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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蔣叔揚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被 告 何天佑

何高疎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高疎子育有被告何天佑、案外人何小雯及何皎玉等子女,聲請人則與何小雯原係夫妻關係。緣聲請人與何小雯離婚後,對被告何天佑、何皎玉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被告何天佑、何皎玉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200 萬元本息,該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

1 月26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可作為執行名義,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有上開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於104 年8 月13日將被告何天佑所有利元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元鼎公司)10萬股之股票轉讓與被告何高疎子,以規避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8 月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債權,避免債務人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故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件被告2 人堅詞否認渠等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及犯行,辯稱:被告何天佑之所以將利元鼎公司股票10萬股轉讓與被告何高疎子,係因被告何天佑前於103 年間向第一銀行借貸,至104 年間已無力清償,為免債信不良,遂與被告何高疎子約定免責之債務承擔,即就該貸款餘額847,320 元本息,自104 年6 月12日起改由被告何高疎子分10期代為繳納,被告何天佑乃於104 年8 月13日將利元鼎公司股票以60萬元作價轉讓與被告何高疎子,俾抵銷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與何小雯原為夫妻,被告何高疎子則為何小雯、何皎

玉及被告何天佑之母,緣聲請人與何小雯於離婚前之90年5月間,曾結算確認渠等共同設立之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珩公司)電子部門盈餘為5,064,578 元,且約定由聲請人負擔該公司90年度以25% 稅率計算之營業稅,然何小雯提起離婚訴訟後,逕從利珩公司帳戶提領200 萬元、250 萬元分別轉匯至何皎玉、被告何天佑帳戶,聲請人因認何皎玉、被告何天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各受有200 萬元、250 萬元之利益,乃代位利珩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於103 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236號判決命何皎玉、被告何天佑應分別給付200 萬元、250 萬元本息與利珩公司,均由聲請人代位受領,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此即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有該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 至11頁),是聲請人確於104 年1 月即對被告何天佑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何天佑前於103 年5 月12日向第一銀行借貸100 萬元

,迄至104 年5 月12日尚有814,427 元未清償,被告何天佑復於104 年5 月18日申請自104 年5 月20日起就借款餘額部分,改由被告何高疎子承擔,並於104 年6 月12日起從被告何高疎子之帳戶扣款,迄105 年9 月8 日全數清償等情,有第一銀行借據、103 年6 月12日至105 年4 月12日期間之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被告何天佑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何高疎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05 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何天佑貸款申請書、放款貸放傳票、相關費用授權扣款帳號暨變更約定書、取款憑條、第一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74、114 、127 至132 頁),足證被告何高疎子確自104 年5 月20日起承擔被告何天佑原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且已清償完畢。嗣被告何天佑於104 年8 月13日將名下利元鼎公司股票10萬股作價60萬元轉讓予被告何高疎子乙節,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6 月7 日函暨所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讓渡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 至9 、47頁),佐以被告何高疎子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從104 年6 月開始幫被告何天佑繳付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的貸款(80萬元,每月繳付1 萬8,000 元左右),來抵付我向他購買利元鼎公司的股份10萬股的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何天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長年待在大陸,有些東西需要書面蓋章,我比較不方便,最主要利元鼎公司的事物我已經很少參與,所以移轉給我母親(即被告何高疎子)我覺得比較方便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益見被告何天佑轉讓利元鼎公司股票與被告何高疎子,確以先前發生之債務承擔作為其原因關係,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為達規避上開股票遭強制執行之目的,營

造『由被告何高疎子先代被告何天佑清償債務、再由被告何天佑轉讓利元鼎公司股票與被告何高疎子供作抵償』之表徵」乙節,無非以:一般父母如欲為子女清償債務,大可直接以子女名義還款,豈有辦理債務承擔、更名扣款之理?惟被告何高疎子不僅特意先於104 年5 月18日在第一銀行開立新帳戶,旋於同日約定將被告何天佑之第一銀行貸款還款帳戶變更為被告何高疎子上開新帳戶,可知被告間代償方式與常人作法有違為其論據。然觀諸現今社會金融往來態樣繁雜,一人同時在多家銀行開戶,以享有不同銀行提供之服務或便利其與不同銀行間之交易,本無違常情,查被告何高疎子既欲自行承擔被告何天佑在第一銀行之所欠貸款債務,為貸款本息扣繳之方便、俾令收受帳目清楚明晰而不與其個人其他金融交易混同,遂於申請承擔債務之當日,在第一銀行新開其個人名義之帳戶專供扣款之用,尚無任何乖異之處,故聲請人就此逕謂:被告何高疎子特地辦理債務承擔、更名扣款,而不直接以其子即被告何天佑名義還款之舉,有違常情,可推知真正還款人應非被告何高疎子,乃另有其人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復指稱:被告何高疎子年事已高,應無工作能力或收

入,資力亦非雄厚,焉能每月代被告何天佑負擔貸款債務?銀行又為何願接受前開免責之債務承擔?此觀該貸款之按月扣款日或前幾日,即由何皎玉或利元鼎公司存入2 至5 萬元,復在該帳戶於105 年7 月25日僅餘41,000元之情況下,竟可在短期內於105 年9 月8 日從中提領573,657 元清償上開貸款餘額完訖,顯見被告何高疎子之資金來源容有疑義,再參被告何高疎子於104 年7 月間因小腦梗塞、高血壓住院,亦無法於105 年4 月26日至警局說明案情,佐以第一銀行借款本息、授權扣款帳號暨變更約定書等文件上,更僅有被告

2 人用印而無簽名,可知該等債務承擔之事項是否係被告何天佑從大陸返臺獨自辦理,啟人疑竇云云。惟查,被告何高疎子是否有相當資產或資力還款,均與其現在是否仍有工作收入無涉,況債務人清償債務之金錢來源多端,本屬其個人自由,縱令被告何高疎子第一銀行帳戶曾收受利元鼎公司或何皎玉所匯款項,仍無礙上開貸款確係由被告何高疎子名義清償完訖之實,則聲請人僅憑被告何高疎子年事已高,又曾小腦梗塞、高血壓住院為由,逕行推論其無能力每月代被告何天佑負擔貸款債務,進而懷疑被告何高疎子之資金來源,暨第一銀行接受被告間免責債務承擔之真實性云云,委顯無據。

㈤聲請人另指稱:利元鼎公司股票10萬股之面額共計100 萬元

,詎被告何天佑竟僅以60萬元轉讓與被告何高疎子,而未有相關作價過程(例如利元鼎公司當時營運狀況、績效、帳面價值)之資料,足見該對價金額是否合理、如何計算得出均容有疑義,又衡以利元鼎公司實為何氏家族企業,聲請人於

104 年1 月間獲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後,持以聲請對被告何天佑在利元鼎公司所獲薪資強制執行,竟遭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小雯略以「被告何天佑已於同年2 月1 日離職,無薪資可供執行」聲明異議,益見被告早有脫產意圖云云。然查,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實際價格未必與面額相同,而係隨市場景氣波動而增減,復因買賣或轉讓雙方間之議價磋商能力、公司盈虧及未來展望等諸多考量,而有折價或溢價之可能,舉凡締約必要之點(即包含價金若干),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準此,被告何高疎子既已代為承擔被告何天佑之第一銀行81萬餘元貸款債務,則無論被告何天佑係將名下利元鼎公司股票以「面額100 萬元」抑或折價以「60萬元」轉讓與被告何高疎子,均不影響被告間確以該等股票供作債務抵銷用途之實,要難認被告該舉有何脫產之意。

㈥此外,被告何高疎子嗣已將上開利元鼎公司股票悉數轉回被

告何天佑名義供聲請人執行,並業於106 年1 月21日逕受本院強制執行,益徵聲請人所為「被告間假意由被告何高疎子出名代償債務,被告何天佑復藉口欲抵償債務,而轉讓名下利元鼎公司股票予被告何高疎子,以規避該股票遭強制執行」之片面指訴,顯屬其臆測,不僅未能直接或間接補足被告犯嫌在證明上之欠缺,且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或犯行,自不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正犯可言。

㈦至聲請人質疑:「被告間免責債務承擔之事項係由何人辦理

」、「被告何天佑斯時是否人在臺灣」、「被告何高疎子為被告何天佑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為何」,甚至「被告何天佑是否僅利用被告何高疎子名義,實仍由其繼續還款」等節,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亦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聲請人就此主張應調閱被告何天佑於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

5 年9 月30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何天佑第一銀行帳戶自103 年5 月12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被告何高疎子第一銀行帳戶自104 年5 月18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利元鼎公司存入被告何高疎子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現金或匯款傳票等聲請(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乃違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另蒐集、調查證據之本意,自無從準許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