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楊靜儀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高清智被 告 高清廉被 告 高阿燕被 告 李德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105年度偵字第21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靜儀告訴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及李德堂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係姊弟,均為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地號(持分1/56)、564地號(持分1/8)、564-1地號(持分1/8)土地(面積約3坪,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李德堂則係房屋仲介,詎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李德堂均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他人占有中,渠等未曾占有使用過,無法取回及辦理點交,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德堂於103年9月30日前1週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楊靜儀佯稱系爭房屋現雖由他人占有,但保證於103年12月31日前點交予告訴人,否則願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以55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復於103年9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板橋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被告高清廉、高阿燕表示無法保證能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高清智遂簽立切結書,保證於104年3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予告訴人,如未能如期交付,願賠償50萬元並同意解約返還簽約金及賠償金300萬元,被告李德堂亦稱被告高清智一定如期將系爭房屋點交,否則會協助告訴人索討賠償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價金共計450萬元。詎被告高清智、李德堂拒未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並聯絡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據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李德堂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高清智辯稱:伊於買賣前有告知告訴人楊靜儀系爭房屋為未辦權狀登記之房屋,且於告訴人購買後,伊會協助其取回系爭房屋,並約定若無法取回,就將550萬元之價金減價100萬元為450萬元,伊復於104年3月間對無權占用人蔡錦麗、張正宗提出竊佔告訴,伊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等語;被告高清廉辯以: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委託被告高清智出售,出售相關經過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高阿燕則稱:伊委託被告高清智出售系爭房地,並有請被告高清智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為未辦權狀登記之房屋,出售經過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李德堂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沒有產權登記,簽約後系爭土地有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被告高清智另就系爭房屋為他人無權占有部分已經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3人,明知對系
爭房屋無處分之權利,卻仍出售予聲請人,故應構成詐欺行為,本院綜觀全卷證據,該系爭房屋為未合法登記之違章建築,訴外人蔡錦麗在本案被告高清智提出系爭房屋竊佔、故買贓物之告訴時(104年度偵字第19415號被告蔡錦麗、張正宗)曾供稱:「(問○○○區○○○路○○巷24之41號5樓你是否為之前的所有權人?)伊是64年取得購入,伊有在66、67年將系爭建物變賣,賣掉誰伊忘記了,但伊印象中不是陳甘(被告高清智之母親),但我沒有過戶,只是將資料交出,之後我發現名字還是我的……」、「……在90年時我還特別去5樓看誰住在裡面,發現是一對老人家,裡面的人好像有一個叫陳甘,我有問他們該屋是否為你們的,他們說是,我問他為何沒有過戶,我可以提供相關文件讓他們過戶,並且我說我付的房屋稅你要返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61頁背面);而訴外人蔡錦麗於9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正宗之妻謝寶貝,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件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63頁、第64頁至67頁),被告高清智對於上開情形,於104年6月3日提出竊佔、故買贓物之告訴,然因該案追訴時效已完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19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另參卷內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地號(持分1/56)、564地號(持分1/8)、564-1地號(持分1/8)土地,在68年2月20日由訴外人蔡錦麗移轉權利予陳甘,被告高清智於96年4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亦有被告高清智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54至55頁)。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違章建築不若合法之建築物,可藉由不動產登記公示所有權權利,而係以具違章建築「占有」的事實、曾經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稅籍登記名義人或水、電申請人名義的移轉來加以推知事實上處分權的權利存在與否,惟仍僅可以其上述方式加以間接推知具有違章建築之權利,換言之,聲請意旨認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3人無法對系爭房屋排除第三人占有、亦無法將稅籍移轉予聲請人,然此情況僅能證明該系爭房屋現實上存有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何人具有爭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3人,對系爭房屋「明知」無處分之權利,更況被告高清智曾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難遽認被告4人於邀約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即乏履約真意,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雖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曾請求傳喚代書張書韻,詢明無法辦理
稅籍移轉之事云云,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5年5月10日傳喚證人張書韻,並本於偵查之職權,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案情相關事項為詢問,證人張書韻到庭證述:伊有經手系爭房地買賣,本件是買賣雙方合意之後找伊事務所簽約及登記,詳細條件均由雙方合意決定,由代書就雙方所述內容幫渠等擬所需要之文件,簽約時,賣方陳述系爭房屋內有人住,會處理第三人占用之事,故契約第15條中有依賣方陳述加註手寫文字,並經雙方簽名蓋章確認等語,此亦有詢問筆錄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74至75頁);又觀諸聲請人及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3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1條不動產標示部分所載為系爭土地,有加註「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移轉」,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⒈項目或範圍:地上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買賣雙方合意待點交時依現況點交。⒉以上未登記部分以房地產現況為準(增建、加蓋部分應遵行本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於第4條第4款則約定「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乙方(即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應誠實明示或告知,甲方(即告訴人楊靜儀)亦應充分認知該部分係屬違建,並不得據此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於第13條乙方願意附贈甲方之設備項目則註明「固定物依現況交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又於第15條特約事項中加註「本買賣標的物之地上建物係屬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情形為買方所明知,如有稅籍需移轉,賣方須協助買方提出申請相關辦理手續(建物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41)。買賣雙方合意不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價金支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買賣雙方合意由賣方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排除建物目前無權占用之情事,如無法排除,則賣方免除買方尾款之價金,實際收取價金即為新臺幣450萬元整」等內容,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經聲請人及被告高清智3人在立契約書人處簽名用印外,且手寫加註部分,亦蓋有聲請人及被告高清智3人之印文等情,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是以,聲請人於買賣契約簽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為他人無權占用中,且此部分有無法成交之風險,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人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告知系爭房屋遭人無權占用一情,並據此於第15條特約事項後段載明如無法排除建物占用情事,則賣方免除買方尾款之約定等內容,嗣後亦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而免除聲請人之尾款100萬元,因認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人所辯,要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等人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4人罪嫌不足之理由,上開聲請調查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李德堂等4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