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歐瑋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拾公分乘以伍公分、拾號字體之版面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定興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5 年9 月30日,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以EdOu帳號聯絡楊千慧,邀約其合作販售該商標之球鞋,楊千慧為確認品質,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歐定興訂購阿迪達斯品牌,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型號「YEEZY BOOST
350 」之黑色球鞋(下稱系爭球鞋)1 雙,並先行支付定金,且雙方約定於105 年10月13日在臺北○○○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貨付款。嗣楊千慧取得上開球鞋後,疑該鞋係仿冒商標商品,旋即報警處理並送交商標權人鑑定,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書,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球鞋是我在香港買的,不管是真是假,應該是我私人物品,這是我幫朋友買的,她也沒有給我錢,我們也沒有交易,我想應該不會有人笨到知道這雙鞋是假的,還面交而被抓。楊千慧面交時有帶一個男生去,那個男的搶了我的鞋再來告我,我沒有錢供擔保免假執行,其餘如刑事審判中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球鞋,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㈢查,本件被告係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球鞋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卷㈡第12頁),並有證人楊千慧之證詞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96、97頁,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復有被告與楊千慧於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TM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79頁),是原告以13,000元作為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知名商標,在臺行銷多年,並設有專賣店,為臺灣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球鞋,其所為已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可能。又考量被告係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以Ed Ou 帳號聯絡楊千慧販賣系爭球鞋,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為警查獲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僅系爭球鞋1 雙,售價為13,000元,兼衡被告經濟狀況、販賣時間尚非久長、阿迪達斯公司就系爭球鞋之建議售價為5,290 元(見偵卷第20頁)、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系爭球鞋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被告自認之售價13,000元之1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復審酌被告甫交付系爭球鞋後即遭警查獲,並退還買受人楊千慧定金等情,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非但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信譽減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且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並無刊登判決書全文內容之必要,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亦屬過當。是以,本院審酌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原告商譽及正常收益已受減損、扣案侵權商品之數量、侵害之情節及系爭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僅須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