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鍾馥如代 理 人 謝世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余曜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馥如以被告余曜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7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謝世瑩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調閱上開檢察署偵查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1年初經陳景紘介紹認識被告夫妻後,僅有一面
之緣,未再聯絡。被告迨於同年5月起開始聯絡聲請人,以渠等經營之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駭客公司)與聲請人合作,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佯稱該公司擬向政府機關投標需要押標資金,如未標得即刻退還,或已取得標案需要執行資金,將依一定比例分配利潤給聲請人,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同年8月6日簽訂「專案協議合約書」(案場內容為新北市立圖書館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轄內消毒服務),並將新臺幣(下同)145萬元、300萬元匯入昱豐、駭客公司帳戶。嗣被告又施用詐術,佯稱以投標或執行里衛生署里、台北市環保局里消毒案為由,要聲請人提供押標金或執行得標資金,如未標得即刻退還,致聲請人信為以真,再支付555萬元。
㈡被告未將聲請人投資資金專款專用於各該合作案場,若用於
公司其他業務或挖東牆補西牆,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聲請人豈願提供資金?難謂被告未施行詐術向聲請人詐欺取財。㈢106年9月14日收文之補充理由狀一另以:
1.偵查機關未就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訊問供稱:「跳票之前,我得標蠻多工作,在跳票之前我有向鍾馥如借得300餘萬元,我都有匯款清償,匯款紀錄可以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為郭俊彥,該帳戶是我持用,我有於該段時間以匯款方式還款還款給鍾馥如」云云,是否為真,應予以調查,不能逕行採信被告辯解。
2.依專案協議合約書之名義、目的及約款,可知被告及昱豐、駭客公司與聲請人間顯係投資合作關係,非借貸關係,被告並無權限將聲請人出資挪為他用,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借款,顯不足採。被告未將投資資金專款專用於合作案場,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既有前開重大疏誤可指,且本案確實有
被告詐欺聲請人財物之明確證據,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等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㈠聲請人確曾因被告交付持有駭客公司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及昱豐公司與新北市立圖書館等機關之清潔勞務採購案合約正本,上開公司事後也有進行各案環境消毒服務工作,並已施作完工等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述在卷(見102偵3343卷第36頁,102年4月9日訊問筆錄),亦有採購機關決標公告資料在卷可佐(見102偵22617卷第92頁)。
是以,昱豐、駭客公司有與上開政府機構簽立勞務服務合約,被告有投入保證金或執行成本之資金需求,難謂被告有實施聲請意旨所指「佯稱該公司擬向政府機關投標需要押標資金,如未標得即刻退還」之詐術,被告亦無訛稱不實採購合約邀約聲請人出資的情形。
㈡又聲請人鍾馥如於調查中證稱:「今年(101年)5月間,余
曜麟...開始主動打電話約我見面吃飯,並向我陸續借款50萬至100萬元不等金額」、「7、8月起,余曜麟拿了台北市立圖書館、鶯歌陶瓷博物館、財團法人紡織中心、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衛生署、台北市環保局等多家政府機關工程合約給我看,告訴我已經得標這些工程,利潤相當豐厚,...但是因為余曜麟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恐會影響該標案進行,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將來可以共同分享高額利潤,因先前向我借的錢都有還,且他們宣稱標案利潤也相當高,我不疑有他,陸續投資」、「一開始我也不願意借這麼多錢,不過余曜麟有提供很多昱豐公司、駭客公司的勞務契約給我看,證明他手中確實有很多工程合約進行中,但因資金調度吃緊,所以才會跟我借錢」(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102偵22617卷第16頁),另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新北市環保局案工程款300萬元,為何你匯款超過此金額?)不只工程合約,他們還另外跟我借款付工資」、「余曜麟、郭錦紅跟我說300萬保證金放在政府那邊擺著,之後每個月薪水、材料、稅金需要付,毛利有400萬元,我可分得115萬」、「他們公司在101年7、8月間無法經營,由我接手管理,接手後,他們是用我借給他們的錢支付勞健保、薪資費用、材料費」(同上偵查訊問筆錄),可見雙方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為單純投資夥伴關係,被告自始即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而向聲請人借款調度資金,另余曜麟期間亦陳稱投入標案除須向機關提出履約保證金外,公司另須支付清潔人員薪資、材料成本及稅金費用,扣除後才有計算獲利及分派利潤等節,向聲請人據實以告,此核與處分書理由欄所舉證人即駭客公司人員王姵巧、陳家翔及昱豐公司人員林誠毅、趙培梅、何思儀等人所述公司資金運用情形內容無悖。另聲請人之後更承接昱豐等公司業務,復於101年8月間與被告為續行承作投標清潔工程標案業務,而共同新設昕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對於被告於行為期間為經營公司履行勞務採購合約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支應人事、業務成本費用,以維續公司經營等情,知之甚明,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所營昱豐公司簽立專案協議合約書,目的即係為執行新北市圖書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等機構清潔維護案,被告亦係將籌資得款全數用於公司業務(證人趙培梅供述:被告向金主借款,支票存到銀行,領現就支付員工薪水),而本案昱豐公司、駭客公司向新北市立圖書館等機關清潔勞務標案亦已順利執行完畢,期間並未發生履約爭議,則被告所為資金處分行為及流向,既在維繫公司整體業務運作,其中亦包含本件二項專案業務執行,可認確已投入相當資金、人力在業務執行上,依專案協議合約書第3條標的費用「清潔專案資金」並無限制昱豐公司資金運用範圍之規定,則被告基於履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而支配得款,應無違反本件投資協議契約本旨,益徵被告自始確非為詐騙聲請人款項而有為私人不法使用之意圖,縱如聲請意旨所稱雙方間有「專款專用」之約定,仍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此外,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偵查中通緝到案訊問中固供稱:
「跳票之前,我得標蠻多工作,在跳票之前我有向鍾馥如借得300餘萬元,我都有匯款清償,匯款紀錄可以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為郭俊彥,該帳戶是我持用,我有於該段時間以匯款方式還款還款給鍾馥如」等語(見105偵緝1199卷第27頁),惟被告本件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上述,況聲請人於調查中已供述:被告先前借款有借有還,故不疑有他,而為本案出資等語如前,則被告日後清償借款情形並不影響其本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判斷,無再行調查必要。
㈣末以,被告於協議契約屆期後未依約分配利潤予聲請人,經
屢催無著,在民事契約固屬債務不履行,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明示當然可信賴性之表示,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於締約承諾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因此,本案聲請人除表明被告與其簽立假合約,騙取投資款後捲款逃走(見102偵3343卷第37頁),而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之事實外,並未補強任何有關被告自始意圖不法而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事證以憑調查,復經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無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至於被告所允諾給付聲請人款項,聲請人仍得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請求之,並不因被告刑事不法成立與否而異,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詐欺取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