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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杜有州

陳才友共同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被 告 潘素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杜有州、陳才有以被告潘素芳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陳才友住所臺北市○○路○段○○○號4樓,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陳才友本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因而合法送達;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杜有州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杜有州本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106年1月31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6年1月24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素芳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託部經理人,聲請人2人均係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2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委託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開發本案土地,於98年2月23日分別與富邦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信託予富邦銀行,被告為受聲請人委託辦理信託財產事務之人,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擅自將信託契約解除或變更,竟為配合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取得本案土地,基於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違背任務而以聲請人2人名義偽造不詳文書,於99年10月8日、102年12月9日分別將上開土地塗銷信託,並於99年10月20日、103年2月11日將土地轉賣,藉此讓佶泰公司取得本案土地共有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才友係與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係由忠泰公司之土地開發經理黃秀貞拿給共有人簽立,聲請人陳才友於簽訂時並不知悉佶泰公司,亦非與佶泰公司共同信託;聲請人杜友州則係於100年間才與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而非契約上所載簽約日期之98年2月。另被告固於99年6月間離職,然本案土地於98年2月至99年6月間尚有多筆解除信託及買賣之行為,檢察官就此均未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

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佶泰公司於97年8月6日由忠泰公司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合資設立;聲請人陳才友於97年1月20日與忠泰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98年2月23日在記載佶泰公司為共同委託人、富邦銀行為受託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捺印,復於99年1月14日在記載佶泰公司、忠泰公司為相對人之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上簽名捺印;聲請人杜有州於97年5月9日與忠泰公司、元利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在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2月23日共同委託人為佶泰公司、受託人為富邦銀行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捺印,復於99年1月14日與佶泰公司、忠泰公司、元利公司簽訂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約定由佶泰公司承受忠泰公司、元利公司就合建契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於100年3月間再與佶泰公司、忠泰公司、元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嗣聲請人杜有州於100年8月23日就其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富邦銀行等情,為聲請人2人所供承,並有上開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佶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發起人名冊、網路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陳才友固陳稱:其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並不知悉

佶泰公司,亦非與佶泰公司共同信託云云,除與上開文件所載內容未符外,據富邦銀行承辦本案土地合建案之證人黃秀貞證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中,含陳才友在內之部分共有人係與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含杜有州在內之部分共有人係與忠泰公司、元利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後來忠泰公司與元利公司合資成立佶泰公司,就由佶泰公司辦理本案土地之合建案等語(見偵續卷第145頁),據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黃語慈證稱:本案土地本來是與忠泰公司辦理合建,後來因為共有人一直談不攏,土地空在那邊,忠泰公司的協理在開會時有跟大家解釋後續由忠泰公司的分公司佶泰公司辦理,而每次開會時聲請人2人均有參加,聲請人陳才友若未參加也會叫他兒子來參加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且依聲請人杜有州與忠泰公司、元利公司於97年5月9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6項所載:「甲方(即杜有州)無條件同意乙方(即忠泰公司及元利公司)得將其關於本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乙方與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之合資公司。不受本條第一項之限制。」等文字,可見至遲於該合建契約簽訂時,忠泰公司及元利公司即已預由所合資成立之佶泰公司承受其等關於本案土地合建案之權利義務,迄佶泰公司於97年8月間設立登記後,則由佶泰公司與各共有人及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屬合理,殊無隱瞞共有人之動機及必要,況觀聲請人杜有州於99年1月14日所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協議書第1條亦明載由佶泰公司承受忠泰公司及元利公司關於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且忠泰公司尚另負合建契約之履行保證責任,益堪認其等建設公司並無欺瞞土地共有人之情形,更遑論被告就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何偽造、變造契約相對人之犯行,聲請人陳才友前開指訴尚難憑採。聲請人杜有州固陳稱:其於100年8月間始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移轉予富邦銀行,足見其於100年間始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可能簽約2年後始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除與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日期未符外,考被告僅為富邦銀行之經理人,並無變造契約日期之動機及必要,亦難僅以簽訂契約及實際辦理信託登記期間之久暫,遽以推認被告確有偽造、變造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犯行,聲請人杜有州上開指摘,亦難謂有據。

㈢被告於98年2月23日聲請人簽具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

為富邦銀行之經理人,然於99年6月30日已因退休而離職,有離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18日健保承字第1050050684號函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26至138頁、第71至72頁、他字卷第106頁),除已難認與聲請人所指本案土地於99年10月後遭解約、塗銷信託及移轉之情形有關外,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所載,本案土地固於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迄被告離職之期間內,於98年5月1日、98年10月22日、99年1月7日有因贈與而具權利變動,然亦難以此遽認為被告所為及與本案聲請人所指犯行有何關連,聲請人據此而認原偵查結果理由不備,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2 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