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被 告 周哲宇
呂順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經公告得標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3507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號4 樓、4 樓之4 ,下合稱系爭建物),惟案外人甘賴榮玉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人認案外人無優先承買權,另案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外人因恐敗訴,致系爭建物登記歸聲請人所有,遂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惟系爭建物之基地即案外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持分,均遭假扣押,無法併同系爭建物移轉,遂由被告周哲宇透過被告即地政士呂順龍於系爭基地持分過戶公契上,不實記載「本案土地持分確為同3501、3507建號土地應有部分,且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等文字,藉此欺瞞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案外人名下之系爭建物,與原登記於被告周哲宇之系爭基地持分,一併過戶予麗晶公司。系爭建物係登記於案外人名下,如有移轉應與登記於案外人名下之系爭基地持分共同移轉,始可謂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被告周哲宇就系爭基地之持分與系爭建物並無關連。被告2 人明知移轉之系爭基地持分為被告周哲宇所有,且與系爭建物無關,仍於辦理登記時切結「本案土地持分確為同3501、3507建號土地應有部分,且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屬不實。地政機關既未實質審查系爭建物與被告周哲宇之系爭基地持分是否有配賦關係,而係依登記義務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出具之切結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2 人上開切結不實之行為,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認定被告2 人並無違法,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不實填載,並持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4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5 月11日向聲請人之事務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或其代理人,由其事務所所在之財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5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2874 號民事執行事件僅就系爭建物之建物部分進行拍賣,其拍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持分,聲請人於100 年11月9 日拍定系爭建物,惟案外人甘賴榮玉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標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0 年11月14日北院木86執榮字第12874 號公告、101 年1 月20日北院木86執榮字第12874 號不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6頁),堪認案外人於前揭執行程序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案外人於10
2 年4 月16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麗晶公司,被告周哲宇則於同日將系爭基地權利範圍9 萬分之15移轉登記予麗晶公司,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核案外人係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而未同時取得土地、被告周哲宇辦理移轉登記後就系爭基地尚有土地及建物持分,並未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87)台內地字第8796600 號函意旨,准予登記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948600 號函暨檢附收件字號中字第9422、942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78頁)。而系爭建物於74年1 月4 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應於登記簿記明基地權利範圍,且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基地,被告2 人於申請書上記載「本案土地持分確為同3501、3507建號土地應有部分,且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等文字,核與申請移轉登記時之現況並無不符,難認該等文字記載係屬不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