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詹大為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以本院民國90年6月7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塗銷查封登記書(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4385號)說明欄第四點所載「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等情,主張其於同年3月30日拆下系爭不動產查封封條之行為,因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業經塗銷,是查封效力已不存在,故該查封封條即非刑法第139條所定之「查封標示」,是聲請人拆下封條自不構成該罪,因認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然查:
(一)聲請人曾於90年3月30日將本院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不動產牆上黏貼之查封封條(本院90年執字第4385號債權人顧達富與債務人詹夏連《即聲請人之姊》間清償債務事件)拆下除去而涉嫌妨害公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0年4月4日民事執行處函及上開判決書可參。而本院90年執字第4385號清償債務事件,因債務人詹夏連於90年6月5日已給付現金新臺幣48萬餘元,經債權人顧達富點收後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請求,嗣本院即於90年6月7日函請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0年6月5日90年執字第4385號執行筆錄及90年6月7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以系爭不動產經塗銷查封登記,且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上亦載明「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等情,主張聲請人除去之查封封條非屬刑法第139條所定之「查封標示」。惟聲請人自行卸除該查封封條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早於本院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之同年6月7日,可見聲請人於除去該封條時,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效力仍存續,該封條當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則聲請人將之卸除,自成立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故聲請人之主張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院90年5月30日函文(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及簽呈之內容,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4第1款、第242條第1項等規定。惟上開函文及簽呈所提及聲請人於90年5月30日至本院執行處對書記官當場侮辱而涉及妨害公務等情,核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於90年3月30日所犯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無據。
四、基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