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時中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張明輝
黃婉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時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明輝及黃婉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7 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明輝及黃婉鈞係夫妻關係,被告黃婉鈞係鋒懋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懋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係被告張明輝之朋友。被告2 人於95年間向聲請人陳稱:鋒懋公司營運良好等語,並承諾為其在鋒懋公司安插職位之情形下,邀約聲請人投資鋒懋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迄97、98年間鋒懋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因不滿被迫減薪,遂要求退股,經結算後,鋒懋公司應返還退股金360 萬元,惟因鋒懋公司暫無力返還,聲請人遂與被告黃婉鈞約定將該360 萬元之債務轉換為鋒懋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借款利率每月2%,由鋒懋公司按月支付利息7 萬2,000元與聲請人,待借款期限屆滿後,每年換約1 次(下稱上開借款契約)。詎被告2 人明知鋒懋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極差,為獲得資金周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匿鋒懋公司之財務狀況,向聲請人陳稱需現金25萬元應急,希借用聲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並允諾聲請人每期應付之借款本息6,850 元,均由被告2 人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後,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使聲請人不疑有他,於99、
100 年間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轉借25萬元與被告2 人,迨103 年
9 月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付款承諾,未依約將應付之借款本息交付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2 人於103 年1 月間上開借款契約期滿之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鋒懋公司財務狀況,推由被告張明輝以鋒懋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就上開借款續約,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續約,然鋒懋公司僅支付利息至
103 年9 月,自10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使聲請人受有借款本息未獲清償之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㈢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中旬至10月初,推由被告張明輝以支付包商施工費,需借款周轉數日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03 年10月2 日、3 日,交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與被告張明輝。詎被告2 人自103 年10月11日起即逃匿無蹤,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在募資時除隱匿應據實公開之鋒懋公司財務狀況,更以「投資鋒懋公司即為投資天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積極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聲請人出資後,復從未給予聲請人股單,於年度終了時亦未邀請身為股東之聲請人參加股東會與認列年度會計財務報表,且被告黃婉鈞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103 年鋒懋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被告黃婉鈞向聲請人借款時竟佯稱鋒懋公司有對金源營造公司2,000 餘萬元工程款尚未收取,並提供鋒懋公司生意興隆倉儲出貨照片等不實訊息,刻意營造鋒懋公司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而使處於資訊不對等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黃婉鈞以LINE簡訊向聲請人陳稱:「今天不行就全部散了」等語,認聲請人知悉鋒懋公司處於跳票邊緣,並未說明係依據何證據、證詞認定聲請人知悉鋒懋公司經營不善,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盡偵查之能事,顯違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台灣天龍集團組建籌備商業企晝書」與「103 年9 月22日聲請人與被告黃婉鈞LINE通聯記錄」等資料,據以作為被告2 人行使詐術之證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重要證據非但隻字未提,復未交代為何不予採信,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具體敘明被告張明輝於偵查中是否有合法不到庭之原因,復僅憑被告黃婉鈞之說詞,認定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張明輝之情誼,而給付財物,要無遭詐騙情事,實難認已針對犯罪經過為充分之調查,其偵查程序難認無疏漏之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五、訊之被告黃婉鈞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張明輝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被告張明輝之朋友,之前入股鋒懋公司,後來聲請人要求退股,伊與被告張明輝先退還部分款項,剩餘退股款就轉成借款,並有支付利息,一開始每月付5 至6 萬元,後來每月付7 萬2,000 元,伊一直付到103年9 月鋒懋公司倒閉,才未再匯款給聲請人,伊尚積欠聲請人360 萬元,但伊付出的利息其實都已超過聲請人的借款本金;至於花旗銀行貸款的部分,是聲請人想賺利息,而於入股後沒多久借錢出來轉借給鋒懋公司,此筆借款伊都有付本金及利息直到103 年9 月;聲請人所稱伊於103 年9 月借款15萬元的部分,伊是為了軋票才打電話向聲請人借款,但伊記得只拿到10萬元,聲請人指稱伊又借了20萬元部分,伊則沒有印象;103 年時鋒懋公司雖已處於虧損狀態,但當時公司還沒倒閉,還有收入,伊認為還可以撐下去,才向聲請人借款,伊周轉的模式都是向不同的人借票來軋,或是借現金來還債,因此才需借款維持票據信用,鋒懋公司於93年就不是很賺錢,後來聲請人退股時,鋒懋公司的資金就更吃緊,伊一直撐著,想要看看公司經營會否好轉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2 人在募資時除隱匿應據實公
開之鋒懋公司財務狀況,更以「投資鋒懋公司即為投資天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積極行使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5年投資鋒懋公司後,即在該公司任職,聲請人於投資後遲未獲鋒懋公司分紅,迄至97、98年間復遭鋒懋公司要求減薪,聲請人始要求退股,並同意將剩餘投資款360 萬元轉為借款,由被告黃婉鈞按月付息7 萬2,00
0 元,迄至103 年10月間始停止支付利息,且聲請人於退股後,又於100 年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前開信用貸款轉借25萬元與被告黃婉鈞,被告黃婉鈞均有按月匯款6,
850 元至聲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迄至103 年9 月15日匯款後,始未再依約繳息等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花旗銀行105 年11月17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203號函覆之聲請人信用卡貸款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還款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花旗銀行104 年1 月份信用卡帳單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11753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124 頁至第136 頁),顯見聲請人明知鋒懋公司經營不善,且財務陷於困難之情形下,仍同意將投資款項轉為借款,且聲請人業已知悉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後,又於退股後再次借款25萬元予被告2 人,實難認聲請人主觀上遭被告2 人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況被告2 人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後,仍持續繳息至103 年9 月15日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2 人之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然亦無從遽認被告2 人於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黃婉鈞向聲請人借款時竟佯稱
鋒懋公司有對金源營造公司2,000 餘萬元工程款尚未收取,並提供鋒懋公司生意興隆倉儲出貨照片等不實訊息,刻意營造鋒懋公司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而使處於資訊不對等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然查:聲請人已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不佳,業如前述,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黃婉鈞之LINE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黃婉鈞向聲請人陳稱:「今天不行就全部散了」、「因為很緊急、Y伯救公司拜託」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11753 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黃婉鈞於借款時已向聲請人告知鋒懋公司處於跳票倒閉邊緣,財務狀況極為惡化,而聲請人於被告黃婉鈞及鋒懋公司之前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仍同意借款,實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遭被告黃婉鈞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查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而成立詐欺罪,自不能單因被告黃婉鈞之後未支付欠款,即認被告黃婉鈞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㈢末查,被告張明輝於104 年7 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後,於106 年1 月17日返國入境時緝獲,並於同年
4 月1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然因罹患肝癌而未到庭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1 頁、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張明輝於偵查中雖未到庭就本案應訊,然被告黃婉鈞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出面向聲請人借錢,因為鋒懋公司都是伊在經營,被告張明輝是負責跑業務,鋒懋公司的票都是伊在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15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憑據上之立據人為被告黃婉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75
3 號卷第4 頁),顯見本案主要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被告黃婉鈞,況本案被告黃婉鈞經本院認定並無為不法犯行,業如前述,則本院亦無從遽認被告張明輝有參與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