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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雲鏡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議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雲鏡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142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

100 年6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處聲請人犯竊佔罪,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0 年8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8月31日確定,聲請人亦於101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以106 年4 月11日聲請狀檢附其於105 年8月2 日向本院遞送之刑事聲請再審議狀影本為附件,並於其上陳明再審理由,然聲請人所舉之同一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