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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 請 人 仙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行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周俊亨

周相如陳惠蛾賴淑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俊亨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仙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俊亨、周相如、陳惠蛾、賴淑靜等4人(下稱被告周俊亨等4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周俊亨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對被告周俊亨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7月2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宗(下稱偵續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周俊亨等4人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標法、偽造或仿造已登記商標之犯行,被告周俊亨辯稱:伊於95年間從聲請人前任負責人戚偉慶處買下聲請人66%股份,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當時聲請人代表人林志行持有32%股份,擔任副總經理,在101年8月,林志行要求退股,伊購買其持股,當時伊持有98%股份,後因林志行在外成立昶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宇公司),為謀求雙贏,於102年2月19日由仙瑟公司轉投資昶宇公司,伊將所持有聲請人股份部分讓與林志行,由林志行佔48%股權,伊佔32%股份,嗣後因就昶宇公司帳務問題雙方無法有共識,經其他股東調解認必須有一方退出,伊、被告陳惠蛾、訴外人張玟銨乃於103年5月將伊等持有之聲請人49.8%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賣給林志行,林志行仍有1,000萬元股款未付;聲請人原有兩個帳戶,一個係以聲請人名義在上海銀行二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另一個係以伊名義在上海銀行二重分行開設帳戶(下稱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使用,因為作帳有需要,沒有開發票所收款項就進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有開發票就進聲請人名義帳戶,伊係沿用前任負責人戚偉慶、林志行舊例,上開兩帳戶存摺均為聲請人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所用,包括給付部分員工薪資、員工業務獎金、林志行經手之韓國金姓人士佣金等;另上海仙瑟公司係伊單獨出資成立,林志行、戚偉慶都知道,上海仙瑟公司在大陸生產產品,聲請人在臺灣生產,互相拉抬商品知名度,有利雙方市場之推廣,雙方是合作關係,因此伊有邀請林志行至上海仙瑟公司宣傳產品,亦曾請上海仙瑟公司之客戶佰潤公司到臺灣來希望能拓展聲請人業務,對聲請人而言,這是潛在客戶,關於附表一支出沒有背信;又在伊投資聲請人前,聲請人並無商標,「C'max」、「希瑪仕Bio25」皆以戚偉慶個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smax希瑪仕」、「仙瑟C'est Ca」也是以戚偉慶個人名義在大陸向商標局申請註冊,伊向戚偉慶買股份後,雙方有簽備忘錄,約定戚偉慶將股權移轉給伊、由伊取得經營權,另約定「原以仙瑟公司或戚君個人名義申請核准之國內外商標權,於負責人變更後辦理變更作業,戚君日後得配合公司辦理,C'est Ca品牌不在此協議內容討論」,故就伊認知,戚偉慶既將股權讓與,則辦隨其名義之商標權係讓與給伊或伊有處分權,且伊入主聲請人時已佔大部分股權,用上海仙瑟公司名義在大陸註冊「希瑪仕」、「C'smax希瑪仕」商標,完全符合聲請人、上海仙瑟公司分別經營,互相於兩岸宣傳之合作模式,這對聲請人、上海仙瑟公司都是有利的,上海仙瑟公司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都是在大陸銷售,並未銷售到臺灣;另如附表二編號1款項,係接待大陸客戶百潤公司參訪支用,另如附表二編號2款項,係伊提領,部分酬勞、部分供99年度尾牙及春節用於員工紅包、摸彩獎金等之用,附表二編號3款項,係聲請人客戶張玟銨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伊在日本無法處理,就請被告賴淑靜幫忙匯款,事後張玟銨有還款,附表二編號4款項,係被告周相如用於網路購買二手設備,附表二編號5款項,係員工旅遊導遊小費支用,附表二編號6、8、11款項,為伊年度薪酬,林志行身為副總經理亦有年度報酬,且兩者相較,伊並未超額溢領,附表編號9款項,係伊與公司員工受供應商日本三菱公司邀約赴日之差旅費支出,附表編號10款項,係林志行跟伊說急需用錢,就用股東往來名義借錢給他,附表二其他款項支出,伊已無印象,應屬仙瑟公司之支出花費,伊沒有侵占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頁至第4頁,第239頁至第242頁;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48頁及反面、第50頁至第57頁;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被告周相如辯稱:伊係被告周俊亨之胞兄,擔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伊並未負責營運,因為被告周俊亨認為公司經營不要兩種方向,伊工作以幫忙送貨、開會或載老師上課等輔助性質雜務為主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1頁、偵續卷二第59頁反面)。被告陳惠蛾辯稱:伊於95年間受被告周俊亨請託協助處理聲請人會計工作,負責成本與薪資部分,伊接手後才知聲請人有兩套帳,被告周俊亨跟之前負責人戚偉慶的做法,外帳給事務所計帳,內帳是不開發票的支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1頁,偵續卷二第59頁及反面)。被告賴淑靜則以:伊係於95年4月受戚偉慶邀約至聲請人上班,接任會計工作,負責製作帳務及出納,聲請人有內外帳,內帳是以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處理,該帳戶存摺是伊保管,都是由伊去銀行臨櫃存提款或補摺或兌付票據,早期戚偉慶在任期間就是這樣運作,當時會計、出納不是伊,伊係沿用舊制;內帳支應在沒有單據的支出,比如員工不願意申報那麼多所得、獎金、紅利;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提款用途有魏嘉甫薪資、給林志行款項、給聲請人同仁款項或招待大陸友人參訪等沒有單據的支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1頁及反面,他字卷四第106頁至第107頁,偵續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五、經查:

(一)被告周俊亨自96年3月間從聲請人前任負責人戚偉慶處(即林志行舅父)購得聲請人約66%股份,擔任聲請人總經理,由其胞兄即被告周相如擔任聲請人董事長,林志行擔任副總經理,斯時林志行佔有聲請人32.83%股份,後於101年8月間,林志行退股離職,由被告周俊亨購買其持股,被告周俊亨乃持有聲請人98%持股,林志行退股後另行成立昶宇公司,經協商後,於102年2月19日經聲請人股東會會議決議,由聲請人轉投資昶宇公司,成為最大股東,被告周俊亨將其持有聲請人部分股數售予林志行,林志行佔有48%股權,被告周俊亨佔有32.8%,於同日聲請人股東會會議亦決議改由訴外人黃秀玲擔任聲請人董事長,被告周俊亨任董事,林志行接任總經理,後於103年5月7日林志行向被告周俊亨、被告陳惠蛾、訴外人張玟銨購買其等持有共49.8%股份,至此林志行乃持有聲請人97.83%股份而取得經營權,被告周俊亨退出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一)狀、補充告訴理由(四)狀指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頁反面、他字卷三第145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證人戚偉慶證述相符(見他字卷四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並有證人戚偉慶與被告周俊亨間協議書(見他字卷四第54頁)、林志行持有聲請人股份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150頁)、聲請人102年2月19日股東會議記錄(見他字卷四第305頁至第306頁)、聲請人102年股東名冊(見他字卷四第30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三第70頁)、103年5月7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見他字卷三第187頁至第190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以被告周俊亨等4人將聲請人貨款718萬4,656元存入被告周俊亨個人名義開設之上海銀行帳戶,而涉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並提出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聲請人應收帳款明細、出貨憑單(見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326頁、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344頁、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69頁)為證,而被告周俊亨等4人固不否認聲請人貨款718萬4,656元確有存入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周俊亨、賴淑靜均辯稱:該帳戶係供內帳收支使用,供未開立發票貨款存入、避稅薪酬支出,該帳戶支出均係公用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98年2月至104年4月止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檢視結果,約有150筆支出,就大額轉帳支出部分進一步調取銀行轉帳傳票影本、聲請人內部傳票暨所附會計憑證,發現各筆支出情形,或係入員工林柔秀兆豐銀行帳戶、或係匯兌成美金後支付佣金給韓國金先生、或係由林志行、其配偶傅涵郁申請支出款項匯兌成美金後匯至香港grand aespio inc公司、或係匯款至一合相生化科技行張玟銨竹安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即附表二編號3款項,此部分詳細說明如後)、或係結匯成美金匯至c'ensil biochemical inc公司、或係匯入員工魏明輝之子魏嘉甫上海銀行帳戶、或係匯款至大鼎機械工廠有限公司帳戶、或係結匯成美金交被告賴淑靜轉交傅涵郁給佣金予韓國金先生,或係被告周俊亨年度薪資紅利匯入被告周俊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11款項,此部分詳細說明如後),有臺北地檢署製作「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流向明細」暨所附上海銀行取款憑條、賣匯水單、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聲請人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會計憑證、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單、COMMISSION LIST、銷貨單日報表、匯出匯款證明書、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單、COMMISSION LIST、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單、COMMISSION LIST、對帳單、銷貨單、c'ensil biochemical inc公司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賣匯水單、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單、COMMISSION LIST、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對帳單、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薪資單、存款憑條、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單、COMMISSION LIST、對帳單、約定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傳票號碼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單、出貨單、存款憑條、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存款憑條、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單、存款憑條、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單、COMMISSION LIST、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取款憑條、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費用申請書、COMMISS

ION LIST、賣匯水單、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暨所附支出證明單等件可參(見他字卷三第112頁、第113頁至139頁,他字卷四第125頁至第208頁),再經臺北地檢署追查經手上開款項之人,傳喚證人即聲請人現任負責人林志行、傅涵郁均證稱:香港grand aespio inc公司為韓國金先生之公司,匯至香港grand aespio inc公司係給付給金先生佣金,另也有請傅涵郁處理給金先生佣金的事;c'ensil biochemicalinc公司是聲請人英文名字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61頁至第263頁),傳喚證人即一合相生化公司負責人張玟銨證稱:上開匯給一合相公司款項係向被告周俊亨借款,後來有還錢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0頁及反面),傳喚證人即大鼎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連穗證稱:上開匯給大鼎公司款項係雋輝公司購買機器貨款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證人即雋輝生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琳證稱:雋輝公司係聲請人出資成立之公司,為化妝品工廠,供貨給聲請人,雋輝公司向大鼎公司購買機器所支付貨款係被告周俊亨、被告賴淑靜負責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72頁至第273頁),傳喚證人魏明輝證稱:伊係聲請人員工,係戚偉慶找伊進入,因為伊欠銀行債務,銀行有透過法院扣薪水,伊本來跟被告周俊亨說要離職,被告周俊亨就說他會想辦法給伊薪水,伊說好,伊之前不知道被告周俊亨給伊薪水從哪來,只要每月有錢進來就好,後來被告周俊亨與林志行在吵,伊才知道薪水是從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給的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04頁及反面),是以可知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支出確均與聲請人營運相關,該帳戶確係供聲請人使用,被告周俊亨、被告賴淑靜之供述,實屬有據,則聲請人貨款存入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後既用於聲請人營運支出,自難認被告周俊亨等4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聲請人復主張被告周俊亨於103年間離職時未歸還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予聲請人持有,且未將上開帳戶所餘款項結算交接予聲請人,涉有侵占聲請人存摺、帳戶款項之罪嫌,而被告周俊亨雖不否認向被告賴淑靜取回其上海銀行帳戶最後一本存摺,惟辯稱:其餘存摺現為林志行持有,伊取回最後一本存摺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102年2月19日轉投資昶宇公司後,林志行拒絕交付昶宇公司帳冊、存摺,且昶宇公司有數百萬元至近千萬元帳目不清之情形,林志行拒絕交代,亦不提出帳冊及存摺予聲請人,故伊為維護自身權益才取回存摺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並提出昶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昶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外銷訂單差異比較表、馬來西亞客戶電子郵件、102年11月7日予林志行存證信函(見偵續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以為證。經查:

1.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他人交由自己持有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無將該他人交己持有之物占為己有者,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聲請人併購昶宇公司後,因昶宇公司所用之兆豐銀行存摺、大章未同時交付聲請人,且經查帳後發現昶宇公司有貨款不清、102年1月31日支出2佰萬元予林志行會計科目不明,被告周俊亨因而與林志行發生爭執等情,有聲請人102年2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102年3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102年4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偵續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之1)、昶宇公司外銷訂單差異比較表、馬來西亞客戶電子郵件、昶宇公司102年1月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三第166頁至第170頁、偵續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存證信函(見偵續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是以被告周俊亨因聲請人併購昶宇公司之交易,同時同意將其自身持有聲請人部分股份讓與林志行,惟因後續發生昶宇公司財務狀況不清之情,故而於103年間退股時,認其與聲請人現任經營者林志行間仍有股權交易糾紛未解決,因而取走其上開帳戶存摺改由自己保管,做為將來談判之籌碼,其行為初始尚難認係基於貪圖存摺本身價值,或其內所餘款項之意,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且聲請人自始迄本件刑案偵查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俊亨自其中提領款項供己花用,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周俊亨有為己提領款項花用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周俊亨繼續持有上開帳戶存摺、款項,而遽認其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從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以被告周俊亨與林志行間有股權及就開設之昶宇公司併入聲請人公司等情有法律糾紛,因而認被告周俊亨辯稱於林志行交付昶宇公司存摺帳冊前,拒絕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之辯詞可採,其判斷雖與本院上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已達起訴門檻而合於交付審判之要件。

(四)聲請人再主張被告周俊亨等4人涉有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侵占犯行,惟按卷內顯示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周俊亨等4人有侵占犯行,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2、6、8、11款項部分:被告周俊亨辯稱係伊年度薪資等語,參以證人林志行證稱:被告周俊亨帳上沒有領薪資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8頁),且上開款項領取時間分別係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20日、102年1月18日,均固定為農曆年前,又衡以斯時擔任副總經理林志行年薪約有150萬元至200萬元,有證人林志行證述(見偵續卷二第36頁反面)、林志行年度薪資扣繳總表(見偵續卷二第7頁)等在卷可參,以及聲請人本有從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支付員工薪資以避稅之慣習(如:支付員工魏明輝之薪資),則被告周俊亨於98年度至101年度以總經理身分領取上開數額款項做為年度薪資,尚非不合常理,被告周俊亨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周俊亨支領上開款項既係薪資,即無侵占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1)被告周俊亨於100年至102年並非董事,自無可能領取上開款項之董事酬勞;(2)被告周相如與其配偶黃慈琳分別支領聲請人、雋輝公司薪酬,兩人又未曾任職聲請人,等於係被告周俊亨變相領取聲請人薪資,或假藉名目侵占聲請人財物;(3)被告周俊亨不由聲請人名義帳戶支出,反自上開帳戶領取,不合常情;(4)被告周俊亨未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178項規定領取董事報酬,領取董事酬勞非合法;(5)支出證明單上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非「薪資」,則附表二編號7、13、14款項傳票記載「股東往來」者應屬為被告周俊亨以董事報酬名義領走,平均每年度領338萬6,618元鉅款,薪資顯有超支情事;(6)原不處訴處分書以被告周俊亨任職9年去算其平均薪酬,實則被告周俊亨僅任職8年,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誤,且法理依據語焉不詳,高檢署處分書竟仍維持,屬重大違誤等語,指摘原檢察官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然被告周俊亨支領上開薪資係基於斯時伊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身分,本無須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始得支領報酬,且其以上開帳戶支領薪資本有避所得稅之用意,自無可能以聲請人名義帳戶支領薪資,再者,被告周俊亨附表二編號2、6、8、11款項支出證明單上會計科目雖記載有誤,然此僅涉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尚無從遽認附表二編號7、13、14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均屬被告周俊亨薪資而有超額領取之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相如、黃慈琳所領薪資實為被告周俊亨薪資,或被告周相如、黃慈琳全然未在聲請人公司、雋輝公司做事,實難僅憑其指摘遽入被告周俊亨於罪,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檢察官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計算被告周俊亨平均薪資之論理有誤之指摘,於本院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之判斷實無影響,爰不一一說明。

2.附表二編號1款項部分:百潤公司為上海仙瑟公司大陸客戶,於98年間曾赴台參訪台大醫院,與聲請人間有醫學美容知識交流等情,有被告周俊亨提出百潤公司參訪照片為證(見偵續卷一第60頁),堪認為真,則被告周俊亨為挖掘聲請人潛在客戶,提升聲請人國際形象,而支領5萬元做為招待之用,尚難認其有侵占犯行。

3.附表二編號3款項部分:被告周俊亨辯稱:此款項支出為一合相生化公司負責人張玟銨向伊借款,事後有還等語,核與證人張玟銨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00頁及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淑靜所辯(見他字卷四第240頁)相符,亦有傳票號碼000000000傳票(見他字卷四第140頁)可參,堪信為真,衡以一合相生化公司為聲請人供應商,證人張玟銨為聲請人股東,一合相生化公司因營運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周俊亨借錢周轉,被告周俊亨因而支出上開款項,實屬聲請人營運相關支出,自與業務侵占無涉。

4.附表二編號4款項部分:被告周俊亨辯稱:此款項支出係被告周相如用於網路購買二手設備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淑靜供述(見偵續卷二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蛾供述(見偵續卷二第59頁及反面)、證人魏明輝證述(見偵續卷二第104頁反面)相符,被告周俊亨辯詞實有所據,難認被告周俊亨4人侵占此筆款項。

5.附表二編號5、9款項部分:被告周俊亨辯稱:此部分款項支出係員工旅遊導遊小費之支用、伊與員工受供應商日本三菱公司邀約赴日差旅費之支用等語,並提出參訪照片佐證(見偵續卷一第61頁),其辯詞已難認全然無據,衡以此部分款項支出係發生於00年底、100年初,距聲請人提告時已有4、5年之久,被告周俊亨無法進一步提出詳細資料,並非不合常理,且此部分款項並非甚鉅,難認被告周俊亨有為此小額款項而背負侵占刑責之可能及必要,是無從認此部分款項有何遭侵占之情。

6.附表二編號10款項部分:聲請人固以被告周俊亨於101年8月20日以215萬元向林志行購買持股32.83%,共分三期50萬元、150萬元、15萬元給付,其中第一筆50萬元被告周俊亨係自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後匯至林志行帳戶,即此筆款項,等於被告周俊亨以聲請人資產購買自己持股,而涉嫌侵占,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他字卷四第278頁),然此情為被告周俊亨否認,辯稱此款項支出係林志行借款,故而請被告賴淑靜匯至林志行帳戶等語,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其上並無提款日期,已難遽認該筆取款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0款項,縱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確為附表二編號10款項轉帳傳票後所附會計憑證,然附表二編號10款項支出日期係101年4月30日,而被告周俊亨與林志行股權交易係發生在101年8月20日,兩事件發生時間已有差距,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0款項確係被告周俊亨向林志行購股所給付之股款,自無從認聲請人指述為真,而遽認被告周俊亨確有侵占犯行。

7.附表二編號7、12、13、14款項部分:聲請人固以被告周俊亨此部分款項傳票僅註記「股東往來」,用途不明,而認被告周俊亨等4人共同侵占此等款項等語,惟被告周俊亨等4人雖無法解釋並提供相關資料,然衡以此部分款項支出係發生於000年底、102年初,距聲請人提告時已有2年,且自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支出款項達上百筆之多,則被告周俊亨等4人淡忘此部分款項支出用途,並非不合常理,雖其等轉帳傳票遺漏未附會計憑證,有所錯誤,然尚難徒憑傳票記載「股東往來」、用途不明,而推認被告周俊亨等4人共同侵占此4筆款項。

(五)聲請人又主張被告周俊亨於98年起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與上海仙瑟公司負責人,為推廣上海仙瑟公司業務,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被告周俊亨上海銀行帳戶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用以招待上海仙瑟公司來台考察客戶之相關費用,損害聲請人利益,涉有背信犯行等語,經查,上海仙瑟公司為被告周俊亨獨資設立,被告周俊亨並未隱瞞,此情亦為聲請人前任負責人戚偉慶所知悉,業據證人戚偉慶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68頁反面),被告周俊亨購買證人戚偉慶持股後,成聲請人最大股東,擔任總經理,主導上海仙瑟公司與聲請人合作模式,於兩者利益極大化考量下,邀請大陸客戶百潤公司人員至台參訪,介紹聲請人產品予大陸百潤公司,挖掘聲請人潛在客戶,此手法屬其營運決策範疇,尚難認聲請人完全未從中取得利益,無從認被告周俊亨此決定專係惡意損害聲請人利益而具不法意圖,再者,林志行曾至大陸地區解說聲請人產品、教育訓練,亦曾因至上海仙瑟公司上課,遭聲請人前任負責人戚偉慶認為公器私用而扣罰3個月薪水等情,為林志行所不否認(見偵續卷二第33頁及反面、第38頁及反面),另有希瑪仕兩岸醫美學術交流會照片附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64頁),則林志行就上海仙瑟公司為被告周俊亨個人公司,應有所知悉,林志行於被告周俊亨擔任總經理、主導兩岸仙瑟公司業務時,不曾就被告周俊亨營運模式有所質疑,卻於其成為聲請人經營者後,清算被告周俊亨前所為經營決策,容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

(六)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周俊亨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上海仙瑟公司名義註冊近似於聲請人臺灣商標之「希瑪仕」、「C'smax希瑪仕」商標,而於大陸地區使用,涉有刑法背信罪、偽造仿造商標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使用近似商標罪嫌等語,經查:

1.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註冊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外主張商標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號函參照),反之亦然,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之商標權,其保護範圍,自僅局限於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再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之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經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國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領土,非屬外國,故於中國大陸行銷商品亦屬行銷於國內云云,與目前現實之政治及經濟貿易現況不合,尚非可採。

2.本件被告周俊亨並未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大陸商標從事商品銷售之事實,業據聲請人105年9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陳明在卷(見偵續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周俊亨僅於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大陸商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周俊亨有違反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為行銷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仿造已登記商標等罪。

3.至聲請人指摘被告周俊亨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俊亨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董事,基於委任契約之誠信原則以為據,惟被告周俊亨於上海設立仙瑟公司,為聲請人前任負責人戚偉慶所知悉,業如前述,斯時規劃上海仙瑟公司作為聲請人於大陸地區銷貨之經銷點,故上海仙瑟公司與聲請人原係客戶、供應商之關係,業據證人戚偉慶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69頁),則被告周俊亨成立上海仙瑟公司並無違反競業禁止原則,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周俊亨成為聲請人大股東、總經理後,基於聲請人、上海仙瑟公司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各自發展自我市場之考量,上海仙瑟公司於99年11月21日、103年2月7日申請註冊「希瑪仕」、「C'smax希瑪仕」商標以建立品牌形象,斯時聲請人既未在大陸地區以「希瑪仕」、「C'smax」商標販售商品,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損害,難認被告周俊亨以上海仙瑟公司名義在大陸註冊商標時,客觀上對聲請人有何違犯委任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利益之行為,再衡以被告周俊亨在大陸地區註冊商標時,仍為聲請人最大股東,實無刻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可能,亦難認主觀上有為他人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無從繩以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被告周俊亨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傳票製作日期 │傳票編號 │周俊亨帳戶提│金 額 │傳票摘要註││ │ │ │款日期 │ │記內容 │├──┼───────┼─────┼──────┼─────┼─────┤│ 1 │99年10月15日 │000000000 │99年10月13日│5萬7,000元│百潤活動 │├──┼───────┼─────┼──────┼─────┼─────┤│ 2 │99年10月25日 │000000000 │99年10月25日│10萬元 │周先生-百 ││ │ │ │ │ │潤來台 │├──┼───────┼─────┼──────┼─────┼─────┤│ 3 │99年11月5日 │000000000 │99年11月5日 │1萬208元 │百潤考察團││ │ │ │ │ │-夜市消費 ││ │ │ │ │ │、計程車資││ │ │ │ │ │、購禮品 │├──┼───────┼─────┼──────┼─────┼─────┤│ 4 │100年10月14日 │0000000 │ │20萬元 │周先生-百 ││ │ │ │ │ │潤來台 │└──┴───────┴─────┴──────┴─────┴─────┘附表二┌──┬───────┬─────┬──────┬─────┬─────┐│編號│傳票製作日期 │傳票編號 │周俊亨帳戶提│金 額 │傳票摘要註││ │ │ │款日期 │ │記內容 │├──┼───────┼─────┼──────┼─────┼─────┤│ 1 │98年11月30日 │000000000 │98年11月25日│5萬元 │周先生(百 ││ │ │ │ │ │潤) │├──┼───────┼─────┼──────┼─────┼─────┤│ 2 │99年2月10日 │000000000 │99年2月6日 │100萬元 │周先生提現│├──┼───────┼─────┼──────┼─────┼─────┤│ 3 │99年4月30日 │000000000 │99年4月16日 │25萬元 │張玟銨-一 ││ │ │ │ │ │合相生化 │├──┼───────┼─────┼──────┼─────┼─────┤│ 4 │99年10月20日 │000000000 │99年10月15日│18萬元 │周相如 │├──┼───────┼─────┼──────┼─────┼─────┤│ 5 │99年12月17日 │000000000 │99年12月14日│2萬9,930元│旅遊USD1,0││ │ │ │ │ │00元小費 │├──┼───────┼─────┼──────┼─────┼─────┤│ 6 │100年1月31日 │131001 │100年1月24日│350萬元 │周 │├──┼───────┼─────┼──────┼─────┼─────┤│ 7 │100年12月9日 │0000000 │ │230萬元 │1827-股東 ││ │ │ │ │ │往來 │├──┼───────┼─────┼──────┼─────┼─────┤│ 8 │101年1月20日 │00000000 │ │150萬元 │周 │├──┼───────┼─────┼──────┼─────┼─────┤│ 9 │101年4月20日 │00000000 │ │20萬3,430 │周俊亨日本││ │ │ │ │元 │出差4/19 ││ │ │ │ │ │-4/30 │├──┼───────┼─────┼──────┼─────┼─────┤│ 10 │101年4月30日 │00000000 │ │50萬元 │林志行 │├──┼───────┼─────┼──────┼─────┼─────┤│ 11 │102年1月18日 │00000000 │ │400萬元 │周俊亨 │├──┼───────┼─────┼──────┼─────┼─────┤│ 12 │102年1月31日 │0000000 │ │30萬4,083 │股東往來 ││ │ │ │ │元 │361263 ││ │ │ │ │ │-57180金額││ │ │ │ │ │304083/洪 ││ │ │ │ │ │老師沖帳 ││ │ │ │ │ │10/9-001金││ │ │ │ │ │額57180 │├──┼───────┼─────┼──────┼─────┼─────┤│ 13 │102年2月27日 │00000000 │ │70萬4,240 │股東往來 ││ │ │ │ │元 │ │├──┼───────┼─────┼──────┼─────┼─────┤│ 14 │102年3月28日 │00000000 │ │54萬2,230 │股東往來 ││ │ │ │ │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