販賣予消費者,足使消費者誤認原告生產之運動鞋為劣質品,斲傷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且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以旭紳公司名義購入仿冒品,有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業務間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00號卷第8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參,期間非短,至被告為警查獲為止,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因其販賣而流通之仿冒商品數量已非零星,足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經營之旭紳公司遭查獲時扣得仿冒運動鞋43雙、仿冒鞋盒27個,數量尚非龐大,與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月結款約折合新臺幣約為6萬元,經營規模非鉅,有上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可證,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6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為1,950元(計算式:【1800+2100】/2=1,950),應以此單價依序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7,000元(1,950×60=117,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固有販售仿冒運動鞋、鞋盒之行為,惟被告販賣仿冒運動鞋之價格、品質與原告販賣正版運動鞋之價格、品質均有相當差異,一般消費者應可判別被告所販售之運動鞋為仿冒品,且被告經營規模非大,仿冒品流通性尚屬有限,則依一般客觀情形,應不足以因此貶低該等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尚難認該等仿冒運動鞋已造成原告之業務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財產上損害或需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業務信譽受損主張損害賠償之酌定,及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均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表㈠: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圖樣英文│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專用期限 │├──┼──────┼───────┼────┼────────┼────────┤│ 1.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SKECHERS│靴鞋 │112年6月30日 │├──┼──────┼───────┼────┼────────┼────────┤│ 2.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S │靴鞋、服飾 │114年1月15日 │├──┼──────┼───────┼────┼────────┼────────┤│ 3.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GOGA MAT│靴鞋 │114年1月15日 │└──┴──────┴───────┴────┴────────┴────────┘附表㈡:
┌──┬───────────────┬───────┬────────┐│編號│扣案物 │扣案物取得日期│鑑定報告索引 ││ │ │及取得原因 │ │├──┼───────────────┼───────┼────────┤│ 1 │仿冒「GO WALK3 13980」型號之運│105年8月3日 │105年度偵字第214││ │動女鞋1雙(售價新臺幣1800元) │思克威爾公司派│00號卷第56頁至第││ │(鞋盒1只未扣案) │員蒐證購買 │60頁 ││ │ │ │ │├──┼───────────────┼───────┼────────┤│ 2 │仿冒「BURST 52107」型號運動男 │105年8月8日 │105年度偵字第214││ │鞋1雙(售價新臺幣2100元) │思克威爾公司派│00號卷第50頁至第││ │(鞋盒1只未扣案) │員蒐證購買 │55頁 ││ │ │ │ │├──┼───────────────┼───────┼────────┤│ 3 │仿冒「GO WALK3 13980」、「GO │105年8月25日 │本院卷第85頁彌封││ │WALK3 13984」等型號之運動鞋43 │於旭紳公司執行│袋內 ││ │雙、鞋盒27只(起訴書誤載為28只)│搜索扣得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