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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甄啟強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吳岱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4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甄啟強雖認被告吳岱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及信用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以及以行動電話傳送「被你欠債的人不會有怨氣」、「怨氣可以讓人催灰了你知道」、「我會不定時到你店門口坐在地板」、「想一下有需要搞的這麼麻辣」、「那我可以奉陪」、「我可以當你的朋友也可當你的冤親債主」、「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聽姐姐的話」、「好好的做生意賺錢」、「不要讓不必要的牽拌住你」等簡訊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因聲請人確實有積欠伊弟弟吳楚雄之承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承攬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而且工程也做好,聲請人也已經在使用了,工程雖然由伊弟弟負責,但伊需要錢,催伊弟弟,伊弟弟就說上開工程款未付完,已經催討1年了,因為伊在臺北,才由伊找聲請人協調,伊也不知道有簽立確認保證書之事,伊係要奉勸聲請人趕快還錢給承鋐公司,傳簡訊的目的是要與聲請人協調,並不是要恐嚇聲請人,且伊僅是要求聲請人還錢,也無大聲咆哮,並沒有恐嚇及妨害聲請人及其公司名譽、信用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棨楊公司,之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被你欠債的人不會有怨氣」、「怨氣可以讓人催灰了你知道」、「我會不定時到你店門口坐在地板」、「想一下有需要搞的這麼麻辣」、「那我可以奉陪」、「我可以當你的朋友也可當你的冤親債主」、「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聽姐姐的話」、「好好的做生意賺錢」、「不要讓不必要的牽拌住你」等簡訊予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棨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3頁)及勘驗筆錄(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45號卷第9頁及背面)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來伊與吳楚雄講好尾款以25萬元算,吳楚雄也同意了,但是當天晚上被告就來伊公司,一來就大鬧,當下伊有打電話給吳楚雄,問說不是講好25萬元,為何找1個女子來,吳楚雄說她是他公司的會計,伊說不是講好25萬元,吳楚雄卻說由她姐姐即被告決定好了,期間吳楚雄與被告還有用伊的手機通話;本來是105年12月14日講好25萬元處理尾款,但隔天吳楚雄又反悔說要追加,伊不同意,就說法院見,吳楚雄就叫被告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背面),證人吳楚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承攬工程於104年3月多就全部完工,但聲請人沒有按期給付第2期工程款,伊公司寄發票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表示等工程全部完工再一併付款,經過一段時間,伊與聲請人及設計師在施工現場協商,伊同意扣工程款10萬元,後來工程款就變成59萬多元,但後來聲請人還有40餘萬元未付,伊公司請款時,聲請人也不承認答應過這件事;伊公司會簽確認保證書,是因為想儘快完工拿到工程款,所有工程在104年3月23日前就已經完成了,聲請人也沒有明確表示承鋐公司有那些施作工程應改善或缺失,承鋐公司因此認定確實已依約完工;因為工程標的在臺北,伊姊姊即被告在臺北,而且被告也算是股東,本來是希望被告心平氣和與聲請人溝通,但後來被告說她去找聲請人好幾次,聲請人都不理,被告也不知道雙方簽立確認保證書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復有工程合約、工程明細表、請款單、付款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頁),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棨楊公司與吳楚雄經營之承鋐公司間,就棨楊公司咖啡教室活動式隔間新建工程確實簽訂工程合約,由承鋐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因為上開工程施工及工程尾款支付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受吳楚雄委託出面與告訴人協調上開工程尾款支付之事,因而產生催討工程款債務糾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12月24日至棨楊公司,並坐在大門口威脅陳稱「如果客人進不來,那是你們的事」,並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威脅聲請人等語,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2月22日、12月24日之錄影光碟資料,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之後,勘驗結果如下:1.105年12月22日總長度2分56秒,被告於畫面內營業場所表示要找甄老師(指聲請人),在場人員回稱甄老師外出不在,被告表示如果他不願意見她,請在場人員轉達她每天會來店內櫃臺前坐等語,事後即開門離去,被告所表示要坐之位置在櫃臺前,並不足以影響其他人員進出大門。2.105年12月24日總長度4分06秒,警察於錄影時間3分10秒進入畫面,在此之前,被告係較大聲對在場人員表示要甄老師出面談債務之事,警察到場後,勸被告到法院,依法律途徑解決,畫面即結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前往棨楊公司並坐在櫃臺前,係因無法與聲請人見面洽談解決債務一事,因此坐在櫃臺前等待聲請人出面,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前往棨楊公司,係表示要聲請人出面洽談債務之事而已,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行為。另被告雖以行動電話傳送「被你欠債的人不會有怨氣」、「怨氣可以讓人催灰了你知道」、「我會不定時到你店門口坐在地板」、「想一下有需要搞的這麼麻辣」、「那我可以奉陪」、「我可以當你的朋友也可當你的冤親債主」、「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聽姐姐的話」、「好好的做生意賺錢」、「不要讓不必要的牽拌住你」等簡訊予聲請人,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積欠吳楚雄工程款,為向聲請人催討債款而傳送上開簡訊,且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均為被告對於聲請人未支付積欠工程款表達不滿及欲至聲請人公司催討債務之情緒性文字,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即聲請人若不出面解決債務,被告將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衡諸常情,該等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是被告縱有傳送前開訊息予聲請人,其所為亦難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至棨楊公司多次咆哮指稱「棨楊公司積欠工程款不還」、「老師上課品德有問題」,已屬謾罵,毫無事實根據,亦與工程款支付與否無關,而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信用等犯行,然被告係因聲請人經營之棨楊公司與其弟吳楚雄經營之承鋐公司間就承攬工程款項未給付之糾紛,而受吳楚雄所託前往棨楊公司催討債務,且承鋐公司與棨楊公司之間就工程款支付一事確有糾紛,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前開情緒性言論,其目的不外係向聲請人催討工程款,衡情並非基於妨害名譽或信用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自吳楚雄處得知棨楊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而為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且關於上開工程款未支付之糾紛,聲請人與吳楚雄各執一詞,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用詞縱有夾雜個人主觀感情或負面用詞,惟此乃因其與聲請人對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所稱內容已貶低聲請人之社會地位及棨楊公司之信用,抑或被告動機係惡意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棨楊公司之信用為唯一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及信用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及信用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