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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焦經國

陳奕全張永隆李順景林玉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8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3829號、第38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於民國 97年1月17日設立,董事及股東均為被告焦經國一人,被告焦經國另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負責人。芝光公司於98年12月

23 日辦理增資、修正章程,被告焦經國並於99年5月21日以其本人暨芝光公司、老街溪公司、大舜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102年5月2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3,500萬元、4,500萬元、4,000萬元、2億元、3億元;受款人為被告陳奕全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陳奕全。後被告焦經國於99年8月6日將芝光公司讓予被告李順景,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岸公司),由被告李順景任左岸公司董事長,被告焦經國、林玉蓮分任董事及監察人;嗣於102年4 月8日,被告李順景再將左岸公司轉讓予聲請人代表人李三蓮,並變更董事長為聲請人代表人;另被告陳奕全於104 年、105年間,陸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7、15938、16076、16077、105年度司票字第7178、7179號案件裁定許可等節,業經聲請人代表人、被告焦經國、陳奕全、張永隆、李順景、林玉蓮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函、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以被告焦經國於偵查中供稱:芝光公司成立時是做LED 燈管組裝工作,成立時被告陳奕全有承包,所以工地有很多資金是被告陳奕全代墊款項,在營業上有幾個月的時間就發現做不下去,跟陳奕全結算時大約2,000 多萬的債務。因為伊當初設立老街溪建設公司、芝光公司及大舜工程公司等3 家公司,有與吳震簽約,他投入3 億元到老街溪工程公司的工程,吳震要求陳奕全向伊討債,結算時以銀行利息計算,所以開了6 億多元的本票交給吳震,吳震又交給被告陳奕全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即老街溪工程工地主任陳成堯偵查中證稱:被告焦經國、陳奕全就老街溪加蓋工程有糾紛。被告陳奕全的LED 燈具,除了有賣給老街溪公司之外,還有賣給該地點其他的廠商,因為LED 不屬於該加蓋工程,所以伊沒有去驗收,但當時在工程時,伊確實有看見被告陳奕全的LED 有在施做。在該廠商LED 的組裝費用,應該是由被告焦經國要支付的等語;證人吳震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之證述相符一致,且有卷附97年6月20日承包契約書、99年7月10日及7月25 日之收據及對應發票對帳單和發票、99年5月21 日簽發予被告陳奕全本票、99年5月21日簽發予吳震本票、本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吳震投資老街溪建設工程之合約書、老街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壢支庫銀行存摺及託收票據、82年5月22 日吳震與鴻橋建設公司及被告焦經國簽立之合約書、本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吳震委託書、印鑑證明影本各1件、本票裁定各1份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焦經國辯稱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與被告陳奕全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可採信,則被告被告焦經國、陳奕全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有疑義。

(三)再者,觀諸被告焦經國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將芝光公司讓給被告林玉蓮時,並沒有提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等語,此情核與被告張永隆於偵查時供稱:是伊介紹被告林玉蓮向被告焦經國購買芝光公司,但沒有支付價金,因為芝光公司沒有人使用,伊詢問被告焦經國可否使用,他就說讓伊使用,被告焦經國沒有跟伊說芝光公司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林玉蓮、李順景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在八里買土地,要成立 1間公司去申請觀光許可證,被告張永隆說被告焦經國有一間公司沒有在用,可以拿來用,而且那間公司從來都沒有開過發票,可以請會計師去查,會計師就說都沒有營業,銀行也沒有開戶,應該是安全,伊就拿來營業,當時伊並沒有和被告焦經國碰面談這件事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李順景、林玉蓮受讓芝光公司時,被告焦經國並無告知被告張永隆、李順景、林玉蓮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而此後,芝光公司轉讓予聲請人代表人之過程,被告焦經國、陳奕全亦未參與,則被告焦經國、陳奕全、張永隆,李順景、林玉蓮等人間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得利等罪嫌,並非無疑,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四)此外,於被告焦經國將芝光公司轉讓予被告李順景前為芝光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股東,在主觀上,被告焦經國認為芝光公司之獲利、虧損均為其個人己身事務,亦非與常情有違,則在系爭工程有所虧損之情形下,以芝光公司及其個人為名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亦難認被告焦經國有何背信之犯意可言,復依被告張永隆於偵查中供稱:芝光公司之轉讓,沒有支付價金等語,可知被告焦經國將芝光公司讓與予被告張永隆僅係單純公司之轉讓而無涉公司資金,循上推論,原檢察官認被告焦經國縱有提領芝光公司帳戶內款項,亦屬支領自己金錢,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犯意等認定,亦非有誤。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焦經國、陳奕全、張永隆,李順景、林玉蓮涉有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焦經國、陳奕全、張永隆,李順景、林玉蓮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