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芳洲被 告 賴曉穎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曉穎原係原告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網頁設計師,任職期間係自民國
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明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參與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委製網頁內容及圖片,均屬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圖私下接案增加收入,即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
7 日止之任職期間,接續將如附件所示之客戶委製網頁內容重製後,刊登於其向104 外包網申請使用之「Anita's Studio」個人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閱瀏覽該網頁內容,作為其招攬客戶、承接外包設計案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之侵害行為已對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且侵害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之糾紛已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拋棄有關之權利,被告已依該和解契約履行,將剩餘之15萬元匯至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公司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委製網頁內容及圖片後,上傳刊登於其所申請使用之「Anita's Studio」個人網頁上,致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屬有據。
㈡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亦有明定。
是勞資爭議之調解,係為消彌勞資關係之爭議,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上開條文所謂「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民法所定之和解。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4 年9 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
調解並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如下:「本案爭議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⑴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4 年
6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6日工資計57,000元。⑵勞資雙方同意勞方賠償資方損失207,000 元,勞方同意由上開工資扣抵57,000元,餘額150,000 元整由勞方於104 年9 月15日前匯入公司帳戶(銀行: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⑶勞方願意放棄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端午節獎金、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⑷資方同意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並於104 年9 月18日前以掛號郵寄勞方住居所。⑸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兩造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已成立民事上和解契約,且屬認定性和解。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上開和解方案僅係針對被告在上班期間未做
工作事務,但卻領取公司加班費及獎金之賠償,自不包含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在內等語。然原告公司於104 年
7 月29日即已提出被告涉犯背信、詐欺、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刑事告訴,且在告訴狀中提出於104 年7 月22日經公證之被告向104 外包網申請使用之「Anita's Studio」網頁列印資料作為證物,並於104 年8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賴曉穎於103 年6 月16日至104 年7 月24日期間,在本公司任職本公司網頁設計師,進入公司時有簽署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告證一),惟被告賴曉穎自103 年10月
9 日至104 年6 月7 日期間,利用公司上班及加班時間私自對外接案(告證二),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因腳受傷不良於行,要求公司給予被告賴曉穎方便將公司已簽約案子在被告賴曉穎家設計製作,因被告賴曉穎在家設計網頁一直無法達到公司要求,案子進度遲緩發覺有異;於是104 年7 月9日請公司同事潘同瑋先生檢查被告賴曉穎使用之電腦,赫然發現被告賴曉穎在上班時間私下在104 人力銀行外包網對外接案(公司網站作品及客戶,宣稱為她所設計),104 年7月10日請公司蔡秘書通知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返回公司上班,經詢問被告賴曉穎是否利用公司上班時間私自對外接案,被告賴曉穎承認有!當時有錄音(告證三錄音檔及譯文),被告賴曉穎承認犯行事實,被告賴曉穎因未辦理交接手續,嚴重影響公司業務。」、「要對被告賴曉穎提出背信、詐欺、著作權等罪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被告向104外包網申請使用之「Anita's Studio」網頁列印資料及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04 年8 月21日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895卷第1 至4 頁、第46至60頁第71頁),而本件兩造調解協商之時間為105 年
9 月11日,足見原告公司早在上開調解期日前即已得悉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委製網頁內容及圖片後,上傳刊登於其上開個人網頁中,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此部分亦在刑事告訴範圍內。
⒊又觀諸兩造在調解時之錄音對話內容譯文略以:(見本院刑
事卷第33至34頁反面)①(1 :11:09~1:13:56)
「賴媽媽:老闆刑事方面要請你幫忙。」「廖芳洲:我打個電話給他,既然如果是說我們這樣處理掉
的話,盡可能我明天會寫一個補充狀給檢察官。」「賴媽媽:就是說我們今天有協調了,最主要是說在刑事方
面可以不成立,就算是告訴乃論或是怎麼樣。」「廖芳洲:沒有啦~ 如果說有和解,檢察官也很清楚,會看
對方處理的狀況怎麼樣,如果說如果我告訴人同意的話…」「賴媽媽:所以你同意說,老闆你這方面,能夠幫忙建議的
話,就幫忙建議一下。」「廖芳洲:賴媽媽妳也不用擔心,我做事情正直,我會答應
妳。」「賴媽媽:不是我是說,刑事方面那個廖先生會全力來…」「廖芳洲:賴媽媽,妳不用擔心啦!我既然答應妳,我就會
處理。」②(1:17:34~1:18:04)
「賴媽媽:等於20萬7 千來解決它啦!工資本來就應該給的
嘛!我們講是這樣子。」「廖芳洲:哪一個?」「賴媽媽:不是啦!總total 是20萬7 千,我講這樣沒錯吧
?」「協調員:妳們要想清楚喔!這本是妳們要請求他給付工資
等等這樣,現在變成說…」「賴媽媽:沒關係啦!我現在只求說要將這個事情,一直煩
,很麻煩,非常的麻煩。」「協調員:可是老闆,既然這麼有誠意,那刑事方面,真的
就是要幫忙。」「廖芳洲:會啦,我會處理的啦!我說會處理就會處理!不
用講那麼多,變成我要寫一個補述狀,還有協調,對方也有悔意等等,我說我會寫這些,我說我會處理就會處理!!」③(1:20:50~1:22:11)
「協調員:妳們要想清楚喔!我一直跟妳講要想清楚喔!這
不是一筆小金額。」「賴媽媽:對阿!我知道,這個我知道。所以我希望說有個
…她個期間好不好?我們到9 月底好不好?這樣好不好?給個20天的期限不好?9月底那天她匯給你好不好?」「廖芳洲:為什麼要拖那麼久?」「賴媽媽:她也要…她現在自己沒有收入,所以…」「廖芳洲:賴媽媽這樣子,因為我覺得,有時候妳也開過公
司啦!我講這個話真的一點都不為過,就像我要給員工支票,公司要開支票給員工,時間到了,我先講這個道理給妳聽,金額的多寡不是重點,是妳有沒有心要把它解決。
」「賴媽媽:我當然是有心要解決它,所以我跟你才講說…」「廖芳洲:所以如果是講這個事情,我基本上是不能接受的
。」「賴媽媽:那你希望是什麼日期?」「廖芳洲:我當然是希望可以快速處理掉,我還要給妳們遞
狀、撤告的問題,然後我還要動作,我不是很願意,我要讓妳知道說,我們真的要解決這個問題,妳們真的要有心,要動作出來。」「賴媽媽:那樣好了,我15號跟你匯好不好?9/15禮拜二。
」「廖芳洲:好,OK,就這麼定了。」「賴媽媽:那就一句話9/15跟他匯款。」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譯文可知兩造一直不斷提及刑事部分,原告公司代表人甚且表示會處理、會遞狀、撤告一事,足見兩造之和解方案係意欲終局解決所有相關民、刑事爭議,此觀開和解內容第5 點亦明確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即明;是原告公司仍主張上開和解方案僅係針對被告在上班期間未做工作事務,但卻領取公司加班費及獎金之賠償,自不包含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在內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在上開調解成立後,已依約於104 年9 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公司指定帳戶,原告公司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對原告公司所生之損害5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00 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表: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委製網頁之客戶名單┌───┬───────────────┐│編號 │名 稱 │├───┼───────────────┤│ 1 │雅堂空間設計 │├───┼───────────────┤│ 2 │三泰礦業/高陽益實業 │├───┼───────────────┤│ 3 │棕億石業行 │├───┼───────────────┤│ 4 │鈦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5 │崧揚國際 │├───┼───────────────┤│ 6 │瑩曜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7 │力勤食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8 │青山河畔民宿 │├───┼───────────────┤│ 9 │方愛企業 │├───┼───────────────┤│ 10 │鶴岡文旦 │├───┼───────────────┤│ 11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 │福基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13 │新東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14 │友太營造有限公司 │├───┼───────────────┤│ 15 │雅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verplus)│├───┼───────────────┤│ 16 │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倍利源) │├───┼───────────────┤│ 17 │禾鑫BISTRO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